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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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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2/25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1-1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

  (一)对超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对未超过前项标准或指标,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对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锅炉、炉灶以及其他行业的窑炉、采暖锅炉排放的烟尘,参照工业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向排污单位征收烟尘排污费。“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本辖区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各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

  四、第五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央部属、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站征收。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监理所(站)征收。县(市、区)属及县(市、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排污费,按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权限的划分,由对该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建筑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征收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同级财政。”

  第五条原第二款作为本条第六款。

  五、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征收排污费应当根据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标准和收费权限,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与省环保部门联合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七、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应缴付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排污单位拖欠、拒缴的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的排污费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作为业务经费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掌握。业务经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监理业务活动补助,区域的综合性污染防治、示范科研补助等业务性开支,不得用于建办公楼、宿舍和非业务项目等与环境保护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款,应当先缴入其设立的缴款专户,于征收当月终了后10日内,分别缴入同级财政,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不足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修正)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全省征收排污费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

  (一)对超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对未超过前项标准或指标,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对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锅炉、炉灶以及其他行业的窑炉、采暖锅炉排放的烟尘,参照工业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向排污单位征收烟尘排污费。

  对产生噪声、放射性、汽车尾气以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逐步开展收费。

  征收排污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本辖区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各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

  中央部属、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站征收。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监理所(站)征收。县(市、区)属及县(市、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排污费,按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权限的划分,由对该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建筑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征收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同级财政。

  对跨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的管辖,由有关环保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报请省环保部门协调决定或者由省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征收排污费的管理工作。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可充实和配备必要的人员。

  第七条 凡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的环保部门,必须根据上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的征收排污费年度计划和实际征收数,于下年度开始前一个月编制出本地区排污费征收计划,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作为下年的征收任务。

  征收排污费应当根据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标准和收费权限,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与省环保部门联合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拒报或者谎报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进行核定,其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污染物的核定应每年进行两次。对核定结果有争议的,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定或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另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按区域特点划分并实行同一环境质量标准的功能区域和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减征超标准排污费。排污单位因搬迁、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他原因暂不排污一个月以上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排污单位符合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停征或减征,环保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5%。

  第十三条 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应当征收2至5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的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日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对应缴付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排污单位拖欠、拒缴的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治理条件而不进行治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因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款,全部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不得用于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无关的开支。

  第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的80%作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其各占的比例及使用方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交费单位集中治理污染源;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和因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的企业污染源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作为业务经费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掌握。业务经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监理业务活动补助,区域的综合性污染防治、示范科研补助等业务性开支,不得用于建办公楼、宿舍和非业务项目等与环境保护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款,应当先缴入其设立的缴款专户,于征收当月终了后10日内,分别缴入同级财政,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缩短缴库资金的滞留期,提高其利用率。由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申请,将缴库资金一次划入同级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资(基)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统筹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要求动用资(基)金但不符合规定的,环保部门不列入计划,财政部门应拒绝拨款。

  资(基)金年度使用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支、挪用,年终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的资(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挤占、挪用资(基)金的,上级环保、财政、审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收回资(基)金,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不足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环保部门委托银行贷款。

  废水、废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可按前款规定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对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环保部门可以决定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保部门可以决定1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决定5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的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在复议期满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专项资(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在征收排污费的工作中,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议价收费,不得擅自减免。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和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省内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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