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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J章:交通督导员(纪律)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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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6/30    香港  1997-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4章第11条)

[1978年9月1日]1978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8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原是根据已废除的《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而订立;本规例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6(1)条而继续生效,其效力与犹如其乃根据现行《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订立一样。

"《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乃“RoadTrafficOrdinance(Cap220)"之译名。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交通督导员(纪律)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局局长”(subdivisionalinspector)指一名督察,并已获处长或处长的代表人委任为负责掌管一所警察分局的警务人员;

“犯规人员”(defaulter)指被控犯有违反纪律罪行的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

“高级警务人员”(seniorpoliceofficer)指总警司、助理处长或高级助理处长;

“处长”(Commissioner)指警务处处长;

“违反纪律罪行”(disciplinaryoffence)指第3(2)条所指明的违反纪律罪行;

“督察”(inspector)指警务督察、高级警务督察或总督察;

“审裁小组”(tribunal)指─

(a)一名获处长授权根据本规例主持法律程序的督察(但并非一名总督察);

(b)一名分局局长;

(c)一名总督察;

(d)一名警司;或

(e)一名高级警务人员;

“警司”(superintendent)包括高级警司。

第3条 违反纪律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交通督导员如犯有违反纪律罪行,并─

(a)在审裁小组席前认罪;或

(b)被审裁小组裁定有罪,则可被审裁小组按照本规例予以惩罚。

(2)违反纪律罪行是指─

(a)不请假而旷职或没有好的因由而旷职;

(b)值班时睡觉;

(c)作出有损良好秩序及纪律的行为;

(d)违反处长发出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命令或指示;

(e)不服从上级命令;

(f)因醉酒而不适合履行职责;

(g)疏于职守或疏于执行命令;

(h)就履行职责过程中就某一要项作出虚假的陈述;

(i)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力而使任何其他人或使政府蒙受损失或受到伤害;

(j)故意毁坏政府财产或因疏忽而致使政府财产遭受损失或损坏;

(k)刻意作出使公职人员蒙上坏名声的行为。

第4条 初步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对违反纪律罪行的调查、惩罚及上诉

(1)凡─

(a)(i)任何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或

(ii)任何高级交通督导员,就一名交通督导员(但并非高级交通督导员);或

(b)任何属警长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就一名高级交通督导员,觉得有该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违反纪律罪行的表面证据,则可就此将适当的控罪记录在一份名为员工犯规报告书的文件内,该份文件即为控告该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的有关案件的纪录。此外并须尽快将控罪通知该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

(2)犯规人员须获通知聆讯控罪的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组成审裁小组人员的姓名。

(3)任何提出申诉并因此而导致提起控罪的人,或任何协助调查该申诉的人,不得出任审裁该控罪的审裁小组。

第5条 反对某人员聆讯案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犯规人员以有偏袒或有偏见为理由反对该审裁小组,他须在聆讯前用书面列出全部此等理由,并将其送交审裁小组,审裁小组不得开始聆讯该案件,而须将该文件送交一名高级警务人员,该高级警务人员可委任另一审裁小组聆讯该案件。

第6条 对纪录及文件的取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规例被控的犯规人员,须获提供其要求的并且是供其准备抗辩所必需的警方纪录或其他文件的副本,或允许其在合理的范围内取用此等纪录或文件,但不包括政府享有特权的纪录。

第7条 犯规人员的答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犯规人员须到审裁小组席前;有关的控罪须向其宣读,并规定其明确表示认罪或不认罪;如有超过一项控罪时,则须分别就每一项控罪认罪或不认罪;此等答辩须予记录。

第8条 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犯规人员认罪,则须被问及是否意欲就他期望获得考虑的事宜作出陈述;该项陈述须予记录。

(2)如犯规人员不认罪,控方援引证据,则须传召证人作供以支持有关的控罪。在每名证人作供结束时,该犯规人员可盘问该证人,然后该证人可被覆问。

(3)在对支持控罪而作供的全部证人讯问结束时,犯规人员须被问及是否意欲─

(a)作供;

(b)传召证人。

(4)凡犯规人员作供,则他可被盘问;而他欲传召的证人在作供后亦可被盘问,然后可由该犯规人员覆问。

(5)在辩方的案完毕时,如聆讯该案件的审裁小组同意,则证人可被传召提供反驳证据,及可被讯问,盘问及覆问;在全部作供完毕后,该犯规人员可向审裁小组发言,而控方则随后可向审裁小组发言作答。

(6)证人的呈堂证物,均可供该犯规人员检查。

(7)尽管本条已有规定,审裁小组如认为有助于裁定案件,可─

(a)传召任何证人;

(b)向任何证人提出问题。

(8)审裁小组可不时延期审理案件;凡一方提出申请延期审理,则申请人须使审裁小组信纳如此延期会有利于判决之公正;而所批准的任何延期审理,只可延期一段合理的期间。

(9)审裁小组须就已聆听的证供备存纪录;每次延期审理及在聆讯终止时,审裁小组及传译员(如有的话)均须在该纪录上签署及注明日期。

(10)证供不得以宣誓或以非宗教式宣誓作出。

(11)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均不得代表犯规人员出席。

第9条 增加或修订控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向根据本规例被控的犯规人员传达裁断前,可在任何时间将控罪修订,亦可增加新控罪;任何经修订的或新的控罪,均须向该犯规人员宣读及解释,而该犯规人员─

(a)须获传唤就该控罪答辩;及

(b)有权获得合理的延期审理,以便进一步准备其抗辩,在此情形下,犯规人员可─

(i)重召任何证人;及

(ii)传召其认为合适的新证人,而任何根据本条作供的证人,均可被盘问及覆问。

第10条 聆讯后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裁小组须在聆讯结束时,宣布其对控罪的裁断或推迟裁断。

(2)该项裁断须记录在员工犯规报告书内;如已推迟裁断,则审裁小组须传召该犯规人员到审裁小组席前,以宣布审裁小组的裁断。

(3)如该犯规人员已认罪或被裁定有罪,则须被问及是否意欲就他期望获得考虑的有关事宜作出陈述;如此作出的陈述,须由审裁小组予以记录。

(4)如该犯规人员已认罪或被裁定有罪,则审裁小组须宣布审裁小组所作的裁决或推迟其裁决;该项裁决须批注在员工犯规报告书内;如推迟裁决,则审裁小组须传召该犯规人员到审裁小组席前,以便宣布审裁小组的裁决。

(5)如该犯规人员已认罪或被裁定有罪,但审裁小组认为无须予以惩罚,则审裁小组须─

(a)将此情形批注在员工犯规报告书内;及

(b)亲自将该项批注告知该犯规人员。

(6)凡有关的审裁小组是一名督察,而犯规人员认罪或被裁定有罪,且该审裁小组在考虑全部有关情形后,认为审裁小组所能给予的惩罚是不足够的,则审裁小组不得作出裁决,但须─

(a)将此情形批注在员工犯规报告书内;

(b)将该员工犯规报告书送交一名警司;及

(c)将上述行动通知该犯规人员,而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该警司可作出裁决,并须亲自将该裁决向该犯规人员传达。

(7)凡─

(a)有关的审裁小组是一名警司,而犯规人员认罪或被裁定有罪,或如其他审裁小组根据第(6)款将案件转介给警司;及

(b)该警司在顾及全部有关情形后,认为其所能给予的惩罚是不足够的,则不得作出裁决,但须─

(i)将此情形批注在员工犯规报告书内;

(ii)将该员工犯规报告书送交一名高级警务人员;及

(iii)将上述行动通知该犯规人员,而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该高级警务人员可作出裁决,并须亲自将该项裁决向该犯规人员传达。

第11条 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聆讯案件的审裁小组,可在向有关的犯规人员宣布审裁小组的裁断或裁决后7天内的任何时间覆核该案件,并可作出一项不同的裁断或裁决,而该项裁断或裁决在受第(2)款的规限下,取代原来的裁断或裁决,并对该犯规人员有约束力。

(2)审裁小组在覆核一宗案件时,须传召该犯规人员到审裁小组席前,以便宣布覆核后所作出的裁断或裁决,但审裁小组不得裁决更重的惩罚,除非该犯规人员获给予机会,向审裁小组口头申述为何不应加重惩罚。

(3)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覆核,均须由聆讯有关案件的审裁小组全权酌情决定,并可─

(a)由审裁小组主动作出;或

(b)应有关的犯规人员书面申请而作出。

第12条 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交通督导员如被审裁小组裁定犯有违反纪律罪行,则在符合第17条的规定下,该交通督导员可被审裁小组裁决以下惩罚─

(a)告诫;

(b)谴责;

(c)严重谴责;或

(d)停止支付不超过1个月的薪金;但如无好的因由而旷职,则除裁决的任何其他惩罚外,尚须停止支付其旷职期间的薪金。

(2)凡审裁小组不裁决任何惩罚,而将其裁断转介给警司或高级警务人员作裁决,则该名警司或高级警务人员可行使其获第17条所授予的全部惩罚权。

(3)尽管本条已有规定,被裁定犯有违反纪律罪行及─

(a)被处长或高级警务人员革职的交通督导员,如适当的话,须在革职前先予降级;或

(b)被处长或高级警务人员命令辞职的交通督导员,如不辞职,须根据第(2)款被革职。

第1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交通督导员,可自其获审裁小组宣布任何裁断或惩罚,或自其接获审裁小组传达的任何裁断或惩罚(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4天内─

(a)如该项裁断或惩罚是由一名充任审裁小组的督察作出的,向高级警务人员提出书面上诉,而该高级警务人员则须指令一名警司裁定该上诉;

(b)如该项裁断或惩罚是由充任审裁小组的警司作出的,或该交通督导员因一项裁断或惩罚而感到受屈,而该项裁断或惩罚是在一项上诉中由一名警司根据(a)段作出的,向高级警务人员提出书面上诉;

(c)如该项决定是由一名充任审裁小组的高级警务人员作出的,或该交通督导员因一项决定而感到受屈,而该项决定是在一项上诉中由一名高级警务人员根据(b)段作出的,以呈请书向处长上诉,该呈请书须载有与上诉有关的申述。

(2)在每一宗案件中,凡有上诉提出,则在该项上诉获裁定之前,任何已裁决的惩罚均须暂缓执行。

第14条 警司在上诉中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司可在充任审裁小组的督察作出任何裁断或裁决任何惩罚当日起计14天内主动,或在有人根据第13(1)(a)条提出上诉时─

(a)维持任何裁断,或更改任何裁断,即将原先裁断为有罪变为无罪;及

(b)维持或减轻任何已裁决的惩罚,或在符合第17条的规定下,更改任何已裁决的惩罚,但不得裁决更重的惩罚,除非该犯规人员获给予机会,向审裁小组口头申述为何不应加重惩罚。

(2)如一名警司首先提出申诉或曾协助调查一项申诉,而该项申诉导致法律程序的提起,则该警司不得采取上述主动。

(3)高级警务人员可在充任审裁小组的警司作出任何裁断或裁决任何惩罚当日起计14天内主动,或在有人根据第13(1)(b)条提出上诉时─

(a)维持审裁小组的裁断,或更改审裁小组的任何裁断,代之以审裁小组根据所提出的证据本来能够作出的裁断;或

(b)命令由另一审裁小组覆审该宗案件。

(4)处长可在充任审裁小组的高级警务人员作出任何裁断或裁决任何惩罚当日起计14天内主动,或在有人根据第13(1)(c)条提出上诉时─

(a)维持审裁小组的裁断,或更改审裁小组的任何裁断,代之以审裁小组根据所引用的证供本来能够作出的裁断;或

(b)命令由另一审裁小组覆审该宗案件。

(5)尽管第(3)及(4)款已有规定─

(a)高级警务人员可维持或减轻由一名警司或以下职级的人员所组成的审裁小组裁决的惩罚,或在符合第17条的规定下,以任何其他惩罚取代之;

(b)处长可维持或减轻由一名高级警务人员或以下职级的人员所组成的审裁小组裁决的惩罚,或在符合第17条的规定下,以任何其他惩罚取代之。

(6)处长或高级警务人员不得─

(a)以任何更重的惩罚取代由审裁小组或由其他此等审裁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裁决的任何惩罚,而事先未有让该犯规人员说明不应加重惩罚的因由;或

(b)以裁断有罪取代裁断无罪;或

(c)命令覆审经裁断为无罪的案件。

(7)警司、高级警务人员或处长如接获根据第13(1)条提出的上诉,或根据本条而采取主动─

(a)可允许该犯规人员亲自来到其席前,为自己的上诉提出支持;

(b)在本规例的规限下,可聆讯该警司认为属有关的补充证供;及

(c)在本规例的规限下,须亲自向该犯规人员宣布,或以书面向该犯规人员传达该项上诉的结果,或根据本条采取的行动。

第15条 暂缓执行惩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杂项规定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由审裁小组裁决的任何惩罚,可由该审裁小组暂缓执行或由任何警务人员暂缓执行,但该警务人员的职级须高于组成该审裁小组人员的职级;暂缓期不得少于6个月,亦不得多于1年。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惩罚根据本条暂缓执行,则有关的审裁小组或任何此等较高职级的警务人员须在暂缓期届满时覆核该宗案件,亦可在暂缓期内的任何时间覆核该宗案件;覆核时,如有犯规人员在暂缓期的行为报告,则须考虑此等报告。

(3)该审裁小组或较高职级的人员可减轻或缩减该惩罚,而在此情形下,须视属何情况而定,安排将记载于该犯规人员纪录内与该罪行有关的项目删去或修改,或命令立即执行该惩罚。但如在该暂缓期内,该犯规人员被裁定犯有另一项违反纪律罪行,则须立即执行该项被暂缓执行的惩罚,而该另一项罪行的惩罚,则不得暂缓执行。

(4)本条并不影响上诉的提出及聆讯。

第16条 因遗失或损坏财物而支付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审裁小组裁定一名交通督导员犯有一项违反纪律罪行,则该审裁小组除根据本规例授权可裁决的惩罚外,尚可命令该犯规人员支付以下全部或部分费用,或以支付该等费用来代替根据本规例授权可裁决的惩罚─

(a)修理或更换任何衣着用品、装备或财物的费用,此等用品、装备或财物是交托或提供给该犯规人员以其交通督导员身分保管但现已告遗失或损坏;

(b)修理或更换他所遗失或损坏的政府财物的费用;或

(c)政府向任何人所作恩恤补偿或以其他方式所作补偿的费用,而该项补偿是就该犯规人员遗失或损坏该人财物而作出的,在上述每一情况中,有关的遗失或损坏仅限于因该犯规人员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致者,且所命令支付的款额不超过其一个月薪金。

(2)一名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规定交通督导员向政府支付以下全部或部分费用─

(a)修理或更换任何衣着用品、装备或财物的费用,此等用品、装备或财物是交托给该交通督导员以其交通督导员身分保管但现已告遗失或损坏;

(b)修理或更换他所遗失或损坏的政府财物的费用;或

(c)政府向任何人所作的恩恤补偿或以其他方式所作补偿的费用,而该项补偿是就该交通督导员遗失或损坏该人财物而作出的,在上述每一情况中,有关的遗失或损坏仅限于因该交通督导员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致者,且所命令支付的款额不超过其一个月薪金。

(3)为使有关人士能对任何交通督导员应否根据第(2)款被规定支付款额作出适当的查询,及为使交通督导员能有适当的机会提出申述,及为使可以就根据该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提出上诉及进行覆核,第II部适用于任何该等规定,与其适用于对某人违反纪律罪行罪名成立的裁断及惩罚的裁决一样。

第17条 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小组及处长所具有的惩罚权,为附表内所列明者。

第18条 裁决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规例而裁决的惩罚,在向犯规人员宣布或传达有关惩罚当日起生效。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条]

惩罚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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