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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三条(六)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航班协议》。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航班协议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签订本协议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意欲缔结一项协议,以发展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捷克共和国之间及以远的航班服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文中另有说明,本协议中: (一)“航空当局”一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方面指民航局;在捷克共和国方面则指交通部,或对双方而言,指获合法授权执行上述航空当局行使的职能的其它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由缔约一方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并得到授权,以便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各航空企业; (三)“地区”一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方面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在捷克共和国方面,则采纳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航公约第二条中“领土”的含意,并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公约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用词,分别采纳上述公约内第九十六条所载的含意; (五)“运力”一词,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一条航线或一条航线的航段上的业载;就协议航班而言,指一特定期限内在一条航线或一条航线的航段上,该航班上所用飞机的可利用座位数乘以该飞机经营的班次; (六)“附件”一词,指本协议之附件,或根据本协议第十九条的规定而随时进行的修改。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份,在提及本协议时应包括附件,除非另有明确协议。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以便一家或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建立和经营本协议附件内有关部分中规定航线的国际航班。此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之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缔约一方的一家或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缔约另一方地区而不降停; (二)在另一方地区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附件所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地区内地点,以分开或混合的方式上下前往和来自缔约一方地区内地点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以及 (四)在附件所规定的任何第三方地区内地点,以分开或混合的方式上下前往和来自缔约另一方地区内地点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 三、各缔约方的不属于根据本协议第三条所指定的航空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分款所规定的权利。 四、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为了取酬或出租,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载运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地区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或多家该缔约方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任何空运企业的指定或以另一家空运企业替代先前指定的一家空运企业。此种指定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以书面方式进行。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外明确同意,否则在每一条航线上缔约各方应指定不超过一家空运企业。 二、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应毫不延误地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授予必要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缔约另一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实,该空运企业具备资格履行该当局按照公约规定的应用于经营国际航班的法律和规定所定的条件。 四、(一)捷克共和国政府如果对该空运企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和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经营地有疑义,则有权拒绝接受对该空运企业的指定和拒绝授予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议第二条中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果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捷克共和国或其国民有疑义,则有权拒绝接受对该空运企业的指定和拒绝授予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议第二条中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一家空运企业根据本条的规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开始经营其所指定的全部或部份协议航班,条件是按照本协议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确定的该航班的运价和航班时刻已经生效。 第四条 撤销和暂停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或暂停某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此等权利规定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或永久性条件: (一)(1)如果捷克共和国政府对该空运企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和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经营地有疑义;或 (2)如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捷克共和国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三)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或暂停行使权利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定,否则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除非航空当局之间另行商定,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的此种协商应在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之后六十天内进行。 第五条 法律规定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地区的法律和规定,或关于该等飞机在其地区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辖下的任何国籍的飞机,该等飞机进出或停留于该缔约一方的地区时,均须遵守该缔约方的此等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上的旅客、机组、行李和包括邮件在内的货物进出其地区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例如关于入境、出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检疫及健康卫生措施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承运入境和出境该缔约方地区或在该地区停留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在实施其海关、检疫及类似规定方面,不得给予本身的空运企业或任何其它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彼此之间对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行为干扰的责任构成本协议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一九七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飞机和其它危及该等飞机、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航安全的任何其它威胁。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所制定和指定为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对缔约双方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须要求在缔约各方注册的飞机经营人或以缔约各方地区为主要经营地或永久驻地的飞机经营人,以及缔约各方地区的机场经营人遵守该等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各方同意,该等飞机经营人在进出或留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时,需要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上述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的规定。 六、缔约一方须确保在其地区内有效地实施足够的措施,以保护飞机,并在旅客登机及装载货物之前及登机或装货时,检查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 七、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为对付某项特定的威胁要求采取合理的保安措施,亦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八、倘若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的事件或威胁,或其它针对民用飞机,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及航空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缔约双方须互相协助,以便尽速使用通讯联络及其它适当措施,迅速及安全地终止上述事件或其威胁。 九、如果缔约一方有合理的理由确信缔约另一方偏离了本条航空保安规定,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如在提出此要求后的一个月内未能达成圆满协议,将有理由实施本协议第四条。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任何缔约一方都可在一个月期满之前采取临时行动。 第七条 航空安全 一、为了经营本协议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并仍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资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条件是此种证件或执照至少等同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缔约一方对为在其地区上空飞行,由缔约另一方或任何第三方发给或核准的,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其自己居民,和对捷克共和国而言其自己国民的资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三、缔约一方可以就关于缔约另一方在空勤机组、飞机或经营方面的安全标准问题随时要求协商。此协商应在提出要求之后三十天内进行。 四、如果此种协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在上述任何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至少等同或高于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的安全标准,缔约一方应将此发现以及认为达到最低标准所必要的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步骤予以纠正。如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内或可能同意的更长时期内采取适当行动,将有理由实施本协议第四条规定。 五、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提及的义务,双方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的来往于缔约另一方地区的飞机,或代为该空运企业经营的租赁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时,须服从缔约另一方授权代表登机及对飞机周围的检查,对飞机及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期以及飞机及其设备的表面状况的检查(本条中称为“停机坪检查”),只要此种检查不造成不合理的延误。 六、如果任何上述停机坪检查或一系列的停机坪检查结果: (一)使对某架飞机或某架飞机的飞行不符合根据公约届时所制定的最低标准产生严重关切,或 (二)使对缺少有效的根据公约届时所制定的最低维修和安全管理标准产生严重关切, 为贯彻公约第三十三条,执行检查的缔约方可自行作出结论,即对该架飞机的证照或该架飞机机组人员的证照的颁发或核准有效的要求,或对该架飞机飞行的要求,没有达到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七、如果根据上述第五款对缔约一方经营,或代为经营的某架飞机实行停机坪检查而遭到该空运企业拒绝,缔约另一方可自行推论,即存在上述第六款提及的严重关切,并作出该款提及的结论。 八、如果缔约一方不论由于停机坪检查,或一系列停机坪检查,或一次拒绝停机坪检查,或协商或其它而得出结论,即为某空运企业的飞行安全必须采取紧急行动,缔约各方保留立即暂停或改变某一空运企业或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授权。 九、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或第八款所采取的行动的条件一旦不再存在,则应停止任何行动。 第八条 关税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燃料、润滑油、消耗性技术供应品、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机上供应品和食品(包括酒、烟草、饮料及在仅供飞行中限量出售给乘客的其它物品),以及其它仅与该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物品,以及印制的客票、货运单、任何印有该公司标志的印刷品和该空运企业免费散发的普通宣传品,缔约另一方应免除所有进口限制、关税、间接税、检查费和任何其它税费。 二、本条各项免除的给予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 (一)当该物品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进或代表其运进缔约另一方地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抵达后留置在飞机上的物品直至离开缔约另一方地区;及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装上飞机专供经营协议航班使用的物品,此种物品无论是在给予免除的缔约另一方全部或部份地区内使用,条件是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不转让该物品。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以及通常机上使用的各类材料、机上供应品,只有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之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卸下。在此情况下,该物品可由该当局监管,直至该等物品重新运出或按照海关的规定另行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已与另一家空运企业就在缔约另一方地区租用或转让消耗性技术供应品,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及机上正常设备作出安排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免除办法亦将适用,但该另一家空运企业须同样获得该缔约另一方的此项免除。此类租用及转让须由空运企业通知相关的海关当局。 第九条 使用机场及航空设施 一、缔约任何一方向缔约另一方一家指定空运企业收取的机场、航行和其它设施使用费,不得高于向其自己的经营同类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的同类型飞机所收取的使用费。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在其管辖的机场、航路、空中交通服务及有关设施的使用方面给予其自己的或任何其它的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经营类似国际航线的空运企业的权利。 三、缔约一方应鼓励其主管收费当局和使用有关服务与设施的空运企业之间,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空运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协商。对于任何更改空运企业使用费的建议,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使用者,以便它们在更改之前表达意见。缔约各方还应鼓励其主管收费当局与上述用户就此类使用费交换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过境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地区而不离开机场为此而设的区域的旅客,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除非涉及本协议第六条的保安规定和防止偷运麻醉毒品及精神药物。对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除关税和其它收费。 第十一条 航班销售和资金汇出 一、在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申请及符合缔约一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商业注册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一方地区内自行或通过其代理销售其航空运输服务,任何人均可以当地货币或任何在该地区外汇规定所许可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购买此种运输。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取得的收入,在去除当地开支后的余额兑换成可兑换货币汇回本地区。在办理兑换和汇回时,应不加限制地以汇款当日的有效市场外汇兑换率办理。如尚未建立有效的外汇市场兑换率制度,兑换及汇款应无限制地按汇款当日的官方汇率办理。实际汇款不应受到延误并且除银行对此类业务收取的服务费之外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三、如缔约双方间的偿付有专门的协议,则按该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运价 一、本文以下提到的“运价”一词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收取的价格或费用(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条件)和采取此种价格和费用的条件,包括代理服务的手续费、费用以及为空运企业服务提供辅助服务的条件,并且包括任何与该运输有关的重要的好处。 二、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本协议包括的航班上所采取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注意所有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航班特点(如速度和服务的标准),手续费率、合理利润、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和市场的其它商业考虑。 三、双方航空当局应当对不能接受的运价,如不合理歧视性运价、因滥用其支配地位而过高或过严格的运价、或因直接或间接的补贴或支持的运价,或导致价格倾销的运价加以斟酌。 四、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要求其空运企业在申报批准运价之前与其它空运企业进行协商,但也不阻止此种协商。 五、运价须由空运企业在其建议实施之日至少三十天之前向双方航空当局提交申请。航空当局可批准或不批准缔约双方地区间始发于本地区的单程或来回程的运价。 当缔约一方某空运企业已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从该地区始发的运价申请,除非在收到申请后十四天内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给申请空运企业不批准通知,否则该运价应视为已获批准。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批准运价时可附加他们认为合适的失效期。附有失效期的运价在失效之日以前一直有效,除非有关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撤回,或申请的新运价在该失效日之前获得批准。 六、任何航空当局不得采取单方面行动以阻止缔约双方地区之间始发自缔约另一方地区运输的建议运价的实施或有效运价的继续实施。 七、如有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自该缔约另一方地区始发至第三方的规定航线的运输运价。 八、尽管有上述第六款,即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认为至其地区的运输运价属于上述第三款所述类别,他们应尽快,或至少在他们收到申请的十四天以内将其不予批准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及其指定空运企业。 九、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应要求申请批准缔约双方地点之间的货运运价,但为本条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评估目的,指定空运企业应至少在它们建议实施日期十四天之前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进行登记。除非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在登记后的八天之内收到货运始发地区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不批准通知,否则此登记的货运价将按标明的实施日期生效。 十、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就实施本条的规定进行协商。此协商应在收到要求之后三十天内进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应以运输始发地区的缔约方航空当局的决定为准。 十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提出与任何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相同城市对地点之间已批准的运价,包括与包机价格相称的运价。根据本款,此相称运价应在不晚于其实施之日向始发地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以供备案。 十二、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有权调查任何空运企业、客货代理、旅游组织人或货物发运人其违反运价及承诺的销售条件情况。 第十三条 运力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本协议附件的任何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该空运企业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份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其主要目的是以合理载运比例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预期到的前往或来自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地区的旅客和/或货物,包括邮件的需求。为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地区地点以外的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客/或货,包括邮件提供的运输的规定,应根据运力需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制定: (一)前往和来自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地区的运输需要; (二)在考虑到组成该区域国家的空运企业建立的其它运输航班之后,协议航班途经该区域的运输需要;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四条 代号共享 一、在经营或暂未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的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可与以下空运企业进行包座位和代号共享安排: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 (二)第三方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如该第三方不授权与或不允许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和其它空运企业在来往和经过(此第三方)的航班上进行类似的安排,缔约双方有权不接受此种安排。 二、但上述规定的条件是所有进行此类安排的空运企业: (一)享有基本的业务权并且符合本协议的原则,及 (二)符合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对此类安排的要求。 三、代号共享的空运企业须在其建议实施日的四十五天之前将代号共享及包座位安排的建议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提出。此代号共享及包座位安排须得到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的批准。 第十五条 航班时刻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至少在四十五天之前将其计划飞行航班的时刻表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列明班次、机型、时刻、座位布局及向公众开放的座位数和时刻表的有效期。对航班时刻的修改也照此办理。 二、如果某指定空运企业希望经营时刻表以外的加班飞行,须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请许可。此种飞行的申请一般应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提出。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代表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允许在对等基础上,向缔约另一方地区内派驻和保留其代表以及经营协议航班合理所需的商务、技术和其它专业人员。 二、该代表及人员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地区的有效法律和规定。 三、根据有关地区有效的法律和规定,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建立一间或多间办事处以促进航空运输和航空运输服务的销售。 第十七条 提供信息 根据要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或促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合理需要的在本协议规定航线上运输业务的定期统计或其它类似资料,以审查协议航班的经营状况。 第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将以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通过会谈或以信函进行联系,以确保在涉及实施本协议的所有问题上的紧密合作。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就本协议有关的任何问题要求协商。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此协商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发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九条 修改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并且缔约双方之间已经同意此项修改,该项修改即可自交换信函确认后生效。交换信函的日期为该两信函的后者发出之日。 二、本协议附件的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直接商定。此修改自该当局间达成协议之日起临时适用并自交换信函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一、如果对本协议的解释或实施产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首先应设法通过谈判解决争议。 二、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达成协议,则由缔约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争议。 三、如果缔约双方未能通过谈判解决争议,它们可以将该项争议交由双方同意的人士或机构征求参考意见,或经缔约双方同意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或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一个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四、此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下:缔约各方应各指定一名成员,这两名成员再协商指定第三名成员为他们的主席。上述成员和主席应分别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的两个月之内和三个月之内指定。 五、若未能遵守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没有任何其它有关安排的情况下,要求国际民航组织(ICAO)理事会主席作出必要的指定。若该主席认为由于他是某一国家的国民,而此国家在争议中不能被视为中立,或因其它情况使他无法脱离现职,其副主席应作出必要的指定。 六、仲裁庭应以多数票来作出决定。此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自己成员及其在仲裁过程中其代理的费用;主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在所有其它方面,仲裁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议以及以后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须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以书面通过适当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此项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航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议自缔约另一方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限到期之前缔约双方协议撤销终止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发出的此通知,则应在向国际民航组织发出此通知的十四天之后被认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应以信函相互通知已经完成批准本协议的所有必要的法律程序。本协议自该两个通知的后者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本协议于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布拉格用中文、葡萄牙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共两份,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运输工务司司长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长 附件第一部份捷克共和国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捷克共和国境内地点——中间点——澳门特别行政区——以远点 第二部份澳门特别行政区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间点——捷克共和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注:一、航线均可双向经营。 二、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任何或全部航线上不降停上述航线任何地点,条件是这些航线上的协议航班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缔约方的地区内地点始发。 三、中国内地、台湾和香港不得作为中间点或以远点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