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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国立中央图书馆台湾分馆第六一五次馆务会议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51条(原名称:国立中央图书馆台湾分馆读者服务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图书馆法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立中央图书馆台湾分馆(以下简称本馆)以服务社会大众,保存台湾文献,提供图书信息,推广社会教育,办理文化活动等为主要任务。 第3条 本馆依图书馆法第七条规定,提供阅览人平等无偿使用本馆馆藏、阅览设备及场所等服务。为维护身心障碍者之权益,另设专用停车位、检索计算机席位及阅览席位。 前项使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不须缴交费用。 第4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5条 申请本馆借阅证,应分别检具下列证件正本连同申请书,亲自交由本馆人员办理。十二岁以下之儿童得由其家长或监护人检具双方证件代办。 一、凡中华民国国民,应检具本人国民身分证、户口簿或驾驶执照。 二、外籍人士、外侨或大陆地区人民,应检具护照、居留证或旅行证。 除前项个人借阅证外,凡中华民国国民得持户口簿申请家庭借阅证。 各机关团体或学校基于推广社教工作或教学之需,得备函申请团体借阅证。 前项申请前项申请书,经本馆建立计算机档案,存查一年后即予销毁。 第6条 借阅证每人(户/单位)限申请乙份,不得转借他人(户/单位)使用。 申请资料若有变更,应向本馆办理更正。 第7条 借阅证遗失时,应即向本馆挂失。如发生冒用致本馆蒙受损失,概由原持证者、儿童之家长或监护人负责赔偿。借阅证申请换发须持原证不另收费,补发须缴交工本费新台币壹佰元整。 第8条 本馆为便利阅览人利用图书信息,设置下列阅览室: 一、参考室二、自修室三、期刊阅览室四、亲子资料室五、台湾资料室六、视听资料室七、视障资料中心八、新店阅览室各阅览室开放时间另行公告之。 第9条 本馆各阅览室陈列之图书信息,阅览人可自行取阅,阅毕应放回原位或归还至指定位置,如需携出该室应洽办登记手续。 第10条 本馆各阅览室遇有图书清查、整理或其它必要之原因,得暂停开放。 第11条 本馆设有置物柜,供阅览人暂时存放个人物品。现金或贵重物品等应自行保管,离馆时应将个人物品携走,如有遗失,本馆概不负责。 置物柜使用须知另订之。 第12条 阅览人如患法定传染病或心神丧失、酗酒泥醉、衣冠不整或携带动物、危险物品者,均不得入馆。 阅览人在馆内应保持肃静,进入各阅览室内,应将行动电话、呼叫器等电讯设备关闭或改为静音,并不得有吸烟、饮食、任意喧哗、兜售物品、张贴广告、散发传单、预占座位及其它影响阅览环境安宁秩序之行为。 第13条 阅览人外借本馆图书资料,应凭本馆发给之借阅证,亲自办理借阅手续,但儿童得由家长或监护人办理。 第14条 阅览人得利用本馆线上公用目录查询系统预约编目中或已外借之图书资料。预约册数每人(户)以五册为限。预约图书资料到馆,本馆以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通知后保留五日,未能按期办理借书手续者,则停止该次预约借书权利。 第15条 外借图书资料每人每次以五册为限,每张家庭借阅证每次以二十册为限,借期三十天,不得续借。团体借阅证之借期、借阅册数及相关事项由本馆视其实际需要办理之。 第16条 下列图书资料限馆内阅览: 一、善本线装书、抄本、绝版书及其它特藏资料。 二、报纸、期刊等连续性出版品。 三、参考性质之丛书、工具书、光盘及微缩资料等。 四、正本图书资料。 五、其它标明限馆内阅览之资料。 第17条 参考室提供各种参考信息,并设咨询服务台,协助阅览人查寻资料及利用口头、书信、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回答各种参考咨询问题;台湾资料室、亲子资料室及视障资料中心,亦提供相关主题参考咨询服务。 前项服务不包括古书、古董或美术品之鉴定、医疗及法律问题、翻译、投资理财、学校作业及其它不适宜回答之相关事项。 第18条 本馆配合馆际合作组织提供书刊互借与复印等服务。本馆酌收服务费,其标准另订之。 第19条 为便利阅览人查询电子资源,本馆提供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各种电子数据库查询;阅览人自备笔记型计算机,限在专区内使用。 阅览人自备笔记型计算机上网须知另订之。 第20条 阅览人除公用目录查询者外,利用计算机查询资料,须先凭本馆借阅证向服务台人员办理登记后使用。 第21条 光盘片供室内阅览,每次限借三种十片。 第22条 计算机每次限用半小时,必要时得延长半小时。 第23条 阅览人使用计算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馆内、外网络设备或主机。 二、散播计算机病毒。 三、暴力、攻击、谩骂、谣言。 四、下载非法软件。 五、擅自更改计算机程序。 六、进入色情网站。 七、从事商业行为。 八、干扰其它阅览人。 九、影响网络安全、阅览秩序及其它不正当之行为。 为防范上述不当行为,本馆得安装网络监控与管理软件,并得架设监视系统。 第24条 阅览人利用计算机打印资料,应遵守著作权法规定,本馆酌收打印费,其标准另订之。 第25条 本馆为便利阅览人阅览馆藏微缩资料,除提供微卷、微片、微卡等资料外,并提供阅读机供阅览人阅览使用。 本馆之图书资料已复制成微缩资料者,皆以阅读微缩资料为原则。 第26条 阅览人借阅微缩资料,须凭本馆借阅证向服务台人员办理登记。 第27条 微缩资料供室内阅览,每次限借微卷五卷、微片或微卡五十片。 第28条 微缩阅读机每次限用二小时,如不影响其它阅览人登记使用,得重新登记使用。 第29条 微缩阅读机非经许可,不得任意移动或装卸配件,如操作有困难或机件故障,应请馆员协助处理。 第30条 阅览人复印资料,应遵守著作权法规定,本馆酌收复印费,其标准另订之。 第31条 阅览人使用微缩阅读机完毕后,应随手关闭电源,并将借阅之资料归还,取回证件。 第32条 读者借阅线装书,须先填写申请单,凭本馆借阅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向服务台人员办理。 第33条 线装书应在指定之阅览区阅览,每次限借三十册。 第34条 申请重制,限以数字、微缩或拍摄方式为之。 第35条 视听资料之借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阅览人凭本馆借阅证办理借阅,每次两件,凭家庭借阅证,每次五件,借期一星期,必要时得续借乙次,馆内借阅,当日阅毕归还。 二、机关、团体请备函洽借,件数、借期及相关事项由本馆视其业务实际需要办理之。 第36条 借阅之视听资料,应遵守著作权法及其它相关规定,不得擅自为营私谋利、重制及公开播映等行为,如有违反,由借阅者负法律责任。 第37条 视障资料之借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馆供视障借阅之图书,暂以点字图书及有声图书为限。 二、每次借书数量,点字图书以二册书籍翻点之点字集数为限,有声图书以二册书籍录制完整之录音带卷数为限。借阅期限,点字图书为两个月、有声图书为二星期。得续借乙次。如未办理续借,到期务需寄还。唯有顾念视障者行动不便,过期还书者,最多不得超过七天。超过七天仍未寄还者,以图书遗失论,追价偿还。 三、馆内借阅,当日阅毕归还。 四、借阅或续借图书,可以通信或电话办理。 五、借出之图书及书包,借书人应妥慎保管,倘有毁损或遗失,需按电子版打印成本之估价,由借书人赔偿。 第38条 阅览人为个人研究之目的,得依著作权法规定重制本馆馆藏图书资料,重制费用由阅览人自付之。下列图书资料限以数字、微缩或拍摄方式为之: 一、孤本或抄本、善本等线装图书。 二、馆藏民国三十九年(含)以前之出版品。 三、纸张劣化容易破损者。 四、装订形式不宜影印者。 五、限阅之图书信息。 六、图书资料已经复制成微缩资料或其它媒材者。 第39条 凡重制保有著作权之书刊,应遵守著作权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违者应自负一切法律责任。 第40条 重制本馆馆藏资料,如系出版发行者,另依本馆「馆藏借用出版管理作业要点」及「微缩资料复制发行要点」办理。 第41条 阅览人如违反本规则规定,经本馆人员规劝不听者,本馆得视情节轻重,请其离馆并暂停其借阅资格及使用设备。情节重大者,依法报请警察机关处理。 第42条 借阅证不得重复申请或转借他人(户/单位)使用。如重复办理借阅证,或外借、冒领、冒用他人(户/单位)借阅证,经本馆人员查证属实者,得暂停其借阅资格。 第43条 阅览人借阅图书时应亲自检查有无撕毁、圈点、评注、缺页、污损等,当场向图书馆员声明,并善尽保管责任,不得毁损、加注,嗣后如有遗失及发生上述情事,应购置原书赔偿,如无法购得原书,应以内容相同、性质类同且价值相当经本馆认可者赔偿。附件遗失视同整套赔偿。 赔偿如有逾期,则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暂停借书权利。 第44条 借书逾期,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借书逾期,每逾一日,停止借书权利一天。 二、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者,除停止借书权利且保留追诉权外,并通知其就读学校、服务单位或家长协助催还。 第45条 视听资料借阅逾期及遗失赔偿应为公播版,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46条 阅览人偷窃或蓄意毁弃损坏本馆馆藏资料及设施、设备者,除通知其就读学校、服务单位或家长协助赔偿并保留追诉权外,得视情节轻重,没入其借阅证,暂停其借阅资格,并按损坏情形要求二倍赔偿。 第47条 六岁以下儿童或因身心受损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协助之年长者至本馆阅览,宜有直系血亲亲属、法定扶养义务人或其它实际负责照顾人员陪同。 第48条 阅览人自行携带之私人电器用品,如有擅自使用致生他人或公共危险者,应负法律之赔偿责任。 第49条 团体参观访问或馆舍摄影,请事先来函、电话预约或上网登录,以便安排。 第50条 遇紧急事件时,请依馆员之指示避难或疏散。 第51条 本规则经本馆馆务会议通过,依行政程序报请核备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