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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役字第09200813753号令修正发布第4、10~13、16、17、20条条文 第4条 替代役役男惩处种类如下: 一、罚站。 二、罚勤。 三、禁足。 四、申诫。 五、记过。 六、罚薪。 七、辅导教育。 第10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罚勤、禁足或申诫;必要时,得并予惩处: 一、执行勤务懈怠、疏忽或延缓,情节轻微。 二、言行失检,情节轻微。 三、执行勤务时,服装仪容或配备不合规定。 四、处事不当,致生事故,情节轻微。 五、遗失识别证。 六、无故不参加各项训练、竞赛、测验、表演或考核。 七、酗酒滋事,情节轻微。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场所之规定,情节轻微。 九、担任管理干部、领导无方,致生不良后果,情节轻微。 十、违反团体纪律,情节轻微。 十一、恶意诋毁监督长官、管理干部,情节轻微。 十二、对公物保管不善,情节轻微。 十三、对上级交办事项,执行不力,情节轻微。 十四、不服从监督长官或管理干部指挥,情节轻微。 十五、未经准假擅离服勤、训练或指定住宿场所,未达四小时。 十六、以虚伪之情事逃避服勤。 十七、其它相当于前十六款之不当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于军事基础训练期间,得另处以罚站。 第11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记过;必要时,得并予罚勤或禁足: 一、执行勤务不力,贻误公务,情节较重。 二、非因公务需要,擅自动用公务或支用公款。 三、酗酒滋事,情节较重。 四、接受不当之馈赠或接待。 五、滥权、越权,或执行勤务显失公正。 六、言行失检,情节较重。 七、处事不当,致生事故,情节较重。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场所之规定,情节较重。 九、担任管理干部,领导无方,致生不良后果,情节较重。 十、违反团体纪律,情节较重。 十一、恶意诋毁监督长官、管理干部,情节较重。 十二、不服从监督长官或管理干部指挥,情节较重。 十三、未经准假擅离服勤、训练或指定住宿场所四小时以上未达一日。 十四、从事兼职、兼差或其它营利行为。 十五、其它相当于前十四款之不当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于军事基础训练期间,得另处以罚站。 第12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罚薪: 一、累计记过三次。 二、破坏公物。 三、对公物保管不善,情节较重。 四、擅用民物。 五、执行勤务不力,致生严重后果。 六、未经准假擅离服勤、训练或指定住宿场所一日以上未达三日。 七、其它相当于前六款之不当行为。 第13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辅导教育: 一、依前条第一款罚薪。 二、未经准假擅离服勤、训练或指定住宿场所三日以上。 三、酗酒滋事或暴力斗殴,致生严重后果。 四、担任管理干部,利用职权欺凌属员,情节重大。 五、不服从监督长官或管理干部之指挥、管教,致生严重后果。 第16条 奖励及惩处,应以书面为之。但荣誉假、罚站、罚勤、禁足,得于集会中以言词宣示;受奖励及惩处人员因故未出席者,由长官指定他人代为转达。 替代役役男转调至其它服勤单位时,其奖励或惩处案件,由原服勤单位检具相关事迹资料,函请新服勤单位办理。 第17条 奖励及惩处,得依下列标准相互抵销: 一、荣誉假一小时得抵销罚勤一小时,以一日折算八小时。 二、荣誉假一日得抵销禁足一日。 三、嘉奖一次得抵销申诫一次。 四、记功一次得抵销记过一次。 五、嘉奖三次得抵销记过一次。 第20条 替代役役男对前条第二项之惩处不服时,得于惩处核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言词向需用机关提出申诉;原惩处机关为需用机关者,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前项申诉以言词为之者,受理申诉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读,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