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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A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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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6/30    香港  1997-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条)

[1936年1月1日]

(本为1935年第16号附表)

第1条 过境的动物及禽鸟 版本日期 30/06/1997

防止传染性疾病的传入

除非根据并按照高级兽医官批给的许可证行事,否则不得将任何以船只或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但并非以香港为目的地的动物或禽鸟移离该等船只或飞机。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7/02/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水禽”(waterbird)指任何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觅食的禽鸟,并包括鸭及鹅;

“指定地方”(designatedplace)指附表6提述的指定地方;

“指定进口地点”(designatedpointofentry)指附表5提述的指定进口地点。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须适当处理粪便和垫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载有并非以香港为目的地的动物或禽鸟的船只或飞机─

(a)(如属船只)在其停留于香港水域时;或

(b)(如属飞机)在其停留于香港的任何机坪或降落处时,该等动物的所有粪便,以及从该等动物或禽鸟附近移走的所有碎屑、垫料及扫集物,须按高级兽医官的指示每隔不超逾24小时予以处理和处置。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若非根据特别许可证不得将尸体或屠体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下列情况死去或被屠宰的动物或禽鸟,其尸体或屠体不得移离有关船只或飞机─

(a)当船只处于香港水域或在航行过程中在船上死去或被屠宰;或

(b)当飞机在香港的任何机坪或降落处或在飞行过程中在机上死去或被屠宰,但根据并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则除外。(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由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别许可证

第4条 将动物及禽鸟移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1A)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否则不得将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任何船只或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的动物或禽鸟移离该船只或飞机。(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1A)凡有任何动物或禽鸟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即使为施行第(1)款而发出的特别许可证另有规定,或在该等动物或禽鸟抵达香港前未有发出上述特别许可证,高级兽医官仍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指示将该等动物或禽鸟从该飞机移至该飞机降落的机坪内某个经署长批准的地方,或其他经署长批准的地方,以便进行检查;如属在动物或禽鸟抵达香港前未有发出特别许可证的情况,高级兽医官亦可作出上述指示,以便决定应否发出特别许可证准许该等动物或禽鸟停留在香港。(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凡高级兽医官认为任何动物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动物是或可能是有危险性的,则即使已有特别许可证为施行本条而发出,他仍可指示不得将该动物或属该类别或种类的动物(视属何情况而定)移离任何船只或飞机,直至他信纳为了在香港收纳该动物或该等动物而作出的安排,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足以阻止对人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为止。(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3)第(1)款不适用于直接从内地带进香港的动物或禽鸟。(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44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在特准登岸处将动物移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将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动物移离船只,只可在附表2所指明的特准登岸处进行。(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2)凡并非在特准登岸处将动物移离船只,须随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线将该等动物带往特准登岸处。

(3)署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由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获许可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特别许可证上被指名的获许可人须确保特别许可证上的条款获严格遵从。

第7A条 进口禽鸟须附有有效健康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健康证明书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禽鸟或安排将任何禽鸟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带进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如该等禽鸟附有一份由该地方的禽畜卫生主管当局发出的有效健康证明书以证明并使署长信纳附表4所提述的事宜,则不在此限。如署长或获署长授权的任何人提出要求,则将该等禽鸟或安排将该等禽鸟带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该人须向署长或该名获署长授权的人交出该健康证明书。

(2)在本条中,“禽畜卫生主管当局”(competentveterinaryauthority)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任何地方的禽畜卫生当局而言,指署长信纳为就施行本规例而言是主管有关事宜的禽畜卫生当局。

(1998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7B条 进口禽鸟的指定进口地点 版本日期 14/12/2001

进口禽鸟的指定进口地点

(1)除经由附表5指明的有关指定进口地点而将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鸟带进香港外,不得将该等禽鸟带进香港。

(2)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水禽,除非由车辆、船只或飞机运载,而该等车辆、船只或飞机并非同时运载并非属水禽的禽鸟,否则该等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水禽,不得被带进香港。

(2A)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鹌鹑不得被带进香港─

(a)该鹌鹑是由车辆、船只或飞机运载的;及

(b)该车辆、船只或飞机没有同时运载其他并非鹌鹑的禽鸟。(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3)除获高级兽医官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将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鸟移离有关指定进口地点。

(4)署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5。(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8条 高级兽医官可安排将患有疾病的动物或禽鸟毁灭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毁灭

如发现任何被带进香港的动物或禽鸟患有疾病,则高级兽医官(如有需要的话)可安排将该动物或禽鸟立即毁灭,并可安排以最能防止传染蔓延的方式将其尸体处置。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9条 进口动物须带往持牌屠房或政府仓库 版本日期 01/01/2000

分隔

(1)在本条中,“持牌屠房”(licensedslaughterhouse)指根据《屠房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领有牌照的屠房。(1999年第78号第7条)

(2)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动物,于抵达后须随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线带往或驱往持牌屠房或政府牛只仓库或高级兽医官所指示的其他地方。(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3)每只根据第(2)款被带往持牌屠房或政府仓库的动物,除非随即屠宰,否则须扣留于该屠房或仓库,并与其他动物分隔,扣留时间的长短由高级兽医官决定,而因扣留所引致的风险及开支须由拥有人承担。(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A条 进口禽鸟须带往指定地方 版本日期 14/12/2001

(1)在高级兽医官根据第7B(3)条给予的许可的规限下,所有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并非鹌鹑的禽鸟,须立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线送往附表6指明的有关指定地方,而同一车辆不得同时运载水禽和并非属水禽的禽鸟。(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2)署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6。(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9B条 进口鹌鹑须带往指明处所 版本日期 14/12/2001

在高级兽医官根据第7B(3)条给予的许可的规限下,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鹌鹑,须送往根据《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动物售卖商)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第5条批给的牌照内指明为可出售鹌鹑或可提供鹌鹑作出售的处所。

(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9C条 在香港境内分开运送鹌鹑 版本日期 12/02/2002

任何人不得─

(a)将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鹌鹑连同其他并非鹌鹑的禽鸟从某一地方运载至另一地方;或

(b)在他明知某车辆或船只运载其他并非鹌鹑的禽鸟的情况下,以该车辆或船只运载任何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鹌鹑。(2001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根据特别许可证带进香港的动物及禽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特别许可证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船只运载并带进香港但并非供屠宰的动物或禽鸟─

(a)只可在许可证所述明的时间及地方移离船只;及

(b)须随即采用许可证所述明的路线带往或驱往许可证所述明的分隔地点;及

(c)须于许可证所述明的期间在该分隔地点畜养,而因畜养所引致的风险及开支须由拥有人承担。

(2)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但并非供屠宰的动物或禽鸟,如获发给特别许可证,则须─

(a)在按照第4(1A)条被移离飞机后,采用许可证所述明的路线带往或驱往许可证所述明的分隔地点;及

(b)于许可证所述明的期间在该分隔地点畜养,而因畜养所引致的风险及开支须由拥有人承担。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有关粪便及垫料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船只或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且以香港为目的地的动物,其粪便和供应予该等动物并吃剩或弄碎的饲料,以及为该等动物而使用或在该等动物附近使用的垫料、装置、围栏、篱笆、器具及其他任何种类的东西,均不得移离有关的船只或飞机,或从该等船只抛入香港水域,但根据并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则除外。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由高级兽医官扣留动物或禽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动物或禽鸟如曾与任何患有疾病的动物或禽鸟由同一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运送,或曾与任何患有疾病的动物或禽鸟接触,或被高级兽医官认为相当可能会传播传染病,则高级兽医官可将该动物或禽鸟扣留一段他按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认为适当的时间,以便进行检疫。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马科动物须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马科动物均须于抵达香港10天内,在高级兽医官的监督下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并在试验后不少于30天亦不多于45天内再接受试验,但如向高级兽医官出示马鼻疽菌素试验证明书并获该兽医官信纳,则在该情况下,再行试验须在该证明书所述明的原来试验日期后30天至45天内进行:

但对于在抵达香港时申报拟在1个月内出口的马科动物,高级兽医官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免除在该段期间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并附加其认为合宜的条件。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13A条 从进口禽鸟抽取样本以作化验 版本日期 27/02/1998

为了防止疾病传入或传播,高级兽医官或任何按其指示行事的人,可从被带进香港的禽鸟抽取高级兽医官认为适合的样本,以作化验。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被释放不再接受检疫之前所需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高级兽医官在释放动物不再将之分隔之前可要求以下证明书─

(a)获高级兽医官信纳、并由动物来源国的地方主管当局所认可的合资格兽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书须采用附表1所列的适当的格式拟备,或提供同样的详情;(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b)获高级兽医官信纳、并由将动物带进香港的船只船长或飞机机长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书须述明在船只航行或飞机飞行过程中并无任何疾病发生,并须提供关于以下各项的资料─

(i)已登船或登机的动物的种类;

(ii)登船或登机的港口或地方;

(iii)死亡数目及原因(如有的话);及

(iv)将在香港移离船只或飞机的动物的种类及数目:(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但如高级兽医官认为任何上述证明书不可能取得或不能合理地易于取得,则他可免除该证明书。

第15条 高级兽医官对于被分隔的动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被分隔的动物或禽鸟出现疾病,则高级兽医官有权命令立即将该等动物或禽鸟或其中的任何动物或禽鸟屠宰,或将分隔期间延长。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16条 高级兽医官须作出报告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每种情况下,高级兽医官均须不时迅速地就所有关于被分隔的动物或禽鸟的可确定的要项,以及其就该等动物或禽鸟所作出的命令,向署长报告。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拥有人安排将动物屠宰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被分隔的动物的拥有人可随时安排以合法的方式将其动物屠宰。

第18条 为屠宰可准许移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仓库的主管人员可准许将动物从一个政府仓库移转至另一个政府仓库以供屠宰。

第19条 拥有人须缴付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分隔的动物或禽鸟的拥有人,须应要求缴付高级兽医官所指示的饲养该等动物或禽鸟的每日费用,直至动物或禽鸟获释放不再隔离或被毁灭为止。

(1947年第601号政府公告)

第20条 对将动物、禽鸟或其他东西移离分隔地点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1条另有规定外,如无特别许可证,不得将任何动物、禽鸟、屠体、尸体、粪便、垫料、饲料、器具或任何种类的东西移离分隔地点。

第21条 被传染的屠体、尸体等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高级兽医官或高级兽医官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认为可能会在动物或禽鸟之间传播疾病的所有屠体、尸体、粪便、垫料、碎饲料及任何种类的东西,均须按该高级兽医官或人员的指示予以处置。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22条 掌管人有责任知悉动物或禽鸟的健康状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的动物及禽鸟之间的疾病

每个管有或掌管任何动物或禽鸟的人,均须观察并使自己熟悉该等动物或禽鸟的健康状况。

第23条 掌管动物或禽鸟的人有责任就疾病的存在作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管有或掌管任何感染或怀疑感染疾病的动物或禽鸟的人,均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该动物或禽鸟与其他未受疾病感染的动物或禽鸟分开;及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将动物或禽鸟受疾病感染或怀疑动物或禽鸟受疾病感染的事实通知动物或禽鸟所在警区的警务人员,或通知卫生督察。

(1951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24条 警务人员在接获疾病通知后须作出查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警务人员或督察在接获动物或禽鸟的拥有人或掌管人的通知后,或当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有疾病存在,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前往该地方以查明一切可知的有关该动物或禽鸟的详情,而该动物或禽鸟或地方的拥有人或掌管人须向该警务人员或督察提供检查所需的一切合理资料及便利。

(1951年A87号政府公告;1960年A124号政府公告)

第25条 临时宣布某地方为受传染的地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第24条前往任何地方的警务人员或督察,即使未能取得有关详情,亦可送达一份经他签署的书面临时通知,宣布该地方为受传染的地方待高级兽医官调查,并可留下一名警务人员或督察在该地方等待高级兽医官到达。

(1951年第A87号政府公告;1960年A124号政府公告)

第26条 临时通知须界定有关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临时通知须列出第31、32及33条的规定,并须在合理需要的范围内界定受该通知影响的处所。该通知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它是由署长发出或确认的一样,直至被撤回为止。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临时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临时通知须藉交付有关地方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有关动物或禽鸟的掌管人而送达,或藉张贴在有关地方的某部分而送达。

第28条 须就临时通知的详情作出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送达临时通知的警务人员或督察,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以书面向高级兽医官报告他所取得的详情及所采取的步骤。

(1951年A87号政府公告;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60年A124号政府公告)

第29条 高级兽医官须巡视经临时通知宣布为受传染的地方 版本日期 01/01/2000

高级兽医官须即时巡临时通知所关乎的地方,如他认为该地方有疾病存在或在过往的56天内曾有疾病存在,则他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向署长报告所有可确定的详情,但如他信纳并无疾病如此存在或不曾有疾病如此存在,则他须撤回该临时通知。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署长可宣布某地方为受传染的地方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宣布任何正有或曾有动物或禽鸟处身的地方为受传染的地方,而经高级兽医官签署的就此而发出的通知书须随即以第27条订明的方式送达。被宣布为受传染的地方须继续为被宣布为受传染的地方,直至署长宣布该地方不受传染病影响为止。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禁止将动物等移离受传染的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无高级兽医官发出的特别许可证,则不得将任何动物或禽鸟,以及任何屠体、尸体、饲料、垫料、粪便、器具、奶类或其他东西,移离受传染的地方。任何上述许可证均可载有高级兽医官认为需要或适宜施加的条件,没有遵从任何所施加条件,即当作违反本条。

(1951年A211号政府公告)

第32条 禁止进入受传染的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高级兽医官及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人、警务人员、任何当值的督察及动物或禽鸟的看顾人外,任何人无特别许可证,不得进入受传染的地方。任何看顾人无特别许可证,不得离开受传染的地方。

(1960年A124号政府公告)

第33条 拥有人或占用人须提供便利以进行检查及消毒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受传染的地方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及掌管人,须就对该地方进行检查、清洁和消毒,以及对在该地方为动物或禽鸟而使用或在动物或禽鸟附近使用的围栏、篱笆、器具或其他东西进行检查、清洗和消毒而提供合理的便利,并须确保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发出的任何影响该地方的通知所载的规定,或因该通知而作出的规定,均获得遵从。

第34条 根据署长的命令移走动物或禽鸟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命令将任何动物或禽鸟从任何受传染的地方移往任何其指定的分隔地点。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署长命令屠宰患有或接触过有关疾病的动物或禽鸟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高级兽医官认为任何动物或禽鸟患有传染性或接触传染性疾病,或曾与患此等疾病的动物或禽鸟接触,则署长可命令将该动物或禽鸟屠宰。

(2)如就任何动物或禽鸟发出上述命令,则该等动物或禽鸟均须予以屠宰,而其屠体须按署长所指示的方式及在署长所指示的时间内予以处置。

(3)为执行任何上述命令,署长可向动物或禽鸟(有命令就其发出者)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而该动物或禽鸟须按照该等指示以处理。

(1956年A80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禁止埋葬或捡掘屠体或尸体,但在监督下行事除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动物或禽鸟的屠体或尸体不得予以埋葬,或在埋葬后予以挖掘,除非是在高级兽医官或按其指示行事的督察的监督下进行。

(1960年A124号政府公告)

第36A条 集合牛只以供检查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预防牛疫

署长可藉给予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规定管有或掌管本条适用的任何牛只的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将全部在其处所的该等牛只集合和容留在牛舍或牛栏内,或以绳索将它们束缚。

(1970年第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6B条 为牛只进行检查、防疫注射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有通知根据第36A条发出后,署长、高级兽医官、兽医官或督察可─

(a)检查和检验本条适用的任何牛只;

(b)采用其认为适当的疫苗及方式,为本条适用的任何牛只进行牛疫防疫注射或安排为该等牛只进行牛疫防疫注射;

(c)为任何已接受牛疫防疫注射的牛只加上或安排为该等牛只加上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作此用途的纹身标记或穿耳标记。

(1970年第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6C条 禁止私人进行防疫注射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为本条适用的任何牛只进行或安排为该等牛只进行牛疫防疫注射,除非─

(a)该人是按照第36B条行事;或

(b)该人事前已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用署长指明的疫苗进行防疫注射。

(1970年第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6D条 禁止非法加上纹身标记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按照第36B条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为本条适用的任何牛只加上或安排为该等牛只加上任何意图使人联想到或相当可能使人联想到该牛只已接受牛疫防疫注射的纹身标记或穿耳标记。

(1970年第3号法律公告)

第36E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A、36B、36C及36D条─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对所有超过3个月大的牛只适用和就该等牛只适用,但进口供立即屠宰的牛只除外;

(b)对根据第30条宣布为受传染的地方内的所有牛只适用及就该等牛只适用。

(1970年第3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供牛只、猪、绵羊及山羊用的仓库

一般规定

在以下各条中─

“主管人员”(officerincharge)指署长委任为监督和掌管任何或全部该等仓库或该等仓库任何部分的人;(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仓库”(depot)指第9条所指明的其中一个仓库,或政府设置的供动物用的任何其他仓库。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38条 供屠宰的动物须安置在政府仓库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带进香港供屠宰的牛只、猪、绵羊及山羊均须在仓库内饲养:

但任何上述动物均不准在任何仓库停留超过21天:

但如任何上述动物被高级兽医官宣告不宜屠宰作人类食物,则该动物可在高级兽医官同意下由其拥有人移走。

第39条 使用仓库的费用 版本日期 19/12/1997

当将安置在仓库的牛只移往任何地方(移往邻接仓库的屠房或移往另一仓库除外),就每头如此安置的牛只所须缴付的费用为$22;而就每头在类似情况下安置并移走的猪、绵羊和山羊,所须缴付的费用则为$6。动物进入仓库时无须缴付费用。

(1989年第3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0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23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禁止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动物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根据主管人员签署的移走令行事,任何牛只、猪、绵羊及山羊均不得为任何目的被移离仓库。在批给移走令时,须交出和缴存于动物进入仓库时所发出的收据,且须将移走令批给收据上被指名的人或批给该人所指定的任何其他人。

第41条 动物的拥有人须提供食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人员只须为安置在仓库内的牛只、猪、绵羊及山羊提供水。该等动物的拥有人则须提供适当和足够的食物,并须派遣足够数目的人照料和喂饲该等动物以及给该等动物喂水,但任何其他未获授权的人均不得在仓库停止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处身或停留在仓库处所内。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42条 政府无须承受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无须对安置在仓库的任何牛只、猪、绵羊及山羊的稳妥看管负责。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43条 禁止向动物灌以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高级兽医官或主管人员准许外,禁止在仓库内向任何动物灌以任何物质,或施用任何状态的盐类。

第44条 禁止未获授权的人进入仓库 版本日期 01/01/2000

维持仓库的秩序

除获署长授权的人外,任何人不得进入或停留在仓库内,但为任何在仓库内的动物备妥或供应食物或水,则属例外。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禁止污言秽语和醉酒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仓库内使用任何不雅或淫亵的语言,或在醺醉的状况下进入仓库或在内停留。

第46条 禁止将酒类带入仓库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啤酒或烈酒或任何性质的药物带进仓库。

第47条 使用仓库的申请须以书面提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欲使用仓库为任何动物提供住宿的人,均须向主管人员提出书面申请;有数人提出上述申请时,主管人员须按接获申请书的先后次序准许各申请人使用仓库。

第48条 须服从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使用仓库的人均须服从主管人员向其发出的所有合理命令,在仓库内并须举措安静和遵守秩序。

第49条 禁止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任何其他人正当使用仓库。

第50条 禁止行为不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作出任何不检或不当的行为而骚扰或干扰任何其他人正当使用仓库。

第51条 开放时间由署长编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仓库须按署长编定的时间开放以供动物进入;而除第41及4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其他时间试图进入或停留在仓库内。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52条 须发出关闭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当署长认为为保养或保护任何仓库而适宜将该仓库的任何部分关闭,署长须安排在该仓库的显眼部分张贴一份就此而发出的通知书以指明所关闭的部分,而此后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均不得使用或进入该部分,直至再有通知书如上述般公布并张贴,通知已重新开放该部分为止。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53条 动物进入仓库前须接受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欲将任何动物带进仓库的人均须向主管人员申请将该等动物检查和予以通过;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未经主管人员妥为检查和通过的动物带进或安排或试图将该等动物带进仓库内。

第54条 须妥善束缚牲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将任何牲畜带进或安排将任何牲畜带进仓库的人,均须将该牲畜稳妥地缚在牛栏内为此目的而设的系结铁杆上;而每个将任何绵羊、羔羊或山羊带进或安排将它们带进仓库的人,均须安排将该等绵羊、羔羊或山羊妥善地关在为此目的而设的羊栏内;又每个将任何猪只带进或安排将任何猪只带进仓库的人均须将该等猪只妥善地关在为此目的而设的猪栏内。

第55条 有争议时所采取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使用仓库的人之间就使用仓库任何部分的优先权或权利的问题产生任何歧见或争议,则须将该等歧见或争议转交主管人员处理,而主管人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该等人士须予服从。

第56条 禁止手推车或车辆造成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前往仓库并掌管任何手推车或其他车辆的人,不得将该手推车或车辆停放在仓库内或停放在通往仓库的任何私家路上,以致阻碍任何动物或任何其他手推车或车辆到达或离开仓库,亦不得故意或不当地将该手推车或车辆停放以占用某个位置,而该位置是掌管任何其他手推车或车辆的人因较先到达而有优先权利将该等后述手推车或车辆放置在其中的。

第57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9/05/2003

详列交互参照:

20,21,22,23,24,31,32,33,43,44,45,46,48,49,50,51,52,53,54

(1)任何人违反第1、2、3、4(1)、5、7、9、10、11、13、20至24、31至33、36、36C、36D、40、43至46、48至54或56条,或没有遵从根据第4(1A)或(2)条发出的指示,或没有遵从根据第36A条发出的通知书的规定,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并可根据该等条文订明的没收规定而蒙受没收。〈*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0,21,22,23,24,31,32,33,43,44,45,46,48,49,50,51,52,53,54条*〉(1998年第44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4号第24条)

(2)任何人违反第7A、7B(1)、(2)、(2A)或(3)、9A(1)、9B或9C条,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有关禽鸟亦可予没收。(1998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1951年A87号政府公告;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62年A89号政府公告;1970年第3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7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第57A条 许可证和特别许可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高级兽医官可应申请并在附表3指明的适当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发出本规例所提述的任何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

(1988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58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

附表1 格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14条]

香港,动物的进口

A.从香港以外的地方带进香港的牛只须附有的兽医证明书的格式。

本人,即下开署名人,(在此填写公职身分,如有的话).....................................

现证明本人已于今天检验下述动物,并发现该(该等)动物并无显示患有牛疫、出血性败血病、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或其他传染性或接触传染性疾病的症状。

对动物的描述

品种颜色年龄性别

兽医签署...........................................................................

专业资格...........................................................................

日期:19.......年.......月.......日

B.从香港以外的地方带进香港的马科动物按规定须附有的兽医证明书的格式。

本人,即下开署名人,(在此填写公职身分,如有的话).....................................现证明─

(a)本人已于今天检验下述动物并发现该(该等)动物并无显示患有马鼻疽(包括马皮疽)、兽疫性淋巴管炎、溃疡性蜂窝组织炎、马类锥虫病、兽疥癣、感冒、金钱癣或马腺疫(幼马呼吸道传染病)的症状,及

(b)本人已于下表所述日期,即在拟将该(该等)动物装运或托运至香港的日期前10天内,用马鼻疽菌素对下述(每只)动物进行试验,而该(该等)动物并无反应。

对动物的描述马鼻疽菌素

试验日期试验结果

品种年龄性别

兽医签署.........................................................................

专业资格.........................................................................

日期:19.......年.......月.......日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附表2 特准登岸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1.位于坚尼地城屠场的码头。

2.马头角政府码头。

3.长沙湾牲畜起卸码头。(1985年第18号法律公告)

(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附表3 将动物或禽鸟移离船只或飞机的许可证/特别许可证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7A条]

(费用是按照将予移离船只或飞机的动物或禽鸟的类别及每一类别的单位数目计算)

动物或禽鸟的类别 单位数量 每一单位(或其部分)的费用 每一附加单位(或其部分)的费用

1.牛只 50只 $1055 $394

2.绵羊、山羊及猪 100只 $1055 $394

3.马科动物 1只 $743 $106

4.初生家禽 500只 $344 $78

5.禽鸟(初生家禽除外) 50只 $344 $78

6.爬虫(作食物用的海龟除外) 200只 $344 $78

7.啮齿动物及兔形目动物 50只 $344 $78

8.狗及猫 1只 $432 $102

9.作食物用的海龟 200公斤 $344 $78

10.其他没有在以上各项中订定的动物 1只 $344 $78

注:须就以下动物或禽鸟申请独立的许可证─

(a)不同类别的动物或禽鸟;

(b)分别托运的动物或禽鸟;及

(c)在不同时间或以不同船只或飞机带进香港的动物或禽鸟。

(1988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40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06号法律公告)

附表4 禽畜卫生主管当局发出的健康证明书所须证明并使署长信纳的事宜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7A条]

1.健康证明书必须证明─

(a)有关禽鸟─

(i)并无呈现患病的临床征状;

(ii)不曾于有血清学或病毒学上的证据证明在紧接发出该证明书当日之前的180日内有H5禽流感病毒感染发生过的处所、农场或其他场所饲养;及

(iii)已在紧接发出该证明书当日之前的整段5日期间内与其他禽鸟分隔;及

(b)有关禽鸟(或该证明书所涵盖的所有禽鸟中获署长接受的比例的禽鸟样本)已在紧接发出该证明书当日之前的5日内接受H5禽流感诊断测试,而结果呈阴性反应。

2.健康证明书必须指明带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禽鸟所来自的处所、农场或其他场所的名称及地址和所涉禽鸟的数量。

(1998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附表5 指定进口地点 版本日期 27/02/1998

[第1A及7B条]

1.如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鸟循陆路被带进香港,指定进口地点为文锦渡管制站。

2.如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鸟循海路被带进香港─

(a)如该等禽鸟属水禽,则指定进口地点为位于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的码头;或

(b)如该等禽鸟为并非属水禽的禽鸟,则指定进口地点为位于长沙湾副食品批发市场的码头。

3.如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鸟是以空运方式被带进香港,则指定进口地点为位于九龙半岛的香港国际机场以及位于新界大屿山赤角的香港国际机场。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附表6 指定地方 版本日期 14/12/2001

[第1A及9A条]

1.如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有关禽鸟为水禽,指定地方为西区副食品批发市场的家禽市场。

2.如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有关禽鸟为并非属水禽或并非鹌鹑的禽鸟,指定地方为长沙湾临时家禽批发市场。(2001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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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A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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