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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发给许可 第二章 的士 第三章 驾驶员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五章 最后规定 十月十八日 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所核准之《道路法典规章》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轻型出租汽车,亦称出租车或的士,受专有法例管制。 有关此行业之规范仍载于六月二十六日第6/74号立法性法规中,而九月二十一日第62/87/M号法令亦对此事宜作出规范。 现有必要更新上述之规范,使其适应现代之需要,以及配合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开始生效之新《道路法典》及其规章。 此外,亦藉此机会,将规范于独立法规内之有关发出的士特别准照之事宜纳入新法规中。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所赋予之权能,下令: 第一条 (核准) 核准《轻型出租汽车(的士)客运规章》,亦称《的士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该规章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第二条 (适应期) 现时市面上通行之的士,应在澳门市政厅订定之期限内重新装置设备或由新车辆取代,以符合规章第三条及第四条所规定之要件。 第三条 (专业工作证) 一、应本法规开始生效之年度内重新取得效力之的士驾驶员工作证持有人之申请,发出专业工作证,无须缴纳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权利,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失效。 第四条 (废止) 废止六月二十六日第6/74号立法性法规及与本法规抵触之其它法例。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尔日之后满三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轻型出租汽车(的士)客运规章 第一章 发给许可 第一条 (执照之出价) 一、经营轻型出租汽车(以下称“的士”)客运业务,必须获得由澳门市政厅发给之许可,该许可以执照作为凭证。 二、在每次公开拍卖中供竞投之执照数目,由总督根据澳门市政厅之建议以批示订定。 三、每一执照之投标底价、递交标书之方式与期限、每名竞投人须缴交之保证金、竞投应依循之标准及用于提供该服务之车辆应符合之特征,均载于投承规则内;澳门市政厅须在每次选定之开投日期前,至少提早十五日,透过有关公开竞投之开投通告,将投承规则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二条 (执照之发出) 一、自发给每一执照之日起五日内,利害关系人须向澳门市政厅缴纳该执照承投价或批给价之30%,其余70%则自支付第一期款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支付全部款项后,利害关系人将获退回其已缴交之保证金,但不影响第一条第三款所指投承规则内所订定之其它条件。 二、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办妥与的士之初次检验及注册有关之手续后,由澳门市政厅发出须每年续期之执照。 三、执照所载任何数据之改变须作附注,并应自改变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作出附注。 四、确定或暂时转移执照或车辆,以及以任何方式为执照或车辆设定负担,均应以文书为之,但法律规定须订立公证书者除外;自签署有关文件之日起五日内,须将该等文件之一份副本送交澳门市政厅。 第二章 的士 第三条 (车辆之要件) 一、用作提供的士服务之汽车应为新车、符合由公开拍卖之投承规则定出之技术性特征、具备至少四扇车门,并设有以无铅汽油、柴油或其它代用燃料发动之发动机,而汽缸容积须等于或超过二公升。 二、明示禁止车辆使月含铅汽油,但不影响于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存在之车辆。 三、第一款所指车辆尚应符合下列要件: a)车身髹黑色,车顶奶白色(编号RAL1015,light ivory),但不影响许可使用以批示定出之其它颜色; b)在车顶前方安装一标志,其式样经澳门市政厅核准,并印上在前后方均清晰可辨之葡文及中文“的士”字样;的士空车待租时,须开启该标志之照明; c)在两扇前门中央髹上式样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白底黑字“的士”字样; d)在车辆前后分别安装一式样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载有的士编号及许可载客量之指示牌; e)在车厢内乘客容易看见之地方,展示驾驶员专业工作证、收费表、可供作出任何投诉之电话号码,以及由澳门市政厅派发之关于从事该业务之信息性数据; f)在车厢内贴上以图示方式告知禁止在车内吸烟之贴纸,以及贴上以图示方式告知禁止饮用或进食任何因其性质可使驾驶员不适或有损车辆整洁之饮品或食品之贴纸; g)行李箱之大小应能轻易容纳至少两个 80 cm ×60 cm × 25 cm 之旅行箱,并须保持清洁、空置、无阻,以便能随时安放乘客之行李; h)座椅须妥善覆盖椅套且无破裂,以确保乘客舒适; i)铺上地毡或橡胶地毡; j)装设经常处于完善运作状态之空气调节系统; l)备有并妥为保存一套从澳门市政厅取得之信息性数据,用以克服乘客与的士驾驶员之间可能出现之语言障碍; m)装设计程表,其安装、保养及检定按下条规定为之。 四、用作取代已获发许可且正在市面上通行之旧车辆之新车辆,其载客量为五名乘客,但不影响可选择保持旧车辆之载客量。 五、本规章开始生效后,载客量为五名乘客之现存车辆之所有人,如其执照未载明车辆之载客量必须为五名乘客,则在更换按第八条规定必须更换之车辆时,尚得最后一次为其车辆选择四名乘客之载客量。 六、鉴于对环境之保护,新车辆应符合科技上之新要求,尤其应在澳门市政厅订定之条件及期限内,使用污染程度较低之代用燃料。 七、的士应加以保养,以保证经常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及道路交通安全之规定,以及确保乘客应享有之舒适条件。 第四条 (计程表) 一、安装在新的士内用作自动计算每程收费之计程表,应属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商标及型号,除其它特征外,尤须具备以下特征: a)显示器应用透明且经常保持清洁之玻璃保护,以便可容易及清晰看见其所显示之数字;为此,的士在夜间行驶提供服务时,应有能照亮显示器之装置; b)设有能显示车资、所行走之公里数及附加费之显示器,新计程表尚得配合电子卡之使用,以方便监管每一驾驶员所提供之服务,以及即使在提供服务时电流中断,全部数据亦能在回复正常操作后保持不变; c)传导线须完全由足够坚韧、牢固及经适当印封之金属管保护; d)设有一表旗,表旗竖立时,在车外能清楚看见,以显示的士为空车待租,而计程表则停止运作;的士被租用时,表旗放下至水平位置,计程表方开始运作,并在其显示器上显示起表价; e)连接一打印机,以便发出证明所提供服务之收据或收条,并须在其上载明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所计算之服务收费、所行走之公里数、应乘客要求之以分钟计算之等候时间,以及附加费。 二、计程表应安装在驾驶员之左前方,且让乘客在的士内能观察其运作情况之位置。 三、如有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在定出之期限内,以具备由澳门市政厅所订定之技术性特征之新计程表取代安装在其车辆上之计程表。 四、为核准新计程表型号,利害关系人应向澳门市政厅之有权限部门提交关于所建议采用计程表之运作之详细描述书、打印收条之样本、计程表运作所需配件之清单,以及提交说明计程表之技术性特征之目录,并须附同专用表格,以便发给许可之实体审查之。 五、计程表之安装、保养、检定及校准,仅得由获澳门市政厅为此目的而发出准照之工场负责。 六,有需要进行上款所指之检定时,检定须由澳门市政厅确认,并在计程表、里程计及相关之连接在线以专门装置印封作证明,以保证计程表、里程计及连接线不受侵犯,从而确保在合法之情况下运作。 七、计程表接受检定后,装有该计程表之的士应于检定当日往汽车检验中心接受检验,如检定工作在办公时间外、周六、周日或公众假期完成,则在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早上往该中心接受检验。 八、在上款所指之检验行为中,应出示由进行检定之实体发出之检定文件,以便证明已接受检定及确认封印。 第五条 (车辆之检验) 一、的士须接受初次检验,以便准予注册;在检验时,须检查第三条及第四条所指之一切要件。 二、为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应指出将新车辆送往作初次检验所需之期限,该期限自支付有关执照费用之第一期款项之日起算,不应逾九十日;但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且经适当说明理由后,获澳门市政厅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三、的士尚须根据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第五十七条、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规章》第五十条,以及其它适用法例之规定接受检验。 第六条 (车辆之使用) 一、按本规章所规定条件载客之的士,每程须依照所运载实体选择之路线行车及将全部座位专用于服务该实体,并收取收费表所订定之法定回报。 二、的士应在驾驶员之工作时间内随时供公众使用,有关驾驶员或的士之所有人不得拒绝提供符合本规章所定条件之服务。 三、的士必须无偿运载乘客放于车厢内之手提行李,但以其体积、种类或重量不影响车辆之保养、清洁及驾驶安全为限。 四、的士亦必须以无偿方式在车厢内运载失明乘客之向导犬,但以犬只已妥为拴缚及载上口罩,且不影响车辆之保养、清洁及驾驶安全为限。 五、如的士停泊在土地工务运输司经澳门市政厅及海岛市市政厅建议后指定之停泊待租地点,或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显示“空车”之标志,均视为空车待租,任何人得租用之。 六、如对其他车辆之正常行驶造成任何障碍,空车待租之的士不得为招揽顾客而低速行车。 七、如属的士驾驶员用膳时间或下班时间,或的士在应召途中,又或将的士作其所有人或驾驶员之私人用途时,无载客行驶中之的士不应视为空车,计程表表旗仍应保持竖立,且应以式样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说明不能提供服务之指示牌遮盖表旗,而指示牌须以使人能从车外清楚看见之方式放置。 八、在固定的士站之的士,必须按先后次序行进或载客。 第七条 (征用车辆) 具警察职能之当局在紧急情况下,得征用的士作拯救用途。 第八条 (车辆使用期限) 自为准予注册而接受初次检验之日起算,使用逾八年之四座位车辆或使用逾十年之五座位车辆,不得继续用作的士;上指座位数目不包括驾驶员之座位。 第九条 (车辆之更换) 一、上条规定之使用期限届满后,或用作的士之车辆在检验中最终被视为不及格,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换或经澳门市政厅令更换,得准许更换该车辆。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的士执照持有人在申请更换车辆或被令更换车辆时,应: a)以专门文件确认处置被更换车辆之办法; b)为新车辆申请初次检验及注册,并指出新车辆是否保持之前获发许可之车辆之技术性特征、汽缸容积及载客量。 第三章 驾驶员 第十条 (工作时间) 每名的士驾驶员获编排之工作时间每日不得逾十小时,但用膳之小息时间不予计算。 第十一条 (专业工作证) 一、持有由澳门市政厅应符合下列要件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发出之专业工作证之人,方得驾驶的士: a)持有轻型或重型汽车驾驶执照至少两年; b)最近两年,未因在驾驶过程中所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或未遭受不得驾驶之处罚; c)通过一项由澳门市政厅委任之典试委员会负责之专门考试,该试旨在测试对本规章之认识,尤其测试对的士驾驶员之权利与义务、对适用于的士驾驶员及的士执照持有人之处罚,以及对本地区主要道路及地方等之认识。 二、专业工作证之效力,不免除须持有有效之驾驶执照。 三、专业工作证之效力,尚取决于每年有否缴纳附于现行市政条例中之澳门市政厅收费、准照及价格表所定之费用。 第十二条 (的士驾驶员之义务) 一、驾驶员有义务: a)外表整洁,衣着适当; b)如行驶中之的士显示“空车”之标志,须遵从任何拟使用该的士之人所作之停车示意;但在禁止停车区行驶时,不在此限; c)协助乘客安放及提取其在行李箱内之行李,包括躯体残疾人士之轮椅; d)帮助在上、下车辆时需要特别照顾之乘客; e)按确实数目找续予乘客; f)为方便支付服务费,在每次开始轮班前,须至少备有澳门币200、00元之零钱; g)尽快将乘客遗留在的士内之任何物品送交警署; h)对待乘客须举止端正、有礼; i)须循最短程路线行车;但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二、每一辆的士之驾驶员须将其按照第十条之规定值班之上、下班时间,以手写方式记录于式样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行车日志,或采用由澳门市政厅指定之技术方法作记录。 三、特别禁止驾驶员: a)向乘客收取与收费表所定之法定车资有别之款额; b)在提供服务时,接载与所提供服务无关之人; c)在有偿载客时,继续显示“空车”之标志; d)干扰行人,强要其接受服务; e)干扰乘客,强要其接受与载客服务无关之其它服务,例如坚持要乘客参观特定商店或娱乐场所; f)拒绝运载乘客前往其指定之地点,或将其载往其它地点; g)故意减慢车速或停车,又或超过乘客所要求之不违法之车速; h)载客时,于车厢内吸烟。 第十三条 (的士驾驶员之权利) 一、在不影响第七条之规定下,驾驶员得拒绝提供服务予: a)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之人; b)处于不洁之状况并因而影响的士之整洁或对随后使用之乘客造成不便之人;或 c)正在吸烟并拟在整个或部分行程中继续吸烟之人。 二、如乘客拟吸烟、饮用或进食任何因其性质可使驾驶员不适或影响的士整洁之饮品或食品时,驾驶员得中断服务。 三、乘客拟在禁止停车之地点下车时,驾驶员得延长服务,继续行驶至合法停车地点。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十四条 (罚款) 一、对下列违反规定之行为科处以下处罚,且不影响得对个案科处之较重之处罚: a)违反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25000、00元之罚款; b)违反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者,向的士执照持有人科澳门币5000、00元之罚款; c)违反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者,向的士执照持有人科澳门币10000、00元之罚款; d)违反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1000、00元之罚款; e)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者,向执照持有人科澳门币3000、00元之罚款; f)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5000、00元之罚款; g)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二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1000、00元之罚款。 二、对上款未特别列出之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科澳门币300、00元之罚款。 三、如属累犯,上两款规定之罚款提高至两倍。 第十五条 (车辆之扣押) 在不影响上条第一款a项所科处之罚款之情况下,如属累犯,则将用作违例工具之车辆扣押,并归澳门市政厅所有。 第十六条 (专业工作证效力之中止或取消) 一、如的士驾驶员专业工作证之持有人被判不得驾驶或禁止从事业务,则在不得驾驶或禁止从事业务期间中止其专业工作证之效力。 二、驾驶员专业工作证之持有人因在驾驶过程中所实施之故意犯罪,或因实施故意侵犯生命罪、故意侵犯身体完整性罪、故意侵犯人身自由罪或故意侵犯性自决罪而被判刑时,取消其专业工作证。 三、在有罪判决转为确定后,专业工作证之持有人应立即将专业工作证交予澳门市政厅。 第十七条 (执照之取消) 一、出现下列情况时,取消的士执照: a)将车辆持续用于与的士服务无关之用途上,但属可归责于的士驾驶员之事实除外; b)注册被取消; c)车辆之使用时间超过第八条所指之期限且的士执照之持有人未及时更换新车。 二、属上款c项规定之情况者,执照视作中止,而中止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以便持有人更换车辆;如期限届满仍未更换,则执照自动取消。 三、如澳门市政厅认为所提出之理由充分,上款所指之取消执照得以澳门币250000、00元之罚款代替,但仍须在规定之期限内更换新车。 四、如未在第二条所指之期限内支付该条所指之任一期款项,亦取消有关之的士执照。 第十八条 (款项之丧失) 不支付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期款项,导致已以任何名义支付之全部款项归澳门市政厅所有。 第十九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第十四条所指之罚款由澳门市政厅以其获赋予作为交通事务署之身分科处。 第二十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须自违法者获通知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如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未自愿缴纳罚款,则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强制征收。 第二十一条 (上诉) 对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障) 个人有权根据由七月十八日第65/94/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及依照其所定之程序,透过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请求废止或变更在本规章范畴内实施之行政行为,且不影响获得法律规定之其它保障。 第二十三条 (登记) 澳门市政厅须常备有数据不断更新之的士执照、的士及的士驾驶员专业工作证等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收费表) 适用于在本规章规定范围内进行之载客服务之收费表,须经澳门市政厅建议,以训令核准。 第二十五条 (式样及印件) 执照、专业工作证及执行本规章所需之其它文件之式样,均由澳门市政厅订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