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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修正陆海空军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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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9/28    台湾当局  2001-9-28

  民国90年09月28日修正

  第1条 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处罚。

  第2条 非现役军人于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适用本法之规定处罚:

  一、犯第十六条之罪。

  二、犯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条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

  前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未遂犯,亦同。

  第3条 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后,丧失现役军人身分者,仍适用本法处罚。

  第4条 现役军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者,仍适用本法;非现役军人于战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二条之罪者,亦同。

  第5条 现役军人在中华民国军队占领地域内犯中华民国刑法或其它法律之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6条 本法所称现役军人,谓依兵役法或其它法律服现役之军官、士官、士兵。

  第7条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作战序列者,视同现役军人。

  第8条 本法所称长官,谓有命令权或职务在上之军官、士官。

  本法所称上官,谓前项以外,而官阶在上之军官、士官。

  第9条 本法所称部队,谓国防部及所属军队、机关、学校。

  第10条 本法所称敌人,谓与中华民国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或团体。

  第11条 本法关于战时之规定,适用于总统依宪法宣战之期间及地域。其因战争或叛乱发生而宣告戒严之期间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战或戒严未经立法院同意或追认者,不在此限。

  战时犯本法之罪,纵经媾和、全部或局部有停火之事实或协议,仍依战时之规定处罚。但按其情节显然过重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2条 战时为维护国防或军事上之重大利益,当事机急迫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其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3条 刑法总则之规定,与本法不相抵触者,适用之。

  第14条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条 以暴动或勾结外力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条 意图犯第十四条第一项之罪,而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煽惑现役军人暴动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将部队或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军用设施、物品交付敌人者。

  二、为敌人从事间谍活动,或帮助敌人之间谍从事活动者。

  三、擅打旗号或发送、传输电信授意于敌人者。

  四、使敌人侵入军用港口、机场、要塞或其它军用设施、建筑物,或为敌人作向导或指示地理者。

  五、强暴、胁迫或恐吓长官或上官投降敌人者。

  六、为敌人夺取或纵放捕获之舰艇、航空器或俘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18条 意图利敌,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毁坏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损坏或壅塞水陆通路、桥梁、灯塔、标记,或以他法妨害军事交通者。

  三、长官率部队不就指定守地或擅离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队或诱使溃走、混乱,或妨害其联络、集合者。

  五、使部队缺乏兵器、弹药、粮食、被服或其它重要军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之罪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19条 以前二条以外之方法供敌人军事上之利益,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20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军事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电磁纪录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军事机密于敌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条 泄漏或交付职务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条第一项军事机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2条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敌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23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军事机密,未受允准而侵入军事要塞、堡垒、港口、航空站、军营、军用舰船、航空器、械弹厂库或其它军事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24条 投敌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尽其应尽之责而降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5条 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26条 指挥官无故开启战端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7条 敌前违抗作战命令者,处死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8条 战时有救护、医疗职务之人,无故遗弃伤病军人或俘虏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条 有维修军用舰艇、航空器、战车、炮车、装甲车、武器、弹药或其它重要军用设施、物品职务之人,未尽维修义务,或明知机件损坏匿不报告,致乘驾或使用人员陷于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人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条 有补给或食勤职务之人,供给部队有害身体或健康之饮食品或其它物品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1条 委弃军事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电磁纪录或其它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弃置前项物品于敌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条 有补给或运输武器、弹药、粮秣、被服或其它重要军用物品职务之人,无故使之缺乏或迟误,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条 有看守或管理俘虏职务之人,纵放俘虏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以外之人,纵放俘虏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4条 卫兵、哨兵或其它担任警戒职务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它相类之情形,而废弛职务,足以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5条 卫兵、哨兵或其它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不到或擅离勤务所在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前段之罪,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犯第一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36条 无故不依规定使卫兵、哨兵或其它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交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违反其它勤务规定者,亦同。

  第37条 意图免除职役,伪为疾病、毁伤身体或为其它诈伪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8条 以诈术或其它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军事勤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9条 意图长期脱免职役而离去或不就职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于六日内自动归队者,减轻其刑。

  战时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0条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逾六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逾三十日,或战时逾六日者,依前条之规定处罚。

  第41条 无故离去或不就职役而携带军用武器、弹药或其它直接供作战之军用物品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犯之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前段之罪,于七十二小时内自首,并缴交所携带之物品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缴交所携带之物品者,减轻其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2条 长官擅离部属、配置地或擅自迁移部队驻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43条 战时长官无故遗弃伤病部属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4条 长官凌虐部属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资深士兵藉势或藉端凌虐军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长官明知军人犯前二项之罪,而包庇、纵容或不为举发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45条 长官对于部属明知依法不应惩罚而惩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部属施以法定种类、限度以外之惩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46条 长官以强暴、胁迫、恐吓、利诱或其它不正方法阻挠部属请愿、诉愿、诉讼、陈情或申诉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审查或转呈之职责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第47条 违抗上级机关或长官职权范围内所下达或发布与军事有关之命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战时因过失未执行第一项之命令,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而命令不须立即执行,行为人适时且自愿履行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48条 聚众犯前条第一项之罪,首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9条 对于长官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上官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50条 聚众犯前条第一项之罪,首谋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51条 犯前二条之罪,其情状可悯恕者,减轻其刑。

  第52条 公然侮辱长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53条 以强暴、胁迫、恐吓或他法劫持军用舰艇、航空器,或控制其航行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4条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5条 战时无故攻击医院、医疗设施、医疗运输工具或医疗救护人员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攻击谈判代表或战地新闻记者者,亦同。

  第56条 在战地无故攫取伤病或死亡国军、友军或敌军之财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57条 不依法令征购、征用物资、设施或民力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58条 毁坏军用机场、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雷达、通信、信息设备、器材或其它直接供作战之重要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三项前段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战时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59条 毁坏军用工厂、仓库、船坞、桥梁、水陆通路、油料、粮秣或制造武器、弹药之原料或其它重要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战时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三项前段之未遂犯,罚之。

  犯前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第60条 毁坏前二条以外之军用设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61条 遗失武器、弹药或其它直接供作战之军用物品,致生公众或军事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62条 战时无故毁损具有历史价值之古迹、文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重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3条 意图损害军事利益,非法输出、干扰、变更、删除军事电磁纪录,或以他法妨害其正确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4条 窃取或侵占军用武器或弹药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窃取或侵占第一项以外之军用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或第三项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5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军用武器或弹药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军用武器或弹药之主要组成零件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66条 为军事上虚伪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军事上之不利益者,处死刑。

  因过失犯前项前段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军事上之命令、通报或报告,传达不实、不为传达或报告者,依前三项之规定处罚。

  第67条 对于卫兵、哨兵或其它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68条 对于前条以外之军人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或恐吓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聚众犯前项之罪,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场助势之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69条 结伙三人以上强占公署、铁道、公路、车站、埠头、航空站、电台、电视台、电信站或其它相类之场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70条 对于卫兵、哨兵或其它担任警戒、传令职务之人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71条 欺蒙卫兵、哨兵或其它担任警戒职务之人,而通过其警戒之处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过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72条 意图散布于众,捏造关于军事上之谣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73条 意图影响有任命、建议、审议、核可或同意权人,关于任命、升迁、降免职役之决定,而匿名或冒名发送不利于他人之虚伪讯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其为匿名或冒名之虚伪讯息,而提供有调查或人事权责之人参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74条 公然冒用军人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5条 在营区、舰艇或其它军事处所、建筑物赌博财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长官包庇或聚众赌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场赌博之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76条 现役军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各该规定处罚: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十二条之罪。

  二、渎职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险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第一百九十条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之罪。

  四、伪造文书印文罪章关于公文书、公印文之罪。

  五、杀人罪章。

  六、伤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营区、舰艇或其它军事处所、建筑物所犯之窃盗罪。

  九、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章。

  一○、恐吓及掳人勒赎罪章。

  前项各罪,特别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战时犯前二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77条 现役军人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处理之。

  第78条 关于中华民国军事上及国防部主管之国防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电磁纪录或物品之种类、范围及等级,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79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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