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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维护善良风俗,确保公共安宁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警察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妓女,系指经登记许可,操娼妓行为者;所称暗娼,系指未经登记许可而操娼妓行为者;所称妓女户,系指经登记许可妓女接客之场所。 第4条 管理娼妓,应依步骤策划推进,并得相辅推行: 一、肃清暗娼。 二、禁止妓女执业新登记。 三、职业辅导及收容教化。 四、禁止新设妓女户。 第5条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澈底取缔检肃: 一、意图得利与人奸、宿。 二、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意图卖淫或媒合卖淫而拉客。 三、媒合暗娼卖淫。 四、私设娼馆。 五、引诱或强逼妇女为娼。 六、为娼馆保镖。 第6条 暗娼于处罚执行后,应先强制送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机关检查;如患有性病或其它传染病者,应予强制治疗。 第7条 现已登记执业有案之妓女,以在原划定区域内执业为限。 第8条 妓女许可证,有损坏或遗失者,应报请换发或补发;妓女停止接客在一个月以上或已结婚者,应缴销许可证。 第9条 妓女户,不得迁移地址、扩大执业场所、改变名称、转让、出租、继承或变更负责人;违反者,吊扣其许可证六个月。 妓女户之妓女人数,依核定面积之卧室数定之,并应具备卫生设备。 妓女人数及卫生设备标准如下: 一、妓女人数:每一执业卧室,以二人计算,其面积不得小于六?六平方公尺。 二、卫生设备: (一)厕所:应为抽水马桶,妓女人数在十人以上者,应添置一所。 (二)浴室:应为磁砖,并有热水设备;其面积不得小于三?三平方公尺。 (三)保健室:应具备规定之消毒设备。 (四)餐厅:应专设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户应将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许可证有损坏或遗失,应报请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停业在一个月以上、无妓女执业或自动歇业者,应将许可证缴销。 第10条 妓女户或妓女许可证,每年由主管机关查验一次;查验时间,由主管机关定之;届期未送请查验者,吊扣其许可证六个月。 第11条 妓女户负责人犯有刑法分则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风化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三百条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保安处分者,吊扣其许可证六个月。 第12条 妓女户应遵守下列规定;违反者,吊扣其许可证三个月: 一、门前应悬挂绿色灯,以资识别。 二、应备有妓女最近四寸半身彩色像片(附花名)及定价表。 三、户内应备卫生套及男女洗涤消毒设备。 四、被褥枕毯每隔一日应换洗一次。 五、供游客所用之毛巾每次应煮沸使用。 六、厕所应打扫消毒保持清洁。 七设备用具应经常保持清洁。 八应接受定期清洁检查。 九不得诱迫质卖妇女为妓女。 一○不得扣索游客赠与妓女物品。 一一不得超过分成规定,剥削妓女收入。 一二不得扣留妓女国民身分证及许可证。 一三不得容留来历不明游客住宿,如强行住宿,应报请警察机关处理。 一四不得强迫妓女接客或客留暗娼接客。 一五不得任由停止执业强制治疗之妓女接客。 一六不得有妨害风化、妨害家庭之行为。 一七不得作任何广告宣传。 一八应置住宿游客登记表;对留宿及晚间零时以后游客应予登记,登记表除自存一份外,一份送主管机关户口通报台,其陈送时间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一九不得售卖酒菜或在妓女户宴客,或允许游客携带酒菜入内饮食。 二○对游客不得有辱骂或殴打等粗暴行为。 二一不得雇用不良分子担任妓女户或妓女之保护上作。 二二不得容许接待学生或未成年游客。 二三应责今妓女按照规定接受健康检查。 二四不得容留妇女及有病妓女在户内住宿。 二五不得雇用未满二十岁之女子或有犯罪前科纪录者,为从业人员。 二六雇用之从业人员应列册登记,并即日报请管区警察分驻派出所备查。 第13条 妓女应遵守下列规定;违反者,吊扣其许可证三个月: 一、不得在户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学生或未成年游客。 三、怀孕或分娩后二个月内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它传染病者,不得接客,并应速即治疗。 五、许可证及健康检查纪录表,应随身携带备游客索阅;未经定期检查,不得执业。 六、不得向游客索取定价以外费用。 七接客时应使用保险套。 定期停业与复业前,应经健康检查,始准复业。 第14条 妓女户收费,每次新台币八百元,每次以二十分钟为限;超过时间者,另予计费。 第15条 妓女户供给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费按妓女七成、妓女户三成之比例分配之;无供给膳宿者,从其约定,但妓女不得少于八成。 第16条 游客所付费用,应由妓女收取,妓女户不得代收。 第17条 妓女每周应实施一次健康检查,每月应实施一次爱滋病、梅毒及其它须验血性病筛检,由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机关办理及列管,并在健康情形纪录表上注记。 前项健康检查,必要时由警察机关协助办理。 第18条 妓女经健康检查,发现有性病或其它传染病时,应由警察机关嘱托扣留许可证,停止执业,并强制治疗;非经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机关证明恢复健康发还许可证者,不得复业。 第19条 妓女有拒绝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强迫。 第20条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无故不接受健康检查时,吊扣其许可证三个月。 第21条 妓女户负责人对于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妓女户违反前项规定者,除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外,对于受害之妓女得由该管警察机关及当地妇女团体协助,依其志愿成婚。 第22条 法定代理人将女子或夫将妻向妓女户质押借贷者,应移送司法机开依法办理。 第23条 养父或养母逼迫养女卖淫或鸨母迫人为娼者,由警察机关查明依法处理。 前项被害人除养父母外,无直系亲属,或被害人无谋生技能者,得送请教养机构收容或救助。 第24条 妓女不愿继续执业者,得依其申请,送请教养、救助或辅导机构收容之。 第25条 对于已从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府社会服务机构、妇女会及就业辅导机构,予以发起协助其生产或技艺训练,或介绍婚配。 第26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