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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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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2  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7570号  台湾当局  2003-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矫正学校之设置

第三章 矫正学校之实施

第一节 入校出校

第二节 教育实施

第三节 生活管教

第四节 奖惩

第四章 附则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7570号令修正第33条条文;并增订第33-1条条文

第33条 矫正学校设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由校长、副校长、秘书、教务主任、训导主任、辅导主任、总务主任、医护室主任及四分之一导师代表组成之,以校长为主席。

关于学生之累进处遇、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执行之声请及其它重大处遇事项,应经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之决议;必要时,得请有关之教导员列席说明。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校长行之,提报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备查。

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会议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33-1条矫正学校设假释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除校长、训导主任、辅导主任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校长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延聘心理、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等学者专家及其它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

关于学生之假释事项,应经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并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校。

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修正)

(民国92年01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处分人经由学校教育矫正不良习性,促其改过自新,适应社会生活,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监狱行刑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2条 少年矫正学校(以下简称矫正学校)之设置及矫正教育之实施,依本通则之规定;本通则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3条 本通则所称矫正教育之实施,系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处分之执行,应以学校教育方式实施之。

未满十二岁之人,受感化教育处分之执行,适用本通则之有关规定,并得视个案情节及矫正需要,交其它适当儿童教养处所及国民小学执行之。

第4条 矫正学校隶属于法务部,有关教育实施事项,并受教育部督导。

检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关刑罚、感化教育之执行事项,得随时考核矫正学校。

第一项督导办法,由教育部会同法务部定之。前项考核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5条 教育部应会同法务部设矫正教育指导委员会并遴聘学者专家参与,负责矫正学校之校长、教师遴荐,师资培育训练,课程教材编撰、研究、选用及其它教育指导等事宜。

前项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教育部会同法务部定之。

第6条 矫正学校分一般教学部及特别教学部实施矫正教育,除特别教学部依本通则规定外,一般教学部应依有关教育法令,办理高级中等教育及国民中、小学教育,兼受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督导。

矫正学校之学生(以下简称学生),除依本通则规定参与特别教学部者外,应参与一般教学部,接受教育。

第一项一般教学部学生之学籍,应报请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其为国民教育阶段者,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学校为之;其为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者,由学生学籍所属学校为之。

前项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7条 学生对矫正学校所实施各项矫正教育措施,得陈述意见,矫正学校对于学生陈述之意见未予采纳者,应以书面告知。

第8条 学生于其受不当侵害或不服矫正学校之惩罚或对其生活、管教之不当处置时,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言词或书面向矫正学校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委员会对前项申诉,除依监狱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或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认有理由者,应予撤销或变更原惩罚或处置;认无理由者,应予驳回。

学生对申诉委员会之决定仍有不服时,得向法务部再申诉。法务部得成立再申诉委员会处理。学生并不得因其申诉或再申诉行为,受更不利之惩罚或处置。

申诉委员会由校长、副校长、秘书、教务主任、训导主任及辅导主任组成之,并邀请社会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参与,以校长为主席;法务部成立之再申诉委员会,应邀请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之社会公正人士参与。

申诉、再申诉案件处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9条 原惩罚或处置之执行,除有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外,不因申诉或再申诉而停止。但再申诉提起后,法务部于必要时得命矫正学校停止其执行。

申诉、再申诉案件经审查为有理由者,除对受不当侵害者,应予适当救济外,对原惩罚或处置已执行完毕者,矫正学校得视情形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消除或更正不利于该学生之纪录。

二、以适当之方法回复其荣誉。

申诉、再申诉案件经审查为有理由者,对于违法之处置,应追究承办人员之责任。

第二章 矫正学校之设置

第10条 法务部应分就执行刑罚者及感化教育处分者设置矫正学校。

前项学校之设置及管辖,由法务部定之。

第11条 矫正学校应以中学方式设置,必要时并得附设职业类科、国民小学部,其校名称某某中学。

矫正学校得视需要会同职业训练主管机关办理职业训练。

第12条 矫正学校设教务、训导、辅导、总务四处、警卫队及医护室;各处事务较繁者,得分组办事。

第13条 教务处掌理事项如下:

一、教育实施计划之拟订事项。

二、学生之注册、编班、编级及课程之编排事项。

三、学生实习指导及建教合作事项。

四、学生技能训练、技能检定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五、学生课业及技训成绩之考核事项。

六、图书管理及学生阅读书刊之审核事项。

七、校内出版书刊之设计及编印事项。

八、教学设备、教具图书数据供应及教学研究事项。

九、与辅导处配合办理辅导业务事项。

一○、其它有关教务事项。

第14条 训导处掌理事项如下:

一、训育实施计划之拟订事项。

二、学生生活、品德之指导及管教事项。

三、学生累进处遇之审查事项。

四、学生假释、免除或停止执行之建议、陈报等事项。

五、学生纪律及奖惩事项。

六、学生体育训练事项。

七、学生课外康乐活动事项。

八、与辅导处配合实施生活辅导事项。

九、其它有关训导事项。

第15条 辅导处掌理事项如下:

一、辅导实施计划之拟订事项。

二、建立学生辅导数据事项。

三、学生个案资料之调查、搜集及研究事项。

四、学生智力、性向与人格等各种心理测验之实施及解析事项。

五、学生个案资料之综合研判与分析及鉴定事项。

六、实施辅导及谘商事项。

七、学生辅导成绩之考核事项。

八、辅导性刊物之编印事项。

九、学生家庭访问、亲职教育、出校后之追踪辅导及更生保护等社会联系事项。

一○、辅导工作绩效报告、检讨及研究事项。

一一、其它有关学生辅导暨社会资源运用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第16条 总务处掌理事项如下:

一、文件收发、撰拟及保管事项。

二、印信典守事项。

三、学生指纹、照相、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四、经费出纳事项。

五、学生制服、书籍供应及给养事项。

六、房屋建筑及修缮事项。

七、物品采购、分配及保管事项。

八、技训器械、材料之购置及保管事项。

九、学生入校、出校之登记事项。

一○、学生死亡及遗留物品处理事项。

一一、其它不属于各处、队、室之事项。

第17条 警卫队掌理事项如下:

一、矫正学校之巡逻查察及安全防护事项。

二、学生戒护及校外护送事项。

三、天灾事变、脱逃及其它紧急事故发生时之处置事项。

四、武器、戒具之保管及使用事项。

五、警卫勤务之分配及执行事项。

六、其它有关戒护事项。

第18条 医护室掌理事项如下:

一、学校卫生计划之拟订及其设施与环境卫生清洁检查指导事项。

二、学生之健康检查、疾病医疗、传染病防治及健康咨询事项。

三、学生健康数据之管理事项。

四、学生心理卫生之指导及矫治事项。

五、药品之调剂、储备与医疗、检验器材之购置及管理事项。

六、病舍管理及看护训练事项。

七、学生疾病与死亡之陈报及通知事项。

八、其它有关医护事项。

第19条 矫正学校置校长一人,聘任,综理校务,应就曾任高级中学校长或具有高级中学校长任用资格,并具有关于少年矫正之学识与经验者遴任之。

校长之聘任,由法务部为之,并准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及其有关之规定。

第20条 矫正学校置副校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襄理校务,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现任矫正机构副首长或秘书,并具有少年矫正之学识与经验,成绩优良者。

二、曾任中等学校主任三年以上,并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成绩优良者。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荐任三年以上,并具有关于少年矫正之学识与经验者。

第21条 矫正学校置教务主任、训导主任、辅导主任各一人,分由教师及辅导教师中聘兼之。

第22条 矫正学校一般教学部及特别教学部置教师、辅导教师,每班二人,均依教师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聘任。但法务部得视需要增订辅导教师资格。

每班置导师一人,由前项教师兼任之。

矫正学校得视教学及其它特殊需要,聘请兼任之教师、军训教官、护理教师及职业训练师。

第23条 教导员负责学生日常生活指导、管理及课业督导业务,并协助辅导教师从事教化考核、性行辅导及社会连系等相关事宜。

教导员应就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优先遴任之:

一、具有少年矫正教育专长者。

二、具有社会工作专长或相当实务经验者。

第24条 矫正学校置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总务主任、队长各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教导员三十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七人至十三人、技士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办事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医护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医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医事检验师、药师、护理师各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护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25条 依第十二条规定分组办事者,各置组长一人,由教师或荐任人员兼任,不另列等。但训导处设有女生组者,其组长应由女性教导员兼任。

第26条 矫正学校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事务较简者,置人事管理员,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27条 矫正学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事务较简者,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28条 矫正学校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29条 聘任人员之权利义务及人事管理事项,均适用或准用教育人事法令之规定办理。

前项从事矫正教育者,应给予特别奖励及加给;其奖励及加给办法,由教育部会同法务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30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31条 本通则施行前,少年辅育院原聘任之导师四十九人、训导员三十人,其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条教导员之职缺,以原进用方式继续留用至其离职或取得任用资格为止。

前项人员之留用,应先经法务部之专业训练合格。训练成绩不合格者,其聘约于原聘任之辅育院完成矫正学校之设置前到期者,得续任至其聘约届满为止;其聘约于该矫正学校完成设置后到期者,得续任至该矫正学校完成设置为止。

前项之专业训练,由法务部于本法公布后三年内分次办理之,每人以参加一次为限;其专业训练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本通则施行前,原任少年辅育院之技师十二人、技术员九人,其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条技士、管理员、办事员或书记之职缺,以原进用方式继续留用其离职或取得任用资格为止。

第一项及第四项人员于具有其它职务之任用资格者,应优先改派。

本通则施行前,原任少年辅育院之雇员九十六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条管理员、书记之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一项、第四项及前项人员之留用、改派,应依第八十三条矫正学校之分阶段设置,分别处理。

第32条 矫正学校设校务会议,由校长、副校长、秘书、各处、室主管及全体专任教师、辅导教师或其代表及教导员代表组成之,以校长为主席,讨论校务兴革事宜。每学期至少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33条 矫正学校设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由校长、副校长、秘书、教务主任、训导主任、辅导主任、总务主任、医护室主任及四分之一导师代表组成之,以校长为主席。

关于学生之累进处遇、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执行之声请及其它重大处遇事项,应经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之决议;必要时,得请有关之教导员列席说明。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校长行之,提报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备查。

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会议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33-1条 矫正学校设假释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除校长、训导主任、辅导主任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校长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延聘心理、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等学者专家及其它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

关于学生之假释事项,应经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并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校。

第34条 矫正学校设教务会议,由教务主任、训导主任、辅导主任及专任教师、辅导教师代表组成之,以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35条 矫正学校设训导会议,由训导主任、教务主任、辅导主任、医护室主任、全体导师、辅导教师及教导员代表组成之,以训导主任为主席,讨论训导上重要事项。

第36条 矫正学校设辅导会议,由辅导主任、教务主任、训导主任、医护室主任、全体辅导教师、导师及教导员代表组成之,以辅导主任为主席,讨论辅导上重要事项。

第三章 矫正学校之实施

第一节 入校出校

第37条 学生入校时,矫正学校应查验其判决书或裁定书、执行指挥书或交付书、身分证明及其它应备文件。

执行徒刑者,指挥执行机关应将其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处遇参考之事项通知矫正学校;执行感化教育处分者,少年法庭应附送该少年与其家庭及事件有关之资料。

第38条 学生入校时,矫正学校应依规定个别制作其名籍调查表等基本资料。

第39条 学生入校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令其暂缓入校,并叙明理由,请指挥执行机关或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其父母、监护人、医院或转送其它适当处所:

一、心神丧失者。

二、现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三、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者。

四、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五、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发现前项第三款情事时,应先为必要之处置。

第40条 学生入校时,应检查其身体及衣物。女生之检查,由女性教导员为之。

第41条 学生入校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并应将校内各主管人员姓名及接见、通讯等有关规定,告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42条 学生入校后,依下列规定编班:

一、学生入校后之执行期间,得以完成一学期以上学业者,应编入一般教学部就读。

二、学生入校后之执行期间,无法完成一学期学业者,或具有相当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之学力者,编入特别教学部就读。但学生愿编入一般教学部就读者,应尽量依其意愿。

三、学生已完成国民中学教育,不愿编入一般教学部就读,或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者,编入特别教学部就读。

未满十五岁国民教育阶段之学生,除有第三条第二项之情形外,应尽量编入一般教学部就读。

第43条 学生入校后,应由辅导处根据各有关处、室提供之调查资料,作成个案分析报告。但对于一年内分期执行或多次执行而入校者,得以覆查报告代之。

前项个案分析报告,应依据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医学判断。一般教学部者,应于一个月内完成;特别教学部者,应于十五日内完成后,提报学生处遇审查委员会决定分班、分级施教方法。

第44条 学生出校时,应于核准命令预定出校日期或期满之翌日午前,办毕出校手续离校。

第45条 学生出校后之就学、就业及保护等事项,应于出校六周前完成调查并预行筹划。但对执行期间为四个月以内者,得于行第四十三条之调查时,一并为之。

矫正学校应于学生出校前,将其预定出校日期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最近亲属;对应付保护管束者,并应通知观护人。

矫正学校对于出校后就学之学生,应通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并应将学生人别数据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纳入辅导网络,优先推介辅导;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学生之相关资料,应予保密。

矫正学校对于出校后就业之学生,应通知地方政府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安排技能训练或适当就业机会。

矫正学校对于出校后未就学、就业之学生,应通知其户籍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予以适当协助或辅导。

矫正学校对于出校后因经济困难、家庭变故或其它情形需要救助之学生,应通知更生保护会或社会福利机构协助;该等机构对于出校之学生请求协助时,应本于权责尽力协助。

第二项至第六项之通知,应于学生出校一个月前为之。矫正学校对于出校后之学生,应于一年内定期追踪,必要时,得继续连系相关机关或机构协助。

第46条 矫正学校对于因假释或停止感化教育执行而付保謢管束之学生,应于其出校时,分别报知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少年法庭,并附送其在校之鉴别、学业及言行纪录。

第47条 学生在校内死亡者,矫正学校应即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最近亲属,并即报知检察官相验,听候处理。

前项情形如无法通知或经通知无人请领尸体者,应冰存尸体并公告三个月招领。届期无人请领者,埋葬之。

前二项情形,应项目报告法务部。

第48条 死亡学生遗留之金钱及物品,矫正学校应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具领;其无父母或监护人者,通知其最近亲属具领。无法通知者,应公告之。

前项遗留物,经受通知人抛弃或经通知逾六个月或公告后逾一年无人具领者,如系金钱,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如系物品,得于拍卖后将其所得归属国库;无价值者毁弃之。

第49条 学生脱逃者,矫正学校除应分别情形报知检察官侦查或少年法庭调查外,并应报告法务部。

前项情形如有必要者,应函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第50条 脱逃学生遗留之金钱及物品,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缉获者,矫正学校应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具领;其无父母或监护人者,通知其最近亲属具领。无法通知者,应公告之。

前项遗留物,经受通知人抛弃或经通知或公告后逾六个月无人具领者,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节 教育实施

第51条 矫正学校之教学,应以人格辅导、品德教育及知识技能传授为目标,并应强化辅导工作,以增进其社会适应能力。

一般教学部应提供完成国民教育机会及因材适性之高级中等教育环境,提升学生学习及沟通能力。

特别教学部应以调整学生心性、适应社会环境为教学重心,并配合职业技能训练,以增进学生生活能力。

第52条 矫正学校之一般教学部为一年两学期;特别教学部为一年四期,每期以三个月为原则。

第53条 矫正学校每班学生人数不超过二十五人。但一班之人数过少,得行复式教学。

男女学生应分别管理。但教学时得合班授课。

第54条 矫正学校应依矫正教育指导委员会就一般教学部及特别教学部之特性所指导、设计之课程及教材,实施教学,并对教学方法保持弹性,以适合学生需要。

矫正学校就前项之实施教学效果,应定期检讨,并送请矫正教育指导委员会作调整之参考。

一般教学部之课程,参照高级中学、高级职业学校、国民中学、国民小学课程标准办理。职业训练课程,参照职业训练规范办理。

为增进学生重返社会之适应能力,得视学生需要,安排法治、伦理、人际关系、宗教与人生及生涯规划等相关课程。

第55条 矫正学校对学生之辅导,应以个别或团体辅导之方式为之。一般教学部,每周不得少于二小时;特别教学部,每周不得少于十小时。

前项个别辅导应以会谈及个别谘商方式进行;团体辅导应以透过集会、班会、联谊活动、社团活动及团体谘商等方式进行。

辅导处为实施辅导,应定期召开会议,研讨教案之编排、实施并进行专业督导。

第56条 矫正学校应尽量运用社会资源,举办各类教化活动,以增进学生学习机会,提升辅导功能。

第57条 矫正学校得视实际需要,办理校外教学活动;其办法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58条 矫正学校之一般教学部得依实际需要办理国中技艺教育班、实用技能班及特殊教育班等班级。

一般教学部之学生,于寒暑假期间,得依其意愿参与特别教学部;必要时并得命其参与。

第59条 矫正学校各级教育阶段学生之入学年龄,依下列规定:

一、国民教育阶段:六岁以上十五岁未满。

二、高级中学、高级职业教育阶段:十五岁以上十八岁未满。

前项入学年龄得针对个别学生身心发展状况或学习、矫正需要,予以提高或降低。

前项入学年龄之提高或降低,应由矫正学校报请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60条 矫正学校对于入校前曾因特殊情形迟延入学或休学之学生,应鉴定其应编入之适当年级,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入学或复学,并以个别或特别班方式实施补救教学。

原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原就读学校于矫正学校索取学生学历证明或成绩证明文件时,应即配合提供。

第61条 矫正学校对于学生于各级教育阶段之修业年限,认为有延长必要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之。但每级之延长,不得超过二年或其执行期限。

第62条 学生于完成各级教育阶段后,其剩余在校时间尚得进入高一级教育阶段者,径行编入就读。

矫正学校对于下列学生得辅导其转读职业类科、特别教学部或其它适当班级就读:

一、已完成国民义务教育,不适于或不愿接受高级中学教育者。

二、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者。

第63条 学生于各级教育阶段修业期满或修毕应修课程,成绩及格者,国民教育阶段,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发给毕业证书;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由学生学籍所属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同原校毕(结)业生册报毕(结)业资格,送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64条 侨正学校得依学生之兴趣及需要,于正常教学课程外,办理课业或技艺辅导。

第65条 学生符合出校条件而未完成该教育阶段者,学生学籍所属学校应许其继续就读;其符合出校条件时系于学期或学年终了前者,矫正学校亦得提供食、宿、书籍许其以住校方式继续就读至学期或学年终了为止或安排其转至中途学校寄读至毕业为止。

第66条 前条学生欲至学籍所属以外之学校继续就读者,得于其出校前,请求矫正学校代向其学籍所属之学校申请转学证明书。

学生之转学相关事宜,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于其权责范围内协助办理。

第67条 矫正学校毕(肄)业学生,依其志愿,报考或经转学编级试验及格进入其他各级学校者,各该学校不得以过去犯行为由拒其报考、入学。

前项学生之报考、入学事宜,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于权责范围内协助办理。

第68条 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于特别教学部学生不适用之。

第三节 生活管教

第69条 学生之生活及管教,应以辅导、教化方式为之,以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增进生活适应能力。

学生生活守则之订定或修正,得由累进处遇至第二级(等)以上之学生推派代表参与;各班级并得依该守则之规定订定班级生活公约。

第70条 学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级为范围,分类群居为原则;对于未满十二岁学生之住宿管理,以采家庭方式为原则。

执行拘役之学生,与执行徒刑之学生分别住宿。

十二岁以上之学生,有违反团体生活纪律之情事而情形严重者,得使独居;其独居期间,每次不得逾五日。

第71条 学生禁用烟、酒及槟榔。

第72条 矫正学校对于送入予学生或学生持有之书刊,经检查后,认无妨害矫正教育之实施或学生之学习者,得许阅读。

第73条 学生得接见亲友。但有妨害矫正教育之实施或学生之学习者,得禁止或限制之;学生接见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学生得发、受书信。矫正学校并得检阅之,如认有前项但书情形,学生发信者,得述明理由并经其同意删除后再行发出;学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并经其同意删除再交学生收受;学生不同意删除者,得禁止其发、受该书信。

第74条 对于执行徒刑、拘役或成化教育处分六个月以上之学生,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将其划分等级,以累进方法处遇之。学生之累进处遇,应分辅导、操行及学习三项进行考核,其考核人员及分数核给办法,由法务部另定之。

第一项之处遇,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受徒刑、拘役之执行者,依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受感化育之执行者,依保安处分执行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75条 矫正学校对于罹患疾病之学生,认为在校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法务部许可戒送医院或保外医治。但有紧急情形时,得先行处理,并即报请法务部核示。

前项情形,戒送医院就医者,其期间计入执行期间;保外就医者,其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间。

为第一项处理时,应通知学生之父母、监护人或最近亲属。

第76条 前条所定患病之学生,请求自费延医至校内诊治者,应予许可。

第四节 奖惩

第77条 学生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时,予以奖励:

一、行为善良,足为其它学生之表率者。

二、学习成绩优良者。

三、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荣誉者。

四、有具体之事实,足认其已有显著改善者。

五、有其它足资奖励之事由者。

第78条 前条奖励方法如下:

一、公开嘉奖。

二、发给奖状或奖章。

三、增给累进处遇成绩分数。

四、给与书籍或其它奖品。

五、给与适当数额之奖学金。

六、其它适当之奖励。

第79条 执行徒刑、拘役之学生,有违背纪律之行为时,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告诫。

二、劳动服务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三、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三日。

执行感化教育之学生,有前项之行为时,得施以下列一款或二款之惩罚:

一、告诫。

二、劳动服务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前二项情形,辅导教师应立即对受惩罚之学生进行个别辅导。

第80条 学生受奖惩时,矫正学校应即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最近亲属。

第四章 附则

第81条 学生之教养相关费用,由法务部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82条 矫正学校应视需要,定期举办亲职教育或亲子交流活动,导正亲职观念,强化学生与家庭沟通。

第83条 本通则施行后,法务部得于六年内就现有之少年辅育院、少年监狱分阶段完成矫正学校之设置。

第84条 本通则施行后,原就读少年监狱、少年辅育院补习学校分校者或就读一般监狱附设补习学校之未满二十三岁少年受刑人应配合矫正学校之分阶段设置,将其原学籍转入依第六条第三项所定之学籍所属学校,并由矫正学校鉴定编入适当年级继续就读。

第85条 少年辅育院条例于法务部依本通则规定就少年辅育院完成矫正学校之设置后,不再适用。

第86条 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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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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