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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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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7/20  常政发﹝1999﹞75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九章 争议处理及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市、所辖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安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所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l6180- 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市、所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可按不高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4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迟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我市企业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市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我市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我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素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列入市区工伤保险范围的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工伤保险费;各所辖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由所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每5年调整一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提高费率。控制指标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办法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工伤保险费用结余和事故预防费中按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5%至20%返还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利用现有医疗条件,逐步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第四十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费用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徐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对,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及罚则

  第五十二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余属或者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未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或者瞒报工伤和职业病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伤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挪用、截留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工伤保险基金,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职工及其余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或者拖欠(挪用、挤占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占用资知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三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政发[1996]88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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