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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A章:杂类牌照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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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6/30    香港  1997-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4章第3条)

[1933年10月27日]

(本为1933年第25号附表2)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杂类牌照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处所"(premises)除看来另作别解外,指已根据本条例就其批出牌照或正寻求根据本条例就其批出牌照的处所;

"发牌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指获授权根据本条例发出牌照的人员。

第3条 发牌当局、费用及牌照有效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授权发出牌照的人员、就该等牌照而订明的费用、以及该等牌照的有效期,须如附表1所列出者。

第4条 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牌当局可藉在牌照正本上批注而将牌照续期,每次续期的费用,须与本规例就有关的牌照所订明的费用相同。

第5条 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牌当局在有人提出令其信纳的足够因由后,可准许─

(a)将某现有牌照转让予他人,直至该牌照有效期届满为止;或

(b)将某现有牌照转予不同的处所,直至该牌照有效期届满为止,并可按其认为适合而施加条件,而该等转让或转予须在牌照上批注。

第6条 牌照复本与修订牌照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发牌当局信纳根据本条例的条文批出或转让予某人的牌照─

(a)已经遗失或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或

(b)有需要作出修订,可在收取$50费用后,向该人发出牌照的复本或作出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1984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1956年A1号政府公告)

第7条 拒绝与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发牌当局可拒绝向任何下述的人或就任何下述处所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亦可撤销已向任何下述的人或已就任何下述处所批出的牌照─

(a)21岁以下的人;

(b)可能不适宜持有有关牌照的人;

(c)处所就须领有或持有牌照的用途而言,是不适宜作该用途的,或如牌照是就治疗用途而发出的,处所内的治疗设施或设备非属合理地足够或适宜;

(d)已是或现正运作不当的处所;

(e)在处所内所作的医疗,是由或可能由未具合理所需技术资格的人作出的;

(f)并无足够防火设备的处所;

(g)现正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下,或在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下运作的处所;及

(h)发牌当局认为拒绝向某人或就某处所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撤销已发出的牌照,是有利于公众利益的。

(2)如有人违反本条例、任何规例或发牌条件,发牌当局可酌情决定断然撤销牌照,而该牌照随即不再有效。

(3)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发牌当局除非事前已以面会或以书面方式向申请牌照或持有正拟撤销的牌照的人给予不少于7天的通知,表示反对或将会反对将该牌照续期,或表示拟撤销该牌照,否则不得拒绝续期或撤销牌照。上述书面通知可用邮递方式寄往处所给该申请人,或寄往在发牌当局所备存的牌照登记册上所示该申请人的最后地址给该申请人。

(4)本条不得解释为对本条例第5条所载发牌当局的酌情决定权有任何限制。

第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6号第42条废除)

第9条 特别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发牌当局可因应情况所需,就任何牌照施加特别条件,但须得到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10条 污损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牌照更改、污损或作任何删除,亦不得使用或因意图使用而管有曾作删除或曾在任何方面更改或污损的牌照。

第11条 申请及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需要牌照或须将牌照续期或延长有效期的人,须亲身或以书面方式向发牌当局申请,申请书的格式按当局指示;申请时须向发牌当局缴付本规例所订明的牌照费。

第12条 退回牌照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发牌当局如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牌照费须予退回;如当局并非以行为不当为理由而撤销牌照,则须退回部分牌照费予申请人或持牌人。

(2)如此退回的部分牌照费占整笔牌照费的比率,须与牌照尚余有效期占整段牌照有效期的比率相同。

(3)当局不会就任何牌照已过去的任何有效期间退回牌照费。

第13条 牌照的届满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牌照均在本规例所订定的日期或该牌照上所指明的日期届满;如未有订定日期,则在批出牌照或续期日期翌年的同一日届满。

第14条 将牌照续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牌照届满后均可续期,以每次为期不超逾1年为限。

第15条 不得改变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获批出牌照在某处所经营任何行业、业务或从事任何职业的人,如未持有就任何其他处所而发出的适当牌照,以及未获发牌当局的书面批准,不得在该其他处所经营该行业、业务或从事该职业。

第16条 登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即使根据本条例获批出牌照在船舶上经营任何行业、业务或从事任何职业,牌照并不授权他在未获得船舶的船长或掌管船舶的人员准许下登船。

第1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9

任何人违反第10、15、16、59、60、61、62、63、64、65、67、68、69、70、71、72、73、74、75、76、77、78(1)、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或128(1)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4号第3条;1982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53号第18条;1993年第64号第24条;1995年第11号第18条;1995年第13号第2条;1999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第19条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条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条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条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条 (废除-由第23条至第5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由1983年第53号第18条废除)

第IV部 (由1978年第54号第3条废除)

第V部 (由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条 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公众舞厅

公众舞厅牌照的格式为附表2表格6所示的格式。

(1941年第500号政府公告)

第58条 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要求获得牌照以于某处所开设和经营公众舞厅,须在申请牌照时向发牌当局提供2张其本人的照片。

第58A条 舞池的最小面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处所内可供去该处所的顾客使用而无障碍的舞池总面积少于46平方米,则在《1965年杂类牌照(修订)规例》*(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不得就该处所发出新的公众舞厅牌照或将其续期;而在由该规例生效日期起计24个月届满后,所有在该规例生效日期前就该处所发出的公众舞厅牌照均不得续期。

(2)所有在上述规例生效日期后发出或续期的新公众舞厅牌照,以及所有在由上述规例生效日期起计24个月届满后续期的公众舞厅牌照,均附带一项条件,即当处所开放给公众人士跳舞时,处所内可供去该处所跳舞的顾客使用的无障碍的舞池总面积,时刻不得少于46平方米。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72号法律公告)

注:

* "《1965年杂类牌照(修订)规例》"乃"Miscellaneous Licences(Amendment)Regulations 1965"之译名。

第59条 室外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在处所外门口附近的显眼处,展示和持续展示达致发牌当局满意程度的"Licensed for dancing"的英文字样及"已领有跳舞牌照"的中文字样。

第60条 只准雇用认可的助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只准雇用发牌当局认可的助理在处所内工作。

第61条 舞伴等的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在处所内备存一本登记册,正确地在登记册内记录于该处所内受雇的每名舞伴及其他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出生地点及香港住址,并在登记册内贴上每名舞伴及雇员的照片。

第62条 舞伴等的资料的申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在每个月的第一日,采用发牌当局认可的格式,以书面方式向发牌当局申报须记录在登记册内关于当时在该处所内受雇的每名舞伴及其他人的详情。

第63条 雇员及在处所内的人的最低年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18岁以下的人不得受雇于处所内。

(2)在处所并不拒绝公众人士进入的期间之内,16岁以下的人均不准进入该处所内任何可供公众人士使用的部分。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64条 在处所内睡眠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持牌人、其家人、其代理人及看守员外,任何人(包括受雇为舞伴的人)不得亦不准在领有牌照的处所内睡眠。

第6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8号第2条废除)

第6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8号第2条废除)

第67条 出售或饮用酒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所内不得出售或饮用令人醺醉的酒类,除非根据与按照就处所而获批出与此有关的有效牌照的条款而出售或饮用。

第68条 在处所内维持良好秩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使处所内保持良好秩序,同时不得容受或准许该处所内有任何─

(a)污秽或不当言语;

(b)不雅的衣着、舞蹈或姿势;

(c)令人厌恶的人物或令人厌恶的活人演出或任何刻意引致暴动或破坏社会安宁的东西出现;

(d)醉酒或扰乱秩序的行为;

(e)不合法游戏;或

(f)众所周知的不良分子进行集结及集会。

第69条 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所须采用公用事业公司的总喉管或干线所输送的气体或电力以照亮其每一部分;除非获得与按照发牌当局的特别准许,否则不得在处所内使用蜡烛、油灯或其他照明方法。

第69A条 禁止间隔与摆设屏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不得在处所内可供公众人士使用的部分竖设、放置或设有任何间隔或屏风。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69B条 有关座位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根据第(2)款获得准许,否则处所内的座位只准采用独立椅子(即每张椅子设计作只可供1人坐下),而在处所开放给公众人士跳舞的任何时间内,座位的安排须确保坐在每一张椅子上的人,均可看见最少半个舞池。

(2)在处所开放给公众人士跳舞时,处所内的座位设施可由在设计上可供多于1人坐下的座位组成或可包括该等座位,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该等座位须朝向外面,背靠墙壁;及

(b)坐在该等座位上每一个位置的人,均可看见最少半个舞池;及

(c)该等座位除扶手外,并没有装置任何刻意将坐在该沙发或座位的人与其他坐在同一张沙发或座位或另一张沙发或座位的人分隔或具有分隔效果的东西。

(1965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70条 消除火灾危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牌当局可规定将处所内任何其认为造成火灾危险的东西移走,而持牌人须立即遵办。

第71条 消防装置及逃生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在处所提供和保持达致消防处处长满意程度的以下物品─(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a)时刻不受障碍并可随时使用足以保护处所的消防装置;

(b)(由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废除)

(c)灯、火的适当灯罩或护罩;及

(d)为毗连存放或贮存易燃物品的地方或处所的每个窗口或开口而设的耐火屏风、遮板、帘幕或其他足够的防火设备。

(2)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在处所提供和保持达致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程度的足够逃生途径,以致在火警时,在处所任何部分的人可藉该等途径逃生。(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3)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时刻保持其根据第(2)款提供的所有逃生途径不受障碍并可随时使用。(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第72条 出口及门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所的每一扇门及障栏均须是向外开启的;每个出口均须有一个照亮的固定标志,以长170毫米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样清楚显示为出口;而标志的性质及位置须经消防处处长认可。

(1982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第73条 过道及楼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众人士离去时所采用的每一过道、通道及楼梯,须保持完全畅通,不存在永久性或暂时性的障碍;任何人均不准在该处游荡。

第74条 走廊不得用作衣帽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走廊不得用作衣帽间,且不得在该处设置用以挂放帽子或外套的挂钉。

第75条 厕所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在处所内提供达致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满意程度的足够厕所、尿厕或水厕设施,并须保持清洁卫生。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76条 卫生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提供足够的通风及洁净措施,并以其他方法确保处所环境卫生,并使处所保持达致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满意程度的卫生环境。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77条 进入与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持有根据本部发出的牌照的人,在所有合理的时间内,须准许任何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以及任何获发牌当局书面授权的人进入与检查领有牌照的处所,并查阅与该处所相关而备存的纪录。

第78条 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持有牌照以经营公众舞厅的人,须遵从以下条件─

(a)除非发牌当局在牌照上批注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将其牌照转让、借给或租给他人;

(b)(由1977年第8号第2条废除)

(c)任何由持牌人雇用并由持牌人或由他人代其引入香港的人,如有可能被驱逐出境,或如在以任何方式终止受雇于持牌人后的任何时间拟返回其来香港前的地方,持牌人须支付驱逐出境或回程的费用; (d)如公众舞厅位于一座设计作住宅用途的建筑物内的某一层(非最低的一层),持牌人在处所开放给公众人士跳舞的任何时间所准许在处所内的人数(包括舞伴及持牌人所雇用的其他人在内),按处所可供公众人士使用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得超过1人;(1984年第372号法律公告)

(e)如发牌当局或获其为此目的以书面委托的人提出要求,持牌人须出示在处所内受雇工作的人的雇佣合约,

以及须遵从发牌当局可酌情决定施加的特别条件。

(2)在第(1)款内指明或根据第(1)款施加的每项条件,均须在牌照上批注。

(1968年第89号法律公告)

第79条 (废除-由第79条至第8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由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82条 (由1995年第11号第1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第83条 (由1995年第11号第1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4条 (废除-由第84条至第10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及X部

(由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06条 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部 舞蹈学校

舞蹈学校牌照的格式为附表2表格11所示的格式。

第107条 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要求获得牌照以于某处所开设、经营或将处所用作舞蹈学校,须在申请牌照时向发牌当局提供2张其本人的照片。

第107A条 舞池的最小面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处所内可供去该处所接受舞蹈指导的人使用而无障碍的舞池总面积少于46平方米,或放置座位部分的总面积超过舞池面积的三分之一,则在《1965年杂类牌照(修订)规例》*(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不得就该处所发出舞蹈学校牌照或将其续期。

(2)所有在上述规例生效日期后发出或续期的舞蹈学校牌照,均附带一项条件,即当处所开放教授舞蹈时,处所内可供去该处所接受舞蹈指导的人使用的无障碍的舞池总面积,时刻不得少于46平方米,而放置座位部分的总面积时刻不得超过舞池面积的三分之一。

(1984年第372号法律公告)

注:

* "《1965年杂类牌照(修订)规例》"乃"Miscellaneous Licences(Amendment)Regulations 1965"之译名。

第108条 室外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在处所外门口附近的显眼处,展示和持续展示达致发牌当局满意程度的"Licensed for Dancing Instruction"的英文字样及"特许教授跳舞"的中文字样。

第109条 只准雇用认可的助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只准雇用发牌当局认可的助理在处所内工作。

第110条 舞蹈导师等的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在处所内备存一本登记册,正确地在登记册内记录于该处所内受雇的每名舞蹈导师、舞伴及其他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出生地点及香港住址,并在登记册内贴上每名舞蹈导师、舞伴或雇员的照片。

第111条 学习舞蹈人士的资料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就所有在该校学习舞蹈的人备存一本登记册,用以记录其姓名及地址。

第112条 舞蹈导师等资料的申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在每个月的第一日,采用发牌当局认可的格式,以书面方式向发牌当局申报须记录在登记册内关于在该处所内受雇的每名舞蹈导师、舞伴及其他人的详情。

第113条 雇员的最低年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8岁以下的人不得受雇于处所内。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113A条 在处所内的人士的最低年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持牌人根据与按照其牌照可容许处所作教授舞蹈用途期间之内,16岁以下的人均不准进入该处所内任何可供去该处所接受舞蹈指导的人使用的部分。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114条 在处所内睡眠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持牌人、其家人、其代理人及看守员外,任何人不得亦不准在领有牌照的处所内睡眠。

第115条 公众人士禁止进入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牌照的条件所订明的时间外,不得教授舞蹈,亦不准公众人士进入处所

第116条 (由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7条 出售或饮用酒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所内不得出售或饮用令人醺醉的酒类,除非根据与按照就处所而获批出与此有关的有效牌照的条款而出售或饮用。

第118条 在处所内维持良好秩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使处所内保持良好秩序,同时不得容受或准许该处所内有任何─

(a)污秽或不当言语;

(b)不雅的衣着、舞蹈或姿势;

(c)醉酒或扰乱秩序的行为;

(d)不合法游戏;或

(e)众所周知的不良分子进行集结及集会。

第118A条 禁止间隔与摆设屏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不得在处所内可供去该处所接受舞蹈指导的人使用的部分竖设、放置或设有任何间隔或屏风。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118B条 有关座位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所内的座位须采用独立椅子(即每张椅子设计作只可供1人坐下),而在处所开放教授舞蹈的任何时间内,座位的安排须确保─

(a)坐在任何一张椅子上的人均可毫无障碍地看见整个舞池;及

(b)任何一张椅子均没有被任何刻意令坐在椅子上的人完全不被其他在场人士看见(或具有这种效果)的柱、植物或其他类似(或不类似)的东西阻挡。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118C条 禁止进入阁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持牌人根据与按照其牌照可准许处所作教授舞蹈用途期间之内,任何人均不准进入处所的任何阁楼。

(2)第(1)款不得视作禁止持牌人本人进入阁楼。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119条 照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处所开放作教授舞蹈用途时,除了由上午8时至下午6时的一段时间外,须时刻采用公用事业公司的总喉管或干线所输送的气体或电力,以照亮处所的每一部分。照明须以开关掣控制,而所有灯具均不得连接可调暗光度的开关掣或设备。除非获得与按照发牌当局的特别准许,否则不得在处所内使用蜡烛、油灯或其他照明方法。

(2)在发出跳舞学校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时,发牌当局可在牌照上批注,以指明─

(a)处所在根据第(1)款须照明时,至少须亮着的灯具数目;

(b)每盏灯的最少瓦特数值;

(c)每盏灯的安放位置;

(d)每盏灯所用的灯泡的颜色,以及与每盏灯相关使用的灯罩的颜色和类型;及

(e)发牌当局认为为使上述批注的规定能获遵从而需给予的宽限期(如有的话);凡牌照已按照本款前述的条文作出批注,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以及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任何人根据该款对批注提出的上诉而另作决定外,处所在根据第(1)款须照明时,照明须时刻符合该等批注:但如发牌当局已对上述批注给予宽限期,则即使在该段期间内没有遵从该等批注,亦不构成违反本款的规定。

(3)凡持牌人因依据第(2)款对其牌照作出批注或因发牌当局没有对任何批注给予宽限期而感到受屈,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批注或反对没有给予宽限期;如提出上诉,则─

(a)第8条条文即对上诉适用;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取消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批注;如上诉是针对发牌当局没有给予宽限期,则可给予宽限期;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须以书面通知持牌人;

(d)在持牌人获给予上述书面通知前,上诉所针对的批注并无效力;又如上诉是针对发牌当局没有对某项批注给予任何宽限期或足够的宽限期,则该项批注亦无效力。适用于上述某项批注的宽限期(如有的话),不论是由发牌当局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给予,在持牌人获给予上述书面通知前,不得开始计算或当作已开始计算。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120条 消除火灾危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牌当局可规定将处所内任何其认为造成火灾危险的东西移走,而持牌人须立即遵办。

第121条 消防装置及逃生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在处所提供和保持达致消防处处长满意程度的以下物品─(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a)时刻不受障碍并可随时使用足以保护处所的消防装置;

(b)(由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废除)

(c)灯、火的适当灯罩或护罩;及

(d)为毗连存放或贮存易燃物品的地方或处所的每个窗口或开口而设的耐火屏风、遮板、帘幕或其他足够的防火设备。

(2)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在处所提供和保持达致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程度的足够逃生途径,以致在火警时,在处所任何部分的人可藉该等途径逃生。(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3)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时刻保持其根据第(2)款提供的所有逃生途径不受障碍并可随时使用。(1984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第122条 出口及门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所的每一扇门及障栏均须是向外开启的;每个出口均须有一个照亮的固定标志,以长170毫米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样清楚显示为出口;而标志的性质及位置须经消防处处长认可。

(1982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第123条 过道及楼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众人士离去时所采用的每一过道、通道及楼梯,须保持完全畅通,不存在永久性或暂时性的障碍;任何人均不准在该处游荡。

第124条 走廊不得用作衣帽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走廊不得用作衣帽间,且不得在该处设置用以挂放帽子或外套的挂钉。

第125条 厕所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在处所内提供达致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满意程度的足够厕所、尿厕或水厕设施,并须保持清洁卫生。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26条 卫生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获发牌照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提供足够的通风及洁净措施,并以其他方法确保处所环境卫生,并使处所保持达致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满意程度的卫生环境。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27条 进入与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持有根据本部发出的牌照的人,在所有合理的时间内,须准许任何不低于督察职级的警务人员以及任何获发牌当局书面授权的人进入与检查领有牌照的处所,并查阅与该处所相关而备存的纪录

第128条 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持有牌照以经营舞蹈学校的人,须遵从以下条件─

(a)除非发牌当局在牌照上批注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将其牌照转让、借给或租给他人;

(b)持牌人不得容许处所在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的一段时间内作教授舞蹈用途;

(c)除非发牌当局在牌照上批注准许,否则持牌人所雇用的导师及舞伴人数,不得超过牌照上所批注的数目;

(d)如舞蹈学校位于一座设计作住宅用途的建筑物内的某一层(非最低的一层),持牌人在处所开放教授舞蹈的任何时间所准许在处所内的人数(包括导师及舞伴在内),按处所可供作授舞用途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得超过1人,(1984年第372号法律公告)

以及须遵从发牌当局可施加的特别条件。

(2)在第(1)款内指明或根据第(1)款施加的每项条件,均须在牌照上批注。

(1968年第89号法律公告)

(第XI部由1952年A95号政府公告增补)

第129条 (废除-由第129条至第134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I部 (由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5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XIII部

第136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37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38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39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40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41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42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43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44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45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46条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47条 (由1993年第64号第2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V部

第148条 (由1993年第64号第2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9条 (由1993年第64号第2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0条 (由1993年第64号第2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1条 (由1993年第64号第2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2条 (由1993年第64号第2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9

*附表1 [第3条]

牌照 有效期 费用 获授权发牌的人员

公众舞厅。 1年 $4300 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舞蹈学校。 1年 $1500 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196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8号第2条;1977年第126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54号第3条;1982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7号第16条;1989年第73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90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64号第24条;1995年第11号第20条;1995年第13号第2条)

注:

* 《1985年辅助医疗业、助产士注册及护士注册(修订)条例》(1985年第67号)附表第I部对本附表作出相应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3.附表1内与"按摩院"有关的项目现予删去。"。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9

[第18条]

表格1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废除)

*表格2

(由1983年第53号第18条废除)

表格3及4

(由1978年第54号第3条废除)

表格5

(由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废除)

表格6 [第57条]

牌照编号 .......

公众舞厅牌照

(一年期)

现发牌照予 .....................(地址 .................)俾在本牌照上批注的条件的规限下,于 ........经营公众舞厅,直至19 ............年(领有牌照的处所的描述).............月 ............日(包括该天在内)或本牌照上批注的更长期限为止。

日期:19 ............年 ............月 ............日

发牌当局

表格7

(由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废除)

表格8

(由1995年第11号第21条废除)

表格9及10

(由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废除)

表格11 [第106条]

牌照编号 ........

舞蹈学校牌照

(一年期)

现发牌照予 .......(地址 ........)俾在遵从不时根据《杂类牌照条例》而有效及影响舞蹈学校的规例下,并在遵守本牌照上批注的特别条件下,在 ...........(领有牌照的处所的描述)经营舞蹈学校,直至19 ..........年 ..........月 ..........日(包括该天在内)或本牌照上批注的更长期限为止。

日期:19 ..........年 ..........月 ..........日

发牌当局

条件1

导师及舞伴合计的最高名额以 .........名为限。

(1952年A95号政府公告)

表格12

(由1976年第301号法律公告废除)

表格13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废除)

表格14

(由1993年第64号第24条废除)

注:

* 《1985年辅助医疗业、助产士注册及护士注册(修订)条例》@(1985年第67号)附表第I部对本附表作出相应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附表2内的表格2现予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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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A章:杂类牌照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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