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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0930025711号令修正发布第6、7条条文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有无旁听证,均停止旁听: 一、酒醉、服用迷幻药或精神状态异常者。 二、携带枪炮、弹药、刀械等有危险性或其它不适在法庭持有之物品者。 三、携带摄影、录像器材或未经审判长核准而携带录音器材者。 四、携带未满十岁之儿童旁听者。 五、奇装异服或衣履不整者。 六、拒绝安全检查者。 七、其它认为有扰乱法庭秩序或影响法庭庄严之虞者。 第7条 旁听人在法庭旁听,应保持肃静,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大声交谈、鼓掌、喧晔。 二、向法庭摄影、录像、录音。但录音经审判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烟或饮食物品。 四、对于在庭执行职务人员或诉讼关系人等加以批评、嘲笑或有其它类此之行为。 五、其它妨害法庭秩序或不当之行为。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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