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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市动产质借处(94)北市质借业字第09460084100号函修正发布全文35点 一、本要点依台北市动产质借处章程第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二、左列物品不得质借: (一)违禁物。 (二)有价证券及各种存款凭证。 (三)机关印信及其它政府机关管理之财物。 (四)军警制服及其它附属物品。 (五)政府核发之证照及私人身分证明文件。 (六)其它经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买卖之物品。 (七)易于腐败、变质、体积过大或其它不适于保存之物品。 三、一般质借物品质借期限为六个月,机车、电子类质借物品质借期限为三个月。 四、质借利息除依核定之利率计算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五、对酒醉、神态失常、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质借,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办理质借时,应审慎查验质借人之国民身分证、驾驶执照或军人补给证、外籍人士居留证或护照无误,始可质借。查验时应注意左列各事项: (一)相片与本人之五官特征是否相符。 (二)查对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等登记事项。 (三)证件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冒用等情事。 七、质借人之国民身分证、驾驶执照、军人补给证、外籍人士居留证或护照不易辨识时,应拒绝质借。 八、各营业单位应备有客户质借数据日报表,详予登记质借物品名称、规格、特征及质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证件号码、住所等事项。 九、质借单开立一式二联。质借单正面与背面所记载有关质借事项,应经质借人阅读并于充分了解后,于质借单第二联按捺指纹。质借单第一联交质借人收执,第二联随同质借物品包装。 十、质借单应顺序编号,并应详细记载左列事项: (一)质借人姓名、地址、国民身分证、驾驶执照、护照或居留证之编号。 (二)质借物品之名称、重量、件数及特征。 (三)质借金额及利率。 (四)质借日期及届满日期。 (五)营业单位名称及营业地址。 (六)遗失当票时之办理手续。 (七)责任保险内容。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十一、办理质借时,如对质借人之身分或物品认有可疑时,除拒绝收质外,并应立即报告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十二、每人质借金额一次不得超过新台币伍拾万元,但单件及展期(缴息换单)者除外,各营业单位合并累计质借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贰佰万元。如因营运上之需要,有变更上开规定之必要时,须报经财政局核准后实施。 十三、各营业单位营运中之资金需求,由秘书室统筹调拨,经秘书室主任、会计主任及机关首长核章后执行。各营业单位资金使用情形,应逐日打印现金收支日报表,送总处查核。 十四、各营业单位于质借作业中,如不慎或因一时疏忽,致收质一般惯习所称之赝品,而自愿赔偿本息者,免除其责任。 如未自行赔偿,报经保险公司理赔者,除按保险契约约定之通知时间提出报告并应自行赔偿利息外,另视情节轻重酌予议处或免予处分。 但如有故意或明显疏失,致收质膺品或估价过高而无法变卖等违失情事,概依情节轻重严予议处,并照价赔偿,其有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法办。 十五、员工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之业务,对其本人或亲属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办理质借时,估价优于一般质借物品核估标准者,应予严处。 十六、各营业单位对保管中之质物,应连同质借单第二联逐件分别包装,负责妥为保管并打印质借物品保管明细表,以备查核。 业务组收缴逾期质物应负责妥为保管并编制逾期质物标售明细汇总表、黄金保管数据日报表及业务组保管黄金类(饰金待变卖质物)明细表,以备查核。 各营业单位主管及仓库管理人员应随时检查仓库,防止质借物品有被偷盗、掉换或被虫蛀、鼠咬、潮湿腐败、变型、变质等情事。其因管理不善,致蒙受损失时,应追查责任,除负责赔偿外,并视情节轻重议处,另有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法办。 十七、稽核组长及指定担任稽核工作人员应定期及不定期对各营业单位稽查仓库、抽点质物及指导管理设施之改善。 前项人员于执行前项查核时,如发现查核事项有违规事实而隐匿不报或报告不实或过失未发现而情节重大者,应受处分。涉有刑事责任者,应移送法办。稽核组长于督导第一项业务时,其有监督不周者,应视其情节予以处分。涉有刑事责任者,应移送法办。 十八、库存质物实地盘点应每年办理二次,由业务组统筹汇办,并派员分赴各营业单位监督其落实执行盘点任务。 各营业单位主管暨所属应按质借物品保管明细表所列,与库房内库存质物之编号、金额、重量逐一核对无误后,将盘点结果填报业务组汇总陈报财政局核备。以上负责监盘及执行盘点之相关人员,于盘点时,未能落实执行职务而肇致重大弊端者,应受处分。业务组长督导第一项业务时,其有监督不周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涉有刑事责任者,应移送法办。 十九、在运送、保管中之营运资金及质借物品,除应投保财产保险外,并对保险库之购建、警铃之装设及其它安全防护设施,应特别加强,以确保财物之安全。当事故发生后,应即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如因其它不可抗力之灾害,致财物遭受损毁灭失时,应即造列清册陈报财政局派员会同查验,并封存剩余物品。其仍可辨别之质物照常取赎外,其无可辨认,且质借人亦无法认明其为原物者,得与当事人协议处理之。 二十、质借利息一律于取赎时收取。计息方式以不满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息;届满一个月后之最初五日不计息;超过五日者,以半个月计息;超过十五日者,以一个月计息。 前项第五日、第十五日适逢国定假日、例假日或其它休息日时,均不加计利息;连续二日以上者,依照本项原则计算之。 二十一、质借物品应凭质借单办理取赎,各营业单位经计算机核算并打印利息计算明细表予持单人核对,俟其缴清本金、利息后发还质借物品。 质借物品于期限届满时得办理展期(缴息换单),各营业单位应就质借物品之现行质借标准重新估价,核算应减少或可增加之质借本金并打印利息计算明细表予持单人核对,俟其缴清款项后重新开立质借单。 二十二、质借物品于届满期限后最初五日内仍得取赎,逾时不取赎得将原质借物品变卖。但客户因特殊事故,无法于上开期限内取赎而质借物品尚未变卖者,得备齐本金及质借日至赎回日之应付利息向原质借单位申请赎回,其已公告标售者,不得取赎,如经标售而未标出者,得按标售底价买回。 二十三、质借物品取赎后,应在原质借单第一联上加盖已收款年月日之戳记,连同利息计算明细表送业务组核对后,移稽核组查核运用。 二十四、质借人遗失质借单时,应办理挂失手续,由质借人凭其本人之国民身分证、驾驶执照或军人补给证,外籍人士居留证或护照,经核对与质借时各项记载数据相符,并确定其为本人者,准予填具挂失单二份办理挂失。但如在办妥挂失手续前,质借物品已被他人冒赎者,不得挂失。 二十五、逾期未赎质借物品之处理,应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变卖,每二个月标售一次,必要时,得视实际情况调整之。 二十六、逾期未赎质借物品应由业务组通知收缴并集中保管,择期办理标售或零售。 前项收缴作业,黄金类逾期未赎质借物品最迟应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办理;钻石、其它类逾期未赎质借物品最迟应于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办理。 二十七、逾期未赎质借物品之标售底价,由机关首长核定,采公告底价方式办理标售。 黄金类逾期未赎质借物品标售底价以不低于标售当日台北市金银珠宝商业同业公会挂牌之买入价为原则。 钻石、其它类逾期未赎质借物品标售底价应参酌市价估定,以不低于质借本金加计利息为原则。 二十八、逾期未赎质借物品之标售,应由机关首长依照规定派员监标。 二十九、逾期未赎质借物品之标售对象为年满二十岁之行为能力人及营业商号,唯本处员工不得参与标购。 三十、逾期未赎质借物品之标售,以投标人投标金额超过底价最高者为得标;最高标价遇有两人以上投标金额相同时,由主持人当场抽签决定;如仅有一人投标时,仍得开标,但其投标金额须在底价(含)以上者,方得决标。 三十一、投标前应由投标人按规定缴纳押标金,开标后,得标者之押标金得予保留,抵缴部分应付货款,未得标者押标金均于开标当日或翌日无息领回。 三十二、决标后黄金类得标者应于三日内缴清货款,钻石、其它类得标者于决标后二日内缴清货款,同时提领得标物品。 得标人不依规定期限办妥缴纳货款事宜或自愿放弃得标权利者,其所缴押标金视为违约金,不予发还,并由次高标者依序递补得标。 交货时,如发现某号质借物品与质借单记载不符,有掉换嫌疑时,应将质借物品留待专案处理。 三十三、黄金类逾期未赎质借物品以零售方式处理者,其单价以零售当日台北市金银珠宝商业同业公会挂牌买入、卖出价之均价为计算基准。 钻石、其它类逾期未赎质借物品以当次标售底价为零售价。 三十四、稽核组应将各营业单位营运情形,逐日汇总打印各项报表核对无误后,送会计室登帐。 三十五、本要点经报台北市政府财政局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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