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箱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特殊场所,供其存放金银珠宝、古玩字画、有价证券、契约文书及保密档案资料等贵重物品的业务。保管箱业务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业务,其他机构也可以经营,但是商业银行拥有先进安全防范设施、规范的安全防范制度及较高的信誉,是保管箱业务比较理想的经营者。 (一)保管箱业务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保管箱业务立法,保管箱业务的法律依据是相关民事法律与合同。对于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保管合同说、租赁合同说、仓储合同说、委托合同说,其中前两个为主流学说。《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入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虽不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但是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临时占有。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承租人因此取得对租赁物的临时占有。因此判断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的关键是确定业务经营中,保管箱及箱内物品的占有人。 在实践中,保管箱一般分内外两层,外箱实行两把钥匙开启制,商业银行与客户各持一把不同的外箱钥匙,只有同时开启,箱门才能打开。内箱则由客户自行配锁,自行加固,或使用银行特制专用锁,钥匙由客户保管。表面上,商业银行没有将保管箱交付客户,而是置于自己的管理与控制之下,是保管箱的占有者。但是,客户按约定支付费用,有权决定保管箱的开启和物品的存放,商业银行只要查明客户身份,就有义务协助客户开箱,保管箱的实质占有者是客户。因此,虽然保管箱业务冠名“保管”,但是保管箱合同应是租赁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 (二)保管箱业务的操作程序1.租箱 客户凭有效证件向银行提出租箱申请,银行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为客户办理租箱手续。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保管箱租用业务。客户应当交付租金和保证金,租金一般按年计收、提前预交,保证金是客户的履约保证,申请时一次交付,主要用于扣收逾期租金及商业银行的凿箱费用。保管箱钥匙分公用钥匙和客用钥匙,两者共同使用方可开启保管箱,前者由商业银行掌管,后者由商业银行密封交付客户,并由客户当面拆封、核对、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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