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时间的规则 商业银行是现代金融体制的枢纽,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重要条件之一。保障营业时间,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不仅是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还是其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法》第49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自动柜员机或自动取款机等金融电子技术的普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客户对银行柜台业务的需求,但是节假日期间银行服务供求矛盾仍然比较突出,2007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特别发出《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妥善处理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与满足社会公众节假日期间金融服务需求的关系,稳妥推行法定节日休业制度,尤其是实行法定节假日统一休业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区,要采取法定节假日期间银行网点轮休的方式,保证合理数量的银行网点开门营业。商业银行擅自延长营业时间同样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例如一个英国的判例,商业银行在临近下班时为客户划转一笔账款,办理完毕已经超过规定的营业时间,次日开业,该银行收到被划款账户的止付通知。法院判决,商业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停止营业,对客户损失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 (二)服务收费的规则 商业银行的利润来源,除存贷款利差外,还有提供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贴现、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信用卡服务等业务时收取手续费。但是商业银行不得随意收取手续费,《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商业银行不得私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立法目的既为防止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过程中乱收费,过度增加客户的负担,也为防止商业银行在服务过程中的恶性竞争,以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减少金融风险。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在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金融市场的基本情况和客户的接受能力。《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例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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