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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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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1/18  常政发﹝2000﹞196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11-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地税、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竞拍支付有偿使用费或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奖励指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应按下列顺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地税、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到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车辆的收费标准,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税控计程计价器,到公安部门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五)持上述办妥的证件文本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六)其他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严禁私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加价牟利。

  第八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到工商、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停(歇)业应提前30天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运输业停(歇)业审批表,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和票据;并到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停业超过3个月视为终止经营。

  第十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三章 经营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认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通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证(以下简称经营权属证)进行管理,以此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二条 经营权属证是用以证明权利人出资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权属证证明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同为经营权属证持有人所有,不作分割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属证实行一证一车,每证不得同时投入2辆及2辆以上车辆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权属证由市政府制定式样并监制,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载明的内容:

  (一)经营权属证所有人(如共同所有,注明共同所有人及各所占份额);

  (二)经营权取得方式和时间;

  (三)车辆牌号;

  (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时间和数额;

  (五)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但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可按市政府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报废更新等规定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是否被核准,由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并要求变更所属经营单位的,应在根据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级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的持有人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应提供以下合法有效的资料:

  (一)车辆购置发票;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申请办证公告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除需提供第二十条所列资料以外,还应提供权属材料证明,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权属证公告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刊登后30日内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办证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后,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至2001年12月31日,市区及武进市客运出租汽车权属关系仍未理清的,不再办理经营权属证,但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办证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发放经营权属证;不能发放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提前报废更新车辆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遗失、损坏时,持证人应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损坏的具体情况;

  (二)经办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遗失声明并予以公告;

  (三)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属证不得私下转让,如经审批同意转让的,在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变更经营权属证:

  (一)转让人取得所在企业同意转让的证明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受让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四)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

  (五)取得以上有效材料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准予转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营权属证因赠与、继承等原因需变更的,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转让经营权属证时,其所在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须为经批准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必须安装经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程计价器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辆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位置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

  (七)车内贴有常州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供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和政府指令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地方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纳税、缴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予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等证件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应出具有效发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严禁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晚上出市区,应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验证登记;

  (十二)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及过桥、过路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危禁物品;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祖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员,应调离、依法辞退或除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要规范管理,鼓励以资产重组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税费,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投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提供租车费发票,没有付车费的说明情况;

  (四)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运政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举报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须向受理投诉单位交付检定押金,受理投诉单位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程计价器送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及经营上的扶持发展。表彰、奖励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先进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客运出租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客货运输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未在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合格印章的,从年度审验的最后期限算起,按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100元的罚款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九)伪造、倒卖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用不正当手段向运政管理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罚;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示以空车待租标志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或非不得已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间乘的;

  (四)故意绕道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其他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张贴客运出租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武进市按照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1995]66号文)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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