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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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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7/5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19号  北京市政府   1995-8-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

  (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看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

  (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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