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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队伍的管理和建设,根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保安服务公司的意见》以及《云南省保安员管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向客户单位派驻保安员或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的保安中队、队(部)、组等组织。 保安员是指保安服务公司派驻客户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直接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安服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保证安全”的方针,以“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保障客户单位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整体安全防范能力”为宗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组织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其业务活动由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建立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组织以及聘请和使用保安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有关单位需组建保安服务公司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批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需成立保安组织或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必须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由保安服务公司向其派驻保安员或提供安全防范咨询和业务指导。成立保安组织,需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县(区)公安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根据派驻或咨询单位保安员人数,设置保安中队、队(部)、组等机构。 第八条 保安组织的负责人,应由保安服务公司或成立保安组织的单位负责人推荐政治可靠,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安全保卫工作经验的人担任,并报县(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职责与纪律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严格履行合同,切实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制止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客户单位内部治安秩序; (四)建章立制,加强保安队伍管理,提高保安员的素质和保安服务质量; 第十条 保安员职责: (一)依法维护服务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客户或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保护执勤区内刑事、治安案件现场,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检查出入责任区的人员、车辆和可疑物品; (五)检查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或上报情况; (六)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发现的疑人疑事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安员不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拘留、关押、搜查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的权力; (二)查处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 (三)参与企业、社团之间经济、劳务纠纷的调查处理或讨债催款。 第十二条 保安员纪律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听众指挥; (三)遵守合同,讲究风纪,文明执勤,维护保安队伍形象;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保证守卫和看护目标的安全; (五)严格依法办事,严禁粗暴无礼,打骂群众,侮辱他人,不得充当私人保镖打手; (六)上岗前或执勤中,严禁饮酒,不准在禁止吸烟区吸香烟; (七)非工作时间,不得穿着保安服和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八)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九)严守工作机密,遵守外事纪律。 第四章 招聘与考核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本公司招聘的保安员和咨询单位保安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保安员主要从复转军人中招聘,少量从社会上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四条 保安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二)法制观念强,热爱保安服务工作; (三)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四)无违法犯罪劣迹; (五)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年龄在18岁至35岁。属单位内部人员担任本单位保安员工作的,可适当放宽年龄下限,但最大不得超过50岁。 第十五条 招聘保安员时,应聘人员必须有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招聘本市的保安员,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政审材料; (三)应聘人员是外地的,除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政审材料外,还必须报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录用。 第十六条 聘用的保安员,必须在上岗前经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或保安服务公司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录用上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时,应着全市统一的制服以及帽徽、肩徽、领花和臂章等标志,并在胸前佩带贴有本人照片的保安员工作证。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治安责任区内各种保安组织和保安员的综合管理与监督指导。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本公司的保安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客户单位也要加强对保安员履行合同的监督和情况反馈。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成立的保安组织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使用保安员许可证》,方可按照保安员的条件招聘,使用保安员。 第二十条 保安服装、器械的生产,由公安机关指定定点生产。申请服装、器械生产的厂家必须向当地派出所、县(区)公安机关申报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持核发的《昆明市保安服务许可证》,按计划和审定的产品进行生产,生产单位不得将产品擅自销售给有关单位和保安员。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组织以及保安员的工作、执法、纪律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纪事件。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组织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和私自成立保安组织或聘用保安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指使保安员超越职责权限行事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配发保安服装和器械的; (四)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经营、销售保安服装、标志、器械的。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可佩带自卫棍和通讯报警工具,不得佩戴、使用电击器、电警棍、催泪枪、手铐和各类枪支等警械和武器,对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看守金库等任务确需配戴武器警械的,须向市、县区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临时借用,用后及时归还。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建立保安组织的单位,应为保安员投意外人身保险,保安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受伤,致残或牺牲的,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和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保安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表彰或奖励。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二)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中,英勇顽强,不怕牺牲,表现突出的; (三)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执勤、文明办事、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群众办好事,爱护公共财物,有突出事迹的; (六)其它方面有突出成绩或较大贡献,应给予奖励的;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予以警告、解聘、辞退、开除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工作失职,造成危害的; (三)利用执行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侵吞他人或公共财物的; (四)打击报复、欺压、打骂群众的; (五)酗酒滋事,无理取闹,败坏保安队伍声誉的; (六)滥用防卫、报警器械或私借他人保安服、保安器械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招聘使用单位讨债催款,充当私人保镖的。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反有关规定的服装、器械。并处5-10倍罚款; (二)多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三)经整改不改的,吊销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停止其经营活动或使用保安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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