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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5月29日修正 第7条 前条所称主办查缉机关,依其办理业务性质区分如下: 一、查获机关:指违规烟酒案件直接查缉行动之主管机关。 二、承办机关:指承办违规烟酒案件及办理分奖之主管机关。 三、保管处置机关:指违规烟酒物品保管处置之主管机关。 前条所称协助机关,指协助主办查缉机关查获违规烟酒案件之机关。 第8条 主办查缉机关之奖励金分配标准如下: 一、查获单位:六成。 二、承办单位:二成。 三、保管处置机关:二成。 违规烟酒案件无前项查获机关者,应分配予该查获机关之奖励金平均分配予承办机关及保管处置机关。 主办查缉机关依第六条及前二项规定分配所得之奖励金,按员工实际贡献程度,在不重领及不兼领原则下,分配予办理违规烟酒案件相关人员。但分配予首长之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五。 第8-1条 依本办法分配之奖励金,每案每人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之限额;超过部分,应退回中央主管机关依规定缴库: 一、分配主办查缉机关之案件,无检举人者,不得超过新台币五万元;有检举人者,不得超过新台币二万五千元。 二、分配协助查缉机关之案件,无检举人者,不得超过新台币七万元;有检举人者,不得超过新台币三万五千元。 第8-2条 应得奖励金人员经书面通知限期领取,届期未领取,且其法定受益人行址不明者,其应得之奖励金暂存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