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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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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 21:01:16   

《企业破产法》对一些特殊破产债权的确认与申报作有特别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预先申报债权。允许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预先申报债权,是为避免在债务未到期时,债权人不参加破产清偿而待到期后再直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而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在履行保证或连带责任后却因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已终结,而无法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但是,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能再申报债权,否则就会出现债务人对一项破产债务向债权人和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作二次重复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时,即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了代偿义务,也不再具有代位求偿权。

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的设立通过扩大债务人的范围,使全体连带债务人的所有一般财产(无物权担保财产)都成为债务清偿的执行对象,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遵照这一宗旨,各国破产立法都规定,当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将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同时或先后分别向每个破产人要求清偿,但其获得清偿的总数不得超过债权总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这一规定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在各连带债务人财产合计具有清偿能力的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一般是先要求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当其不能完全还清时,再以债务余额逐个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直至完全得到偿还为止。但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同时破产时情况便不同了。其一,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在同时进行,一旦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债权人的权利便无从实现。所以,逐个向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方法会延误程序,已不可能完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允许其向所有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同时提出清偿要求。其二,破产债权一般不可能得到全额偿还,要打相当比例的折扣。如债权人只能在以债权总额向一个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后,再以余额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或虽可同时分别向各连带债务人求偿,但提出的各破产债权总和不能超过债权总额,则因破产清偿比例所限,不可能实现连带责任的要求,使债权完全得到偿还,所谓同时要求清偿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各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只是在补充范围内债务余额的连带责任,并没有将连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对债权总额的连带清偿范围内,只有允许债权人同时对每个破产人都以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才可能使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实现连带债务要求每个债务人都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设立目的。不过债权人从各连带债务人处所接受的清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否则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各破产人,由于在连带债务人之间通常是按份之债的关系,所以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可以自行解决公平分担问题。打破时间、顺序及破产债权数额方面的传统清偿做法的约束,是使连带责任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完全实现的关键。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清偿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在债务追偿问题上,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的选择权。债权人也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债务人先做清偿的,相应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先做清偿的,债权人将其申报的相应破产债权转移给保证人行使。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原可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时债权人已不能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正常地先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据此,债权人便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但是,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到期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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