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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冰岛共和国政府航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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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8/3  第26/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  澳门  2004-8-3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三条(六)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冰岛共和国政府航班协议》。

二零零四年八月三日发布。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权缔结本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希望在民用航空领域发展其相互关系并缔结一项协议,以便在两个地区之间及其以远建立航班服务;

希望提倡基于空运企业间的市场竞争,而少有政府干预和限制的国际航空体系;

希望便利扩大国际航班服务的机会;并

希望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并重申他们对于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或威胁的严重关注,这些行为或威胁危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对航空运输的经营产生不利的影响,并破坏公众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除非文中另有陈述,术语:

一、“航空当局”,在冰岛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方面指民航局,或对双方而言,指经授权行使上述当局目前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议”,指本协议,其附件以及对本协议及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空运输”,指为取酬或雇用之目的而使用航空器分别或以混合方式公共运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地区”,在冰岛共和国方面,具有公约第二条中所赋予“领土”的含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方面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

五、“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包括根据公约第九十四(a)条对缔约双方均已生效的对公约的任何修改及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和对该附件的任何修改,只要该附件或修改在任何特定时间对缔约双方有效;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议第三条而获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欧洲经济区”,是指以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为一方,以不包括瑞士在内的EFTA国家为另一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在波尔图签订的欧洲经济区协议建立的加强自由贸易区。EFTA是欧洲自由贸易协会的简称,冰岛为其成员国。

八、“全部成本”,指提供服务的成本,加上所收取的合理管理费用;

九、“价格”,指空运企业,包括其代理人以航空运输承运旅客(及其行李)和/或货物(不包括邮件)收取的任何运价、费率或收费以及指导此种运价、费率或收费所适用的条件;

十、“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空运企业”和“航班”,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含义;及

十一、“使用费”,指提供机场、空中导航或航空保安设施或服务,包括相关服务和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权利的授予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下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

一)飞越缔约对方地区而不降停;

二)在其地区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及

三)本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缔约各方的不属于本协议第三条的指定空运企业的,也同样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以取酬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装载旅客、其行李、货物或邮件前往缔约另一方地区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与授权

一、缔约一方有权以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附件所规定的各条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以及撤销或更改该指定。该指定应书面提出,通过适当途径发至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和该指定空运企业符合经营授权及技术许可规定的方式和做法的申请后,应以最少的程序上的延误授予适当的经营授权及许可,条件是:

一)就冰岛指定的空运企业而言:

(一)该空运企业是根据欧洲经济区协议在冰岛地区成立,并根据以欧洲经济区协议或欧洲共同体法律所通过的法律得到经营许可证;及

(二)负责授予其空运经营人执照的某一欧洲经济区协议成员国对该空运企业实施并保持有效的管理上的控制,并且在指定中对有关航空当局予以清楚识别。

二)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指定的空运企业而言:

(一)该空运企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经营地;及

(二)该空运企业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空当局颁发的有效空运经营人执照。

三)该空运企业具备资格满足评估一项或多项申请的缔约方通常应用于国际航班运营的法律和规定所制订的条件。

第四条 授权的撤销

发生下述情况时,缔约一方可撤销、暂停缔约对方的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授权或技术许可,或对经营授权或技术许可进行限制:

一)就冰岛指定的空运企业而言:

(一)该空运企业不是根据欧洲经济区协议在冰岛地区成立,或不是根据以欧洲经济区协议或欧洲共同体法律通过的法律得到经营许可证;或

(二)负责授予其空运经营人执照的某一欧洲经济区协议成员国没有对该空运企业实施并保持有效的管理上的控制,或在指定中没有对有关航空当局予以清楚识别。

二)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指定的空运企业而言:

(一)该空运企业不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经营地;或

(二)该空运企业不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空当局颁发的有效空运经营人执照。

三)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本协议第七条提到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法律的适用

一、当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入、在其地区内停留或离开缔约一方地区时,须遵守该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运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定。

二、当进入、在其地区内停留和离开缔约一方地区时,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旅客、机组或货物须遵守,或代为遵守该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上的旅客、机组或货物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有关进入、放行、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定,或如属邮件,须遵守邮政规定)。

三、任何缔约方在适用其移民、海关、检疫和类似规定时,不应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己方的或任何其它空运企业比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本协议规定的航空运输,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资格证和执照承认其有效,只要颁发或核准此种证件或执照的要求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缔约各方对为在其地区上空飞行或在其地区内降落而由缔约对方颁发或核准其有效的对冰岛共和国而言其自己的国民,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其自己的居民的资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其有效的权利。

第七条 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行设施、机组、航空器及该空运企业的运营方面所采用的安全标准问题进行协商。

二、如在此种协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第一款所述方面的符合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安全标准,缔约一方应将此等发现及认为达到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必要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在商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适当的行动予以纠正。

三、如缔约对方在合理的时间之内没有采取上述的适当纠正行动,缔约各方保留扣发、撤销缔约对方一家或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授权或技术许可,或对该授权和许可进行限制的权力。

四、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三款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在采取此种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时应停止。

第八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行为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其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一九七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任何其它航空保安方面的公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它危及该等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航安全的任何其它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所有的航空保安标准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所制定的并作公约附件的适当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其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以其地区为主要经营地或永久驻地的航空器经营人,及其地区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该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进入该方地区所要求的保安规定,并采取充份措施保护航空器,在登机和装机前或登机和装机期间,对旅客、机组及其行李和手提物品,以及货物和机上供应品实施检查。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为对付某项特定威胁而采取任何特别保安措施的要求,亦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威胁,或其它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互相协助,提供联系的便利及采取其它适当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终止该事件或威胁。

六、当缔约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缔约另一方未能遵守本条款的航空保安规定,该缔约方航空当局可提出立即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的要求。如自提出协商之日的十五天之内未能达成满意协议,则构成扣留、撤销、限制该缔约方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授权及技术许可或对其附加条件的依据。当出于紧急情况的需要,或防止进一步违反本条的规定,前一缔约方可随时采取临时行动。

第九条 商业机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另一方地区内设立办事处以推广和销售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空运企业有权根据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派驻和保留提供航空运输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运营及其它专业人员。

三、缔约各方的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关于保护旅客资金以及旅客取消和退款权利的适用立法,在缔约对方地区内直接和按该空运企业的意愿,透过其代理销售航空运输。此种航空运输可以当地货币和可自由兑换货币两者进行。

四、各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有需求时兑换和向其地区汇回扣除当地开支后的当地收入。在进行兑换和汇款时,应允许不受限制和不课税地及时地以承运人最初申请汇款当日适用于当时交易和汇款的汇率办理。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另一方地区内使用当地货币支付当地开支,包括购买燃油。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可按其意愿,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根据当地货币规定使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此种开支。

六、一)在经营或提供规定航线上的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的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可与以下空运企业进行包座位和代码共享或租赁安排: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及

(二)第三方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如该第三方不授权与或不允许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和其它空运企业在来往和经过(此第三方)的航班上进行类似的安排,缔约双方有权不接受此种安排;

二)但上述规定的条件是所有进行此类安排的空运企业:

(一)享有基本的业务权并且符合本协议的原则,及

(二)符合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对此类安排的要求。

三)代号共享的空运企业须在其建议实施日的四十五天之前将代号共享及包座位安排的建议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提出。此代号共享及包座位安排须得到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的批准。

第十条 海关税及收费

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的航空器,其正常设备、地面设备、燃油、润滑油、技术消秏品、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机上供应品(包括但不限于诸如食品、饮料和酒类、烟草以及在飞行途中向旅客出售或供旅客使用的其它限量物品),以及单纯供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航空器经营或服务使用的其它物品,在抵达缔约一方地区时,应在对等基础上,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最大限度地免除所有的进口限制、财产税、海关关税、消费税以及类似收费,以及(一)缔约双方当局实行的,并且(二)不是基于服务成本的各类收费,条件是此种设备和供应品留置在飞机上。

二、除了基于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之外,也应在对等的基础上,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最大限度地免除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税收、征税、关税、收费和费用:

一)运进缔约一方地区或在该地区内提供并装上航空器供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的出港航空器使用的合理数量之内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是在装上航空器的缔约方地区内的部分航段途中使用;

二)运进缔约一方地区的为保养、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的航空器的地面设备和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运进缔约一方地区或在该地区内提供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中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及技术消耗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是在装上航空器的缔约方地区内的部分航段途中使用;及

四)运进缔约一方地区或在该地区内提供并装上航空器的在合理限量之内,供缔约另一方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空运企业的离港航空器使用的宣传及广告资料,即使这些供应品是在装上航空器的缔约方地区内的部分航段途中使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设备和供应品可以被要求置于有关当局监管或控制之下。

四、在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与另一家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此种免除的空运企业就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租用或移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物品订有协议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免除亦同样适用。

第十一条 用户费

一、缔约一方有关收费当局或机构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可能征收的使用费应公正、合理、无不正当歧视,并在各类用户间公平分摊。无论何种情况,在评估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任何此种用户费时,其优惠条件不应逊于其它任何空运企业在评估该项收费时享有的最优惠条件。

二、向缔约对方空运企业征收的用户费可以反映,但不应超过有关收费当局或机构为提供适当机场、机场环境、空中航行,及机场或机场系统内的航空保安设施及服务所需的全部成本。上述全部成本应包括资产折旧之后的合理回报。应以有效和经济的方式提供收费的设施及服务。

三、缔约各方应鼓励其地区内的主管收费当局或机构与使用服务和设施的空运企业进行协商,并应鼓励有关收费当局或机构与空运企业交换必要的资料,以便能够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原则准确地审议收费的合理性。缔约各方应鼓励其收费当局将调整用户费用的任何建议合理地事先通知用户,以便用户在调整之前表达他们的意见。

四、根据第十七条(协商与解决争议)解决争议的程序,任何一方不得被认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除非:(一)它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缔约另一方就收费或作法的投诉进行审议;或(二)审议之后,它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所有措施纠正与本条不符的任何收费或作法。

第十二条 避免双重征税

一、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以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所得收入及利润,包括参加合营航班、联营运输业务或国际性经营机构所得收入及利润,在该缔约方地区缴税者,应免除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征收的收入税、利润税及所有其它各类有关收入及利润方面的税收。

二、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航空器经营国际业务的有关资本及财产,应免除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征收的资本及财产税。

三、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转让经营国际业务的航空器和与经营该航空器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其收入及利润根据第一款仅应在该方地区缴税者,应免除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对该等收益征收的任何税项。

四、就本条而言:

一)“收入和利润”一词,包括以航空器经营运送人员、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的国际业务所得的收益及收入总额,包括:

(一)包机或出租航空器的收益和总收入,如果此包机或出租航空器对于经营国际业务的航空器来说只是偶然性的;

(二)为该空运企业本身或为任何其它空运企业出售机票或类似的凭证,以及提供与该等承运有关的服务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但在后一种情况下,该等出售或提供服务对于经营国际业务的航空器来说只是偶然性的;

(三)与使用航空器经营的国际业务直接有关的资金之利息;

二)“国际业务”一词,指航空器的任何载运,但完全在缔约对方地区内的地点之间的载运除外。

三)“主管当局”一词,就冰岛而言,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指财政局(Direc??odosServi?osdeFinan?as)或其授权的代表,或经授权行使目前财政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五、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尽力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议。第十七条(协商及解决争议)不适用于任何此类争议。

六、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生效)的规定,各方应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其法律要求的使本条生效的有关程序。本条应于该通知书中后一份通知书的接收日期生效,随之对翌年一月一日或其后产生的有关收入、利润及所得,以及当日及其后持有的资本和财产具有效力。

七、尽管有第十九条(终止)的规定,当根据该条款发出终止本协议的通知之后六个月到期日的翌年的一月一日,本条应停止对当日及其后的有关收入、利润及所得,以及持有的资本和财产具有效力。

八、当缔约双方为避免对有关收入双重征税而签订规定类似本条所述的例外情况的协议生效,本条即失去效力。

第十三条 公平竞争

一、各缔约方应允许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提供本协议所规管的国际航空运输中竞争。

二、各缔约方应允许各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对市场的商业考虑确定其提供的国际航空运输的班次和运力。与此权利相一致,除非根据与公约第十五条相一致的统一条件,由于海关、技术、经营或环境的要求,缔约一方不得单方面限制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业务量、班次或航班的定期性,或一种或数种机型。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附加与本协议的目的不一致的运力、班次或运输业务方面的任何要求。

四、缔约双方应将航空运输中介人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申请要求和程序的行政负担减至最低程度。

第十四条 定价

一、各缔约方应允许各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市场的商业考虑决定航空运输的价格。缔约双方的干预应限于:

一)防止不合理的歧视性价格或作法;

二)保护消费者免受因滥用支配地位所造成的不合理的高价或限制性价格的影响;和

三)保护空运企业免受因直接或间接的政府补贴或支持所造成的人为低价的影响。

二、各缔约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向其航空当局通知或提交计划收取的前往或来自其地区的价格。可以要求缔约双方的空运企业在建议生效日期不少于三十天之前通报或提交。在个别情况下,允许以平时所要求的更短的时间之前通知或提交。

三、尽管有本条的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指定空运企业完全在欧洲联盟境内的载运所要收取的价格,应遵守欧洲联盟的法律。但是,各指定空运企业有权采用与市场已有价格相一致的价格。

第十五条 多运输方式联运

尽管有本协议的任何其它规定,缔约双方各空运企业和间接的货运提供人,应被允许为衔接国际航空运输货物而不受限制地使用任何地面运输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或第三方地区内的任何地点,包括运输进、出有海关设施的所有机场,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根据适用法律和规定运输尚未完税的货物的权利。上述货物不论是地面或空运,应可以利用机场海关的通关处理和设施。空运企业可以选择自行从事地面运输或通过与其它地面承运人的安排提供地面运输,包括其它空运企业提供的地面运输和间接的航空货运提供人。上述多运输方式联运的货运服务可以用单一的航空和地面运输结合的通价形式提供,条件是在该运输相关的真实情况方面发运人没有被误导。

第十六条 灾难调查

一、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地区内发生迫降或灾难,在其地区内发生迫降或灾难的缔约方航空当局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立即采取步骤对旅客和机组提供协助,提供航空器及机上的邮件、行李及货物的安全,并采取必要措施对迫降或灾难细节及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迫降或灾难细节及情况从事调查的缔约方航空当局应将调查的情况告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在调查中给予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表达的充份便利。从事调查的缔约方航空当局应在调查报告作出后立即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七条 协商及解决争议

一、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议及本协议条款的实施及满意的遵守进行协商。

二、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缔约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该争议。此协商应在可行情况下尽早开始,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收到该协商要求之后的六十(60)天,除非缔约双方对此另有协议。

三、如果缔约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他们可以商议将该项争议提交某人或某机构决断,或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将其提交给一个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仲裁庭裁决,由每一缔约方提名一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由如上所提名的两名仲裁人指定。缔约各方应在缔约一方经过适当途径收到缔约对方要求对争议进行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之内指定一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应在此后的六十(60)天之内指定。如任何缔约方未能在规定期间提出一名仲裁人,或未能在规定期间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可应缔约任何一方请求按情况所需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人。在所有情况下,第三名仲裁人不应为澳门居民或冰岛共和国国民,并应由其担任仲裁庭主席。

四、缔约双方承诺遵守根据本条第三款产生的裁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有需要修改本协议,包括其附件在内的任何条款,该缔约方可要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就所建议的修改进行协商。此协商应在收到此要求后的六十(60)天之内开始进行。按此达成的任何修改应在缔约双方经适当途径交换信函确认后生效。

二、对本协议附件的任何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直接商定,经适当途径换函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上述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航组织。本协议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第一个周年前的午夜(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通知地点)终止,除非在此日期结束之前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议和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应在签字后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相互换函通知业已完成实施该协议的必要程序之后即行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议上签字。

本协议于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三日在雷克雅未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葡萄牙文、冰岛文和英文写成,各个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 冰岛共和国政府代表

附件国际航班 航线表

缔约双方按照本附件所指定的空运企业,根据其指定的条件,有权在下述航行的各点之间经营国际航班:

一、冰岛共和国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航线:

冰岛以后各点经冰岛及中间点至澳门及其以远多点。

注:中国内地地点、台湾以及香港不得作为中间点或以远点。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航线:

澳门以后各点经澳门及中间点至冰岛及其以远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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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冰岛共和国政府航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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