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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27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外国签订之条约或协议所规定,得使用暂准通关证(以下简称通关证)暂准免税通关之货物。 依前项得使用暂准通关证之货物,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业器材、设备。 二、供展览会、国际商展、会议或类似活动陈列或使用之货物。 三、为招揽交易而供展示或示范之进口商业样品。 四、其它依前项条约或协议所规定之货物。 前项货物不包括烟酒、易腐坏物及因使用而消耗之货物、不拟复运出口之货物、在我国列入管制进口或出口及进口为加工或修理之货物。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构,指经签署条约或协议缔约国同意,有权在该国领域内签发通关证之机构;所称保证机构,指经缔约国同意,有权在该国领域内,对通关证申请人或持用人未能履行规定之条件时,提供负责清偿应纳进口关税或其它税费保证之机构。 第4条 通关证之有效期限自发证机构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5条 通关证之式样规格,除我国与外国签订之条约或协议另有规定外,应依国际公约之规定。 前项通关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效通行之国家(或地区)。 二、保证机构之名称。 三、货物复运出口期限。 四、货物项目。 五、通关证有效期限:载明其年、月、日。 六、申请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七、持用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通关证如系申请人自行携带,本栏可免填)。 八、运输方式:装运之船(机)名称、装运港口、目的港等。 前项通关证应以英文书写,或以发证国家之文字与英文并列方式呈现,且一经签发,除原列货物项目外,不得增列其它货物。 第6条 使用通关证进出口货物之报关手续,应由该证所载之持用人或其代理人办理。 使用通关证办理通关之货物,除由入出境旅客携带者,应填写「中华民国海关申报单」向海关申报外,均免填报进、出口报单。海关应凭通关证查核、验货,并在相关联上签证及作必要之处理。 使用通关证进口或出口之货物在通关证有效期限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复运进口者,免征关税及各种税费。但不包括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应征收之规费。 第7条 使用通关证进口之货物,应于通关证有效期限内原货复运出口,但非因私人诉讼而货物遭扣押时,其扣押期间得扣除之。 经海关查核未于通关证有效期限内原货复运出口者,由海关通知保证机构于六个月内提出有关货物已于有效期限内原货复运出口之证明或其它证明文件。保证机构届期未提出证明文件或货物未于通关证有效期限内原货复运出口者,由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送达保证机构。保证机构应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补缴全部税费。但海关未于通关证有效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为上开通知者,视为已解除保证机构之保证责任。 保证机构依前项规定补缴全部税费之翌日起三个月内,如能提出前项规定之有关证明文件,得请求海关退还所缴全部或部分税费。 使用通关证进口之货物,并已依限复运出口者,事后发现有与通关证记载事项不符等不法使用情事者,海关得在通关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通知保证机构补缴税费。 保证机构应负之保证责任,以货物进口通关时海关所核定之税费金额再附加百分之十之总额为限。 第8条 使用通关证进口之货物于通关证有效期限内复运出口时,海关应于该证上注记后销案。但基于特殊原因未予注记,得依保证机构提供之证明文件认定后销案。 第9条 使用通关证进口之货物,如该证于货物进口后发生遗失、损毁、遭窃等情事,得经海关核准使用国外发证机构补发之通关证办理通关;补发之通关证有效期限应与原证相同。 第10条 届期未复运出口货物,海关除依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其有违反输入规定者,并应通知各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