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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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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7/23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三四五三○号总统令  台湾  2003-7-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全球运筹管理经营模式,积极推动贸易自由化及国际化,便捷人员、货物、金融及技术之流通,提升国家竞争力并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它法律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自由贸易港区:指经行政院核定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内;或毗邻地区划设管制范围;或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间,能运用科技设施进行周延之货况追踪系统,并经行政院核定设置管制区域进行国内外商务活动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其它区域。

二、自由港区事业:指经核准在自由港区内从事贸易、仓储、物流、货柜(物)之集散、转口、转运、承揽运送、报关服务、组装、重整、包装、修配、加工、制造、展览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三、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指金融、装卸、餐饮、旅馆、商业会议、交通转运及其它前款以外经核准在自由港区营运之事业。

四、商务人士:指为接洽商业或处理事务需进入自由港区内之人士。

五、毗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土地相连接宽度达三十公尺以上者。

土地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间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形成管制区域者。

土地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间得辟设长度一公里以内之专属道路者。

六、国际港口:指国际商港或经核定准许中华民国船舶及外国通商船舶出入之工业专用港。

第四条 行政院应设自由港区协调委员会,审议自由港区发展政策、自由港区划设案件、跨自由港区业务协调,及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重要事项。

前项委员会由相关部会首长及相关业者代表组成。

第五条 为统筹自由港区之营运管理,并提供自由港区内所需之各项服务,第六条及第八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之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为自由港区管理机关。

前项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选定之机关,如非其所属机关者,应征询该被选定机关之同意。

第二章 港区之划设及管理

第六条 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之管理机关,得就其管制区域内土地,拟具自由港区开发之可行性规划报告及营运计画书,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同意,并选定自由港区之管理机关及加具管理计画书后,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

第七条 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拟具开发可行性规划报告及营运计画书,送请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之管理机关初步审核同意,并由各该管理机关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同意,并选定自由港区之管理机关及加具管理计画书后,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

前项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划设编定为适当用地者,应于提出申请核定自由港区前,先行申请划设编定。

第一项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项程序提出申请时,如不合于申请划设自由港区之资格、条件或确有管理上之困难者,各该管理机关初步审核,应不予同意。

第一项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请划设为自由港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书面同意。

第八条 前二条之土地,坐落于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划设编定为工业区或特定专用区者,应由该编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同意,并选定自由港区之管理机关及加具管理计画书后,送请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

前条之土地,坐落于依都市计画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划设为特定专用区者,应向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理机关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初步审核同意,选定自由港区之管理机关并加具管理计画书后,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

第九条 依前三条规定,申请设置自由港区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及应检附之书件证明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条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掌理港区内下列事项:

一、自由港区管理运作与安全维护之规划及执行。

二、自由港区事业、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入区申请之审查、核准及废止营运相关事项。

三、人员及货物进出自由港区之核准及门哨管制检查。

四、公有财产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五、各项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

六、外籍商务人士入境许可申请之核转。

七、自由港区事业外籍人士延长居留申请之核转。

八、预防走私措施。

九、业务及财务状况之查核。

十、自由港区事业、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

十一、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执行及管理。

十二、信息化发展之推动。

十三、依法令或上级机关交付办理之事项。

十四、其它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就自由港区内下列事项之管理,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委任或委托:

一、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

二、工商登记证照之核发。

三、工业用电证明之核发。

四、外籍或侨居国外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聘雇之核发。

五、申请税捐减免所需相关证明之核发。

六、货品输出入签证、原产地证明书及再出口证明之核发。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

第十一条 自由港区事业,雇用本国劳工人数,不得低于雇用员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自由港区事业,雇用外国劳工之工资,应依劳动基准法基本工资限制之规定办理。

自由港区事业,雇用劳工总人数中,应雇用百分之五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自由港区事业,未依前项规定足额雇用者,应依差额之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定期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之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差额补助费。

第十三条 自由港区内下列事项,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或指派专人,配合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之运作办理:

一、税捐稽征。

二、海关业务。

三、检疫及检验业务。

四、警察业务。

五、金融业务。

六、电力、给水及其它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

七、邮电业务。

八、其它公务机关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应提具营运计画书、货物控管、货物通关及帐务处理作业说明书,连同相关文件,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入区营运许可。

前项事业申请入区筹设及营运许可应具备之资格、申请程序、检附之文件、各项营运控管作业、帐务处理、撤销、废止营运作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原选定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外国人得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以境外投资为专业之控股公司,不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办理前项控股公司之外币汇兑及外汇交易业务,并适用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五条等有关规定。但以各该交易未涉及境内之金融或经贸交易,且未涉及新台币者为限。

第三章 货物自由流通

第十六条 自由港区事业得进储之物品,除下列物品须于进储前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受其它法律或其法规命令之输入规定限制:

一、违禁品。

二、毒品、枪械、武器、弹药。

三、毒性化学物品。

四、有害事业废弃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经检疫合格之动植物或其产品。

七、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

八、存储期间可能产生公害或环境污染之物品。

九、特定战略性高科技物品。

十、其它经行政院核定之物品。

第十七条 国外货物进储自由港区、自由港区货物输往国外或转运至其它自由港区,自由港区事业均应向海关通报,并经海关计算机响应纪录有案,始得进出自由港区。

自由港区货物输往课税区、保税区,或课税区、保税区货物输往自由港区,应依货品输出入规定办理,并向海关办理通关事宜。

自由港区事业于发货前向海关通报后,其货物得在区内径行交易、自由流通。

前三项之通报或通关,自由港区事业应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向海关为之。

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之存储、重整、加工、制造、通报、通关、自主管理、查核、盘点、申报补缴税费、货物流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章 港区事业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 自由港区事业应实施货物控管、计算机联机通关及帐务处理作业之货物自主管理。

自由港区事业关于货物之进储、提领、重整、加工、制造或遭窃、灾损等,应按其作业性质,办理有关之登帐、除帐、查核销毁、补缴税费除帐、税费征免及其它与帐务处理相关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区事业、港区货栈及港区门哨对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控管,应分别按货物流通作业性质,办理电子数据传输、资料保管、货物之进储、提领与异动之通报及其它与货物控管相关之自主管理事宜。

第十九条 海关得设置联合查核小组就自由港区事业关于货物控管、计算机联机通关及帐务处理等自主管理事项进行查核,并得执行实地盘点,自由港区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条 自由港区事业每年应委由会计师会同办理年度存货盘点,并于盘点后一个月内,将经签证之盘存清册及结算报告表送海关备查;必要时,得于期限内申请展延一个月。

自由港区事业依前项规定办理存货盘点或自行盘存之货物,如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应同时向海关申请补缴税费。

第五章 租税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由港区事业自国外运入自由港区内供营运之货物,免征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

自由港区事业自国外运入自由港区内之自用机器、设备,免征关税、货物税、营业税、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但于运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依进口货物规定补征相关税费。

依前二项规定免征税捐者,无须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押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物或相关规定,课征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但在自由港区经加工、产制之产品,按运出港区时之形态,扣除自由港区内附加价值后课征关税。

自由港区事业销售劳务至课税区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自由港区事业免税之货物、机器、设备,因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而须输往课税区,经向海关申请核准者,得免提供税款担保。但应于核准后六个月内复运回自由港区并办理结案手续;届期未运回自由港区者,应向海关申报补缴税费。

前项输往课税区之货物,因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得不运回自由港区径行出口,并办理结案手续。

第一项如须延长复运回自由港区之期限者,应于复运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海关申请展延;展延以六个月为限。

第二十四条 自由港区内之免税货物,依前条规定运往课税区委托加工者,以非属管制或限制货品为限。

前项受托课税区厂商加工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

第二十五条 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输往保税区,应依保税货物之相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课税区或保税区之营业人销售至自由港区事业供营运之货物,其营业税税率为零。

自由港区事业或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自由港区内销售货物或劳务与该自由港区事业、另一自由港区事业、国外客户或其它保税区事业,及售与外销厂商未输往课税区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

第二十七条 自由港区事业运入供营运之货物变更为非营运目的使用者,应于事前向海关或相关机关申报补缴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自由港区事业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准结束营业、废止或撤销其营运许可时,其有关机器、设备及余存之货物,经盘点结算如有短少,应补征关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银行得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之规定,由其总行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特许,在自由贸易港区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国际金融业务。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得依银行法、证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条、管理外汇条例及中央银行法之规定,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于自由贸易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中央银行核准指定办理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办理自由贸易港区事业之外币信用状、通知、押汇、进出口托收、外币汇兑及外汇交易业务,并适用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五条等有关规定。但以各该交易未涉及境内之金融或经贸交易,且未涉及新台币者为限。

第六章 入出境及入出区许可

第三十二条 外籍商务人士得经自由港区事业代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核转许可,于抵达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

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商务人士得依两岸关系相关法规办理申请进入自由港区从事商务活动,其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自由港区内,除管理人员、警卫人员、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值勤员工、进入自由港区之商务人士及有正当事由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同意者外,不得在区内居住。

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应将所属员工名册、照片,报请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发长期入出许可证。其它人员应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临时入出许可证,凭以入出自由港区。

进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车辆及物品,应凭相关许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机关指定之地点入出,并接受警卫人员所为必要之检查。

前三项所定人员、车辆与物品之入出及居住规定之管理办法,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三十日以内之期限退运出区或没入之。

未依前项所定期限退运出区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退运出区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三十五条 自由港区事业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向海关通报,有虚报或不实情事者,按次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自由港区事业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有虚报或不实情事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论处。

第三十六条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三十七条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改正者,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三十八条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之定期盘点、签证或补税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内之进储货物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三十九条 自由港区事业对第三十二条代为申请入境之商务人士应保证其入区期间,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行为。经其保证之商务人士于入区期间未从事许可目的之行为者,得处自由港区事业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且一年内不受理该商务人士经由自由港区事业代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核转许可,于抵达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

第四十条 进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自由港区事业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擅将货物运往其它自由港区、课税区或保税区而有私运行为者,海关应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处罚。

自由港区事业存储之货物,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或经查核无故短少者,除应负责补缴短少货物之有关税捐外,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之进储货物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自由港区事业如有其它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为维护自由港区与周边之环境及公共设施之安全,及办理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掌理事项,得向自由港区事业及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收取管理费、规费或服务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定之。

海关对于进出自由港区之运输工具与货物,应依关税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征收规费。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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