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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01541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为加强环境清洁、维护市容观瞻,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执行机关为台中市环境保护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用词之定义如下: 一、社区:本市设有管理委员会之集合式住宅。 二、机关:设于本市辖内之立法及各级政府机关。 三、学校:设于本市辖内之各级教育、学术与研究机构。 四、事业:设于本市之公司、行号、工厂、商场、医疗院所、法人及团体。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该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内区域,负清扫及保持清洁责任: 一、设摊贩营业者。 二、婚丧喜庆陈设酒席、会场或其它户外集会活动表演者。 三、堆置砂石、砖瓦、水泥或其它建筑材料或作为工作场所者。 四、其它经执行机关公告者。 第5条 事业所设之公共营业场所所在地周围二公尺以内之巷道,应由该事业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清除责任及依执行机关指定位置设置垃圾桶,并经常保持清洁。 前项公共营业场所楼地板总面积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超过一万平方公尺者,其清除责任区为所在地周围十公尺;楼地板总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清除责任区为所在地周围二十公尺。 第6条 各类公职人员选举、婚礼喜庆、庙会或其它户外集会活动,于燃放鞭炮后应自行派员负责清除。 第7条 本市社区、机关、学校或军事单位得向执行机关申请设置一般垃圾子车。 其申请设置及管理规定,由执行机关另定之。 前项一般垃圾子车因管理或使用不当致损坏或遗失时,由申请单位回复原状或依最近年度新购置平均单价金额赔偿。 第8条 所有人或管理人携带动物于公共场所活动时,应备有动物排泄物之清除器具,清除其排泄物。 第9条 供公众使用之厕所,其设备维护及清洁工作,由管理人负责办理并应经常保持整洁。 第10条 供公众使用之厕所,其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关、学校、车站、公园、百货公司、停车场及执行机关指定之场所,其男女厕应分开设置,并于明显处明确标示管理人及服务电话。 二、便器应为冲水式,不得积有便垢或臭味外溢。 三、大小便器及洗手台应可正常供水及使用。 四、地面及台度应采用不透水、易洗、不纳垢之材料建筑。 五、设备应妥善维护,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六、应设置残障者入厕设备并明确标示。 第11条 在本市办理各种集会活动时,其主办单位得向执行机关申请设置流动厕所。 前项流动厕所之申请使用、管理及收费规定,由执行机关另定之。 第12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时仍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13条 违反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行为人拒绝提供或提供不实相关证明时,执行机关得就违规事实及照片,供警察机关及民众检举提供其姓名等相关资料。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