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进口之邮包物品,其数量零星经海关核明属实,且其完税价格在新台币三千元以内者,依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之规定免征进口税。 前项免征进口税之邮包物品不包括烟酒在内。 第3条进口之邮包物品,其完税价格已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限度,但其总值未逾免验签证文件限度者,其已逾免税限度部分,应按海关进口税则附则五规定之税率课税。 第4条 进口之邮包物品,其总值已逾免验签证文件限度者,除应缴验签证文件外,并分别按海关进口税则所规定之税率课征进口税。 第5条 自国外进口之邮包,自同一寄递地,同一天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点,在两件以上者,得合并计算完税价格。 第6条 自同一寄递地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点之邮包,次数甚为频繁,显有化整为零企图者,不适用本办法关于免税之规定。 第7条 自国外进口之邮包,其非属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规定限制输入货品表,且离岸价格未逾免证输入限额者,得免证输入,由海关径依有关输入规定验放。 前项邮包如包括少量之限制输入货品表之货品,海关得视实际情形酌量免证放行。其属农产品者,得比照入境旅客携带少量自用限制进口货品、大陆土产限量表所订数量免税放行。 第8条 第七条所称之离岸价格,以收件人提出证明文件上所列之离岸价格(FOBVALUE)或经海关核定之离岸价格为根据。如无从查定离岸价格时,以海关核估之完税价格之七成作为离岸价格。 第9条 寄往国外之邮包,其非属货品输出管理办法规定限制输出之货品,且离岸价格未逾免证输出限额者,得免证输出,由海关径依有关输出规定验放。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