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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B章: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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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4/14    香港  2000-4-14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4/04/2000

(第520章第30条)

[2000年4月14日]

(本为2000年第9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4/04/2000

导言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日”(workingday)指不属公众假日,亦不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指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中型货车”(mediumgoods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司机”(driver)的涵义与本条例第2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行车綫”(lane)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自动收费亭”(autotollbooth)指配备运输署署长所认可的自动收费设施的收费亭;

“交通标志”(trafficsign)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收费亭”(tollbooth)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收费员”(tollcollector)指任何由公司授权收取使用费的人;

“全宽度”(overallwidth)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主”(owner)就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在某人名下车辆而言,包括该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就根据租用协议或分期付款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及“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weight)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两词各别的涵义相同;

“使用费”(toll)指公司根据本条例可收取的适当使用费;

“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trafficsign)指大小、设计、颜色及类型均于附表订明的交通标志;

“订明管制灯号”(prescribedlightsignal)指大小、设计、颜色及类型均于附表订明的管制灯号;

“重型货车”(heavygoods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专利巴士”(franchisedbu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规例》”(Regulation)指《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规例》(第520章,附属法例);

“控制中心”(controlcentre)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挂接车辆”(articulated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电子代用证”(electronicpass)指根据第17(3)条所发出的代用证;

“道路标记”(roadmarking)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管制灯号”(lightsignal)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隧道经理”(TunnelManager)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整体式车辆”(rigid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获发营业证公共巴士”(licensedpublicbus)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7条所发出的有效客运营业证内指明登记号码的所属公共巴士。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4/04/2000

(1)本附例只在隧道区内适用。

(2)公司须在─

(a)隧道区的每个入口,放置附表第8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订明交通标志;及

(b)隧道区的每个出口,放置附表第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订明交通标志。

(3)就本附例而言,任何车辆或物件如有部分在隧道区内,即当作在隧道区内。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14/04/2000

(1)消防处车辆、救护车、海关车辆、警车或作防务用途(包括民防用途)的车辆,在用于执行紧急任务时─

(a)其司机及车主获豁免而不受第19(1)(i)、(n)、(r)、(s)、(t)、(u)、(v)及(w)条规限;及

(b)其司机获豁免而不受第7及20(2)(a)、(b)、(f)及(h)条规限。

(2)如第19(1)(s)、(t)、(u)或(v)条所指明的车辆正在紧急情况下按照隧道经理所给予的许可行驶或遭移动,其司机及车主获豁免而不受第19(1)条规限。

第4条 交通管制 版本日期 14/04/2000

交通管制

所有在隧道区内的人须受隧道人员的管制及指示所规限。

第5条 通道 版本日期 14/04/2000

除经公司提供并由交通标志所颢示的供进出用的地点外,任何人均不得经其他地点进入或离开隧道区,亦不得致使或容许任何车辆经其他地点进入或离开隧道区。

第6条 服从隧道人员指示 版本日期 14/04/2000

所有在隧道区内的人须遵从隧道人员在执行其与隧道区的管理或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有关的职责时所发出或作出的命令、讯号、要求或指示。

第7条 速度限制 版本日期 14/04/2000

隧道区内车辆的司机,不得致使或容许其车辆以超逾附表第6或7号图形订明的速度限制标志所显示的速度行驶。

第8条 转换行车綫 版本日期 14/04/2000

除经隧道人员批准或依交通标志而获批准外,车辆司机不得致使或容许其车辆或车辆的任何部分压着或驶越或横过将隧道及连接道路划分为行车綫的连续双白綫。

第9条 交通标志、管制灯号及道路标记的涵义 版本日期 14/04/2000

(1)订明交通标志及订明管制灯号的涵义,以按照附表内该标志或灯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及与该标志或灯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图形有关的注释为准。

(2)《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的涵义,以按照该规例附表1、2或3内该标志、灯号或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容及与该标志、灯号或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图形有关的注释为准。

第10条 遵守交通标志、管制灯号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14/04/2000

隧道区内车辆的司机须遵从下述标志、灯号及标记所显示的规定─

(a)附表中任何图形所示类型的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管制灯号;

(b)《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而此等标志、灯号及标记为公司认为适合用以规管交通,并由该公司依据《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在隧道区内竖立、放置或以其他方式展示者。

第11条 在隧道内使用车灯 版本日期 14/04/2000

车辆司机在隧道内须保持使用车头低灯,而不得容许车头高灯亮起。

第12条 一般限制 版本日期 14/04/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依照隧道人员的指示而行事,否则不得在隧道区内─

(a)拖曳或推动车辆,或致使车辆被拖曳或推动;

(b)更换车辆的车辆或车胎;

(c)修理车辆;

(d)为车辆加添燃料;

(e)将车辆掉头或倒车;

(f)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行车,或停车或容许车辆停留不动,惟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i)根据本附例被要求如此行事;

(ii)为避免意外而有需要,或由于火警、意外或故障而被迫如此行事,而且如此行事、停车或停留不动的时间仅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者;或

(iii)就专利巴士或获发营业证公共巴士而言,在指定的巴士站如此行车、停车或停留不动,而如此行车、停车或停留不动的时间仅为让乘客上车或下车所需要者;

(g)将车辆驶上行人路;

(h)离开车辆或下车,惟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i)(如属专利巴士或获发营业证公共巴士)在指定的巴士站离开车辆或下车;

(ii)为遵从第13条而离开车辆或下车;

(iii)正在执行与隧道区有关的职责;

(iv)紧急情况;

(i)身为车辆司机而让车辆无人看顾,但为遵从第13条则不在此限;

(j)移动、干扰或故意妨碍交通标志、管制灯号、道路标记或任何设施、设备或装置的运作;

(k)使用任何响号、警报器、哨子或其他发声的器件。

(2)第(1)(a)款不适用于挂接车辆或拖车。

第13条 车辆发生火警 版本日期 14/04/2000

如任何车辆之上或之内发生火警,车辆司机须─

(a)(如该车辆尚未停留不动)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停车;及

(b)在安全和切实可行范围内,立即令车上所有人撤离该车辆并启动最接近的火警警报器。

第14条 车辆等造成阻塞 版本日期 14/04/2000

(1)隧道人员可将造成阻塞的车辆或物件拖走或移走,该等车辆或物件并可由公司扣留和存放;与此有关的开支及期间的风险由该等车辆的车主或该等物件的拥有人承担。

(2)公司可就根据第(1)款拖走或移走以及存放车辆或物件,而向其车主或拥有人追讨公司不时厘定并经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费用。

(3)公司可用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公布根据第(2)款厘定的费用的一览表。

第15条 缴交使用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14/04/2000

使用费

须缴使用费的车辆的车主或司机有法律责任就该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缴交使用费。

第16条 缴付使用费 版本日期 14/04/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车辆通过─

(a)并非自动收费亭的收费亭,除非他提出证明致使隧道人员信纳该车辆属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并─

(i)在该收费亭停车,及为该车辆向在该收费亭当值的收费员缴付适当的使用费;或

(ii)在该收费亭停车,及向在该收费亭当值的收费员缴交由公司提供的适用于该车辆的使用费代用券;

(b)自动收费亭,除非他提出证明致使隧道人员信纳该车辆属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并有为该车辆缴付藉记入一个电子代用证持有人根据第17(3)条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处开立的户口的借方内而缴付的适当使用费。

(2)第(1)款不适用于第3(1)条所述类别的车辆,但须就该等车辆缴付的任何使用费,可藉由公司与运输署署长不时以书面协定的方式缴付。

第17条 自动收费设施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公司可致使或准许将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自动收费设施或其他适当电子及电脑设施安装在任何收费亭或其他适当位置,以收取须就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缴付的使用费,亦可致使或准许安装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附属设施。

(2)公司可在获得运输署署长的批准下藉竖立附表第19及20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以指定某行车綫及某收费亭为自动收费行车綫及自动收费亭(视属何情况而定)。

(3)公司或其代理人可向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处开立户口的人发出电子代用证,以供缴付须就该电子代用证所关乎类别的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缴付的适当使用费。

第18条 禁止干扰或伪造电子使用费代用证 版本日期 14/04/2000

(1)除获公司或其代理人授权外,任何人均不得对电子代用证或以电子代用证作出任何作为而令到─

(a)电子代用证上的密码资料被全部或部分消除,或以其他方式被改动或干扰;或

(b)电子代用证以其他方式被损坏或销毁。

(2)任何人均不得为缴付须就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缴付的使用费而在任何自动收费亭使用(或企图为缴付上述使用费而在上述收费亭使用)─

(a)被改动、损坏、销毁或干扰的电子代用证;

(b)偷取的或藉欺诈行为或欺骗手段而取得的电子代用证;或

(c)任何看来是或充作是电子代用证的物件或东西。

第19条 遭禁止的车辆 版本日期 14/04/2000

禁止和限制车辆交通

(1)任何以下车辆的司机或车主,不得致使或容许该车辆进入或停留在隧道区内─

(a)不属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的车辆;

(b)不属汽车、挂接车辆或拖车的车辆;

(c)机动脚踏车;

(d)引擎汽缸总容量不超过50立方厘米的车辆;

(e)车胎有缺陷或没有适当充气的车辆;

(f)用履带行驶的履带式车辆;

(g)运载没有予以适当控制或约束的动物或禽鸟的车辆,或运载没有充分遮盖的垃圾、干草、稻草、微细物(不论是否在任何液体内)或同类物料的车辆;

(h)所载负载物或负载物封盖没有适当地予以稳固,以避免负载物或其任何部分或封盖掉下或触及隧道的构筑物或其装配物或固定附着物或设备的车辆;

(i)载有站在车辆外部或坐着而身体有任何部分伸出车旁或车尾之外的人的车辆;

(j)在隧道区内发出过量烟气或烟雾的车辆,或相当可能在隧道区内发出过量烟气或烟雾的车辆;

(k)载有的燃料或水不足够或电池充电不足,以致如无协助则不能完成通过隧道或连接道路的行程的车辆;

(l)相当可能触及隧道的构筑物或其装配物或固定附着物或设备的车辆;

(m)插口或其他部分漏油的油槽车;

(n)司机的前方或旁边视线受阻或容易受阻的车辆;

(o)正由受酒类或药物影响以致不能适当地操纵车辆的人所驾驶的车辆;

(p)相当可能危及人或财产,或令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使用不安全的车辆;

(q)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学习驾驶执照而驾驶的车辆;

(r)运载任何《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1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

(s)运载任何《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2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74条列表第2栏对此类货品的分量有所指明,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货品不超过该分量,则不在此限;

(t)(本段不损害(s)段的规定)运载任何用作或将用作贮存《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2类所指明的压缩气体的气瓶(《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61条所界定者)的车辆,不论该等气瓶是否盛载任何分量的此类气体;

(u)运载任何《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5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99条列表第7栏对此类货品的分量有所指明(如第7栏并无指明,则为第8栏所指明者),而该车辆所载的货品不超过该分量,则不在此限;

(v)(本段不损害(u)段的规定)经构造或改装以运送《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5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或运送用作或将用作贮存此类货品的盛器的车辆,不论该车辆或盛器是否盛载任何数量的此类货品;

(w)不符合《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的规定的车辆。

(2)本条并不禁止─

(a)车辆在隧道内运送仅为驱动该车辆本身而载于其燃料箱内的燃料;或

(b)(就仅为驱动车辆本身而在其燃料箱内载有汽油的车辆而言)车辆在隧道内运送该车辆上所载作以上用途的汽油,但该等汽油不得超过20升,并须存于密封的罐内。

第20条 须领有特别许可证的车辆 版本日期 14/04/2000

(1)除在以下情况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车辆进入隧道区─

(a)该人管有由隧道经理就该车辆发出的特别许可证;并

(b)该人在隧道人员护送下按照该许可证的规定驾驶该车辆进入隧道区。

(2)本条适用于以下车辆─

(a)高度(包括负载物)超过4.6米的车辆;

(b)长度超过12米的整体式车辆;

(c)长度超过16米的挂接车辆;

(d)所载负载物向前伸展并超出车辆最前端1.5米以上的车辆(拖车除外);

(e)所载负载物向后伸展至超出车辆最后端1.4米以上的车辆;

(f)车轮负荷超过4.5公吨或车轴负荷超过11公吨的车辆;

(g)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1)条而获发车辆行驶许可证的车辆;

(h)全宽度(包括负载物)超过2.5米的车辆;

(i)任何类别的车辆,而其车辆总重超过按照《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就该车辆所指定或厘定的许可车辆总重。

(3)任何人均可向隧道经理申请第(1)款所提述的特别许可证,申请须列明与该申请有关的车辆及其负载物(如有的话)的详细资料,以及拟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日期、时间及方向。

(4)凡根据第(3)款就第(2)(g)款所提述的车辆申请特别许可证,如隧道经理提出要求,则申请书须附有隧道经理所指明的与该车辆有关的土木工程意见或其他资料。

(5)根据第(3)款提出的特别许可证申请,须在所拟定的有关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时间最少2个工作日前提出,但如获隧道经理免除此规定则不在此限。

(6)隧道经理可在根据本条发出的特别许可证上指明─

(a)有关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日期及时间;及

(b)隧道经理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

(7)隧道经理须提供隧道人员,以护送获根据第(6)款发出特别许可证的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

第21条 运送危险品的车辆 版本日期 14/04/2000

(1)在不抵触本条的规定下,公司可订定本条适用的所有或任何车辆进入隧道区的时段。

(2)除获隧道经理批准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任何本条适用的车辆进入隧道区;如获得批准,则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如公司已根据第(1)款就有关车辆的类别订定时段,则该批准只可与该时段有关;

(b)掌管该车辆的人,或负责运送车辆内或车辆上任何货品的人,须以书面向隧道经理作出有关车辆及货品性质的声明;及

(c)隧道经理可派隧道人员护送该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并可采取任何他认为于有关情况下属适宜的其他预防措施。

(3)本条适用于─

(a)运送任何《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3、4、6、7、8、9或10类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及

(b)运送大量火柴或运送放射性物质或对人类或动物生命有危险的生物样本的车辆。

第22条 一般禁制 版本日期 14/04/2000

杂项

任何人─

(a)不得妨碍或干扰公司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执行其职责;

(b)不得进入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但如按照本条例或本附例的条文或获隧道经理书面授权而行事,则不在此限;

(c)不得损坏或污损公司的任何财产;

(d)不得在隧道人员要求他离开隧道区后,仍在隧道区内游荡或逗留;

(e)不得疏忽地让动物走失或流荡;

(f)不得抛掷或掉下任何物品,不论是否从车上抛掷或掉下;

(g)不得出售或要约出售任何物品,但如获隧道经理书面同意,则不在此限;

(h)如非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不得─

(i)改动或干扰任何道路标记、管制灯号、告示或标志;

(ii)绘画、书写、黏贴或以其他方式展示任何标语牌、招贴、告示、广告或其他物品;

(iii)爬上或移走公司的任何财产;

(i)不得不遵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VII部(第50、51、51A及52条除外)及第VIII部的规定。

第23条 吸烟及无遮盖火焰 版本日期 14/04/2000

当隧道人员提出要求时,任何人须─

(a)弄熄其所管有的已燃点香烟、雪茄或烟斗;

(b)避免暴露无遮盖火焰或引起火花。

第24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14/04/2000

任何人违反第5、6、7、8、10、11、12(1)、13、16(1)、18、19(1)、20(1)、21(2)、22或2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2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4/04/2000

本附例任何条文均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由或根据任何法律所赋予或委予任何担任政府公务的人员的权力或职责。

第26条 对政府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4/04/2000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例适用于用于政府公务的车辆及担任政府公务的人员。

附表 版本日期 14/04/2000

[第1、2、7、9、10及17条]

第1号图形

行车綫使用灯号

本灯号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上方时,对正在该行车綫上行驶的车辆所传递的讯息,为车辆可在该行车綫朝与绿色箭嘴标志背向的方向,在该箭嘴下面或超越该箭嘴行驶或继续行驶。本灯号亦可用于任何收费亭,以显示车辆可在该行车綫上行驶。

第2号图形

向右或靠右行驶

箭嘴可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

向左或靠左行驶

本灯号显示车辆必须驶往右边行车綫,如箭嘴转至相反的方向,则必须驶往左边行车綫。

第3号图形

行车綫使用灯号

本灯号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上方时,对正在该行车綫上行驶的车辆所传递的讯息,为车辆不得在该条行车綫朝与红色交叉标志背向的方向,在该红色交叉下面或超越该红色交叉行驶。本灯号亦可用于任何收费亭,以显示车辆不得在该行车綫上行驶。

第4号图形

行车綫灯号

本灯号可在隧道区内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垂直放置或横放,以管制沿着本灯号位于其上方或旁边的有关行车綫行驶的车辆,但当灯号放置于行车綫上方时,绿色箭嘴须指向下方。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i)绿色箭嘴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綫上行驶的车辆可沿着该行车綫行驶。

(ii)固定或间歇亮着的琥珀色灯光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綫上行驶的车辆须沿着该行车綫小心行驶,并准备停车。

(iii)红色交叉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綫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綫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在该红色交叉下面或超越该红色交叉行驶,或驶过该红色交叉。

本灯号可在不设琥珀色灯号的情况下在收费亭使用。

第5号图形

使用车头低灯

本标志显示时,所有车辆通过隧道时均须使用车头低灯。

第6号图形

速度限制

本标志显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5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双程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向迎面而来的车辆。

沿道路每隔一段距离可竖立直径为450毫米的本标志,以提醒司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第7号图形

速度限制

本标志显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7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双程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向迎面而来的车辆。

沿道路每隔一段距离可竖立直径为450毫米的本标志,以提醒司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第8号图形

隧道区

本标志显示《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规例》及《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附例》所施加的禁制及限制所适用的隧道区的起点。

第9号图形

隧道区终止

本标志显示《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规例》及《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附例》所施加的禁制及限制所适用的隧道区的终点。

第10号图形

不准换

本标志显示车辆必须保持在其原本的行车上行驶。

第11号图形

禁止往来方向的所有车辆驶入

本标志禁止往来方向的所有车辆驶入。但本标志本身并不单独使用而是经常在第12、13或14号图形所示的辅助标志附加说明下使用。

第12号图形

指明车辆例外

本标志禁止车辆(指明车辆除外)进入隧道区。

本标志可与第11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一起使用。

第13号图形

专利巴士或获发营业证公共巴士例外

本字牌使用时须附于有关标志上,以显示专利巴士或获发客运营业证公共巴士不在第11号图形所指定的特别限制之内。

“专利巴士或获发营业证公共巴士”或"FranchisedBusesorLicensedPublicBuses"等字可予变更,以配合所指明属例外的车辆类型、类别或种类。

第14号图形

公司许可者例外

本字牌可与第11号图形的标志一起使用。

第15号图形

禁止危险品

本标志显示,运载指定类别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越过本标志。

本标志可与第1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一起使用。

第16号图形

第一、二、五类

本标志与第15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一起使用时,显示该图形所提述的危险品类别。

第17号图形

高度限制

本标志禁止高度(包括负载物)超过4.6米的车辆进入,但如有关司机管有根据第20(1)(a)条发出的特别许可证,则属例外。

第18号图形

停车缴费标志

本标志显示所有司机均须停车,并须缴付适用于其车辆的适当隧道费。

第19号图形

行车綫标志(只准自动缴费车辆)

本标志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綫的直接上方展示,显示该行车綫只供备有有效电子代用证,并已就该证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处开立户口的车辆行驶。

第20号图形

自动缴费─收费亭标志

本标志于收费亭展示时,显示该收费亭只供自动收费设施使用。本标志可与第19号图形所示的行车綫标志一起使用,显示该行车綫只供备有有效电子代用证,并已就该证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处开立户口的车辆行驶。

第21号图形

自动收费灯号

本灯号垂直放置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綫的旁边。本灯号可与第22号图形所示的灯号一起使用。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i)红色灯号展示时,显示未缴付适当使用费。

(ii)绿色灯号展示时,显示已缴付适当使用费。

第22号图形

自动收费户口结存灯号

本灯号垂直放置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綫的旁边。本灯号可与第21号图形所示的灯号一起使用。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i)红色港元标志展示时,显示就电子代用证而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处开立的户口的结存为零。

(ii)琥珀色港元标志展示时,显示就电子代用证而于公司或其代理人处开立的户口的结存,少于公司或其代理人所指明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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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B章: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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