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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南县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40950285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0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维护校车载送学生安全,以保障学生权益,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目及第十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校车,系指除国立学校外,本市市属高级中学、公私立国民中、小学、补习班、安亲班自备载送学生之交通车及登记有案之幼儿园、托儿所之幼童专用车。 第3条 校车之管理,除交通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自治条例办理。 第4条 校车之管理单位如下: 一、本市市属高级中学、公私立国民中、小学、补习班及幼儿园为本府教育局。 二、托儿所、安亲班为本府社会局。 各管理单位办理事项如下: 一、申请购置校车同意书函之核发事项。 二、校车新领牌照及异动之备查事项。 三、校车行驶路线、上下车地点及临时变更路线之备查事项。 四、校车保养及驾驶人管理之督导事项。 第5条 申请购置校车或变更为校车,应检附本府同意书函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领牌照或办理变更,并于领取牌照或变更完成后十日内向本府报备。 前项所购置或变更为校车之车辆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有关车身各部规格及配备相关规定。 第6条 校车车主异动后,应于十日内将异动情形向本府报备。 第7条 校车行经路线、上下车地点应向本府报备,并副知当地监理机关,其有变更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幼童专用车不适用之。 第8条 校车除依法应投保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公共意外险外,并应投保汽车第三责任险及汽车乘客责任险。 第9条 幼儿园、托儿所或安亲班载送七岁以下幼童,以幼童专用车为限,不得以他种车辆替代。 第10条 接送学生之校车,其核定乘载人数须标示车前左右两侧,不得超过核定乘载人数,并应择定安全地点供乘员上下车,搭载幼童者并应派专人随车妥善照顾。 第11条 校车应比照教育部颁公私立各级学校校车颜色及标志标准图加漆标识,补习班、安亲班及幼童专用车并应于驾驶座两边外侧加漆本府核准立案字号。 第12条 学校、补习班及幼儿园、托儿所、安亲班负责人对校车应负督导管理之责。 第13条 校车每日应按规定自行保养,每半年应至合格之甲、乙种汽车修车修理厂实施三级以上保养,并应随车保留保养纪录以备检查。校车之定期检验应至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理。 第14条 每次行车前,驾驶人应确实作车况检查,如发现有不良情事,须检修妥善后,始得行驶。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校车驾驶人: 一、曾犯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妨害自由或掳人勒赎之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或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各罪之一,经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之罪,经判决确定者。 四、曾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治条例之罪,经判决确定者。 五、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 第16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领有职业驾驶执照,最近二年内无肇事记录,且体格检查合于下列标准者: 一、身体及心理状态: (一)全身及四肢关节活动灵敏,健全无障碍。 (二)手指完整无缺且无不正常状态。 (三)心理及神经系统无不正常状态。 二、视能: (一)视力:左右两眼裸视测验目力均达○.八或矫正目力达一.○以上者。 (二)视野:左右两眼各一五○度以上。 (三)辨色:能辨识红、黄、绿色。 三、听力:经仪器测验两耳能辨别音响。 四、其它: (一)血压:除收缩压力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间,弛张压力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柱之间外,并经医师检查该二种压力比例适宜。 (二)无心脏病、精神病、结核病、花柳病等传染病。 (三)无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药物之恶习。 (四)无其它不适驾驶之疾病。 校车驾驶人应于每年至公立医院或劳保指定之医院检查体格,不合前项标准者,应即停止驾驶工作。 第17条 本府教育局、社会局应会同相关单位不定期抽查,每年应会同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检查一次以上,以维校车行驶安全。 第18条 违反第五条至第七条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之。 违反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锾,并责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之,至其改善为止。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其立即更换驾驶人,不遵照办理者,得连续处罚之。 违反第十六条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责其立即更换驾驶人,不遵照办理者,得连续处罚之。 第19条 本市市属高级中学、公私立国民中、小学、补习班、安亲班及登记有案之幼儿园、托儿所租用载送学生及幼童之车辆,准用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20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