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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7月05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条例施行前之台湾省烟酒公卖局(以下简称公卖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且于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成立之日自请离退生效者。 前项所称现职人员,指在公卖局及其所属机构任职之职员、雇用人员及评价职位人员(不含聘用人员)。 第3条 依本办法申请离退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人员)之年资采计,应各依其适用之退休及资遣法令之规定办理;已领取退休(职、伍)金、资遣费、离(免)退费或年资结算给与之年资,不予采计。 第4条 离退人员之离职给与如下: 一、基本给与:职员依台湾省政府所属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之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雇用人员依台湾省烟酒公卖局所属分局烟酒配销处暨电子处理资料中心雇用人员管理要点之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评价职位人员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之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不受年龄及工作年资之限制。但人事、主计、政风人员已参加公务人员退抚新制者,选择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之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时,其与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规定之一次退休金、资遣给与标准给付有差额时,由公卖局予以补足。 二、加发给与:一律加发一个月预告工资及六个月薪给。但年龄已达届龄退休前六个月以内者,加发之薪给依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提前月数未满一个月者不计;加发薪给之标准,比照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5条 离退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时,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劳保老年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劳保已投保年资,比照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标准,由公卖局补偿其损失。 依前项规定领取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参加劳保领取老年给付时,应缴回本公司,本公司移转民营后则缴回原事业主管机关;其所领之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与所领之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离退人员领取第一项补偿金时,应附具切结书,载明同意依前项规定缴回补偿金。 补偿金数应由公卖局委请原承保机关核算并加注存盘,俟被保险人再参加该保险领取老年给付时,由原承保机关通知本公司收回原发之补偿金,本公司移转民营后则通知原事业主管机关收回。 第6条 离退人员于本公司尚未完成移转民营前不得再任职于本公司;其再任有给公职时,不再适用加发薪给及权益损失补偿之规定。 第7条 依本办法给付之退休金、资遣费、加发给与及劳保补偿金,自离退人员离退生效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第8条 依本办法离退人员所出缺之员额,不得再进用人员,并即予减列。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