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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仁怀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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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4/26  仁府发﹝2005﹞17号  仁怀市人民政府  2005-5-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现将《仁怀市规划管理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仁怀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贵州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仁怀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含省、遵义市直管单位),须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仁怀市市区规划范围:北起仓头坝小学;南至盐津河景区规划范围;西南至盐津河出口;西至茅台红旗村;西北抵三岔河;东至云祷山山脉;中部以中茅走廊为纽带。市区范围总面积约60平方公里。

  其他各建制镇的规划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 仁怀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仁怀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体指导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

  (三)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四)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

  (五)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六)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案件;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行业管理及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规划的工作。

  建制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受市建设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辖区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分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城市分区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原则规定城市土地利用和使用性质,人口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容量等控制指标,主要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范围。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根据城市规划管理的需要,可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对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直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

  第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仁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省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由相应专业专家委员会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由省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建制镇的规划由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建设局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用地布局和分区功能等重大变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八条 城市新区和旧区界线的划分。

  (一)城市旧区:中枢城区南起羊子垭,北至酒中酒厂,东起环城东路,西止环城西路;茅台城区东起环茅东路,西止赤水河东岸,南起茅台酒厂厂区,北至茅台化肥厂。

  (二)城市新区或近郊区: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以内均属城市新区或近郊区。

  各建制镇新区与旧区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在其总体规划中具体确定。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居住新区开发范围不宜小于小区级,旧区改建范围不宜小于1公顷。

  第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缺、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城市旧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或扩改建工厂,污染环境的工厂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限期转产或迁移。

  第十二条 城市旧区内居民不得擅自占用空地新建私人住房,原有私人住房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或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应严格控制建设锅炉房、厨房、烟囱、各种架空管道、垃圾道出口、化粪池等辅助建筑物、构筑物。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围墙应建透空围墙,高度控制在2.2米以下。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护的具有历史意义或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下,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包括简易建筑、亭棚以及改变建筑物外形和承重结构的维修装饰工程)、小品建筑(包括宣传画廊、广告牌、公交候车亭、电话亭等)、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公用设施、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码头、广场、停车场、公园、城市雕塑、绿化工程(包括环形岛、滨河绿地、住宅绿地等)、管线工程、水源井、人工渠和构筑物(包括烟囱、水塔、发射台、输电线塔)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简称“一书两证”)。“一书两证”的核发均由市建设局负责。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市建设局应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相关工作。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建设局提出选址申请。

  (三)市建设局根据经审查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县(市)级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以上程序,市建设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须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申请用地的,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市建设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设计方案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

  (二)市建设局根据核实的用地位置、面积、红线图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布置图或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放材料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文件向市建设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以上程序,市建设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可行研究报告和选址意见书,建设地段五百分之一地形图和建设局核实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向市建设局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二)市建设局根据建设用地地段的规划要求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以上程序,市建设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定设计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要求持两套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向市建设局申请方案审定。

  (二)市建设局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方案后,向建设单位下发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持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以上程序,市建设局在接到送审方案后20日内办理(须报市规划评审委员会审查方案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所有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文件交市建设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加盖验审专用章,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签证和开工手续。

  以上程序,市建设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道路、桥涵、地下管线、地上管线、河湖水系及道路两侧绿化等市政工程建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向市建设局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重要或复杂的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建设局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凡需报审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局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经批准后,由市建设局下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定后,由市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需征用土地或施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市建设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办理程序: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申请建房,必须持建房申请及建房位置所在村(居)委员会证明以及镇(办事处)签署的意见、户籍证件、户主身份证等证件向市建设局申请。

  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对已有建房史的农业户,不再受理新的建房申请。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或居民申请扩建(加层)、改建房屋,须持原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危房改造的还需提供危房鉴定报告)、户籍证件、户主身份证以及建房申请,向市建设局申请。

  (三)市建设局根据申请和相关部门意见,到现场实地勘察,对符合用地功能规划,不占压规划道路,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划定规划用地红线图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四)建设者持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要求、建房设计方案以及本条(一)、(二)款要求所需证件、资料到当地村(居、社区)委会(社区居委会)、村管所、国土资源所、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市建设局对建设者提供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者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手续。

  (六)建设者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局的用地批准手续和房屋施工图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局审查符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市建设局分三个时段办理。核发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要求在20日内办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20日内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日内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在规定期限内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活动均实行放线、验线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场地平整完毕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建设局申请放线,市建设局到现场放线并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书后,方能动工开挖基槽。基槽开挖完毕,经市建设局现场验线并签发验线通知书后,方能砌筑或浇筑基础。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报市建设局查验管线位置及标高,经查验合格发给规划允许覆土通知书后方可覆土。

  以上程序,市建设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10日内到现场进行放、验线。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建设局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动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用地调整,确需调整用地的,须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规划设计要求,由市建设局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建设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对已进行上述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拆除,未拆除的,市建设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用地期限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手续,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地形地貌。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限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所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回临时用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管线建设需开挖路面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掘路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施工完毕后必须及时恢复原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涉及交通、水利、环保、旅游、消防、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工程管线、测量标志、微波通道、发射台及其它方面的限制时,市建设局应汇同有关部门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危及邻近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安全时,应立即停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汇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在基础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同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局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改建房屋,山墙不得开门、开窗或超越山墙界线建设。原有房屋山墙门窗影响他人建设的,应予堵塞。经市建设局确定是整幢房屋唯一通风、采光或进出的门窗,可予保留,相邻两户山墙之间不得留夹巷。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均应保持外形完好,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简易棚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市建设局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否则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未按市建设局核发的规划设计要求或违反规定承接设计的,其设计文件无效。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施工图和规定事项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对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所有权属证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市建设局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市建设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两证”正本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未经市建设局验收的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有关投入使用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面貌环境成绩显著的;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放线、验收通知书擅自动工建设的;

  (四)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的,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七)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市建设局视其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规划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3—5%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300元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建设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0—3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500元的罚款。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

  (四)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市建设局同意或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导致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设计费收入,并处以设计单位设计费收入10—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施工单位违法收入3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从规定期满之日起,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日加收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罚款(处以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额1%的滞纳金),直至执行为止。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占地建设未经处理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单位或个人其他有关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五十四条 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批准进行建设的,超越规划审批权限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对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局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处以非法批准单位或个人所造成违法建设总造价1——10%的罚款,并追究非法批准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谩骂、殴打规划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或有其他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仁怀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同时作废。

  第六十条 非建制镇的其他乡所在地的集镇和工矿居民点,参照本实施意见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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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业有专攻!有用,就是硬道理!与其跟“草根”零碎学习,事倍功半,可能走错路、弯路,职业“天花板”就是“草根”;不如跟我国杰出财会实务名家贺志东教授团队系统、深入、高效学实务真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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