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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审查国有财产法第五十二条之二让售案件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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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8  台财产局管字第0940036324号  台湾当局  2005-11-28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台财产局管字第0940036324号令修正发布;并自即日生效

前言:

自国有财产法第五十二条之二增订以来,本局为协助各分支机构解决实务上遭遇之问题,曾召开数次检讨会及办理业务检核,并分别就各分支机构

所提问题核定处理原则或解释函。考量相关补充规定众多且分散,为利实务作业时有完整之审查依据,爰将上述处理原则及解释函修正整并为本补充规定,并依审查内容区分为以下六大类:一、让售范围之认定;二、让售范围之分割、分管;三、让售对象及分户之认定;四、证明文件之认定;五、计价;六、其它。兹将本补充规定之用语说明如下:※本法-指国有财产法。本条-指国有财产法第五十二条之二。※注意事项-指办理国有财产法第五十二条之二让售案件注意事项。※执行机关-指本局各分支机构。※主体建物所有人-指依本条申购国有土地之主体建物所有人,且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取得该建物所有权者。

一、让售范围之认定:

(一)申购之国有土地属通道、人行道、防火巷、水沟等使用部分,经执行机关认定非属公共使用或属申请人主体建物基地留设之空地者,得于申购人切结维持畅通后,依本条规定办理。

(二)申购人之房屋内设有通道且供毗邻建物使用人通行使用时,应俟申购人与毗邻建物所有人协议使用范围,并取具毗邻建物所有人之同意书后,按协议范围依法办理让售。

(三)庭院兼供他人通行使用且与现行道路无明显界线者,由执行机关依现场状况审认,属公共通行部分,不得依本条让售;非属公共通行部分,得在不影响他人通行之前提下,由申购人切结维持畅通后,依本条规定让售。

(四)申购之国有土地原为庭院空地,且属耕地者,如系注意事项第四点规定之使用范围,得依本条办理让售,惟须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具「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证明书」,始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五)国有土地于他机关经管期间以耕地出租,倘地上建物使用该国有土地之情形符合本条规定者,得依本条办理让售。

(六)原为他机关以约计面积出租之土地,承租人有二人以上,且无各人承租范围图时,如全体承租人使用国有土地之情形均符合本条规定者,得依承租人协议之使用范围办理让售。惟如有涉及主体建物移转情形,应注意是否符合注意事项第五点有关直接使用人之规定。

(七)地上物使用部分(例如:槟榔、菜园、果园、香蕉、稻田、鱼池等),经就现场判断有单独使用范围,非属申购人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范围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八)申购之国有土地地上物为简易棚架、果树、水泥空地等,应依注意事项第四点认定是否属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其使用范围未与申购人主体建物使用之土地(国有或私有)毗邻,且非因分割而产生跳地号情形,难以认定并同使用者,不予让售。

(九)对于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是否于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国有土地至今之认定,倘依现场使用情形判断及相关书面资料查证结果无反证者,得经申购人切结后,依本条规定办理让售。

(十)申购国有房地者,其让售之国有土地范围以地上建物、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实际使用之范围为限。倘申购人主张地上部分独立建物属其所有,且查无产帐者,应分别依规定处理。

(十一)依本条让售者,不以有租赁关系为限,不论申购范围是否与原承租范围相符,如部分因有反证资料显示其使用情形不符本条规定者,该部分不得依本条办理让售;惟该部分如符合本法其它得让售规定者,得不分割并案办理让售,并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规定计估售价。

(十二)同一使用范围,地上建物有数个门牌,仅部分门牌提得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国有土地之证明时,对于未能提出证明之建物,应就事实认定其座落之基地是否自始并同主体建物使用,如有反证资料显示部分建物不符规定者,其使用之基地不得依本条办理让售。

(十三)申购人之建物跨占毗邻未申购之国有土地时,执行机关得考量国有土地之使用效益等因素,自行衡酌是否通知申购人一并申购。

二、让售范围之分割、分管:

(一)使用范围逾五百平方公尺者,虽得同意先申购五百平方公尺以内部分,惟应与申购人协调让售位置,尽量避免土地分割后形成畸零或不便管理、使用情形。另为免再次分割增加作业,分割前请申购人切结,倘分割结果超出五百平方公尺时,就超出部分愿按「国有财产计价方式」计估之售价承购。

(二)申购人主张分管使用之范围,除主体建物因天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倒毁外,应包括主体建物,不得单就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主张分管使用,至分管之主体建物用途不予探究。

(三)建物使用性质成一整体不可分者(例如工厂、寺庙、教堂、学校、旅馆等),不得主张分管使用。但其使用情形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终止者,得依事实状况审认得否分管使用。

(四)申购之国有土地应申购人需要而办理分割者,相关分割费用由申购人负担。

(五)符合本条得让售之国有土地属耕地或林地,涉及须办理分割、地目变更或更正编定者,内政部同意由执行机关出具公函并检附申购人之建物使用该等土地之时间证明作为实施建管前建造之建物证明文件,惟实际合法房屋范围之认定,仍应由地政机关本于权责依规定办理。

三、让售对象及分户之认定:

(一)关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使用」之认定:

1.国有土地:系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主体建物所有权或实际分户使用;至让售时原主体建物所有人仍持有该建物所有权,或实际分户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权者。

2.国有房地:系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设籍于该房屋居住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设籍居住使用。为避免不必要争议,于核发产权移转证明书前,应请申请人于原切结书上加注「申购人至缴款时仍为申购标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任由贵处(分处)撤销买卖关系,已缴价款不予退还。」并签注日期及认章。另考量部分执行机关系以挂号邮件寄送产权移转证明书,为免民众往返奔波,上述切结事项得权宜于领取缴款书时,一并于原切结书上加注。

(二)依租约约定未办妥继承手续前不得申购者,倘申购人已取得地上建物登记产权者,得依本条审办。

(三)原建物所有人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死亡,继承人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后始办理继承手续者,有关该建物移转时间之界定,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七款规定,权利变更之日为法律事实发生之日,因此仍以继承原因发生日(即被继承人死亡日)为认定基准。

(四)依本条申购国私共有土地之国有持分者,于未办妥共有物分割前,以不让售为原则。但该国有持分全部符合让售规定(即国有持分全部符合本条;或部分符合本条,部分符合其它法令得一并让售予申购人)且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国有持分得不分割,径依法办理让售:

1.国有持分未出租者,申购人为共有人(因涉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之共有人优先承购权规定)。

2.国有持分已出租者,申购人为承租人(因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之承租人优先承购权规定)。

(五)国有土地承租人办理过户换约后,再将地上建物回复至其名下,并申请回复原租约及依本条承购国有土地案件,有关租约及购案之处理方式如下,并请于产籍加注列管:

1.租约部分:

按「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径予出租之对象,如地上有非国有建筑改良物时,为该改良物所有人。国有土地原承租人因其私有建物赠与或买卖等原因办理过户换约后,再与现承租人撤销或解除该赠与、买卖契约,显示现承租人已非建物所有人,不符上述出租对象之规定,故现有租约应先终止,不得径以更正租约方式恢复原承租人名义,应由原承租人重新检证申租。

2.申购部分: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依本条申购国有土地者,须为主体建物所有人或实际分户使用人,且须于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至让售期间继续使用国有土地。该等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主体建物所有人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后将其建物赠与或出售予第三人,事后再透过合意解除赠与或买卖契约、声请法院调解、主张原赠与或买卖系意思表示错误…等方式,将建物回复至原所有人名下,再由原所有人依本条规定申购国有土地者,该申购人虽回复其建物所有人身分,惟既有房屋赠与或买卖之行为,显无法符合上述施行细则有关「继续使用」之要件,自不得适用本条之规定。

(六)申购人非原承租人时,除依规定办理过户换约后,再办理让售外,亦得依下列方式处理:

1.先受理申购案,经核符本条规定者,得不办理过户换约即办理让售,并分别依规定追收应缴之租金或使用补偿金。缴价承购后,原租约应办理租案终止。

2.如不符让售规定或未缴价承购者,通知申购人及原承租人依规定办理过户换约。因申购案受理后至通知过户换约期限末日期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于计算逾期违约金时免予计入。

(七)配偶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法定继承人之一,其符合实际分户使用规定者,当可依本条申请让售。

(八)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后取得主体建物所有权者,除符合注意事项第五点第二项(实际分户使用人)或第三项(实际分户使用人之继承人)规定者外,不得为让售对象。(其获准让售土地之计价,应依注意事项第十一点规定办理。)

(九)主体建物所有人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后将建物所有权全部移转予实际分户使用人者(即单户移转单户),得适用分户规定。

(十)实际分户使用人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后以拍卖方式取得主体建物所有权者,得适用分户规定。

(十一)(删除)

四、证明文件之认定:

(一)原属日人所有之国有房地,日人设籍使用系属自有房地之使用,故不得以日据时期日人设籍资料作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国有房地之证明文件。

(二)依本条申购国有土地案件,其地上建物原属公有者,应以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于该建物设立户籍之数据作为时间证明文件。

(三)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起课之房屋税籍证明书,仅作为使用国有土地之时间证明文件。至于该证明书所载房屋构造别、课税面积等,因原建物于民国三十五年以前建筑迄今,大多经过重建、改建,房屋构造及面积常有异动,且依本条让售国有土地范围,除主体建物座落之基地外,尚包括其它附属设施及居住使用场所使用部分,故该等课税资料不作为本条审认让售范围之依据。

(四)建筑使用日期,得以税捐单位出具之房屋税籍证明书发证当年减折旧年数认定之。

(五)申购人所附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国有土地之证明文件,如依相关数据(例如:法院判决书、地方政府公告之都市计划现况图等)查有反证者,不予采认。

(六)法院核发之誊本视为公文书之一,申购人检附之时间证明文件如为法院出具之证明(例如:经地方法院书记官认证之法人登记资料),可以采认。

(七)「三十五年初次设籍登记申请书」未载门牌,惟其所载之设籍成员与所附「三十六年以后之总归户旧户籍登记簿誊本」记载相同,二项数据所载内容有得勾稽之处者,得一并作为证明文件。

(八)日据时期户籍誊本所载土地番号与申购之地号相符,如土地面积相当且地上为独栋建物者,该誊本得作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国有土地之证明文件,并由申购人切结日据时期即已建筑使用后依规定办理让售。但地上如有多栋建物,应再就所在位置之正确性加以审酌。

(九)经相关机关证明于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寺庙或教堂,倘就其当时是否存在于国有土地上有疑义,可洽该机关查明,或比照赠与寺庙教堂案件,辅以当地耆老出具之书面证明,经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及村(里)长办公室公告三十日无人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后,再由申购人自行切结之方式据以认定。

(十)乡镇公所等机关出具之时间证明文件,如非基于该机关职掌提供证明,而仅转述第三人(例如当地里长、耆老等)之证明者,不予采认。

(十一)申购人(不符实际分户使用规定)检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所立之买卖契约书、切结书等,主张其为主体建物所有人者,除该等文件经法院、当地乡镇公所等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依法公证、认证或监证者外,不予采认。

五、计价:

(一)核准让售之土地有二笔以上时,对申购人最有利之计价原则:经逐笔按市价查估结果,不论各笔单价是否相同,皆采总价计算结果最低者。

(二)依平均地权实施沿革,原则上,都市土地自民国五十三年起有公告土地现值,非都市土地则自民国六十六年起有公告土地现值,故土地登记誊本所载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之时间,与该地区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时间相符者,得径以该价格作为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免再洽查。

(三)狭长之国有土地,于实施平均地权时属未登记土地,分属数个地价区段,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认定,请就申购人使用范围所在位置,参照本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之三第四项规定意旨(未登记土地,得以该土地所属地价区段之区段地价为准,未划属地价区段者,以毗邻地价区段之平均区段地价为其公告土地现值。)办理。

(四)「未登记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认定:

1.未登记土地或未划属地价区段者,地政机关未依本条规定查复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时,得以地上建物实际座落毗邻共同使用范围内私有土地实施平均地权后,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平均值为准。

2.前项情形,倘毗邻共同使用范围内无私有土地或未有合于规定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者,请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之三第四项规定意旨,洽当地地政机关提供毗邻有地价区段之区段地价作参考。

3.未登记土地,地政机关因地价区段图毁损无法提供其所属区段地价或毗邻地价区段者,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参照本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之三第四项规定意旨,以毗邻地号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之平均值作为该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

(五)地政机关以公文书检还「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查复表」并加盖骑缝章者,该查复表内查复单位戳章及承办人员处得免予认章。

(六)已依其它规定缴价承购国有土地者,不得重新改依本条规定计价。

(七)依本条让售案件,其应缴价款不得分期付款。

六、其它:

(一)私有主体建物因九二一震灾或风灾而倒毁,倘该建物系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建筑使用者,得依本条申购其使用之国有土地,有关让售范围,依下列规定审认:

1.已订立基地租约者,以承租范围办理让售。

2.未承租者,查阅原勘、清查表或比照空照图审认让售范围,若无资料可稽者,则以申购人所附全倒证明为依据核办让售。

3.建物位移者,以其原绝对位置办理让售,不以现在之相对位置认定让售范围。

(二)出租之国有土地,主体建物已不存在,现为空地,倘经现场勘查非属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使用范围,且无使用事实时,不予让售;但九二一震灾或风灾之受灾户,其因受灾倒毁之原建物,如系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建筑使用者,得依前一则补充规定办理让售。

(三)出租之国有土地,依租案数据记载,曾有限期请承租人恢复建筑情事,倘其租约仍存续,且承租人已恢复建筑者,其使用土地视为未中断。惟该土地如原属空地出租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受理申购案后,现场勘查有主体建物存在,嗣后该建物因自然老朽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而倒毁者,倘经提出相关证明文件,仍得依本条规定办理让售。

(五)现有建物门牌与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兴建之建物门牌不同时,倘经相关机关证明系旧有建物拆除原地重建者,得依本条规定办理。

(六)私有建物原使用国有土地符合本条规定者,在其使用范围办理改建仍有本条之适用,以改建后之建物所有人(或实际分户使用人)及其使用范围办理让售。惟倘其改建系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后,而改建后主体建物所有人非为原所有人且不符实际分户使用规定者,其使用范围不适用本条规定。

(七)国有土地上已有建物登记,但现有建物非登记之建物时,倘经确认该登记之建物已不存在,得径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代位办理建物消灭登记后,再依本条审办。

(八)国有房地于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设立户籍供居住使用(应附户籍誊本为证),嗣国有房屋经拆除改建,而目前地上私有房屋仍延续使用国有土地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1.倘申购人系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使用之主体建物所有人(不含实际分户使用人,因此类案件原属国有房地,并不适用分户规定)时,得依本条规定让售国有土地。

2.原国有房屋既经拆除,由申购人补缴产价后办理消灭登记。

(九)得依本条让售者,为私有建物使用之国有土地或经设籍使用之国有房地,至于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建物使用国有土地者,并不适用本条规定,惟倘该建物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移转为私有,且延续使用国有土地者,除有注意事项第三点各款情形外,国有土地得依本条规定让售予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使用之建物所有人(不含实际分户使用人,因该建物原属公有,依本条让售时,宜比照国有房地处理方式,不适用分户规定),申购人并应检附该建物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供设籍之户籍誊本作为时间证明文件。

(十)私有建物曾因被征收或经公权力、强制执行拆除等,阻断其使用国有土地之事实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十一)国有土地经诉请排除侵害(含已起诉、起诉后法院判决确定、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或经诉讼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条规定者,得于占用人缴清使用补偿金及负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后,依法办理让售,该诉讼或强制执行则予以撤回。

(十二)国有土地地上建物前经原管机关诉请拆屋还地胜诉,惟原管机关未执行拆除,嗣该土地经核定现状移交本局接管,依法处理,倘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条规定者,得依法办理让售。

(十三)原承租范围遭他人占用,嗣排除占用收回使用者,其使用视为未中断,得依本条规定审办。(因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占有人之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十四)注意事项第四点第二项所列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使用项目,如经申购人检具注意事项第八点第(四)款之证明文件,证明于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于国有土地上建筑使用者,得依个案实际情形认定为主体建物。

(十五)依本条让售案件,要件之一须于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使用事实,倘经勘查及审查结果符合让售规定者,考量执行机关人力负荷及处理时效,勘查表有效期限不受六个月之限制。

(十六)现场勘查结果,与卷存国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记载使用情形不一致时,除有其它反证数据外,应以勘查时之现场使用状况为准。

(十七)依本条申购案件,于通知缴款前,经申请变更申购人名义者(例如:原由主体建物所有人申购,改由实际分户使用人申购),在申购标的及相关申购条件均相同之情形下,得予同意,并以原收件案号续办。

(十八)各级政府机关通知保留国有土地者,应就需用主体、标的及兴办计划等审酌确有保留公用必要后,再予同意。

(十九)得依本条让售之国有土地,经主管机关通知配合都市计划变更暂缓处分时,请先查明该机关实际意涵后依法处理。

(二十)申购之土地属交通、水利用地时,应检附土地勘查表函请地方政府认定应否留供公共使用并于一个月内查复,函内应载明如其逾期未函复或未明确表示意见者,视同无须保留供公用使用。

(二一)申购人均符合本条规定者,得径依其协议之申购持分办理让售。如有部分申购人不符本条规定者,其协议之申购持分应符合下列原则:

1.各申购人申购之持分面积应与其实际使用面积相当。

2.建物座落之基地,以申购人之建物持分计算,至于其它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使用范围,得径依其协议之持分为基准。

(二二)申购之国有土地属「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者,如系他机关变更非公用财产移交本局接管者,基于业经原管机关检讨无须公用,得径依本条审办。惟如自始由本局经管者,应调阅产籍资料,查明有无同意提供他机关使用或因应其它事业计划使用之情形。

(二三)申购之国有土地属山坡地保育区林业用地者,目前政策上虽不予放领,惟基于本条有特殊立法背景,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条规定者,得办理让售。

(二四)申购之国有土地属保安林或林班地者,应俟解除保安林或林班地,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移交本局后再依规定处理。

(二五)本条得让售范围虽未排除土石流危险区内之国有土地,惟基于该地区有潜在危险,执行机关应主动告知申购人,并俟申购人以书面切结「知悉承购之土地位于土石流危险区,承购后自行依相关管制规定使用,绝不向出售机关请求任何赔偿。」后依规定办理让售。

(二六)依本条让售者,未排除列入区段征收或土地重划范围内之国有土地,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条规定者,在主管机关公告禁止移转前,得依法办理让售,但应将相关情形告知申购人,并请其切结承诺如因区段征收或土地重划结果影响其权益,或核发产权移转证明书后因公告禁止移转而无法办理过户移转者,不得向出售机关请求任何赔偿,并同意于无法过户移转时,由出售机关无息退还已缴价款。

(二七)本条得让售范围,未排除无人承认继承收归国有之不动产,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条规定者,得依法办理让售。

(二八)国家公园范围内之国有土地,除下列分区不同意让售外,得径依本条规定核办让售(应请申请人检附国家公园管理处核发有效期限内之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据以审核)并副知各该管理处,免逐案征询其意见:

1.各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区、特别景观区、游憩区、史迹保存区。

2.阳明山国家公园一般管制区之绿带、耕地、林地等农业用地。

(所称耕地、农业用地,依农业发展条例及国家公园区域内农业用地认定作业要点认定;林地则依森林法认定)

(二九)依本条申购案件与其它申租、申购案抵触时,基于本条之立法背景特殊,故除其它申租、申购案已通知缴款外(因要约已成立,须受该要约拘束),宜优先处理本条申购案,俟审核有不符规定注销情形,再续处其它申租、申购案。

(三十)依本条让售之不动产,除有下列原因者外,须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至让售时为国有:

1.原属未登录地,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后始第一次登记为国有。

2.原属无主土地,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后始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登记为国有。

3.原属台盐制盐总厂或台湾省烟酒公卖局等经管之国有财产,嗣因该等机构改制公司,政府将该等国有财产作价移转为公司所有后,复因公司办理减资,而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后重新登记为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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