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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入境旅客携带随身及不随身行李物品之报验税放,依本办法之规定。 为简化并加速入境旅客随身行李之查验,得视实际需要对入境旅客行李实施红绿线通关作业。其作业规范及实施地区,由海关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后公告之。 第3条 入境施额携带行李物品其免税范围以合于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为限。 入境旅客携带少数货样、机器零件、原料、物料、仪器、工具等,其价值合于本办法所规定限额者,视同行李物品,免办签证,办理征、免税放行。 入境旅客携带少量自用之限制进口货品、大陆土产等应予限量,其项目及每一项目之限量,依附表之规定。 第4条 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合于本办法规定之范围及限额者,免办输入许可证,经由海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征、免税捐验放。其属随身携带之单件自用行李并属于准许进口类者,虽超过第十四条所规定之限额,仍得免办输入许可证。 第5条 入境旅客携带合于关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货物,并属于准许进口类者,其价值不受本办法有关限值之限制,并得免办签证。 前项货物应依下列规定缴纳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后验放。其于入境后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出境者,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逾限时,将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 一、货价未逾输入货品免办签证限额者,按税款额缴纳。 二、货价已逾输入货品免办签证限额者,按税款及货价之全额缴纳。但已办理签证者,按税款缴纳。 第二项货物,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出口期限者,应于出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入境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出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 第6条 入境之外籍及华侨等非国内居住旅客携带自用应税物品,得以登记验放方式代替税款保证金之缴纳或授信机构之担保,经登记验放之应税物品,应在入境后三个月内或经核准展期期前原货复运出境,并向海关办理销案,逾限时由海行径行填发税款缴纳证补征之,并停止其享受该项登记之权利。其作业要点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7条 入境旅客应于入境时缮具中华民国海关申报单向海关申报,如有随行家属者,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并申报,其有不随身行李者,亦应于入境时在申报单报明件数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行李物品品目、数量合于本办法第十一条免税规定且无其它应申报事项者,得免申报。 前项不随身行李应于装载行李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报验,逾限依关税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8条 旅客随身行李以在入境之码头或航空站当场验放为原则,其难于当场办理验放手续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锁,并由海关挚给收据,经加封后暂时寄存于海关仓库,候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柷代理人持凭海关原发收据及入境证或护照,来关办理完税提领或退运手续。 第9条 旅客之不随身行李进口时,应由旅客本人或以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或报关业者按一般进口货物进口报关手续填具进口报单向海关报验,除应详细填报应税物品名称、数量及价值外,并应注明该旅客入境日期、护照或入境字号及在华地址。 前项物品之件数及主要品目,如旅客入境时未在海关申报单上列报,其应税之行李物品按一般进口货物处理。 第10条 旅客之不随身行李均应自入境之翌日起六个月内进口。 前项行李未在期限内进口者,除因船期延误等特殊理由,经海关认可者外,其进口通关按一般进口货物处理。 第11条 旅客携带自用家用行李物品进口,除关税法及海关进口税则已有免税之规定者,应从其规定免税外,其免征进口税之品目、数量、金额范围如下: 一、酒类一公升(不限瓶数)或小样品酒(限每瓶○?一公升以下)一公升(不限瓶数),卷烟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烟丝一磅,但以年满二十岁之成年旅客为限。 二、少量之罐头及食品。 三、前二款以外非属禁止或管制进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国外即为旅客本人所有,并已使用过,其品目、量合理,其单件或一组之完税价格在新台币壹万元以下,与其身分相称,并非出售或代人携带,经海关审查认可者,准予免税。 旅客携带前项规定准予免税以外自用且与其身分相称之物品(禁止或管制品及烟酒除外)其品目、量总值在完税价格新台币二万元以下者,仍予免税,未成年人减半计算。但经常出入境,且有违规纪录或明显带货营利行为锗,不适用之。 前项所称经常出入境系指于三十日内入出境两次以上或半年内入出境六次以上。 第12条 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超出前条规定者,其超出部分应征之关税,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行李之品目、数量合于自用范围且非属电器品类或大宗、大件性质之零星物品,按海关进口税则附则五所定税率征税。 二、前项以外之物品,应各按海关进口税则所规定之税则税率征税。 前项税款之缴纳,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为之,逾期依关税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13条 应征关税之行李物品,其完税价格应依关税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定。 如依关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定其完税价格时,海关得照下列价格资料核估之: 一、财政部关税总局搜集之合理价格资料。 二、根据国内市价合理算之价格资料。 三、纳税义务人提供之参考价格资料。 第14条 入境旅客携带进口随身及不随身行李物品,其中应税部分之完税价格总和以不超过每人美币一万元为限,未成年人减半。 前项之行李物品,属于货样、机器云件、原料、物料、仪器、工具等之总值,不得超过货品输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进口货品免签证之限额,但不得包括禁止进口物品及违禁品在内。 第15条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携带行李物品之价值及数量,海关得验凭有关证件酌予放宽办理;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择其一办理,不得重复放宽优待。 一、华侨合家回国家居,经侨务委员证明属实者,其所携带应税部分之行李物品价值得不受限制。 二、旅客来华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携带行李物品之数量与价值,由海关验凭有关证件,按照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所规定标准,酌予放宽,但最高不得超出原标准百分之五十。 三、友邦政府代表、机关首长、学术专家或公私团体应政府邀请参加开会或考察访问,所携带行李物品之价值与数量,由海关验凭有关证件,按照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所规定标准,酌予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出原标准百分之五十。 前项第三款规定之学术专家公私团体,如非应政府邀请入境者应经政府主管机关证明。 第16条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携带行李物品之范围得予限制: 一、经常出入境旅客,其有违规纪录或明显带货营利行为者,其所携带之行李物品数量及价值,得依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所定标准,从严审核,数量折半计算,价值按四分之一计算。 二、以过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施行必需随身携带自用之衣服、首饰、化妆品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税携带外,其余所携带之行物品得依前款之规定办理税放。 三、民航机服务人员每一班次每人携带入境之应税行李物品完税价格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千元。其品目以准许进口类为限,如有少量超额或化整为零之行为者,其所携带之应税行李物品,一律不准进口,应予退回国外。另得免税携带少量准许进口类自用物品及纸烟五小包(每包二十支)或烟丝半磅或雪茄二十支入境。 第17条 入境旅客携带进口之行李物品超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之限制范围者,应自入境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内缴验输入许可证或将超逾限制范围部分办理退运或以书面声明放弃,逾期不缴验输入许可证或办理退运或声明放弃者,依关税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18条 本办涬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修正之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