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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二字第0930017286号函修正发布第15、18、29条条文;并增订第29-1、30-1、39-1条条文 第15条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它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汽车保养所或机车修理业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并提出不妨碍交通、不产生公害之申请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 (十二)塑料类之制造者。 (十三)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四、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出租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 六、探矿、采矿。 七、破旧油桶、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 八、殡葬服务业(含殡仪馆、寿具店、葬仪社)。 九、毒性化学物质、爆竹烟火、旧货业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十、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游艺场、歌厅、保龄球馆、训练场、摊贩集中场及旅馆。但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户或其它类似之营业场所。 十二、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十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十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其它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公告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及第九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工厂(银楼金饰加工业除外)、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银楼金饰加工业之工厂及饮食店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第18条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与其必要附属设施,及工业发展有关设施使用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经营下列事业之工业: (一)火药类、雷管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过氧化氢、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过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节油、石油类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它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五)煤气或炭制造者。 (六)压缩瓦斯或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七)高压气体之制造、加工、处理、储存。但氧、氮、氩、氦、二氧化碳之制造、分装及仓储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碱、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鱼骸脂磺、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灭鼠剂、环境卫生用药、醋硫酸钾、磷甲基酚及炭精棒之制造者。 (九)非属食品工业油脂之提炼、加热及加工者。 (十)屠宰场。 (十一)硫化油胶、合成树脂可塑剂或合成橡胶之制造者。 (十二)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三)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四)沥青之精炼者。 (十五)以液化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或其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六)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十八)石棉工业(仅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十九)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但镍氢、锂氢电池之制造工业,不在此限。 (二十)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处理者。 四、其它经县(市)政府认有发生公害,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前项所称工厂必要附属设施、工业发展有关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系指下列设施: 一、工厂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推广及服务办公室(所)。 (二)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及环境保护设施。 (三)员工单身宿舍及员工餐厅。 (四)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 二、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一)有线、无线电视业及广播业。 (二)环境检验测定业。 (三)消毒服务业。 (四)楼地板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业。 (五)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营造业之施工机具及材料储放设施。(七)仓储业相关设施。(卖场除外)(八)冷冻空调工程业。 (九)机械设备租赁业。 (十)工业产品展示服务业。 (十一)剪接录音工作室。 (十二)电影、电视设置及发行业。 (十三)公共危险物品、液化石油气及其它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容器储存设施。 (十四)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 (十六)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电子化、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能源管理、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服务之技术服务业。 (十七)经核定之企业营运总部及其相关设施。 (十八)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景观维护及其他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警察及消防机构。 (二)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来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来水处理场(厂)或配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七)电信机房。 (八)废弃物及废(污)水处理设施或焚化炉。 (九)医疗保健设施:指下列医疗机构之保健设施,且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者: 1.医疗院所。但不包括传染病医院及精神病医院。 2.卫生所(站)。 (十)社会福利设施: 1.托儿所。 2.老人长期照护机构、安养机构或养护机构。 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十一)幼儿园。 (十二)邮局。 (十三)汽车驾驶训练场。 (十四)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六)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四、一般商业设施: (一)一般零售业、一般服务业及餐饮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务所及自由职业事务所: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三)运动休闲设施: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四)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务中心: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公顷以上,且其区位、面积、设置内容及公共设施,经县(市)都市计画委员会审查通过者。(六)仓储批发业:使用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并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请开发事业计画、财务计画、经营管理计画,经县(市)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者。 (七)旅馆: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并以使用整栋建筑物为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及变更使用时,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各目之使用细目、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并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第29条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建筑农舍,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但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场相关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加油(气)站、运动场馆设施、第二十九条之一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有耕地或农场及已有建筑用地合计总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画道路境界之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公尺。 三、都市计画农业区内之农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画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建筑。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前项但书所定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其种类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建蔽率除屠宰场及畜牧废弃物处理场外,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并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它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使用。 第一项但书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加油(气)站,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但书规定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第29-1条毗邻农业区之其它使用分区建筑基地无法以其它相邻土地作为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者,得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以农业区土地兴辟作为连接建筑线之私设通路使用。 前项私设通路长度、宽度等相关事项,由县(市)政府订之。 第30-1条电信专用区为促进电信事业之发展而划定,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经营电信事业所需设施:包括机房、营业厅、办公室、料场、仓库、天线场、展示中心、线路中心、动力室(电力室)、卫星电台、自立式天线基地、海缆登陆区、基地台、电信转播站、移动式拖车机房及其它必要设施。 二、电信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实验、推广、检验及营运办公室。 (二)教学、训练、实习房舍(场所)及学员宿舍。 (三)员工托育中心、员工幼儿园、员工课辅班、员工餐厅、员工福利社、员工招待所及员工医务所。 (四)其它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设施。 三、与电信运用发展有关设施: (一)网络加值服务业。 (二)有线、无线及计算机信息业。 (三)数据处理服务业。 四、与电信业务经营有关设施: (一)电子信息供应服务业。 (二)电信器材零售业。 (三)通信工程业。 (四)金融业派驻机构。 五、金融保险业、一般批发业、一般零售业、健身服务业、餐饮业、一般商业办公大楼。 作前项第五款使用时,以都市计画书载明得为该等使用者为限,其使用之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该电信专用区总楼地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第39-1条 都市计画住宅区、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内之合法建筑物,经依行政院项目核定之相关公共工程拆迁处理规定获准迁建,或因地震毁损并经全部拆除而无法于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计画及相关法规规定之建蔽率、容积率、建筑物高度或总楼地板面积,于同一县(市)都市计画住宅区、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之自有土地,办理重建。 重建后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后新建,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