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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设立及职责 设立燃料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辅助政府监察下列业务的咨询及辅助机构: (一)属《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50500细分级的机动车用燃料的零售(包括储存); (二)属《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51410细分级的固体、液体、气体等燃料及其衍生产品的批发(包括储存); (三)属《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52398细分级的家居用燃料的零售(包括储存); (四)船舶燃料及其衍生产品的零售(包括储存); (五)透过输油管及输气管道对燃料的传输; (六)按照适用规章的规定,因危险性及诱发火警的程度而被列为高危的基础化工产品、塑料材料产品及其它产业的制造及批发(包括储存)。 第二条 职权 燃料安全委员会的职权为: (一)监察适用于从事上条所指任何业务的设施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的遵守; (二)监察适用于从事《澳门行业分类》第一修订版D大类「制造业」、E大类「电力、气体及水的生产及分配」以及H大类「住宿、餐厅、酒楼及同类场所」所指任何业务的单位内所设置的液体燃料、气体燃料及润滑剂贮存库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的遵守; (三)监察适用于其它燃料产品设施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尤其是《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所包括的燃料产品设施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的遵守; (四)对营运上述数项所指设施的地点定期检查,以核实是否保持安全条件及是否符合经营的要件; (五)建议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及对在上述数项所指设施内所从事的业务设定限制条件或予以中止; (六)透过发给专用的身份识别证确认负责监察工作的人员的身份; (七)对从事上条所指任何业务的设施的开设及登记发表意见; (八)应主管实体的要求,对(二)项所指设施发表意见; (九)就与燃料安全委员会的职责有关的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十)履行法律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三条 组成 一、燃料安全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一)由行政长官选择的人士最多五名,其中一人被委任为主席; (二)经济局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代表一名; (四)治安警察局代表一名; (五)海关代表一名; (六)土地工务运输局代表一名; (七)港务局代表一名。 二、上款所指的成员,由行政长官透过批示委任,该等成员的代任人,也由行政长官指派。 三、委员会主席可主动或应任何成员的建议,邀请任何实体参与燃料安全委员会的会议,但该等实体的意见,须被视为属有用或必要。 第四条 执行职务及报酬 一、上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燃料安全委员会的成员以全职或兼职执行职务。如兼职执行职务时,得兼任其它公职或私人职务。 二、上条第一款(二)至(七)项所指的燃料安全委员会成员,除履行本身在其代表的机构内的职务外,以兼任方式在该委员会内执行职务,并有权就参加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举行的委员会会议收取出席费。* 三、燃料安全委员会主席及其它成员执行及终止职务的条件及任期,由行政长官透过批示订定。 第五条 运作 一、燃料安全委员会每周定期召开会议,如事情紧急,由主席主动或应任一成员的请求而随时召开。 二、决议取决于多数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第六条 监察人员 一、燃料安全委员会常设一组全职的监察人员、技术员、行政人员、工人及助理员,以确保该委员会能充分行使其职权。* 二、上款所指人员的派驻或征用,可向与该等人员有联系的部门提出请求,彼等亦可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方式聘用,又或透过订立个人劳动合同的方式聘用。 三、在行使职权时如有需要,尤其是在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时,燃料安全委员会可请求警察当局、行政当局或司法当局提供协助。 四、具监察职能的燃料安全委员会人员,有权根据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使用专用身份识别证,以便向公众出示或要求其它当局介入。* 第七条 私人合作的义务 当执勤监察人员经适当表明身份时,受燃料安全委员会监察的地点及设施的所有人及其经理、管理人、领导人、负责人或代表必须: (一)许可其进入及逗留在有关地点及设施内,直至完成监察工作为止; (二)出示该等人员正当要求出示的文件及其它资料、对设备及产品的检查提供方便及提供所要求的信息。 第八条 检查报告 每次检查后均须撰写报告,原则上该报告在检查当日或检查后四十八小时内制定,并应在紧随召开的燃料安全委员会的会议上提交;如报告内对设施负责人作出提议,则将有关内容通知利害关系人及主管命令履行该等提议的实体。 第九条 实况笔录 一、燃料安全委员会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如发现可能构成违反适用法律规范及规章的规定的情况时,须撰写实况笔录及将实况笔录送交主管有关程序及科处有关处分的实体。 二、上款所指实体应尽快将程序的进度及就程序所作的决定通知燃料安全委员会。 第十条 监察报告书 燃料安全委员会须每三个月定期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详细载有所执行监察工作的报告书,报告书尤其包括所撰写的实况笔录及所进行程序的资料。 第十一条 撤销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 撤销由三月二十日第21/89/M号法令设立的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凡法律及规章规定中对该委员会的提述视为对燃料安全委员会的提述。 第十一条-A* 负担 一、燃料安全委员会运作所产生的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第十二章“共享开支”项目内用作拨予该委员会的总拨款支付。 二、委员会可设立符合其工作需要的常设基金。 第十二条 废止 废止经八月三十日第43/93/M号法令及公布于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三十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的第26/2000号行政法规修改的三月二十日第21/89/M号法令。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六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