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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屠场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77条) [1968年8月1日]1968年第7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4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第1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入场许可证”(entrypermit)指根据第34(1)条发出的入场许可证;(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什脏”(offal)指在将屠体去脏过程中从屠体除去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兽皮或毛皮;(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去脏的屠体”(dressedcarcass)就牛类动物、绵羊或单蹄动物而言,指已除去什脏、兽皮及头部的屠体;就猪或山羊而言,指已除去什脏的屠体;(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牲口栏”(lairage)指屠场内用作关禁食用牲口的部分;(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食用牲口”(foodanimal)指活的牛类动物、猪、山羊、绵羊或单蹄动物;(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待宰栏”(waitinglairage)指食用牲口在等候屠宰时被关禁在内的牲口栏;(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持牌屠房”(licensedslaughterhouse)指已根据《屠房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9条发出的牌照所关乎的屠房;(1990年第32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屠场”(abattoir)指附表1所指明的屠场; “屠体”(carcass)指已死食用牲口的尸体;(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经理”(manager)指由署长委任以管理或协助管理屠场的人;(1976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卫生督察;及 (b)根据第3(1)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A条 屠宰食用牲口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不得在屠场以外或持牌屠房以外的任何地方屠宰或安排他人或准许他人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1990年第329号法律公告) (b)除非按照本规例的规定,否则不得屠宰或安排他人或准许他人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c)除非按照本规例的规定,否则不得将任何食用牲口的屠体去脏或安排他人或准许他人将其去脏以供人食用。 (2)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并非屠场或持牌屠房的地方,按照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条件,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将其去脏以供人食用。(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每日另加罚款$600。(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屠场内的获授权人员,以施行其所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规例行使权力及职能时,须遵从屠场经理的指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名在屠场内获提供任何服务的人,均须缴付订明费用。(1995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2)如有就进行夜间屠宰而订明的订明费用,则经理可指定某夜进行夜间屠宰。(1988年第345号法律公告) (3)如有人在指定进行夜间屠宰之夜翌晨8时前将任何食用牲口带进屠场屠宰,该人须缴付进行夜间屠宰的订明费用(如有的话)。(1988年第345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1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收取时间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屠场经理可订定屠场每日开放供收取或屠宰食用牲口的时间。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经理禁止他人进入屠场各部分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尽管已有任何根据第34条发出的入场许可证或已有任何根据第35条发出的通行证,屠场经理如认为有利于屠场的有效运作或保养,可以书面命令,无限期或在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内禁止他人未得其同意而进入命令所指明的屠场任何部分。(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张贴在命令所关乎的屠场有关部分外面的显眼地方。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而进入屠场的任何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可带进屠场的食用牲口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获得经理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并非食用牲口的动物带进屠场或在屠场内饲养。(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8条 有关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场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将─ (a)任何并非食用牲口的动物;及 (b)任何并非用作屠宰供人食用的食用牲口(但获经理准许者除外),带进屠场或在屠场内饲养。(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A)获授权人员可规定任何被收取入屠场的食用牲口接受检验,以确定该牲口于屠宰后是否适宜供人食用。(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将食用牲口带进屠场,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8A条 有关收取牲口屠体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屠体带进屠场。 (2)如有任何食用牲口的屠体符合以下情况,任何人均可根据第27条将其带进屠场接受检验─ (a)该屠体已放血;及 (b)该屠体附有一份来自获授权人员的证明书,又如属由香港赛马会送来的单蹄动物,证明书则须由该会委任的兽医发出,注明─(2000年第59号第3条) (i)宰杀和放血的确实时间及日期; (ii)屠宰该头食用牲口的理由; (iii)据其本人所知,该头食用牲口并非因疾病而遭屠宰或并无因任何其他因由而不宜供人食用;及 (iv)据其本人所知,该头食用牲口在遭屠宰前,并无对其施用任何药物,以致可能令其屠体(包括什脏在内)不宜供人食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未得经理同意不得从屠场移走活的食用牲口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获得经理书面指示或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已按照本规例被收取入该屠场的食用牲口在活生的情况下从屠场移走。(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如无足够容纳地方,经理可拒绝收取食用牲口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屠场经理如认为屠场并无足够地方容纳任何食用牲口,可拒绝收取该食用牲口入屠场。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须予填写的收取表格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当某头食用牲口被收取入屠场时,就该头食用牲口以订明表格作出的陈述书,须于其后24小时内交付经理。(见附表3表格1) (2)如陈述书未有按照第(1)款交付经理,则─ (a)该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及 (b)该头食用牲口被收取入屠场时掌管该头牲口的人,即属犯罪。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获授权人员在食用牲口身上加上标签或标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可在已被收取入屠场的食用牲口身上加上标签或标记,以便对收取该头牲口一事以及在屠房内对该头牲口作出处置一事加以记录。 (2)在屠场内的人,如未获经理同意而除去、更改或干扰根据第(1)款加在食用牲口身上的标签或标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2A条 将食用牲口移往另一屠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经理可以书面指示─ (a)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或 (b)其本人觉得是掌管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的人,将该头食用牲口从屠场移往持牌屠房屠宰。(1990年第32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没有遵从经理根据第(1)款向其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获授权人员就处理食用牲口作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可向─ (a)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及 (b)其本人觉得是掌管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的人,就以下事宜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i)将该头食用牲口放置或捆绑在屠场内的任何摊档、栏位或牲口栏;及 (ii)将该头食用牲口从屠场内的任何地方移往任何其他地方。 (1A)获授权人员可就收取入屠场任何部分的食用牲口的─ (a)优先次序;及 (b)数目,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1A)款向其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食用牲口须于收取后5天内被送往待宰栏 版本日期 01/01/2000 (1)(a)按照本规例收取入屠场的每头食用牲口,除非事先已根据第9条被移走,否则须于收取入屠场后5天内被送往待宰栏屠宰。(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b)经理如认为适当,可就任何食用牲口而延长(a)段所提述的期限。 (2)任何身为食用牲口拥有人或掌管人的人,而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 (3)如有违反第(1)款的情形出现,屠场经理可安排将有关食用牲口送往待宰栏以便随后屠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获授权人员安排将患病或受伤的食用牲口分隔和屠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某头收取入屠场的食用牲口患病或受伤,可安排将该头食用牲口与屠场内其他食用牲口分隔,如认为有需要,亦可安排将该头食用牲口屠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须向根据第14或15条遭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当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根据第14(3)或15条遭屠宰时,经理须随即将此事通知以下的人─ (a)该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或 (b)经理觉得在紧接该头食用牲口被收取入待宰栏或被分隔(视属何情况而定)前是掌管该头食用牲口的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拥有人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食用牲口的屠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经理须为其屠场备存一本登记册,称为拥有人登记册,并须在册内登记已交付或将交付至其屠场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该本拥有人登记册须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a)第I部分,此部分须载有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作永久登记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详情;及(1999年第78号第7条) (b)第II部分,此部分须载有作暂时登记或就某指定数目的食用牲口作登记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详情。(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3)经理须向每名在拥有人登记册内登记的人编配一个登记号码。 (4)有关的人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须予记录的详情为─ (a)该人的登记号码; (b)该人的登记日期; (c)该人的英文全名;如属公司,则为该公司的名称; (d)该人的中文全名(如有的话);如属公司,则为该公司的名称; (e)该人业务的名称; (f)该人所经营的业务; (g)该人经营业务的每个处所的地址。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登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申请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登记的申请书,须采用附表3的表格2。 (2)申请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登记的申请人,须出示下述文件以供经理查阅─ (a)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发给申请人以经营出售或配制肉类供人食用的食物业的牌照;(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b)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6条就申请人所经营的牲畜批发业务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或 (c)根据《公众街市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6条出租公众街市摊档以便申请人经营出售或配制肉类供人食用的业务的租约。(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3)经理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书后,可─ (a)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为申请人登记;或 (b)将其拒绝为申请人登记一事通知申请人。 (4)经理可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I部分为任何人登记,但如接获署长的指示,则必须作此登记。(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从拥有人登记册上删除姓名或名称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某人有以下情况,经理须从拥有人登记册上将其姓名或名称删除─ (a)没有在其记载在登记册上的详情有所更改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经理;或 (b)为期3个月没有获发给任何食用牲口收取入待宰栏的收据。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收取食用牲口入待宰栏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公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一头食用牲口交付至待宰栏,除非─ (a)该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已记载在拥有人登记册内;及 (b)该头食用牲口已盖上其拥有人的登记号码;如该头食用牲口是猪只,则除非该头猪只已用经理所批准的纹身工具纹上印记。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经理扣留和处置无人认领的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屠场内的任何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的拥有人身分不详或不能寻获,经理可安排将该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扣留,直至拥有人被确定身分或被寻获为止。 (2)凡有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根据第(1)款被扣留,而经理信纳该头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的拥有人身分不能确定或不能寻获,经理可安排将其以经理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经理须每天张贴关于关禁于待宰栏的食用牲口的陈述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屠场经理须安排每天在其屠场内每个待宰栏附近的显眼地方张贴一份陈述书,载明每名在前一天办公时间结束时名下有食用牲口关禁于待宰栏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屠场当时为该人所关禁的食用牲口的数目。 (2)任何人不得就任何食用牲口被人从待宰栏盗去一事向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提出任何申索,除非是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第一份陈述书(失去的食用牲口并无载列其中)张贴后48小时内向经理提出书面投诉以及交出根据本部就该头食用牲口发出的收据。(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43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从待宰栏移走食用牲口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未获得授权人员书面指示或同意而从待宰栏移走食用牲口,即属犯罪。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未获授权的人不准在屠场内屠宰食用牲口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获得经理准许外,任何人不得在屠场内─ (a)屠宰或协助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 (b)参与将已屠宰的食用牲口或其任何部分去脏、切除表面部分、切割、捆绑、清洗或处理的任何工序。(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拥有人须负责取回被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a)在屠场内屠宰的任何食用牲口的拥有人,须负责从屠场取回附表4第1及2栏所指明的该头食用牲口的每一部分。 (b)在屠场内屠宰的任何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在以下情况则无权取回附表4第2栏所指明的该头食用牲口的任何部分:如有另一头同类食用牲口的相同部分可供首述的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取回作为替代。 (2)第(1)款所提述的牲口的每一部分,须可供拥有人或获经理批准为拥有人的代理人,在食用牲口屠宰当天的办公时间内从屠场取回,除非拥有人与经理已就取回该等部分的时间另作安排。 (3)如在第(2)款所指明的时间或根据第(2)款与经理所安排的时间内,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取回第(1)款所提述的牲口的任何部分,则经理可安排将该部分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署长处置被屠宰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来自在屠场内屠宰的食用牲口的─ (a)血液、碎毛及硬毛、胃内东西及其他废物;及 (b)附表5所指明的任何内分泌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6A条 宰杀方法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屠场内宰杀每头食用牲口,均须以维修妥善的火器或机械操作的工具屠宰:(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但宰杀猪只时可用电箝使其失去知觉,然后用刀宰杀。 (2)所有在屠场内使用的火器及屠宰工具均须─ (a)属署长所批准的类型; (b)由经理保管;及 (c)只由获署长授权的人员使用。 (3)署长可授权在屠场内以任何符合宗教信仰的方法屠宰食用牲口。(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卫生督察或获授权的人须检验屠体、去脏的屠体及什脏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被屠宰食用牲口的盖上标记和运送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卫生督察或获经理授权的人,须检验每头在屠场内屠宰或遵照第8A(2)条被带进屠场的食用牲口的屠体或去脏的屠体及什脏,如认为屠体或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不宜供人食用,则须将其扣留。 (2)卫生督察或获经理授权的人,可安排将根据第(1)款扣留的屠体或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销毁。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适宜供人食用的去脏的屠体的盖上标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卫生督察或根据第27条获授权的人,如在检验在屠场内屠宰的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后,信纳该屠体适宜供人食用,须安排在该屠体盖上附表6所指明的适当标记。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适宜供人食用的指明什脏部分的盖上标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卫生督察或根据第27条获授权的人,如在检验在屠场内屠宰的食用牲口的什脏后,信纳附表6所指明的什脏的任何部分适宜供人食用,须安排在该部分盖上附表6所指明的适当标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未获经理同意,不得移走未经检验或未有盖上标记的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 (a)未获经理同意而将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移离屠场;或(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b)在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根据第27条接受检验前,或在去脏的屠体或什脏根据第28或29条盖上标记前(如根据第28或29条,去脏的屠体或什脏须予盖上标记者),将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移离屠场,但如获得经理根据第(2)款给予的同意,以及按照给予同意的条件(如有的话)行事,则不在此限。(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2)在屠体或什脏根据第27条接受检验前,或根据第28或29条盖印前(凡根据第28或29条须予以盖印者),经理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同意让屠体或什脏移离屠场。 (3)根据第(2)款给予的同意,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说明给予同意的理由。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由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2条 (由1988年第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3条 由私人运输工具进行取回工作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屠场经理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授权任何人用私人运输工具从屠场取回在屠场内屠宰的食用牲口的去脏的屠体及什脏。(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在下述时间或情况,经理不得根据第(1)款授权任何人用私人运输工具进行取回工作─ (a)在任何会妨碍屠场运作的时间;或 (b)如其认为用作移走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的车辆构造不适当、不清洁以及状况并不令人满意。 (3)任何人如─ (a)未获经理根据第(1)款授权而用私人运输工具将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移离屠场;或 (b)在获得上述授权后没有遵从该项授权所受规限的条件(如有的话),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33A条 去脏的屠体无人取回时的处置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屠场经理已要求任何人或根据第33(1)条授权任何人用私人运输工具取回某头食用牲口的去脏的屠体及什脏,该等去脏的屠体及什脏须在该头食用牲口屠宰当天的办公时间内,可供拥有人或获经理批准作为拥有人的代理人从屠场取回,除非拥有人与经理已就取回该等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的时间另作安排。(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如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经理按照第(1)款所指明的时间内或在按照第(1)款与经理所安排的时间内,从屠场取回上述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经理可安排将该等去脏的屠体及什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任何人未获授权不得进入屠场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秩序的维持 (1)任何人如没有经理发给其本人以及发给汽车(如有的话)的有效入场许可证,不得进入屠场、逗留在屠场内或将汽车驶入屠场。 (2)获发给入场许可证的人,在进入屠场、逗留在屠场内或将汽车驶入屠场时,须在其外衣以及在汽车(如有的话)的挡风玻璃的显眼位置,贴上适当的入场许可证,以便入场许可证所示详情可清楚看见。 (3)经理所发出的入场许可证,须受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4)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5)经理可命令本身没有入场许可证的人离开屠场以及将该人驶入屠场的汽车(如有的话)移走或安排移走。 (6)经理可命令本身有入场许可证的人,将其本人驶入屠场而并无入场许可证的汽车移走或安排移走。 (7)任何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5)或(6)款发出的命令,则经理可将该人或安排将该人逐出屠场,或将该汽车或安排将该汽车移离屠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经理可宣布某些地方为禁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经理可宣布屠场的任何部分为禁区,并须以标志指示有关范围。 (2)任何人如没有经理按附表7的格式而发出的通行证,不得进入禁区或逗留在禁区内。 (3)经理可随时取消或暂时吊销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行证。 (4)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获授权人员命令无好的因由而留在屠场内的人离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如觉得某人无好的因由而留在屠场内,可命令该人立即离开屠场。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控制屠场内交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屠场经理可安排在屠场内竖设其本人认为可供妥善控制屠场内交通所需的标志及告示。 (2)获授权人员可向其觉得是掌管屠场内某辆汽车的人,发出其认为妥善控制该辆汽车在屠场内移动或停泊所需的指示。 (3)任何身为屠场内汽车的司机或掌管屠场内某辆汽车的人,如没有遵从─ (a)根据第(1)款竖设的标志或告示;或 (b)根据第(2)款向其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第38条 经理禁止吸烟、使用无遮盖灯火及火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屠场经理可藉书面命令,禁止任何人在屠场的任何部分吸烟或使用任何无遮盖火焰或灯火。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文本,须张贴在该项命令所关乎的屠场部分外面的显眼地方。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而吸烟或使用无遮盖火焰或灯火,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货品及个人财物不得存放在未经批准的地方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将货品或个人财物存放在屠场内,但存放在获经理批准作上述用途的地方则除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3)经理可指示其觉得是违反第(1)款而存放在屠场内的货品或个人财物的拥有人的人,立即将该等货品或个人财物移离屠场或移往屠场内获批准的地方。 (4)如─ (a)任何人在48小时内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示;或 (b)经理信纳违反第(1)款而贮存在屠场内的货品或个人财物的拥有人身分不能确定或该人不能寻获,则经理可安排将该等货品或个人财物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第40条 获授权人员就水、蒸汽、电力及通风设备的使用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可─ (a)禁止;或 (b)就以下事项向屠场内任何人发出指示,使用屠场内供应的水、蒸汽或电力,或使用在屠场内的水、蒸汽、电力或通风设备。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禁止或指示而使用或干扰─ (a)供应的水、蒸汽或电力;或 (b)水、蒸汽、电力或通风设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妨碍他人合法地使用屠场或屠场内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或 (b)没有合法权限而干扰屠场内所提供的任何设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其他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在屠场内并非供作吐痰、便溺或弃置垃圾的地方吐痰、便溺或弃置垃圾; (b)在屠场内张贴告示或海报(但获得经理同意以及在供张贴告示或海报的地方张贴者,则属例外); (c)未获经理同意而将令人醺醉的酒类或药物带进或存放在屠场内; (ca)在屠场内并非供作什脏的切除表面部分、切割、捆绑、清洗或处理的地方,参与什脏的部分切除、切割、捆绑、清洗或处理的任何工序;或(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d)在屠场内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 第43条 提供虚假资料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杂项 任何人按照本规例所规定的形式、根据本规例或为施行本规例而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其本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项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4条 使用或模仿附表6所指明的标记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8及29条另有规定外,不论食用牲口是否在屠场内屠宰,任何人不得在其屠体或什脏盖上附表6所指明的标记,或盖上与附表6所指明的标记极为相似而足以相当可能引起误导的标记。(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一般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本规例没有就该罪行另订罚则,则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本规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当作减损或在任何方面影响《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第139章)的条文。 (1997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7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1 指明的屠场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1[第2条] 屠场名称地址 1 (由1990年第329号法律公告废除) 2 长沙湾屠场。九龙荔枝角道737号。(1969年第108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由1995年第1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3 版本日期 01/01/2000 表格1[第11(1)条] 屠场规例 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场陈述书 屠场经理: 本人依据第11(1)条,就过去24小时内屠场所收取的一头*/多头*食用牲口,在此提供以下资料:1 食用牲口种类来源国数目 2 收取日期及时间:19 年 月 日上午/下午* 时 3 拥有人全名或名称: 4 拥有人地址: 日期: 签署: 签署人身分:收取时该头/该等*食用牲口的拥有人/掌管人* 地址: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表格2[第17(1)条] 屠场规例 登记为将在屠场屠宰的食用牲口 的拥有人申请书 屠场经理: 本人/下述申请人*为行将交付屠场待宰栏屠宰的一头*/多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现申请根据第18(3)条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登记,并提供以下全部属实的资料: (1)(a)申请人英文全名: (b)申请人中文全名(如适用者): (2)申请人营业地址: (3)经营业务所用名称(如与(1)不同): (4)交付地址(如与(2)不同): (5)业务性质: (6)电话号码: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屠场专用编号获配登记号码批准人备注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4 拥有人须从屠场取回的被屠宰食用牲口的部分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5条] 第1栏 第2栏 兽皮或毛皮 牛耳 角 尾 胃 脚 肠 脾 心 肺 肝 气管 肾 膀胱 头(猪头除外) 子宫 舌(猪舌、山羊舌或绵羊舌除外) 乳房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附表5 内分泌腺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6(b)条] 甲状腺 甲状旁腺 肾上腺 脑下腺 松果腺 附表6 去脏的屠体及指明的什脏部分所须盖上的标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8、29及44条](略) 附表7 通行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5条] 现准许 (其照片贴在背页),地址为 ,在 屠场的运作时间内,进入该屠场的禁区,以便 ,但其本人的安全,须由其自行负责。 屠场经理 编号: 日期: 注:本通行证不得转让,有效期至 ,并可随时被撤回。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