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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400537540号令修正发布第5、31条条文;修正发布之第5条第1项第6、款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未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烟酒: 一、未依本法规定取得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而输入之烟酒。 二、未依本法规定取得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而产制之烟酒。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许可或注销许可执照而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四、经主管机关禁止或停止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五、烟酒制造业者于许可执照所载工厂所在地以外场所产制之烟酒。 六、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应经查验符合卫生标准始得输入之酒,未经查验合格而输入者。 前项第二款之烟酒,不包括备有研究或试制纪录,且无商品化包装之非供贩卖烟酒样品。 第31条 本细则自发布尔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