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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B章:矿场(安全)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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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6/30    香港  1997-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5章第67条)

[1954年10月15日]

(本为1954年A125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矿场(安全)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千瓦特功率”(kilowattpower)一词就蒸汽机、内燃机或压燃机而言,指制造商规格说明书内宣称的千瓦特输出功率;(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代理人”(agent)指按照本条例第7条持有授权书的人;

“炮王”(shotfirer)指一名按照本规例发出的有效矿场燃爆证书的持有人;

“急倾斜的”(steeplyinclined)一词与竖井或其他地底挖掘工程相关时,指与水平面成45度或以上的倾角;

“机械手册”(machinerybook)指封面上如此注明、由矿长管有、并记入本规例所规定事情的手册;

“露天矿”(opencast)指从地面进行挖掘的或露天的工作区;

“矿长”(manager)指不时根据第88(4)条的规定而通知矿务总监为对受雇从事探矿或采矿作业的人的安全、福利、健康和居住条件须予负责的人;如矿务总监并无接获有关该人的通知,则指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指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或任何该持有人或承租人的代理人;

“矿队管工”(gangforeman)指主管一队矿队的劳工或矿工,或如不能确定矿队中某一名劳工或矿工是否为主管人,则矿队管工的责任即转予矿长。

第3条 使用工业装置须予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机械

(1)在任何用以产生动力的蒸汽、柴油或燃气发动机或任何液压装置第一次使用前最少14天,矿长须向矿务总监发出一份表示有意作如上使用的书面通知,并须连同一份表明该等装置的性质和千瓦特功率以及使用该等装置目的的陈述书。(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前述装置已在一段连续12个月或以上的期间没有使用,于再次使用该等装置前,须发出相类于第(1)款所述的通知书。

第4条 须有由合资格工程师掌管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功率多于9千瓦特的工业装置,须由一名合资格的人直接掌管:

但本条不得当作免除矿长须确保功率为9千瓦特或以下的工业装置只可在适当监督下使用的责任。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禁止移走任何围栏等或使其失去作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没有就以下事项获得适当授权的人,不得将任何围栏、信号设备、讯号网络、凸缘、制动器、指示器、梯子、平台、蒸汽压力计、水位计、安全阀,或矿场内任何为人身安全而设的物件移走或使其失去作用。

第6条 工业装置的视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矿务人员可随时要求矿长准备发动机或其他工业装置以供视察,但须就视察日期给予不少于1星期的书面通知。(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2)机械手册须可随时由任何矿务人员取用。

第7条 矿务人员作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对矿务人员就与机械或其部分有关的任何物件或任何实务而作出本规例条文没有规定的指示和决定有所反对,矿长可于21天内向矿务总监提出书面上诉。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8条 保持锅炉等状况及性能良好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发动机、梯子、绞盘、制动器、绳索、提升装置和其他机动装置,均须保持状况及性能良好至令矿务人员满意的程度。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危险机械须加以围封的责任。在有发生人身伤害之虞的情况下禁止进行修理等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无遮蔽而且在运行时可能对人构成危险的机械,必须加以安全围封,以确保无论何人均不会不慎地触及该机械或因该机械而受伤。

(2)如矿务人员认为机械的某些部件可能对人构成危险,则该等部件必须设置有效的安全护罩至令矿务人员满意的程度。

(3)不得在有发生人身伤害之虞的情况下修理、调校、清洁在运行中的机械或替运行中的机械添加润滑剂。

第10条 禁止穿着松身衣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极接近在运行中的机械的人,不得穿着松身外衣物。

第11条 摩擦离合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由传动带驱动的机械,如需要在不影响原动机速度的情况下停机与开机,则必须为该目的而永久装设一个效果理想的机动装置。

(2)机械运行期间,不准装上或卸下传动带,但为改变运行速度而为机床的滑轮作惯常的轻型带移位,则属例外。

第12条 空气压缩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供应给空气压缩机的空气,须尽可能抽取自最纯净和最清凉的空气来源。

(2)容器、中间冷却和此两者连接气缸的连接器具,均须保持清洁及不含碳化油或其他可以燃点的物料,并须在可能使用此等物件的期间内,每3个月最少开启供视察一次,并须备存其状况的书面记录。

第13条 安全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装载气压高于大气压力的空气和气体的气缸和容器,均须装置效果理想的器具,用以显示该等气缸或容器在使用时其内的空气或气体压力;另须装置安全阀或保险阀或其他器具,而该等物件须能防止压力不当地积聚至高于容器可承受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水平。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危险地方须加以围封的责任。张贴告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危险地方如高架平台、坑穴和缺口,均须加以围封,以致可有效保障附近的人的安全。

(2)禁止未经授权而进入任何设有机械或蒸汽锅炉的地方;而表明此意的告示须在所有入口处张贴。

第15条 电力装置的视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电力

(1)矿务总监或任何获授权的矿务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检查矿场内任何电力装置。

(2)如有任何事情看似欠妥,矿务总监须将该事情向矿长报告,而矿长必须在接获报告24小时内采取步骤以进行所需的修理工作。

第16条 总监在燃爆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爆炸品

矿务总监有权以书面订明下述事宜─

(a)在矿场内燃爆任何石块、泥土或其他物料时所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及

(b)可在矿场内进行燃爆的时间。

第17条 售卖与购买爆炸品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长可售卖而在矿场内工作的承办商亦可向矿长购买纯粹与该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任何合约相关而使用的爆炸品,但以售卖该等爆炸品须并非为图利且该等爆炸品只由矿场管理当局单独控制为限。

第18条 禁止在已关闭的矿场内贮存爆炸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关闭矿场时,须通知处长矿场上或矿场内所遗留下来的任何爆炸品,并须按处长的书面指示移走或处置该等爆炸品。

(2)如无处长的书面许可及如不符合《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不得在任何上述已关闭的矿场或其他工场贮存任何其他爆炸品。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禁止在地底贮存超逾预计所需的爆炸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得在矿场地底贮存超逾预计在24小时内所需分量的爆炸品,而该等爆炸品只可贮存于地底贮存箱内。在任何情况下,雷管及装有雷管的导火线不得与其他爆炸品同时贮存于同一箱子内。

(2)下列条件适用于所有地底贮存事宜─

(a)贮存箱须置于干燥和隐隔的地方,并与工作面保持一段安全距离,各贮存箱之间的距离最少须为2米;(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b)贮存箱须采用足以防水的木料坚固制成,并须保持完好无损以及安全上锁。炮王须保存锁匙,并且只可为放置或移走爆炸品的目的而开锁;

(c)贮存箱的盖面须漆上“EXPLOSIVES"的字样,该等字样须保持清晰可读;

(d)贮存箱内不得载有超过10公斤爆炸品或超过100支雷管或装有雷管的导火线;(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e)贮存箱内如已存有爆炸品,不得再放置其他物料、用具或工具。

第20条 禁止使用并非雇主供应的爆炸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炮王不得在其工作地点使用任何并非由其雇主供应的爆炸品。

第21条 携带和切割爆炸品的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炸药库发出的所有爆炸品均须用木制箱盒放置、保存和携带,直至需要使用时为止。

(2)只可利用骨制或木制刀具切割炸药卷。

第22条 矿场燃爆证书及附带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本身为根据本规例所发出的矿场燃爆证书的持有人,否则任何人不得在矿场内准备或引爆炸药、在炮孔装填炸药或进行任何燃爆作业,但第24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2)凡申请矿场燃爆证书,须以附表1的表格I,一式两份并须向矿务总监作出。(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3)矿场燃爆证书可免费发给由政府雇用的人:但该等证书须注明“FORUSEONGOVERNMENTSERVICEONLY",并只在持有人为政府服务时有效。

(4)(a)矿务总监可在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向任何人发出附表1表格II的矿场燃爆证书,但该人须向矿务总监证明并获矿务总监信纳为合资格掌管矿场内燃爆作业的人。(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b)矿务总监在发出矿场燃爆证书前,可要求申请人须先管有一份本规例的文本。

(c)该等证书可授权持有人按照矿务总监在矿场燃爆证书上所注明的下列任何范畴内进行燃爆作业─

(i)只在地面或在露天矿工作区进行;

(ii)以及在地底作业中进行:但矿场燃爆证书的持有人在燃爆时不得使用电力燃放,除非矿务总监在其矿场燃爆证书内注明准许使用电力燃放。(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5)(a)每张矿场燃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由发出日期起计;但于缴付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后,则可获得连续的续期,每期3年。(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b)如矿务总监有所要求,则申请续期的申请人须再次接受其进行燃爆作业能力的测试。如矿务总监对申请人进行燃爆的能力感满意,则可藉在申请人的矿场燃爆证书上注明续期的日期及地点及其签署而再将该证书续期3年。

(c)如矿场燃爆证书残破或损毁,则矿务总监于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可发出一张注有“RENEWAL"字样并提述该残破证书的全新证书,并须收回与毁掉该残破或损毁的矿场燃爆证书。(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6)(a)矿场燃爆证书的持有人可于任何时间向矿务总监申请更改其矿场燃爆证书。

(b)如矿务总监信纳申请人合资格进行其拟在证书上更改的矿场燃爆作业,则于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获缴付后,须在证书上予以注明,及就该项注明签署并附以日期。(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7)除非第(6)款另有规定,否则除矿务总监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矿场燃爆证书上作注明、更改或涂删。任何载有未经授权的注明、更改或涂删的矿场燃爆证书均属无效。

(8)每名获发给矿场燃爆证书的人,须在接到该证书后立即在证书上的预留空位注明其惯常采用的签署。不懂书写的,则须在该处印上其拇指印。

(9)任何人不得为了获发给或企图获发给矿场燃爆证书而利用虚假或欺诈的陈述或声明,或故意或罔顾后果地就申请矿场燃爆证书需要或可能需要的资料的任何事宜提供虚假资料。

(10)矿场燃爆证书的持有人如遗失其证书,可向矿务总监申请发出新的矿场燃爆证书。如总监信纳申请人的身分及遗失证书一事,可于获缴付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后,发出一张新的并注明“DUPLICATE"字样的矿场燃爆证书,以代替已遗失的证书。(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11)矿务人员可藉好的并充分的理由,命令暂时吊销或撤销根据本规例所发出的矿场燃爆证书:但在感到受屈的人的要求下,该项命令须转交矿务总监,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23条 矿长保留证书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矿长于聘用任何炮王时,须检查其矿场燃爆证书,并须确定可否信纳该持有人确属按照本规例而在矿场燃爆证书上加上签署或记号的人。矿长须保留该矿场燃爆证书,直至终止聘用有关的持有人为止。

第24条 有权进行燃爆的人及其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须由炮王准备炸药及燃爆炸药。

(2)在准备炸药及引爆炸药方面,炮王可由任何可靠的、并非炮王但在炮王的直接监督下行事的人协助,但如因该人缺乏知识、欠缺经验或疏忽大意而引致意外,则炮王须就该等意外个人负责;无论如何,除炮王外,任何人不得实际进行准备雷管或在炮孔装填炸药的工作。

(3)除属竖井开凿工程、露天矿工程或矿场工程外,不得在同一时间使用电雷管燃放。

第25条 钻挖前须移走松散岩石。工作面须予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钻挖作业开始前,矿队管工须─

(a)确定可否信纳作业地点的工作面及紧接作业地点的范围的所有悬垂和松散的岩屑已经移走;

(b)确保即将进行钻挖的工作面已经就炮窝或炮眼的末端,以及就拒爆的炸药,作彻底削清及详细检查。

第26条 矿队管工有责任作首名进入作业地点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值班工作开始前或于燃爆工程之后,在展开工作前,主管该次值班的矿队管工必须是首名进入作业地点的人;直至他认为作业地点安全之前,他不得容许任何其他人进入该作业地点,但应他的要求以使到该作业地点安全的人则例外。

(2)在竖井开凿工程中,主管的矿队管工须在燃爆工程后(如有需要,可在不多于2人的陪同下)从井口至井底小心检查竖井,并须将竖井的支架或装置上的松散岩屑移走。

第27条 燃爆在相距10米以下进行时须采取的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两个互相趋近的工作区之间的距离减至10米而其中一个工作区中正进行燃爆,则在其中一个工作面的燃爆作业进行期间,在两个工作面的工人均须撤离。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燃爆后恢复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直至工作地点不再有因燃爆而引致的尘埃、烟及烟雾之前,任何人不得返回有关的工作地点,而每一名主管工人的矿队管工须负责确保在其主管下的工人均遵从本条的规定。矿队管工须向其直属上司立即报告任何气体或烟雾影响的个案,而不论情况如何轻微。

第29条 现有证书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开始实施的日期时已属有效的矿场燃爆证书,自该日期起计1年内仍然有效,除非另行予以取消。

(2)如在前述1年期限内将任何该等证书交回矿务总监,则可免费换领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矿场燃爆证书。

第30条 禁止使用碳化物及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地底携带或安排或准许别人携带任何碳化钙,但以下情况除外─

(a)是在矿务总监批准的某类型的灯内携带;或

(b)是在矿务总监批准的某类型的防水容器内携带。

(2)任何人在其值班完结时,不得在地底贮存或遗留碳化钙。

第31条 斜坡角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采矿:露天矿及冲积矿

矿务总监可不时厘定任何矿场工作区内所须保持的角度,以确保矿场工作区的安全,并须就所须保持的角度给予矿长书面通知。矿长有责任确保在任何时间该角度均保持在矿务总监满意的程度。

第32条 委派一名安全人员驻守的责任以及不得在边缘处弃置泥石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由人手而非完全由液压或机械方式造成的挖掘工程,如其垂直高度超逾1.8米而阔度超逾1.2米,则─

(a)每队超逾20人的矿队均须有一名安全人员在边坡顶部驻守,负责留意地面裂缝,并负责清除所有松散和悬垂的岩石;及

(b)任何垂直或倾斜的工作面的顶部边缘1米范围内不得弃置泥石。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总监规定将矿场工作面修成梯级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务总监如认为为确保安全,矿场工作面应修成梯级状,则须藉致予矿长的书面通知,规定按矿务总监的指示将矿场工作面修成梯级状。

第34条 当发生下陷或出现洞穴时,防护地面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采矿:地面的防护

凡采矿作业引致地面下陷或出现洞穴,或该等情况相当可能会发生,则只要该危险存在,有关地方必须加以安全围封,并须在附近竖立并保持书有“WARNING"字样的显眼告示牌。

第35条 发出指示的权力及遵从指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防护土地及任何地面物体,而其防护是因人身安全或公共交通的利益而有必要的,及将其移走是可能不合宜的,则不单只在其垂直的下方,且在矿务主任认为有必要的一段较远距离内的矿脉、矿层或其他矿床,必须维持原封不动。有关人士可就矿务人员的指示,向矿务总监提出上诉。

(2)凡在该等地面物体下进行全面或部分的土地挖掘工程,可由矿务总监在其按个别情况而订明的范围、预防措施及条件下给予许可。

(3)在矿务总监的书面许可的准许下,并在适当遵行矿务总监所订明的安全措施下,可为连接2个不同矿场或一个矿场的各部分而挖掘穿越保安矿柱且阔度不超逾1.8米的隧道。(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填充非法挖掘工程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违反第34及35条的规定而挖掘的挖掘工程,须由对该挖掘工程负责的人或多于1人立即以松散碎石或泥土填充,否则须由政府填充,费用则由矿场的持牌人或承租人承担。

第37条 有关探矿地坑及坑穴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挖掘探矿地坑时,挖出的岩石须抛出以在地坑两旁形成大小约略相等的山脊状土堆;开凿探矿坑穴时,挖出的岩石须抛出以围绕坑穴;另须采取所有必要的预防措施,将上述地坑或坑穴填充或加以围封,以防有人不慎堕下或进入该等地坑或坑穴:但本条不得阻止为作抽样用途而移走挖掘出来的岩石。

(2)如矿务总监认为现已停工的探矿或采矿挖掘工程会引致生命危险或相当可能妨害公共交通,他可命令探矿者、持牌人或承租人将它们填充至地面的水平,或加以安全围封。

(3)任何人违反第(1)及(2)款条文的规定,即属犯罪,且政府有权在任何情况下将该等地坑或其他挖掘工程填充或以其他方法防护,费用由该人承担。

第38条 已停工的竖井及矿场入口等的防护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当其时已停工的或只用作通风道的竖井井口或矿场的入口处、每个开放的工作区(但非一般探矿坑穴或地坑)的进路、以及所有高架的及无遮蔽的平台及主坑道,均须加以安全围封或以其他方法防护。

第39条 对原本已有的挖掘工程须承担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若土地原本已有探矿或采矿挖掘工程,则无论其为露出地面或在地底,该土地的每名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均须负责防止有人可通往该等挖掘工程,而若该等挖掘工程仍可通达,则须令该等挖掘工程安全。

第40条 禁止使用易燃物料,有关无遮盖灯火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采矿:地底

(1) 于竖井井口或其他深入地下的工作区的出口所建立的遮盖物,不得以茅草或木料等易燃屋面物料作为屋面覆盖。

(2) 不得在任何矿场的地底贮存、弃置或容许堆积易燃的岩屑或废物。

(3) 无遮盖灯火的放置方式,不得令到矿场地底的木料、木材或其他物料有燃点的危险。

第41条 提供梯子及其他出口途径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矿长须提供并维持令矿务主任满意的梯子或其他办法,作为使人无须借助提升机械而得以离开或升离地底工作区的有效途径。

(2)任何工作区内若只设有一个竖井而矿务主任基于受雇工人的安全或使空气妥为流通的理由,觉得必须加设第二个出口,则矿长必须应要求加设该第二个出口。

第42条 为单一竖井提供梯子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若任何矿场只可用单一竖井作为受雇于地底工作的人唯一出入途径,则该竖井必须设有适当的梯道,而矿务主任可命令在任何矿场内在多于一个竖井设有适当的梯道。

第43条 废弃工作区的地底入口须加以围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若竖井或其他危险地方被暂时或永久废弃,则须沿着其所有地底入口的整个阔度加以安全围封,使到没有人会在非蓄意的情况下进入该处。

第44条 梯子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使用梯子时─

(a)梯子不得从其底部朝工作面的相反方向倾侧;

(b)未得矿务主任书面同意,梯子不得垂直而设;

(c)若梯道深逾18米,而与水平面所成的倾角多于70度,则须设有平台,且两个平台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多于9米;(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d)该等平台内任何2个相继的躲避洞不得处于同一垂直线上,除非梯子有足够的倾斜度,可以掩盖躲避洞;

(e)用于矿场内的所有梯子必须结构坚实,固定在竖井的支架或侧壁,并须保持完好无损。梯级之间的距离不得多于230毫米,并须插入或嵌入梯子的斜梁,再以釟钉钉牢或以其他足够的方式使之牢固;及(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f)梯子须高出竖井井口及当中所有供休息的地方最少1米;该等地方须安装坚实的扶手。(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禁止在梯道上携带工具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垂直或急倾斜的竖井或小暗井内的梯道上,任何人不得携带或获准携带任何钻机、工具或松散物料,但因进行修理或其他工作而有此必要者除外。

第46条 竖井及小暗井的入口须加以围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垂直或急倾斜的竖井、小暗井、贮槽及溜道或滑孔的顶部以及顶部下面的所有入口,均须用障碍物或闸门妥为加以围封,但如果已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对人造成危险,则可获准暂时将障碍物或闸门移走以进行修理或其他作业。

第47条 禁止在不设防护的边缘附近放置松散物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挖掘工程的不设防护的边缘附近,不得放置挖掘出来的物料、工具、木料或任何种类的松散物品。

第48条 需要为吊桶、机笼或吊斗设置导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垂直竖井的井深如超逾30米,则每一吊桶、机笼或吊斗均须设有导轨。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49条 提供途径给工人从一隔间通往另一隔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竖井站,凡工人须由竖井一边通往另一边,必须获提供途径令他们由竖井一边通往另一边时无须进入或跨越提升隔间。所有通道须加以安全围封。

第50条 禁止进入提升隔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为了上升或下降及为了进行修理,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跨越竖井的提升隔间:但对于受雇在进行开凿作业时在垂直竖井进行支架或井壁工程的人,本条并不适用。

第51条 开凿竖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开凿竖井时,吊桶、机笼或吊斗不得装填至高出于其边缘的水平。

(2)吊桶、机笼或吊斗离开竖井的井口或井底前必须先在主管的矿队管工监督下予以稳定。

(3)若竖井井底有人正在工作,则吊桶、机笼或吊斗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直接下移至竖井井底,而须在距离井底最少4.5米时停下,直至该处的信号员发出信号示意继续下移为止:但若竖井内的矿工与绞车或绞盘控制员的距离不多于15米,则本款并不适用于该等竖井。(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52条 开凿竖井时提供梯道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正在进行开凿的竖井内须设有梯道,梯道须与井底有足够的距离使其不受燃爆损毁,该等梯道末端须有链梯接驳至竖井井底:但在倾斜的竖井内,链梯可由链条代替。

第53条 保护开凿竖井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竖井并无专设梯道让进行开凿的人可于进行提升岩石物料或水时在梯道下获得遮蔽,则须设有适当的遮盖物,以提供充分的防护。

(2)生产竖井内正进行深向开凿而普通的提升操作亦正在进行时,必须以架空的遮盖物安全地防护受雇在该竖井井底工作的人。

第54条 使用绞盘等时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竖井及小暗井处使用的所有吊重器具须设有停止制、卡子或其他可靠的制动装置,另将吊桶或其他容器上或从挂解下时须小心行事,以免对工人造成危险。

第55条 竖井内须设有信号器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深度超逾15米的提升竖井须备有有效的方法,使以下各处能交换清晰明确的信号─(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a)提升机;

(b)竖井井口;

(c)提升操作的最低起点;及

(d)当其时使用的各个中途站,但对于开凿作业进行时采用的信号的器材,本款并不适用。

(2)矿务主任可以书面形式就任何竖井而豁免第(1)款内全部或部分规定,矿务主任亦可给予7天通知而更改或撤销任何豁免。有关人士可就该项更改或撤销,向矿务总监提出上诉。

(3)凡竖井内使用多于1台提升机,则须为每台使用中的提升机专设一组第(1)款所规定的信号。

第56条 对探矿竖井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探矿竖井的提升工作若由人力或动物动力进行,则矿务主任可豁免该等竖井受第48、52、53及55条的条文所规限。

第57条 地底入口须加以围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若竖井或其他危险地方被暂时或永久废弃,则须沿着其所有地底入口整个阔度加以安全围封,使到没有人会在非蓄意的情况下进入该处。

第58条 就堕下物料提供防护的责任。报告危险情况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57条所指的地底入口或急倾斜的回探工作面直接通往一条主要平巷,则该平巷及处于其低处或“向下倾斜”的一边的任何工作区必须加以安全围封,以确保在该处工作的人不受堕下物料所伤。

(2)若矿队管工有理由相信顶壁任何部分或矿场其他部分处于危险的情况,必须─

(a)立即通知其上司,而其上司须采取所有必需的步骤将危险情况解除;及

(b)通知任何可能接替其矿队的另一矿队的管工。

第59条 使不安全的工作区安全以及保留木材储备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土地并非天然安全的土地,则每个生产竖井或泵抽竖井、往来通道、通风道、工作区、横坑、主平巷、横巷、回探工作面及地底通道均须牢固地予以支护,或采用钻孔壁注浆法或其他方法使之安全;而只要上述地方实际上正在使用,即须保持其安全。直至上述各地方安全之前,除了获委任执行探察或修理工作的人外,任何人不得在该处往来或工作。

(2)任何工作区内的土地若非天然安全的土地,则除了必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方便的地方放置充足的木材储备,让受雇于该工作区的工人得以随时使用。

第60条 设置矿柱的责任。总监在矿柱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矿场的分界线内均须设有矿柱,其阔度自分界线以直角量度─

(a)就分层矿藏而言,不得少于15米;及

(b)就非分层矿藏而言,不得少于10米。(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若相邻矿场的持牌人或承租人联名申请,矿务总监可以书面许可任何一方将双方位于两个矿场之间的矿柱削弱、凿穿或挖掘。若无双方的联名申请,矿务总监可以书面许可将该等矿柱进行局部挖掘、削弱或凿穿。

第61条 重新开放已停工的工作区前须先予以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属已停工的地底工作区,尤其是竖井、贮槽及小暗井,在再使用之前,须先予以检查,以确定当中是否积聚有污浊空气或其他危险气体。在该等地下工作区适合再使用之前,只有为了进行该等检查而有必要进内工作的工人方可容许进内。

第62条 空气流通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地底工作区所有部分均须妥当和充分保持空气流通至令矿务主任满意的程度。

第63条 量度空气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矿场内的空气流通量,须最少每月量度一次,并记入矿场内为此而设的簿册内。

第64条 通风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通风门必须为自闭门。

第65条 撞击式钻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取得矿务总监的书面豁免,否则撞击式钻机须为中心供水式的钻机。第66条 提供固定照明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以下情况,须有足够的固定照明─

(a)在工作时间内─

(i)在垂直的和倾斜的竖井内的所有站内;及

(ii)凡提升或牵引工作以机械驱动,在各主平巷内的所有供停留地方;及

(b)在晚间,地面的所有工作区。

第66条 提供固定照明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以下情况,须有足够的固定照明─

(a)在工作时间内─

(i)在垂直的和倾斜的竖井内的所有站内;及

(ii)凡提升或牵引工作以机械驱动,在各主平巷内的所有供停留地方;及

(b)在晚间,地面的所有工作区。

第67条 不加围封的机械所处的地方须予照明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设有提升、挖掘、泵抽或其他机械的地方,而附近有人工作或走动,但没有加以围封以防止有人不慎碰到该等机械,则该等机械在操作时必须予以照明,令其活动部分清晰可辨。

第68条 若无照明禁止走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若非备有照明物体,不得在矿场内无照明的地方走动。

第69条 提供躲避洞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地底牵引路或矿车车路的牵引工作若由地心吸力或机械动力进行,则该等牵引路或车路必须设有足够的躲避洞或躲避处,每隔不多于18米即须设有一个:但若坡度不超逾1比20,且矿车与路的一边或两线矿车之间最少有600毫米的净空,则无须设有躲避洞。(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每个躲避洞须─

(a)尽可能接近1米阔,且深度不少于1.2米;(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b)不得低于道路在该地点的高度,或1.8米,两者以较少者为准;(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c)保持用灰水刷白以至容易看到;

(d)保持畅通无阻。

(3)任何人不得在躲避洞内或附近放置任何会妨碍自由通往躲避洞的物体。

第70条 保持车轨之间有净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牵引路或矿车车路的车轨间的空间,在任何时间均不得有物体阻塞。

第71条 禁止乘坐矿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地面之下乘坐分组的或分卡的矿车,亦不得乘坐其他运输工具,除非该人─

(a)获矿长以书面许可于其值班开始或完结时乘坐该等矿车或运输工具以抵达或离开工作地点;

(b)是地底机车的驾驶员。

第72条 关于牵引器具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根用于牵引而在末端有紧扣并接装置的绳索,其装置须每隔不超逾6个月重新并接一次。

(2)在下列地点,必须备有和使用足够而适合的楔子、制轮木、锁具或制动器以制停一辆或一组矿车─

(a)正进行牵引工作的斜坡的顶部,而该项牵引工作是藉地心吸力进行的;及

(b)矿车挂或脱的所有地方。

第73条 某些情况下提供安全道岔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道路情况如下,须设安全道岔─

(a)使用并非无极绳牵引的机械牵引;及

(b)坡度超逾1比12。

第74条 关于牵引信号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若牵引路长逾30米,而牵引工作是藉地心吸力或机械动力进行的,则须设有适当的通讯方法供道路各地点及机械操作员之间传递清晰的信号。(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矿长须─

(a)订明某站所用的信号;及

(b)在机房及所有通信站张贴列表,显示某次牵引所使用的所有信号。

第75条 备存雇员纪录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工人

每个矿场办事处须备存所有受雇于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的完整纪录。

第76条 戴上核准式样矿工帽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开始实施6个月后,所有在地底工作的人,均须戴上式样为矿务主任所核准的矿工硬壳帽。

第77条 关于急救设备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均须在依该等牌照或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设置和保存由矿务总监不时亲自以书面规定的具装备急救箱、敷料、夹板、担架及其他物料和用具等合适物品。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78条 关于持有急救证明书的人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根据第(4)款准予暂缓执行规定或减少所需人数外,每一采矿牌照的持牌人及采矿租契的承租人,均须在为遵从本款规定而在第(5)款订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时刻确保在依其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持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数目不得少于下列人数,即─

(a)在受雇人数不足40人的地区,人数由矿务总监以书面签署指明:但矿务总监所指明的人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多于3人;

(b)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40人或以上但不足300人者,3人;

(c)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300人或以上但不足700人者,5人;

(d)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700人或以上者,8人。

(2)持牌人或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负责一切安排,让其雇用的人接受所须训练,以取得急救资格证明书。

(3)持牌人或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将每名其雇用在依其牌照或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工作并持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姓名、该证明书的颁发日期及颁发机构,以及前述详情的任何改动情况,通知矿务总监。

(4)矿务总监应有关申请并获提交好的因由时,可亲自以书面规定在所指明每次不超逾3个月的期间内,暂缓执行第(1)款对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所施加的一切义务,或减少该款所规定该等持有人须确保在其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所涉作业地区内拥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最低数目。

(5)就本条而言─

(a)急救资格证明书,须为矿务总监为此目的而承认的机构所发出的证明书;

(b)任何急救资格证明书的有效限期,由证明书的日期起计,不得超逾3年;

(c)就《1963年矿场(安全)(修订)规例》*(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遵从第(1)款的期间由该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而就任何其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则为根据该等牌照或租契进行的作业展开起计6个月。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注:

*"《1963年矿场(安全)(修订)规例》”乃“Mines(Safety)(Amendment)Regulations1963"之译名。

第79条 禁止在矿场内睡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矿场内睡觉。

第80条 禁止昏醉。逮捕昏醉者的权力。就令人昏醉的酒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在昏醉状态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以至可能无法或相当可能无法照顾自己或照顾由其主管的人时,不得─

(a)获容许进入矿场;或

(b)接近任何地面的工作区;或

(c)接近采矿物业内的任何运行中的机械。

(2)任何人在进入矿场后或在工作区内或在地面之下被发现因昏醉或其他类似理由不适宜工作,可由矿长或获其妥为授权的人逮捕,并即时移交最近的警务人员或警署,不得拖延。

(3)除经矿长特别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将令人昏醉的酒类带进矿场或矿场内任何地方或带往矿场工作,而工人亦不得在工作期间或工作地方以其他形式藏有令人昏醉的酒类。

第81条 对未获授权的人的禁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矿场职员另行发给指示外─

(a)任何工人,除非由于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或因紧急事件或其他与其雇用必然相关的正当因由,否则不得─

(i)进入并非其工作地点的矿场的任何其他部分;或

(ii)使用并非正常往来通道的任何其他通道前往或离开其工作地点;及

(b)矿场的矿务主任、工人或职员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进入矿场之内,如经矿长许可者,则不在此限。

第82条 关于地底衞生情况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矿场须设有充足而合适的地底衞生设施。

(2)地底衞生设施,不得使用木料建造。

第83条 禁止越过危险信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无权限依据,不得越过任何围栏或危险信号,或开启任何已上锁的门户。

第84条 禁止疏忽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雇于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不得因疏忽或故意─

(a)作出任何可能危害矿场内人命或矿场安全的事情;或

(b)遗漏作出任何为矿场安全或在其内雇用的人的安全而有需要的事情。

(2)任何人不得在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打架或有暴力行为。

第85条 对有害溶液须加以围封并作出警告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废物的安全处置

凡含有在处理矿石时或为其他目的而使用的有毒或有害化学溶液的水,须以有效方式加以围封,以防止有人不慎通往该处。告示板须放置在适当地方,警告人们切勿使用该水。

第86条 沙填料的最高氰化物含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用沙填塞已告采空的地底地区时,该等沙的水分及所排出液体的氰化物含量,以氰化钾计,不得高于0.005%。

第87条 关于处置矿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矿务主任可就矿泥或其他废物的安全处置,向任何矿长送达书面命令。

(2)第103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第88条 负责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责任

(1)除非获矿务总监豁免,否则─

(a)对根据探矿牌照进行的工作负责的人,须在该牌照有关地区内或该地区的8公里范围以内居住;及

(b)对根据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进行的工作负责的人,须在该牌照或租契有关的地区内或该地区的8公里范围以内居住。(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矿长须对下列事情负责─

(a)所有根据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进行的工作;及

(b)就所有对爆炸品的使用、贮存及供应有所规限的规例的强制执行,除非他已经以书面委任若干合资格的人掌管某指明地区。委任书的副本,须送交矿务总监。

(3)矿长可将关于福利、衞生及居住条件方面的责任,转授予一名经矿务总监批准的人。

(4)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或其中任何一人的代理人,如非现正管理其本身的探矿或采矿作业者,须以书面通知矿务总监该名获委任负责有关作业的人的姓名,不得拖延。

(5)每名矿长须管有《矿务条例》(第285章)、本规例及此两者的任何修订条文的文本。

第89条 对于工程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场的工程须在矿长的控制下及由矿长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

第90条 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没有根据本规例特别指定由某一人承担的责任,须由矿长承担。

第91条 矿长在危险工作方面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长须确保并无雇用不合资格或缺乏经验的工人从事危险工作。

第92条 矿长对于安全及纪律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长须对受雇在地面之上及在地面之下的人的安全及适当纪律负责。他须委任所需的人,以协助他施行本规例的任何条文。

第93条 矿长遵从命令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长须负责确保根据本条例第44(b)条作出的命令得以遵从。

第94条 衞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场的矿长须对地底衞生状况负责。

第95条 强制执行有关爆炸品贮存及供应等条文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矿长须施行与强制执行本规例及其他成文法则对爆炸品的使用、贮存及供应有所规限的一切条文。矿长亦须以书面委任可协助他施行该等条文的所需的人为矿场职员,以确保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所有作业皆受监督。

第96条 确保物料及用具有充足供应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矿长须时刻确保木材、适当物料及用具经常有充足的供应,以施行本规例的条文,并确保矿场及矿场内雇用的人的安全。

(2)每名矿长须指明支持物的安装和移进的方式,以及在通道上支持物与支持物之间所应保持的最大距离,以及在工作面的下列各项所应保持的最大距离─

(a)每排支柱之间;

(b)同一排的相邻支柱之间;

(c)头排支柱与工作面之间;

(d)任何横撑支柱或斜撑支柱之间;

(e)木垛之间。

第97条 备存图则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部 为安全所需而订的图则

(1)附属于矿场的物业而与矿场有关的、并显示真子午线和磁子午线的下列图则,须予备存并最少每6个月修订一次以反映当时状况─

(a)由矿务主任酌情决定比例为1:5000、1:2000、1:1000或1:500并显示以下各项的地面图则─(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i)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的分界及登记编号;

(ii)一道或多道矿脉或其他矿床或冲积层的露头及倾斜度;

(iii)所有露出地面工作区、竖井井口、钻孔、尾矿及其他废堆;

(iv)建筑物、水道、水塘、道路、铁路、永久矿车车路、输电线、公用电报和电话线路、架空索道、主要管道、围栏及一切须防备底部冲刷的地面物体。

(b)比例为1:500并显示以下各项的地底图则─

(i)所有矿场工作区,不论已遭废弃或现仍使用。矿场已告采空的部分,须以阴影或影线显示;

(ii)地底防水墙;

(iii)断层、岩脉及矿脉或矿层倾斜度的重要改变,凡矿脉或矿床的平均倾斜度少于45度者,则水平投影亦须在平面图上显示,而平均倾斜度若为45度或以上,则垂直投影亦同样须包括在内。

(c)比例为1:2000的通风系统图则,该图则以蓝色箭嘴表示进风巷道而以红色箭嘴表示回风巷道,以显示矿场的通风系统,特别是空气气流一般方向、空气量的量度位置及一切空气调节及输送设施。所有通风门、风墙、风桥、防火墙或防爆门、调节风门及所有电话和救护站,均须按照矿务总监所核准的符号予以显示。(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d)如矿务总监有所规定,须备有比例为1:2000并显示除电话及牵引信号设备以外在矿场内所有固定电力设备位置的电力装置图则。除非命令有所规定,否则无须显示输电电缆系统。(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凡在本规例开始实施之前,第(1)款规定须予备存的矿场图则的比例与本规例规定者有所不同,则矿务主任如信纳有关比例符合工作上一切规定,有关矿场仍可就所核准矿场部分继续使用有关比例。

第98条 将副本存放于土木工程拓展署矿务部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97(1)条所规定备存地底图则的副本两份,经矿场的矿长妥为核证无误后,须存放于土木工程拓展署矿务部的办事处内,并须在每年终结时予以修订以反映当时状况。

(1977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第99条 总监要求竖井横面图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矿务总监可要求就矿场绘制现正使用的主要竖井的横面图。

第100条 总监在图则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就任何矿场并无制备第97条规定的图则,或并无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备存,则矿务总监可安排制备该等图则或对该等图则作出所需增补,费用由矿长支付。

(2)如地底图则副本并无按照第98条规定予以存放,或所送交的副本并无按照本规例制备,则矿务总监可安排制备副本或对副本作出所需增补,费用由矿长支付。

第101条 图则不得公开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2004

详列交互参照:

97,98,99,100第97至100条所指图则的副本或任何有关资料,不得由任何公务员交予任何未获授权的人,亦不得在未经矿长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由任何未获授权的人查阅:〈*注─详列交互参照:第97、98、99、100条*〉

但本条不得阻止土木工程拓展署矿务部人员向公众展示或提供显示业权分界及地形的地图。(1977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第102条 关于遭废弃矿场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2004

在矿场或矿场任何部分遭废弃、关闭或致使不能通达之前,所有地底图则均须予以修订以反映当时状况,而其副本须存放于土木工程拓展署矿务部的办事处内。

(1977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第103条 纠正任何危险做法的义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I部 一般规定

(1)凡在行使本条例第44条所赋予的权力时,矿务主任认为任何矿场或在矿场内或与矿场相关的任何事情、物件或做法是危险或欠妥的,以致令任何人面对身体受伤的威胁或可能,即可向矿长发出书面通知及将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牌照的持有人或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并须在该通知内说明他所认为危险或欠妥的矿场、事情、物件或做法的详情,以及规定上述问题须予立即纠正或在他所指明期间内纠正,亦可命令工作暂停,直至危险情况已经解除至令他满意的程度为止。

(2)矿长一经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遵从其内所载规定,或如他拟提出反对,则须停止使用通知所述矿场或矿场部分或物件或停止采用有关的做法,并须立即将所有人撤离该通知所指危险之处,直至矿务总监对该事情有所决定为止:但如作出命令的矿务主任认为并无即时危险,可容许工作为确保工人的安全而在他以书面指明的期限内按他以书面指明的限制及条件继续进行。

(3)(a)当矿长对根据第(1)及(2)款所发出通知的规定感到受屈时,可在接获该通知后7天内,向矿务总监提出书面反对,而该事情须随即由矿务总监或他为此而委任的人员裁定。

(b)矿务总监或该人员在考虑该项反对时,可审阅任何内容涉及被视为危险或欠妥的矿场、物件或做法,以及矿场内雇用的人的技术熟练程度的有关报告。

(4)任何矿长对于根据第(3)款条文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决定的15天内向处长提出上诉。

第104条 危险事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第VIII部而言,危险事故指在附表2内指明的任何事故。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105条 罪行与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4、5、8至14、15(2)、17至21、22(1)、22(7)、22(8)、22(9)、23至28、30、31、32、34、35(1)、36、37(1)或(2)、38至54、55(1)或(3)、57、58、59、60(1)、61至79、80(1)或(3)、81至86、88(1)、91、93、96、97(1)、98、102或103(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条]

香港

表格I

矿场(安全)规例

矿场燃爆证书申请书

(此表格须呈交矿务总监,申请人如属政府雇员,则根据第22(3)条免除缴费。)

(1)申请人全名........

(2)地址.......

(3)出生年份...........

(4)国籍........

(5)身分证号码..........

(6)(a)你曾否在香港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申请发给燃爆证书,或根据本规例申请发给矿场燃爆证书?

如曾申请,请注明申请日期。

(b)如上述申请曾获批准,请述明其编号与年份,以及现再申请另一证书的理由.........

(7)你曾否持有于任何时间被暂时吊销或撤销的燃爆证书或矿场燃爆证书?

如有的话,请提供详情...........

(8)你是否管有雷管钳夹器?..........

(9)你申请发给矿场燃爆证书是为了(请从以下选择一项)─

(a)供地面或露天矿工作区之用.......

(b)供地底采矿作业之用.......

(10)燃爆时,你是否拟用电力燃放?.........

本人现核证以上所填详情属真实的陈述。

日期:19...........年...........月...........日

.........

签署

(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香港

表格II

矿场(安全)规例

矿场燃爆证书

正本发给承授人。

复本由矿务总监保留。

现核证下述的人─

(1)姓名.......

(2)地址...........

(3)年龄................

(4)国籍.........

(5)身分证号码............

有资格在下述探矿或采矿作业中使用爆炸品以进行燃爆工作─

(a)地面及露天矿工作区。

(b)地底采矿作业。

(c)有资格使用电力燃放设备。

(发出证书人员必须将不适用字句删去。)

发出日期:19年月日

照片

.............签署..........

(持有人签署)矿务总监

(1971年第15号法律公告)

附表2 危险事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4条]

(1)工作区倒塌。

(2)建筑物倒塌。

(3)任何吊重用具发生故障或欠妥。

(4)隧道、竖井或小暗井的支架或其他形式的支持物遭受任何损坏,致使采矿危险显著增加。

(5)所有地面之上或地面之下火警的事件。

(6)所有地面之下气体或尘埃燃点或地面之下存在气体的事件。

(7)所有因涌水而导致水浸的事件。

(8)机械、工业装置或器具的电力短路或发生故障而涉及停机或停用的事件。

(9)用作在气压比大气压力为高的情况下贮存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气体(包括空气)或任何由气体压缩而成的液体或固体的容器或盛载器皿发生爆炸。

(10)爆炸品过早或意外爆炸或燃点。

(11)任何窒息引致局部或全身生理失控的事件。

(12)由机械动力驱动的旋转容器、齿轮、磨石或砂轮爆裂。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附表3 关于矿场燃爆证书的费用 版本日期 28/11/1997

[第22条]

费用 $

1.根据第22(4)(a)条发出矿场燃爆证书 2710

2.根据第22(5)(a)条为矿场燃爆证书续期 2180

3.根据第22(5)(c)条更换残破或损毁的矿场燃爆证书 120

4.根据第22(6)(b)条在矿场燃爆证书上予以注明 2570

5.根据第22(10)条补发遗失的矿场燃爆证书 120

(1992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6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7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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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B章:矿场(安全)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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