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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30200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6条(原名称:台北市水肥投入管理办法)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管理水肥投入站(以下简称投入站)收受水肥及高浓度污水,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管理机关为本府工务局卫生下水道工程处。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水肥,指以粪坑、化粪池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集存之废弃物。 第4条 本办法所称高浓度污水,指各机关销毁之过期废酒液或饮料类。 第5条 投入站可容纳投入水质标准如下: 一水温:摄氏四十五度。 二氢离子浓度指数:PH值五/九。 三硫化物(以S2计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BOD(五天摄氏二十度):一二、○○○毫克/公升。 五化学需氧量COD:二四、○○○毫克/公升。 六悬浮固体:不限。 七油脂:矿物:十毫克/公升。动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酚类:五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总汞:○.○五毫克/公升。 十一总磷:不限。 十二镉:一毫克/公升。 十三铅:一毫克/公升。 十四总铬:二毫克/公升。 十五铬(六价):○.六毫克/公升。 十六砷:○.六毫克/公升。 十七铜:十三毫克/公升。 十八锌: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铁(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锰(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一镍:十毫克/公升。 二二银:二毫克/公升。 二三阴离子界面活性剂:八十毫克/公升。 二四硼:十毫克/公升。 二五硒:五毫克/公升。 二六氟盐: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第6条 投入之水肥应依台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费征收自治条例规定缴交使用费。 高浓度污水比照前项规定缴费。 第7条 车辆进出投入站,应持有管理机关同意之证明文件。 第8条 管理机关得依污水处理厂及管线设施功能或污水总量,管制投入作业。 管理机关为清理、维护作业或安全之需要,得暂停接受投入作业。 第9条 申请水肥投入之业者,应检具下列证件,向管理机关申请,经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投肥证: 一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之废弃物清除机构许可证。 二其载运车辆之当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证明文件。 前项投肥证有效期限为二年。但有效期限届满前五个月内,得重新申请投肥证。 第10条 持有投肥证之业者车辆进出投入站应登记及过磅,并缴交废弃物清除许可机构清运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除纪录表。 前项清除纪录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日期。 二建筑物地址、种类。 三委托清除者名称。 四清除量。 五清运车辆车号。 六过磅单。 第11条 各机关申请投入高浓度污水者,应检具下列证件向管理机关申请,经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始得投入: 一委托业者清运之契约书影本。 二受委托业者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证明。 三其载运车辆之当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证明文件。 四水质检验报告并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认证之代检验机构证明。 五投入水量。 六载具车辆尺寸、车号。 七投入计画期程。 第12条 未持有投肥证或投肥证逾有效期限之车辆,管理机关应禁止其投入。 第13条 水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废止其违规车辆之投肥证;一年内同一业者二次违规者,于六个月内停止受理其投肥证之申请: 一违反本办法之规定。 二违反台北市水肥投入站作业使用规范。 三经管理机关抽验水质不合格者。 高浓度污水投入者违反前项规定,管理机关得拒绝其申请投入。 前二项规定意旨,应载明于投肥证,作为行政处分之附款。 第14条 业者损坏投入站设施,应依管理机关之规定,负责修复或赔偿。 业者违反废弃物清理法规相关规定者,移送本府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理。 第15条 台北市水肥投入站作业使用规范,由管理机关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