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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交通委员会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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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30  厦法制监﹝2006﹞13号  厦门市法制局  2006-9-30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林业局、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厦门市气象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0)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40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二)行政法规(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四)部门规章(1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3)《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4)《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5)《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第五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6)《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7)《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8)《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9)《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1)《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1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1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1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15)《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1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1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8)《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5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3)《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4)《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沧大桥的路政和车辆通行费稽查管理工作以及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负责。

  (5)《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五条: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 共15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三)部门规章(11件)

  (1)《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2)《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交通部、财政部1998年交公路字633号)第三条: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3)《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5)《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6)《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8)《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0)《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1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2、厦门市公路局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公路局

  执法依据:共8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四)部门规章(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四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五)政府规章(2)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3、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执法依据:共7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三)部门规章(5件)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5)《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九条第三款: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附件2:厦门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农业局

  执法依据:共66件

  (一)法律(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行政法规(14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4)《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七十六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1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9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给予警告、销毁菌种、吊销许可证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发、扩散未经省审定的菌株的;……。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7)《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8)《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9)《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四)部门规章(26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2)《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6)《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8)《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9)《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10)《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1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程序,适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3)《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1号)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15)《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264号令)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1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18)《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19)《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20)《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21)《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2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2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4)《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5)《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2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五)政府规章(7件)

  (1)《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3)《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5)《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6)《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7月5日市政府令第84号 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政府令第11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7)《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1、厦门市植保植检站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二)部门规章(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三)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2、厦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执法依据:共6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行政法规(1件)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部门规章(3件)

  (1)《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四)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厦门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二)部门规章(1件)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2、厦门市种子管理站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种子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1件

  (一) 部门规章(1件)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3、厦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2)《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三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4、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二)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1号,修订)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5、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

  执法依据:共3件

  (一) 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部门规章(1件)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附件3:厦门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林业局

  执法依据:共30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二)行政法规(10件)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四条: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3)《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4)《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6)《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8)《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9)《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福建省实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6gt;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七条: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福建省实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6gt;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6)《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7)《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四)部门规章(8件)

  (1)《林木种苗检验管理办法》(林业部林策字(1990)43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辖区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2)《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第3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5)《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第13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6)《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7)《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8)《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闽政[1989]55号)第四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2)《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四条经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二、法律、法规授权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森林公安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部门规章(1件)

  (1)《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1998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厦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二)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9]55号)第四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2)《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八条第二款: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3、厦门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2件)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89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部门规章(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厦门市林业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林业工作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2件)

  (1)《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附件4:厦门市文化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文化局

  执法依据:共31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二)行政法规(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60号)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0)《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2)《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3)《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五条:市规范部门应组织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等方面的专家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

  (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三)部门规章(14件)

  (1)《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关于发布〈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通知》文化部、公安部1984年2月28日)第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2)《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1986年6月19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3)《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文化部令第11号,32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海关、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32号令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5)《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6)《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7)《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外经贸易部令第28号)第五条: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8)《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9)《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10)《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第二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七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12)《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令第4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须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3)《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14)《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5: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隶属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322件

  (一)法律(5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注: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47)《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5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行政法规(1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1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11)《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公布)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1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1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发布)第九条: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15)《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第十条: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16)《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17)《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9)《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20)《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2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24)《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5)《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2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8)《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29)《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0)《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第十九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37)《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第八条第三款: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40)《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3号令)第二十四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41)《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4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八条第二款: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4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6)《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48)《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49)《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0)《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5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5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53)《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74号)第十条第二款: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5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5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59)《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6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6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6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6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66)《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324号)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6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69)《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 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7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7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7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5)《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79)《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0)《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八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一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8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8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8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8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8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十条第四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8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九条第二款: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9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户外广告登记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

  (9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9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95)《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五条第二款: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9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9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98)《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99)《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100)《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10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条第四款: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105)《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八)吊销营业执照。

  (106)《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7)《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发布)第四十四条: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六条: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10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00号)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四款: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11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国发[2004]23号发布)(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这次职责调整任务繁重,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1件)

  (1)《福建省实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6gt;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3)《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福建省实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6gt;办法》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6)《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7)《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8)《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9)《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10)《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1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12)《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13)《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14)《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15)《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6)《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17)《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自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18)《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第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其经营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9)《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20)《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22)《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七条: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权。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23)《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24)《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25)《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26)《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第十一条:投资者在投资区内向管委会申办企业的,应向投资区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须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职能部门办理。

  (27)《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8)《厦门市港口条例》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进行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29)《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四条: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30)《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31)《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四)部门规章(111件)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0号)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第二次修改)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0号修订)第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按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4)《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四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5)《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3号)第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6)《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7)《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令第5号)第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8)《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1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令第59号)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1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3)《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14)《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第九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四)改组后的企业或投资者应当持本条(一)、(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经贸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外汇局令2003年第3号)六条: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16)《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7)《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1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19)《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20)《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21)《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2)《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3号)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2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25)《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26)《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第三条: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27)《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 第1号)第六条: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8)《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第七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核准。

  (29)《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30)《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1990年9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六项第三点:自审批机关发给合营企业批准承包经营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30日内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审批机关的批准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予以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登记证件之日起,计算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3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 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26lt;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6gt;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3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令第6号)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33)《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3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35)《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36)《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37)《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38)《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39)《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2号)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41号公布 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4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17号公布 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42)《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50号)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44)《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5号)第一条: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4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51号公布 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46)《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质(1998)123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末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农民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民也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7)《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48)《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49)《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7号公布 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条: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50)《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7号)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51)《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5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5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6号)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5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5)《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6)《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4号):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也可并处:(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57)《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58)《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9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59)《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9号)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0)《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0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61)《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号)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2)《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号)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第十九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65)《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1992年6月1日发布)第四条: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66)《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2号)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6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68)《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国家工商局令第23号):一、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6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0)《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令第25号)第二十条: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71)《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国家工商局令第27号):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72)《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国家工商局令第26号)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73)《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局、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国家工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改)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4)《农药广告审查标准》(国家工商局令第28号):第一项: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75)《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改)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6)《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2号发布,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三)影视片制作活动;(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六)纪念庆典活动;(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77)《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46号发布,国家工商局令第69号修订)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78)《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4号)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9)《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0)《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1)《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78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8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42号)第四条第一款: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83)《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第三条: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8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85)《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86)《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8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4号)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8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国家工商局令第69号)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89)《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局令第45号公布。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局令第63号修订)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二)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三)查处各类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管理职责。

  (9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92号)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9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局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0年 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局令第100号进行修正)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92)《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并于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再修订)第三条:农村机械维修点实行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并存,各自发挥优势。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维修工作中的各种规定,接受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93)《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机械汽[1997]205号)第二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三包的,购买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购买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9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95)《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第九条第二款: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96)《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第六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97)《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98)《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99)《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00)《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第十四条: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101)《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第14号)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0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10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4)《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05)《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106)《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令2005年1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应当先取得汽车生产企业或经其授权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汽车(包括二手车)经销商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

  (107)《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第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08)《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109)《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第十七条:各级商务、工商、公安机关应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直销企业培训和查处违规培训情况。

  (110)《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111)《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五)政府规章(15件)

  (1)《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3号)第六条:简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国家及省立法规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须提交身份、就业状况、经营场地等证件(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以及特种行业须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其它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注册资金一时不足的,可先发执照,开业后限期补齐。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提高办证办照各项手续的透明度,规定办结期限。

  (2)《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 演唱厅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6号)第四条: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管理,实行由文化行政部门分级主管,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的办法。

  (3)《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戏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五条:申请开设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理证照,必须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个体经营者凭乡、镇、街道的“待业证”或证明,向当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文化、公安、工商批准后,营业者在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和《卫生场所许可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证照俱全,方可营业。省、地、市文化系统直属单位申请开办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申报审批。

  (4)《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广告许可证,擅自公开出版刊登广告的地图的;(二)在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刊登广告的。

  (5)《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第八条: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6)《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81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83号)第二十七条: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颁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9)《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10)《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第四条:福建省居民及台湾、金门同胞持有效身份证明,经交易市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规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后,均可在市场内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11)《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磷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洗涤剂销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12)《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3)《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14)《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15)《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4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没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三)部门规章(2件)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九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1件

  (一)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附件6: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执法依据:共92件

  (一)法律(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部分:(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第三段: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行政法规(15件)

  (1)《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第七条: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六条: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9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三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条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10)《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1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250项: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实施机关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3)《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5)《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二条第二款: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检测,实行安全认证。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厦委办发(2002)96号)规定,原由其他行政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部门规章(5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3)《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5)《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6)《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7)《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8)《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0)《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11)《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1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13)《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14)《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15)《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第六条: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16)《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第12号令)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17)《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18)《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19)《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20)《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1)《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2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2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4)《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 第二十条: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2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27)《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8)《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29)《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30)《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三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31)《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3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33)《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9号)第二条第二款: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3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5)《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36)《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37)《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38)《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9)《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40)《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41)《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4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4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45)《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46)《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第二十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7)《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8)《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49)《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第四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5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52)《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3)《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5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9件)

  (1)《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第五条:福建省技术监督局是本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代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2)《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3)《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第五条: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4)《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5)《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4号)第三条第三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6)《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第五条第二款: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7)《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第四条第二款: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洗涤剂销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8)《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第二条第二款: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9)《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名称:1、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1件

  (一)行政法规 (1件)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限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厦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1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限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3、厦门市计量测试所

  执法依据 :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9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附件7: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执法依据:共51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二)行政法规(16件)

  (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第95号)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四条: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的批准证书。第七条……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

  (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发布)第十九条: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1990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0月 2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第四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6)《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发布)第三条: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7)《%26lt;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26gt;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一、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8)《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号)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目标,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接受国家外经贸部的授权,协调、跟踪、服务全市重点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指导管理其进出口业务,编报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的年度计划,经核准后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考核评定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外商投资企业;牵头并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情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六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14)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接受国家外经贸部的授权,协调、跟踪、服务全市重点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指导管理其进出口业务,编报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的年度计划,经核准后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考核评定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外商投资企业;牵头并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情况。

  (1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0项: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实施主体:商务部。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三)部门规章(30件)

  (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2)《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3)《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5)《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6)《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7)《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8)《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第五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9)《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24号)

  (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1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1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2000年第6号)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二条: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3)《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

  (1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5)《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16)《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5号)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17)《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第八条 :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商务部令第8号)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9)《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20)《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 第1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21)《〈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22)《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第四条: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2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65号)第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他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24)《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海关总署令[1992]第29号)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第十八条:长期旅客中的非居民进境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证件,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上述人员在办妥上述手续前进出境或在境内居留期间临时出、进境携带的物品,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27)《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28)《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及其授权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29)《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30)《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第三条第二款: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附件8:厦门港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港口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38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第三款: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所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二)行政法规(9件)

  (1)《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第二条: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第二款: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全省航道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文(2004)1号):一、全省沿海与内河航道(含由我省负责的航标,下同)的维护、建设、管理职责下放所在的各设区市。省港航管理局(省航道局)设在相关设区市的机构的人、财、物成建制下放各所在地设区市管理。二、航道体制改革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属航道管理机构。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沿海设区市的航道管理机构(兼管内河)应与同级港务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其它内河航道管理机构隶属于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各设区市航道管理机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切实履行辖区内航道维护、建设、管理工作职责,确保航道的畅通与安全。其航道的养护、建设、管理经费依照《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下放后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厦委编(2004)36号):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全省航道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文(2004)1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接收协议精神,同意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下放由我市管理,下放后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更名为厦门市航道管理站……厦门市航道管理站为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你局(注:指厦门港口管理局)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项: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 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进行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四) 部门规章(24件)

  (1)《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87)交河字680号发布,交通部交水发(1998)107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2)《水运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0年第12号)第五条:水运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管理工作,按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交通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招投标工作的领导。

  (3)《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三条: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3号发布,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6)《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7)《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

  (8)《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9)《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二条第四款: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10)《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11)《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

  (12)《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1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四条第二款: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3年第1号)第二条: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15)《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16)《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第四条第三款: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1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8)《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19)《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第五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0)《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第六条第五款: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21)《港口统计规则》(交通部令2005年第13号)第三条第三款: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2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8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91)交工字60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八条第二款: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五) 政府规章(3件)

  (1)《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是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3)《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第五条第二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二、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委托单位:厦门港口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11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二)部门规章(9件)

  (1)《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87)交河字680号发布,交通部交水发(1998)107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

  (2)《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交通部、财政部(90)交运字136号)第二条: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3)《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6)《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7)《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

  (8)《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9)《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8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政府规章(1件)

  (1)《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是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 厦门港航道管理站

  委托单位:厦门港口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港航道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91)交工字60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八条第二款: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全省航道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文(2004)1号):一、全省沿海与内河航道(含由我省负责的航标,下同)的维护、建设、管理职责下放所在的各设区市。省港航管理局(省航道局)设在相关设区市的机构的人、财、物成建制下放各所在地设区市管理。二、航道体制改革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属航道管理机构。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沿海设区市的航道管理机构(兼管内河)应与同级港务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其它内河航道管理机构隶属于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各设区市航道管理机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切实履行辖区内航道维护、建设、管理工作职责,确保航道的畅通与安全。其航道的养护、建设、管理经费依照《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下放后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厦委编(2004)36号):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全省航道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文(2004)1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接收协议精神,同意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下放由我市管理,下放后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更名为厦门市航道管理站……厦门市航道管理站为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你局(注:指厦门港口管理局)管理……。

  (2)《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3、厦门市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委托单位:厦门港口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执法依据:共6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2)《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三)部门规章(2件)

  (1)《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交通部交基发﹝1994﹞840号)第十条: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由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法规、制度由交通部统一制订,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由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管理全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专职机构,各省级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水运工程监理工作。

  (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二条第四款: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第九条第三款:地(市)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四)政府规章(1件)

  (1)《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4、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

  委托单位:厦门港口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

  执法依据:1件

  (一)政府规章(1件)

  (1)《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第十一条:在鼓浪屿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二)港口管理部门的码头经营、船舶停靠许可。

  说明:

  (1)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全省航道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文(2004)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全省沿海与内河航道(含由我省负责的航标,下同)的维护、建设、管理职责下放所在的各设区市;按照《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下放后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厦委编(2004)36号),福建省航道局厦门分局下放由我市管理,并更名为厦门市航道管理站(现为厦门港航道管理站),作为厦门市港务管理局(现为厦门港口管理局)负责航道管理的下属事业机构,由厦门市港务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委托其进行港口航道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一点第(二)项确定:“厦门港口管理局作为全厦门湾港口、水路运输实施行政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中共厦门市委会议纪要》((2005)43-1号)第2点指出:“厦门港口管理局作为全厦门湾港口、水路运输实施行政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将原属于市交通委的水上运输管理处的机构和职能并入厦门港口管理局,以利于对港口、水路运输的统一管理。同时可考虑将厦门港口管理局列入厦门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以利于加强对‘两市三方’港航行政管理的综合协调,提高效率,促进发展。”《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行政隶属关系的通知》(厦委编(2005)69号)明确:“决定调整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的行政隶属关系,由你委(指市交通委,本局注)管理调整为厦门港口管理局管理。” 因此,厦门港口管理局为厦门港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依法委托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在所辖范围内开展水路运输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3)《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一点第(二)项确定:“厦门港口管理局作为全厦门湾港口、水路运输实施行政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港口管理局隶属关系的通知》(厦委编(2006)3号)明确:“将市港口管理局由市交通委管理的部门管理机构调整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综上,厦门港口管理局作为市政府直属部门,是职权性行政执法主体,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所承担的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责,均应由厦门港口管理局履行。

  附件9: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4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委办发[2002]67号):一、职能调整 划入原市经发委、市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二、主要职责:1、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二)行政法规(4件)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一)项: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第十条第二款: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委办发[2002]67号):一、职能调整 划入原市经发委、市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二、主要职责:1、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9项: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实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6gt;办法》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委办发[2002]67号):一、职能调整 划入原市经发委、市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二、主要职责:1、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四)部门规章(6件)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五条第四款: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17号)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第七条: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第1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五)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66号)第七条第一款: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

  附件10:厦门市气象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1、厦门市气象局

  执法依据:共16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行政法规(4件)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国务院法制办对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161号):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防雷、施放气球等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气象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四)部门规章(10件)

  (1)《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号)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气象行政复议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号)第七条:对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4)《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5)《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6)《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7)《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8)《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第十二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丙级资质的申请可即时受理。

  (9)《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10)《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2、厦门市同安区气象局

  执法依据:共15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行政法规(4件)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国务院法制办对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161号):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防雷、施放气球等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气象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四)部门规章(9件)

  (1)《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号)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3)《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4)《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5)《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6)《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7)《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8)《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9)《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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