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明确在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第6年一次性扣除。 通知同时明确,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007年度是执行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最后一年。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关问题专门下发文件,予以明确。 对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规定,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通知明确,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通知对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也予以明确。通知规定,金融企业符合五种情形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是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二是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三是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四是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五是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金融企业符合五种情形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也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是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二是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三是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四是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五是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另外,金融企业符合两种情形的助学贷款,也可认定为呆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是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二是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对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业,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应以2006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计算2007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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