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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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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5/27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7-5-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8日公布实行)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三、第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五、增加一条为第六条:“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六、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七、删除第十五条。

  十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十九、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二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删除。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一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除按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

  (二)容易腐烂、变质的商品;

  (三)其它难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三)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二)揭露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得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四十三条 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验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并处以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未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强制其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没收广告费;

  (四)处以广告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妨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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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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