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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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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1/18  市府第50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以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按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六条 市客管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市客管处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给《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对出租汽车发给《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

  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驾驶出租汽车三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客管处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客管处批准可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客管处收到经营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客管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准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准营证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三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须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客管处会同工商和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十日内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须按市客管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照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准营证的人员营业;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发生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未经市客管处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

  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需要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向市客管处备案;擅自将出租汽车退出营业的,当年内不予批准购置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按出租汽车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向市客管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对营业收入难以确认的,按行业同类车种平均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不按时足额缴纳客运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正本,张贴营运证副本。

  (二)小客车车顶放置经市客管处认可的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大、中客车车身标设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市客管处核定的价目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制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除特殊情况经市客管处批准免装计价器外,中、小客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七)小客车安装防劫车设施。

  (八)车容整洁;广告须张贴或喷刷在市客管处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携带准营证,放置《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使用顶灯;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营业站营业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

  (五)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六)载客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到就近公安派出所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七)乘客失物应设法归还,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单位或市客管处;

  (八)不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行为: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利用计价器计收不应收的费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小客车合乘或中客车超载客标准的;

  (五)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隐匿营业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存根联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的;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业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多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江(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验证登记;

  (三)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四章 营业站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由市客管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员调派并接受管理。

  未设营业站的宾馆饭店,由市客管处会同宾馆饭店制订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用局同意,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投诉

  第三十五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市客管处或经营者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客管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十天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向市客管处投诉。

  第三十六条 乘客向市客管处投诉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供车、收费的规定时,应提供车费发票、车型、车辆牌号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客管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校验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支付。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或隐匿营业收入的,经查实后,受理部门应及时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或隐匿营业收入额的两倍奖励举报者(以下简称退一奖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每辆出租汽车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两的,每次处三百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

  (五)不按照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全部车辆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全部车辆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经资质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二)一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百分之二的,处以警告;连续两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百分之二的,责令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分别处五十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五十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五十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并处二百元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计价器、公制路码表失准或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三十天以下,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并按多收款额十倍处以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并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三十天以下,并按非法所得二十倍处以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并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车辆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吊销其准营证:

  (一)在当年内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至十三项所列行为达两次的;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四)在被处以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营业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被处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时,由市客管处提请公安部门吊扣驾驶证;其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是个体工商户的,分别提请工商、税务和公安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牌照。

  第四十二条 无准营证或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对驾驶员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或按非法所得的十倍处以罚款;由于其所属单位的原因造成驾驶员非法经营的,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自接到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佩带服务卡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多收费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五十元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乘客利益的,取消调度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乘客,驾驶员可请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市客管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客运管理人员可当场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客运管理人员可暂扣有关的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向行为人出具《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行为人不能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或不便事后处理的,可将行为人和车辆带至市客管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客管处在对驾驶员操作计价器不当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驾驶员有异议的,可当即封存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五十条 市客管处及其客运管理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行为人出具《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后,应向行为人出具由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收到市客管处的《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罚没款的,市客管处可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五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市客管处应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客运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被处罚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市客管处予以赔偿。市客管处对被处罚人赔偿后,可对负有责任的客运管理人员予以追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客管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客管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五条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市客管处应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日颁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一九八七年八月四日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的《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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