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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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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3/19  成府发﹝1996﹞45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员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工伤,所在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三日内;

  (二)重伤的七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十五日内。

  第八条 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自杀;

  (二)参与斗殴;

  (三)酗酒;

  (四)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犯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治愈或治疗处于相对稳定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一)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其医疗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医药费、相当于因公出差补贴三分之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人负担医药费的3%,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因医疗条件所限,经批准转往属地以外住院治疗的,交通费、途中补助费、食宿费等,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医疗期内,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当年月平均工资和补贴的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伤残待遇。

  (四)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医疗期内的待遇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二十二、二十、十八、十六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按本市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伤残退休金。

  (三)按照完全护理依赖(A级)、大部分护理依赖(B级)、部分护理依赖(C级)三种程度,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月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易地安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车船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四、十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或适应工作有困难的,由企业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发给70%、65%的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八、六、四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五、十二、九、六个月的本企业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以市为单位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危险程度及职业危害程度分类实行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人数为基数,由企业按下列比例缴纳:

  (一)矿山、井下、开采、生产及储备装卸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企业为2%;

  (二)冶炼、钢铁、建筑、安装、建材、交通、运输、化工、铁路企业为1.3%;

  (三)机械、电力、农林、水利、地质、勘探、石油、旅游企业为1.1%;

  (四)轻工、纺织、电子、仪表、医药、邮电、通讯、粮油(加工)企业为0.9%;

  (五)商业、贸易、服务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0.6%

  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征收比例的方案,

  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收缴、支出率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 从次年起提高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最高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40%;低于控制指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20%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经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征收相当于伤残退休金、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工伤护理依赖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之和的特别费用。特别费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待遇,在企业管理费用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工伤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序列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二十条 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应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工会、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医学、法律工作者组成,负责工伤医疗终结和延长医疗期的确定,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研究解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和技术性问题。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评定致残程度的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发给致残等级证书。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同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发给相应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的;

  (二)擅自增加或减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比例,以及随意减、缓、免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支付、少发或不发以及随意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逾期缴纳或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并从逾期或拒不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企业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鉴定或夸大、隐瞒重要事故情节而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得工伤保险金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追回的非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经可以工作而拒绝企业安排工作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丧事处理和殡葬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有关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同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由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作出终结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以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但本办法施行前的不予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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