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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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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7/11  厦府﹝1994﹞综14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4-10-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小汽车),必须遵守本办法。

  非本市籍出租小汽车不得在本市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系指六座位以下出租小轿车(俗称“的士”车)。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监督本市出租小汽车的管理。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厦门市出租汽车协会是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桥梁作用。

  对出租小汽车的管理作出重要决定时,各有关部门应听取厦门市出租汽车协会的意见。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二倍;

  第七条 申请开业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按《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二)按规定购进小汽车后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和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凭《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按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凭计价器安装通知单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机构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小汽车计价器。

  (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交凭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计价器安装检定合格证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八条 已设立的企业新增或扩大规模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出租小汽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歇业或停业,应提前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申报,缴销有关出租小汽车营运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企业由国家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停业的,应予收缴一切营运证件及票据。

  第三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管理需要,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

  第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市政府要求作出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每辆出租小汽车可配备二名驾驶员,实行一车两人两证。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男驾驶员从业年龄为55周岁以下,女驾驶员从业年龄为50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一年以上,并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培训合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给“服务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十九条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证”时必须提交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再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合同,重复订立劳动合同的,不予发放“服务证”。

  第二十条 “服务证”每年由原发证机关审验一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被判处刑罚的,予以注销“服务证”。

  注销“服务证”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置于前方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小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暂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者等各类危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小汽车。

  因紧急追捕罪犯、抢险救灾等确需借用出租小汽车的,应出示有效证件,借用人事后应及时归还并向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所在单位报告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车辆

  第二十八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小汽车,除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规定:

  (1)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500毫升(CC);

  (2)具备原装空调、音响;

  (3)具有高级软座椅和后行李厢;

  (4)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

  (5)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车辆,不予签发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小汽车,应予以注销营运证件:

  (1)油耗超过出厂标准15%;

  (2)因故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一次大修理费用超过新车价格50%;

  (3)废气、噪音排放超过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

  (4)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500毫升(CC)的出租小汽车营运年限超过10年或行驶里程超过90万公里;其他出租小汽车营运年限超过7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要求在车顶安装出租小汽车标志灯,在车前悬挂营运标志,在车内指定位置装置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二)按交通、公安部门的规定,统一颜色标志;

  (三)保持设备齐全有效,车容整洁;

  (四)安装由计量行政部门和市交通局统一选型的计价器,并张贴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

  (五)计价器与空车待租显示标志联动;显示空车标志时,计价器显示数额应为零;

  (六)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机构周期检定计价器,并随车携带计价器检定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强迫经营者配备附属设施或器具。依法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者购买指定企业的产品。

  第五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按高级、中级、普通级、等外级四个等级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自营运之日起每满三年降一等级标准收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等费用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五条 乘客随车携带的物品不超过车内及行李厢的容积和负荷的,不另收费。

  第三十六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车租。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出租小汽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票据由市交通局设计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印制。

  第三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票据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六章 站点

  第四十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城管办、公安、规划、土地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由市交通局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进入站点应自觉遵守站点管理制度,按序载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应在机场、火车站、码头等主要旅客集散地派员驻点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遵守本办法,在经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者,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予以奖励;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投诉。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设立监督电话,认真处理举报。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款额的三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处以经营者(车主)500元的罚款。屡犯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置出租小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载客标志、服务证和张贴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

  第四十七条 伪造、出借、非法转让营运标志的,没收营运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扣留道路运输证三日;屡犯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未安装计价器营运的,扣留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营运,待安装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五十条 遮盖计价器显示窗或不使用计价器,或以多收费为目的,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第一次处以500元的罚款;第二次扣留道路运输证、服务证十五日;第三次予以注销服务证。

  第五十一条 计价器损坏仍继续营运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未经规定部门检定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计价器,或私自开拆计价器铅封(包括连接配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小汽车在本市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四条 超过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款额,并给予以下处罚:多收10元以下的,处以200元罚款;多收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处以400元罚款;多收20元以上30以下元,处以600元罚款;多收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处以800元的罚款;多收40元以上的,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直至吊销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五条 强行要求乘客以外币支付车租的,或待租期间拒载乘客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服务证。

  第五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在出租小汽车站点不遵守有关站点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扣留道路运输证三日;屡犯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运证件。

  第五十七条 经营单位月违章车次占本单位出租小汽车总数5%以上的,处以该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的其他违章行为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和《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路检路查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部门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改善交通基础设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或投标拍卖方式有偿获得。

  在以下条款中,除明确指出公开拍卖或投标拍卖外,统称拍卖。公开拍卖或投标拍卖中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购得者统称买受人。

  第四条 凡在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参加拍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营权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的拍卖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拍卖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领导协调下,由市交通局根据需要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拍卖总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拍卖由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市交通局在组织经营权拍卖时,应于拍卖30日前在《厦门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写明拍卖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公告期间,市交通局应为公众提供下列资料:

  (一)拍卖应买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拍卖方式;

  (三)经营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按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参加拍卖的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拍卖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批准参加拍卖者,按拟购批数缴交按金后,领取应买人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按金数额由市交通局确定。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拍卖的,参加拍卖的人员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居民本人。因故未能参加者,可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的底价由市交通局确定。公开拍卖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开始时公布;投标拍卖的底价在开标时公布。

  底价在公开拍卖开始前或投标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二条 公开拍卖的应买人以经营权单价举牌应价。最高应价者取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投标拍卖的应买人应按规定时间将标书密封送达指定的地点。市交通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召集有关部门和应买人当众开标,经营权由高于底价的最高应价者取得。

  第十四条 拍卖应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买受人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应买人参加拍卖未取得经营权的,按金予以退还。应买人在拍卖中取得经营权的,按金可用于冲抵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六条 拍卖成立,买受人应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

  第三章 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于一部车使用。

  第十八条 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经营权使用费,领取营运标志。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未偿付部份的经营权。

  买受人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使用费的,应及时通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一个月内支付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九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有效期限为30年。

  在有效期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小汽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必须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转让。

  转让前,应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承让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营运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承让方应履行原经营权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享有优先购买权。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高于转让当年拍卖价格的,市交通局可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应每年在年度经营资格与经营行为审验时缴纳年度经营权使用费,领取营运标志并按指定位置装置后,才能继续参与营运。

  第二十三条 年度经营权使用费由市交通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拍卖施行后该年度经营权使用费不得高于上次经营权拍卖价格的5%。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不得转让,其车辆报废即自动丧失经营权,营运标志无偿收回。

  第二十五条 应买人在拍卖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交通局取消应买人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拍卖后在指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局有权对其已购得的经营权另行组织拍卖,其拍卖按金不予返还。拍卖按金不足偿付另行拍卖费用和另行拍卖所得经营权使用费低于原拍卖经营权使用费的差额的,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

  擅自转让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承让方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权、擅自投入营运的小汽车(包括挂民用、专用车牌和原为自用的小轿车等),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一年内四次以上(含四次)被处以吊扣道路运输证和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出租小汽车,其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收取,全部上交市财政局建立专户,主要用于出租小汽车场站与通讯网络、管理设施和道路基础设施的建设、拍卖的组织实施及出租小汽车评优活动。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拍卖和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功单位与个人,由市交通局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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