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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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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3/22    台湾  2004-3-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第四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都市计划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但书所称能确定建筑线,系指该计划区已依有关法令规定竖立桩志,而能确定建筑线者而言;所称主要公共设施已照主要计划兴建完成,系指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计划之长度及宽度兴建完成。但其兴建长度已达六百公尺或已达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该都市计划邻里单元规划之国民小学已开辟完成。但基地周边八百公尺范围内已有国小兴辟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3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联合都市计划,由有关乡(镇、市)公所会同拟定者,应由各该都市计划委员会联合审议,并以占全面积较大之乡(镇、市)都市计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召集人;由县政府拟定者,应先征求乡(镇、市)公所之意见。

第4条 联合都市计划主要计划之变更,依前条之规定办理;细部计划之拟定及变更,其范围未逾越其他乡(镇、市)行政区域者,得不举行联合审议。

第5条 县(市)政府应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期间内举办说明会,于公开展览期满三十日内召开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并于审议完竣后四十五日内将审议结果、计划书图及有关文件一并报内政部核定。乡(镇、市)公所拟定之都市计划案件报核期限,亦同。

第6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应在各该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所在地为之,县(市)政府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地点连同举办说明会之日期、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在有关村(里)办公处张贴公告。

第7条 主要计划应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及第十七条规定,以五年为一期订定都市计划实施进度,拟定分期分区发展计划,并依有关公共设施完竣地区法令规定,就主要计划街廓核计街廓内除公有土地、公营事业土地、公用设施用地及祭祀公业土地以外之建筑用地使用率已达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区,划定为已发展区。

前项已发展区,应于主要计划发布实施后一年内完成细部计划。

第8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时,应检送申请书、图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

三、全部土地权利关系人姓名、住址、权利证明文件及其同意书。但以市地重划开发,且经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总面积超过范围内私有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仅需检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权人姓名、住址、权利证明文件及其同意书。

四、套绘细部计划之地籍图或套绘变更细部计划之地籍图。

五、其它必要事项。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细部计划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变更前之计划图及变更部分四邻现况图。

第9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申请拟定细部计划,其范围不得小于一个街廓。但有明显之天然界线或主要计划书另有规定范围者,不在此限。

前项街廓,系指都市计划范围内四周被都市计划道路围成之土地。

第10条 内政部、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拟定或变更主要计划或细部计画,或土地权利关系人依前二条规定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时,其计划书附带以市地重划办理者,应检附当地市地重划主管机关认可之可行性评估相关证明文件。

第11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处理时,应缮具副本连同附件送达拒绝机关,拒绝机关应于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拒绝理由及必要之关系文件,送请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审议。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应于受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送由同级都市计划委员会于二个月内审议决定之。

前项审议之决议及理由,应由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于决议确定日起十二日内通知拒绝机关及请求之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土地权利关系人有理由时,拒绝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12条 内政部、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为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得依下列规定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内为勘查及测量工作,必要时,并得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

一、将工作地点及日期预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携带证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没后不得进入他人之房屋。但经现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须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时,应于十五日前将应行迁移或除去物之种类、地点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13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所定之补偿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第14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土地得视实际发展情形,划定下列各种使用区,分别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区。

二、商业区。

三、工业区:

(一)特种工业区。

(二)甲种工业区。

(三)乙种工业区。

(四)零星工业区。

四、行政区。

五、文教区。

六、风景区。

七、保存区。

八、保护区。

九、农业区。

一○、其它使用区。

除前项使用区外,必要时得划定特定专用区。

都市计划地区得依都市阶层及规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实际发展需要,于细部计划书内对住宅区、商业区再予细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第15条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它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汽车保养所或机车修理业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并提出不妨碍交通、不产生公害之申请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

(十二)塑料类之制造者。

(十三)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四、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出租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

六、探矿、采矿。

七、破旧油桶、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

八、殡葬服务业(含殡仪馆、寿具店、葬仪社)。

九、毒性化学物质、爆竹烟火、旧货业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十、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游艺场、歌厅、保龄球馆、训练场、摊贩集中场及旅馆。但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户或其它类似之营业场所。

十二、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十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十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其它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公告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及第九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工厂(银楼金饰加工业除外)、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

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银楼金饰加工业之工厂及饮食店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第16条 大型商场(店)及饮食店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无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与卫生者,不受前条第一项第十二款使用面积及第二项使用楼层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临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请设置之地点位于建筑物地下第一层或地面上第一层、第二层。

三、依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加倍附设停车空间。

四、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六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其建筑物与邻地间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

第17条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附属设备)超过十五匹马力、电热超过六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或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三百平方公尺者。但报业印刷及冷藏业,不在此限。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制造爆竹或烟火类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装置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压缩气或电力从事焊切金属工作者。

(三)赛璐珞或其易燃性塑料类之加热、加工或使用锯机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绘图用颜料制造者。

(五)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之喷漆作业者。

(六)使用气体亚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它动物质炭之制造者。

(八)毛羽类之洗涤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纸屑、棉屑、丝屑、毛屑及其它同类物品之消毒、拣选、洗涤或漂白者。

(一○)使用动力合计超过零点七五瓩、从事弹棉、翻棉、起毛或制毡者。

(一一)削切木作使用动力总数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一二)使用动力锯割或干磨骨、角、牙或蹄者。

(一三)使用动力研磨机三台以上干磨金属,其动力超过二点二五者。

(一四)使用动力碾碎矿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属玻璃、砖瓦、陶瓷器、骨类或贝壳类,其动力超过三点七五者。

(一五)煤饼、机制煤饼或木炭之制造者。

(一六)使用熔炉熔铸之金属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铅字铸造,不在此限。

(一七)砖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锅、搪瓷器之制造或使用动力之水泥加工,动力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一八)玻璃或机制毛玻璃制造者。

(一九)使用机器锤之锻冶者。

四、火葬场、动物尸体焚化场、坟场。

五、废弃物堆置、处理、转运场;屠宰场;毒性化学物质储存场所。但废弃物堆置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及毒性化学物质分装、储存。但加油(气)站附设之地下油(气)槽,不在此限。

七、马厩、牛、羊、猪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厂、堆肥舍。

九、其它经县(市)政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第18条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与其必要附属设施,及工业发展有关设施使用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经营下列事业之工业:

(一)火药类、雷管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过氧化氢、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丁酮、过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过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节油、石油类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它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五)煤气或炭制造者。

(六)压缩瓦斯或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七)高压气体之制造、加工、处理、储存。但氧、氮、氩、氦、二氧化碳之制造、分装及仓储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鱼骸脂磺、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灭鼠剂、环境卫生用药、醋硫酸钾、磷甲基酚及炭精棒之制造者。

(九)非属食品工业油脂之提炼、加热及加工者。

(十)屠宰场。

(十一)硫化油胶、合成树脂可塑剂或合成橡胶之制造者。

(十二)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三)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四)沥青之精炼者。

(十五)以液化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或其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六)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十八)石棉工业(仅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十九)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但镍氢、锂氢电池之制造工业,不在此限。

(二十)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处理者。

四、其它经县(市)政府认有发生公害,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前项所称工厂必要附属设施、工业发展有关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系指下列设施:

一、工厂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推广及服务办公室(所)。

(二)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及环境保护设施。

(三)员工单身宿舍及员工餐厅。

(四)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

二、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一)有线、无线电视业及广播业。

(二)环境检验测定业。

(三)消毒服务业。

(四)楼地板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业。

(五)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营造业之施工机具及材料储放设施。

(七)仓储业相关设施。(卖场除外)

(八)冷冻空调工程业。

(九)机械设备租赁业。

(十)工业产品展示服务业。

(十一)剪接录音工作室。

(十二)电影、电视设置及发行业。

(十三)公共危险物品、液化石油气及其它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容器储存设施。

(十四)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

(十六)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电子化、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能源管理、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服务之技术服务业。

(十七)经核定之企业营运总部及其相关设施。

(十八)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景观维护及其他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警察及消防机构。

(二)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来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来水处理场(厂)或配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七)电信机房。

(八)废弃物及废(污)水处理设施或焚化炉。

(九)医疗保健设施:指下列医疗机构之保健设施,且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者:

1、医疗院所。但不包括传染病医院及精神病医院。

2、卫生所(站)。

(十)社会福利设施:

1、托儿所。

2、老人长期照护机构、安养机构或养护机构。

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十一)幼儿园。

(十二)邮局。

(十三)汽车驾驶训练场。

(十四)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六)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四、一般商业设施:

(一)一般零售业、一般服务业及餐饮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务所及自由职业事务所: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三)运动休闲设施: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四)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务中心: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公顷以上,且其区位、面积、设置内容及公共设施,经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查通过者。

(六)仓储批发业:使用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并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请开发事业计划、财务计划、经营管理计划,经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者。

(七)旅馆: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并以使用整栋建筑物为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及变更使用时,亦同。

第三款及第四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各目之使用细目、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并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第19条 甲种工业区以供轻工业及无公共危险之重工业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条第二项各款设施,不在此限:

一、炼油工业:以原油为原料之制造工业。

二、放射性工业: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及处理工业。

三、易爆物制造储存业:包括炸药、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关之爆炸性工业。

四、液化石油气制造分装业。

甲种工业区中建有前条第二项各款设施者,其使用应符合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20条 特种工业区除得供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展售设施、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环境保护设施、单身员工宿舍、员工餐厅及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外,应以下列特种工业、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之使用为限:

一、甲种工业区限制设置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设置之工业。

二、其它经县(市)政府指定之特种原料及其制品之储藏或处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二)电信设施。

(三)自来水设施。

(四)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五)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时,亦同。

第21条 零星工业区系为配合原登记有案,无污染性,具有相当规模且迁厂不易之合法性工厂而划定,仅得为无污染性之工业及与该工业有关之办公室、展售设施、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环境保护设施、单身员工宿舍、员工餐厅、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使用,或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客货运站、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与储配运输物流业及其附属设施等之使用。

前项无污染性之工厂,系指工厂排放之废水、废气、噪音及其它公害均符合有关管制标准规定,且其使用不包括下列危险性之工业:

一、煤气及易燃性液体制造业。

二、剧毒性工业:包括农药、杀虫剂、灭鼠剂制造业。

三、放射性工业:包括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工业,及原子能工业。

四、易爆物制造储存业:包括炸药、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它爆炸性类工业。

五、重化学品制造、调和、包装业。

第22条 依原奖励投资条例或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规定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内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不受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之限制。

第23条 行政区以供政府机关、自治团体、人民团体及其它公益上需要之建筑物使用为主,不得建筑住宅、商店、旅社、工厂及其它娱乐用建筑物。但纪念性之建筑物与附属于建筑物之车库及非营业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第24条 文教区以供下列使用为主:

一、艺术馆、博物馆、社教馆、图书馆、科学馆及纪念性建筑物。

二、学校。

三、体育场所、集会所。

四、其它与文教有关,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设施。

第25条 风景区为保育及开发自然风景而划定,以供下列之使用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筑。

三、招待所。

四、旅馆。

五、俱乐部。

六、游乐设施。

七、农业及农业建筑。

八、纪念性建筑物。

九、其它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其构造造型、色彩、位置应无碍于景观;县(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必要时得设委员会审查。

第一项第九款其它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之设置,应以经县(市)政府认定有必要于风景区设置者为限。

第26条 保存区为维护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保存之建筑物,并保全其环境景观而划定,以供保存、维护古物、古迹、历史建筑、民族艺术、民俗与有关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观之使用为限。

第27条 保护区为国土保安、水土保持、维护天然资源及保护生态功能而划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

四、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及采矿业所必需之设施。

五、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七、造林及水土保持设施。

八、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

九、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客、货运站及其必需之附属设施。

一○、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等。

一一、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十点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

为限,建筑物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筑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保护区

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一二、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前,原有作农业使用者,在不妨碍保护区之划定目的下,得比照农业区之有关规定及条件,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一三、休闲农场相关设施。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第28条 保护区内之土地,禁止下列行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为,为前条第一项各款设施所必需,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间伐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坏地形或改变地貌。

三、破坏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变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泽。

四、采取土石。

五、焚毁竹、木、花、草。

六、名胜、古迹及史迹之破坏或毁灭。

七、其它经内政部认为应行禁止之事项。

第29条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建筑农舍,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但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场相关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加油(气)站、运动场馆设施、第二十九条之一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有耕地或农场及已有建筑用地合计总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之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公尺。

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内之农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建筑。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前项但书所定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其种类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建蔽率除屠宰场及畜牧废弃物处理场外,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并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它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使用。

第一项但书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加油(气)站,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但书规定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第29-1条 毗邻农业区之其它使用分区建筑基地无法以其它相邻土地作为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者,得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以农业区土地兴辟作为连接建筑线之私设通路使用。

前项私设通路长度、宽度等相关事项,由县(市)政府订之。

第30条 农业区土地在都市计划发布前已为建地目、编定为可供兴建住宅使用之建筑用地,或已建筑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筑物基地者,其建筑物及使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物檐高不得超过十四公尺,并以四层为限,建蔽率不得大于百分之六十,容积率不得大于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筑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农业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三、原有建筑物之建蔽率已超过第一款规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后新建,不得违反第一款之规定。

第30-1条 电信专用区为促进电信事业之发展而划定,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经营电信事业所需设施:包括机房、营业厅、办公室、料场、仓库、天线场、展示中心、线路中心、动力室(电力室)、卫星电台、自立

式天线基地、海缆登陆区、基地台、电信转播站、移动式拖车机房及其它必要设施。

二、电信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实验、推广、检验及营运办公室。

(二)教学、训练、实习房舍(场所)及学员宿舍。

(三)员工托育中心、员工幼儿园、员工课辅班、员工餐厅、员工福利社、员工招待所及员工医务所。

(四)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设施。

三、与电信运用发展有关设施:

(一)网络加值服务业。

(二)有线、无线及计算机信息业。

(三)数据处理服务业。

四、与电信业务经营有关设施:

(一)电子信息供应服务业。

(二)电信器材零售业。

(三)通信工程业。

(四)金融业派驻机构。

五、金融保险业、一般批发业、一般零售业、健身服务业、餐饮业、一般商业办公大楼。

作前项第五款使用时,以都市计划书载明得为该等使用者为限,其使用之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该电信专用区总楼地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第31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不合分区使用规定之土地及建筑物,除经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继续为原有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并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筑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设备或变更为其它不合规定之使用。

二、建筑物有危险之虞,确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维持原有使用范围内核准修建。但以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尚无限期要求变更使用

或迁移计划者为限。

三、因灾害毁损之建筑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请重建。

第32条 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但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区:百分之六十。

二、商业区:百分之八十。

三、工业区: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区: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区:百分之六十。

六、风景区:百分之二十。

七、保护区:百分之二十。

八、农业区:百分之十。

九、保存区:百分之六十。但古迹保存区内原有建筑物已超过者,不在此限。

一○、车站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一一、加油(气)站专用区:百分之四十。

一二、邮政、电信、变电所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一三、港埠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一四、医疗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一五、露营区:百分之五。

一六、青年活动中心区:百分之二十。

一七、出租别墅区:百分之五十。

一八、旅馆区:百分之六十。

一九、盐田、渔塭区:百分之五。

二○、仓库区:百分之七十。

二一、渔业专用区、农会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二二、其它使用分区:依都市计划书规定。

前项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当地都市计划书或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另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3条 都市计划地区内,为使土地合理使用,应依下列规定,于都市计划书内订定容积管制规定:

一、住宅区及商业区,应依计划容纳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楼地板面积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订定平均容积率,并依其计划特性、区位、面临道路宽度、邻近公共设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质、发展现况

及限制,分别订定不同之容积率管制。

二、其它使用分区,应视实际发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订定。

三、实施容积率管制前,符合分区使用之合法建筑物,改建时其容积规定与建筑物管理事宜,应视实际发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而订定。

旧市区小建筑基地合并整体开发建筑,或旧市区小建筑基地合法建筑物经县(市)政府认定无法以都市更新或合并整理开发建筑方式办理重建者,得于法定容积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内放宽其建筑容积额度或依该合法建筑物

原建筑容积建筑。

第34条 都市计划地区各土地使用分区之容积率,依都市计划书中所载规定;未载明者,其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住宅区及商业区:

┌──────┬───┬────────┬────────┐
  │居住密度  │分区别│邻里性公共设施用│邻里性公共设施用│
  │(人/公顷) │   │地比值未逾百分之│地比值超过百分之│
  │      │   │十五、     │十五、     │
  ├──────┼───┼────────┼────────┤
  │未达二○○、│住宅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 │
  │      ├───┼────────┼────────┤
  │      │商业区│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一十 │
  ├──────┼───┼────────┼────────┤
  │二○○以上 │住宅区│百分之一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八十 │
  │未达三○○、├───┼────────┼────────┤
  │      │商业区│百分之二百一十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三○○以上 │住宅区│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   │
  │未达四○○、├───┼────────┼────────┤
  │      │商业区│百分之二百四十 │百分之二百八十 │
  ├──────┼───┼────────┼────────┤
  │四○○以上 │住宅区│百分之二百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
  │      │商业区│百分之二百八十 │百分之三百二十 │
  └──────┴───┴────────┴────────┘

二、旅馆区: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业区:百分之二百一十。

四、行政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风景区:百分之六十。

七、保存区: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迹保存区内原有建筑物已超过者,不在此限。

八、加油(气)站专用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邮政、电信、变电所专用区:百分之四百。

一○、医疗专用区:百分之二百。

一一、渔业专用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一二、农会专用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一三、仓库区:百分之三百。

一四、寺庙保存区:百分之一百六十。

一五、其它使用分区由各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提经该管都市计画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发布实施。

前项第一款所称居住密度,于计划书中已有规定者,以计划书为准;计划书未规定者,以计划人口与可建筑用地(住宅区及商业区面积和)之比值

为准。所称邻里性公共设施用地比值,系指邻里性公共设施面积(包括邻里性公园、中小学用地、儿童游乐场、体育场、停车场、绿地、广场及市场等用地)与都市建筑用地面积之比值。

前项都市建筑用地面积,系指都市计划总面积扣除非都市发展用地(包括农业区、保护区、河川区、行水区、风景区等非属开发建筑用地,以计划书为准)及公共设施用地之面积。

第35条 拟定细部计划时,应于都市计划书中订定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并得就该地区环境之需要,订定都市设计有关规定。

前项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应规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最小建筑基地面积、基地内应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深度及宽度、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建筑物高度及有关交通、景观、防灾等事项。

第四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36条 公共设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公园、儿童游乐场:有顶盖之建筑物,用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用地面积超过五公顷者,其超过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机构、体育场所、机关及医疗卫生机构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车场: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体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邮政、电信、变电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学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场: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葬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六十。

一○、铁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一一、屠宰场:百分之六十。

一二、坟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一三、其它公共设施用地:依都市计划书规定。

第37条 都市计划地区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依都市计划书中所载规定;未载明者,其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公园:

(一)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积超过五公顷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儿童游乐场: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机构、体育场所、机关及医疗卫生机构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车场:

(一)平面使用:其附属设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体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邮政、电信、变电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学校用地:

(一)国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职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专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场: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发市场: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一○ 火葬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一○葬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一一、屠宰场:百分之三百。

一二、坟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一三、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由各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提经该管都市计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38条 前条公共设施用地在未依法取得前,得提供作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39条 合法建筑物因地震、风灾、水灾、爆炸或其它不可抗力事变而遭受损害,经县(市)政府认定为危险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权利关系人得于一定期

限内提出申请,依原建蔽率、原规定容积率或原总楼地板面积重建。

前项认定基准及申请期限,由县(市)政府定之。

第39-1条 都市计划住宅区、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内之合法建筑物,经依行政院项目核定之相关公共工程拆迁处理规定获准迁建,或因地震毁损并经全部拆除而无法于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计划及相关法规规定之建蔽率、容积率、建筑物高度或总楼地板面积,于同一县(市)都市计划住宅区、

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之自有土地,办理重建。重建后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后新建,亦同。

第40条 高氯离子钢筋混凝土建筑物经报县(市)政府项目核准拆除重建者,得就原规定容积率或原总楼地板面积重建,并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过其原规定容积率或总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41条 于原台湾省政府订定之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已向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申请筹设或许可设立,经受理审查,符合修正前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者,得依修正前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继续办理核准使用。

前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许可筹设或设立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一日前,申请核准使用,逾期不再受理。

第4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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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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