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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章:警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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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6/30    香港  1997-6-30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及综合与警队有关的法律。

〔1948年8月20日〕(1948年A201号政府公告)

(本为1948年第41号(第232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警队条例》。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全部条文适用于所有于本条例生效时服务于被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所成立的警队的人,而就薪金、津贴、酬金及退休金而言,根据任何该等被废除的条例所作的服务,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所作的服务。

单条条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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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232章:警队条例L.N.100of2001;1of2003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2003年第1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私处”(privatepart)就人体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区或肛门区,就女性而言包括乳房;(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非委任级人员”(noncommissionedofficer)指督察级以下至警长级的警务人员,包括警长在内,亦指相等职级的侦缉人员;(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非体内样本”(nonintimatesample)指─

(a)头发样本;

(b)从指甲或从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样本;

(c)用拭子从人体任何不属私处的部分或从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体孔口)取得的样本;

(d)唾液;

(e)人体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

(i)私处的印模;(ii)面部的印模;或

(iii)第59(6)条描述的鉴别资料;(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处长”(Commissioner)指香港警务处处长或副处长;(由1953年第13号第2条代替)

“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廉政公署”(IndependentCommissionAgainstCorruption)指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3条成立的廉政公署;(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

“督察”(inspector)指任何职系或职级的警务督察;

“辅警人员”(auxiliaryofficer)指辅警队的队员;(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辅警队”(auxiliaryforce)指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成立的香港辅助警察队;(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适当的同意”(appropriateconsent)─

(a)就年满18岁的人而言,指该人所表示的同意;

(b)就未满18岁的人而言,指由该人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宪委级警务人员”(gazettedpoliceofficer)包括由处长至警司之间的各级警务人员,包括处长及警司在内;(由1974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严重的可逮捕罪行”(seriousarrestableoffence)指─

(a)令犯者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被判处的最长监禁刑期是不少于7年的罪行;或

(b)附表2所指明的其他罪行;(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警员”(policeconstable,constable)指警长级以下的警务人员,亦指侦缉警员;(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警务人员”(policeofficer)包括警队任何成员;(由1974年第3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警察规例”(policeregulations)指行使第45条授予的权力而订立的规例及任何于本条例制定时有效或继续有效的规例;“警察福利基金”(PoliceWelfareFund)指由第39B条延续的警察福利基金;(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体内样本”(intimatesample)指─

(a)血液、精液或其他组织液、尿液或头发以外的毛发样本;

(b)牙齿印模;

(c)用拭子从人体的私处或从人体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样本;(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DNA"指脱氧核糖核酸;(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DNA资料”(DNAinformation)指从对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进行的DNA法证科学化验所得出的遗传资料。(由2000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由1950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处长管理警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处长对警队负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责任。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处长或副处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或副处长可行使法律授予警务人员的任何权力及执行法律委予警务人员的任何职责。

第6条 权力等受规例等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律授予警务人员的一切权力及委予警务人员的一切职责,均须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警察规例及警察命令行使或执行。

第7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用意相反外,副处长在符合处长的特别指令下,可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

(2)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用意相反外,处长在符合行政长官的特别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职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权不低于警署警长级的任何警务人员或派在警队工作而所属职系或职级相等或不低于警署警长级的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由1977年第42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当作减损藉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而授予处长的转授权。

(由1960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第8条 禁止警务人员为职工会会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务人员不得成为任何职工会的会员,任何警务人员违反本条的规定,即丧失其继续为警队成员的资格。

(2)如有任何疑问关于某一团体是否为本条所适用的职工会,则须由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3条委任的职工会登记局局长决定。

(3)处长可─

(a)设立其认为适当而纯由警务人员组成的组织;

(b)认可任何纯由警务人员组成的组织。(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7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4)处长可就有关全体或任何警务人员的福利及服务条件事宜,向任何该等组织征询意见。(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5)就本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而言,根据第(3)款设立或获认可的组织并非职工会。(由1972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由1950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第9条 服务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警务人员,均有责任在香港任何地方或在任何为政府服务的船只上提供服务。

第10条 警队的责任 版本日期 04/05/1998

警队的职责是采取合法措施以─

(a)维持公安;

(b)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为的发生和侦查刑事罪及犯法行为;

(c)防止损害生命及损毁财产;

(d)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够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e)规管在公众地方或公众休憩地方举行的游行及集会;

(f)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并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碍;

(g)在公众地方及公众休憩地方,和公众集会及公众娱乐聚会举行时维持治安;而为上述目的,任何当值警务人员在该等地方、聚会及集会对公众开放时得免费入场;

(ga)协助死因裁判官履行他在《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之下的责任和行使他在该条例之下的权力;(由1997年第27号第75条增补)

(h)协助执行任何税务、海关、衞生、保护天然资源、检疫、入境及外国人士登记的法律;

(i)协助维持香港水域治安,并于香港水域内协助强制执行海港及海事规例;

(j)执行法院发出的传票、传召出庭令、手令、拘押令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k)提交告发书及进行检控;

(l)保护无人认领及遗失的财产,并寻找其拥有人;

(m)管理及扣留流浪动物;

(n)在火警中协助保护生命及财产;

(o)保护公众财产免受损失或损害;

(p)在刑事法庭出席,并于有特别作出的命令时在民事法庭出席,以及维持法庭秩序;

(q)押送及看守囚犯;

(r)执行法律委予警务人员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警队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部 警队组织

香港警队是由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以周年拨款或其他方式不时拨出其经费的宪委级警务人员、督察、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组成。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警队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付给及用以维持警队的款项,须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款额及比率由立法会不时以周年拨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宪委级警务人员的任用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宪委级警务人员的任用、停职、停职停薪或革职,须按照当其时有效的《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办理,但如其任用带有特别条件,则仍须符合该等条件。(由196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宪委级警务人员不得自警队辞职,除非他─

(a)给予处长3个月的书面通知表示其辞职意向;或

(b)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由1975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第14条 督察、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任用及擢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督察可由处长任用及擢升。

(2)(由1982年第12号第2条废除)

(3)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可由处长任用或擢升,或增加其薪金。(由1977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4)非委任级人员可由处长降回原来职级。

(由195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第15条 革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13(1)条另有规定外,警务人员可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被革职,或凭借第38条所保留的权利而被革职。

(由1977年第42号第5条代替)

第16条 为公众利益而终止服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警务人员的服务,可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予以终止,其理由为在顾及与公职服务有关的各种情况、该警务人员对公职服务的作用及有关个案的所有其他情况后,上述终止服务是合乎公众利益的。

(由1960年第53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停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处长认为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非宪委级警务人员的警务人员应立即中止行使其职权及职能,他可在以下情况下停止该警务人员行使其职权或职能─(由1982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有针对该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或刑事法律程序正在或即将提起;或

(b)该人员就与其身为警务人员的职责有关连的行为成为某项查讯的对象,或该人员是某项就其被举报、指称或怀疑犯罪而作的调查的对象。

(2)任何警务人员的停职如是─

(a)根据第(1)(a)款者,得按处长就每宗个案所作的指示,获准支取不少于其薪金半数的部分薪金,直至该人员被定罪时止;如被定罪则根据第37(4)条的规定予以决定;

(b)根据第(1)(b)款者,不得因此而支取少于其薪金的全部。

(3)如上述纪律处分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查讯或调查没有导致该人员被革职或遭受其他惩罚,则该人员有权悉数支取他假若不曾被停职则本可获发给的薪金。

(4)如上述纪律处分程序、刑事法律程序、查讯或调查导致该人员遭受革职以外的惩罚,他可获付还因停职而被停发的按处长指示的部分薪金。

(由1977年第42号第6条代替)

第18条 委任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警务人员均须获发委任证,作为其根据本条例获任用的证据。

第19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的薪金及津贴不得转让或移转;(由1980年第74号第10条修订)

(b)(由1980年第74号第10条废除)

(2)第(1)款的条文不适用于─

(a)欠政府的债项;(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由法律施加的罚款;

(c)任何法庭所发出支付生活费或赡养费的命令;

(d)根据《公职人员(转付薪俸)条例》(第363章)所作的转付。(由1980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

(3)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破产时,其薪金及津贴不得转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托人,且就破产而言,该薪金及津贴亦不得成为其产业的一部分。

第20条 (由2003年第2号第68条废除) 版本日期 14/02/2003

(由2003年第2号第68条废除)第21条 警务人员当作为当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本条例的施行,任何警务人员在需要以警务人员身分行事时,须当作为一直在当值中,并须在他可能执行职责的香港任何及每处地方,执行及行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他的职责及权力。

第22条 服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警务人员均须获供应为有效执行其职责而需要的制服及装备。该等物品须按照警察命令保存及使用。

第23条 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解雇及辞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38条的规定的原则下,任何服务未满10年的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可由处长以1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付给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将其从警队中解雇。(由1953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2)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可给予处长1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辞职意向通知,而从警队中辞职∶(由1953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但处长如基于体恤的理由,或如认为符合警队的最佳利益,亦可接受较短期的通知或较小款额的薪金以代替通知。(由1982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由1950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第24条 临时警务人员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处长可不以书面聘约而雇用任何人临时出任警务人员。

(2)临时警务人员须当作为按月服务,而此等聘用须视为由每个相继月份的第一天开始,至该月份的最后一天可终止,但即使该聘用有上述条款,该警务人员就有关薪金、津贴、酬金及退休金的服务条件而言,须与相等职级的辅警人员相同,而在其如此服务期间,他具有及可行使该职级的一切权力及特权,并受该职级的一切纪律条文所规限。(由1959年第2号附表2修订;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3)临时警务人员,可获给予1个月的书面通知而随时予以解雇,或可给予处长1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而辞职。(由1953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由1950年第29号第8条代替)

第25条 督察的解雇及辞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38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处长在某督察获确实任用前,可随时给予3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付给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将其从警队中解雇∶但如该督察在紧接其被任用为督察前是警员或非委任级人员,则他不得根据本款被解雇,但处长在确实任用上述督察前,可随时将其降回至紧接其被任用为督察前的职级。(由1953年第13号第6条增补。由1982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2)督察可给予处长3个月的书面通知表示其辞职意向,或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而从警队中辞职∶(由1953年第13号第6条修订)但处长如基于体恤的理由,或如认为符合警队的最佳利益,亦可接受较短期的通知或较小款额的薪金以代替通知。(由1982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由1950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第26条 就职宣言 版本日期 01/07/2001

每名警务人员在开始履行其职责前,须在裁判官或宪委级警务人员面前依附表1所订明的格式作出就职誓言或宣言。

(由1968年第11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2000年第68号第6条修订)

第27条 离开警队时交出政府财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因辞职、革职、解雇或其他原因而离开警队的每名警务人员,须在离开前交出每件由他管有的制服、服装、武器、配备及其他政府财产。

(2)任何人忽略交出该等财产,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或监禁3个月,此外,亦可处缴付未交出财产价值的款额,而该财产的价值则须由裁判官以简易方式确定,并可作为罚款追讨。

第28条 弃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警务人员如弃职,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2个月,而他本应获付而未支取的薪金亦予以没收。

第29条 擅离职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指称有任何督察、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未经批准而擅离职守不少于21天,须由处长委派的一名宪委级警务人员查究该宗擅离职守的事实及情况。如该宪委级人员信纳该人是未经批准或无其他充分因由而擅离职守不少于21天,他须如此宣布,而就第37条而言,该项宣布须当作为根据第28条作出的定罪。

(由1953年第13号第7条增补。由1982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第30条 警务人员须服从合法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纪律及职责

所有警务人员须服从其上级人员以口头或书面发出的一切合法命令,亦须服从及遵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警察规例及命令。

第31条 即时革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即使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或政府规例的条文有任何相反规定,在不损害第38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处长如信纳某警务人员违反警察规例或任何以口头或书面发出的警察命令,可将他即时革职。(由1982年第12号第7条修订)

(2)行政长官如在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可宣布根据第(1)款被革职的警务人员,单就以下条例而言,须当作从公职中退休─

(a)就《退休金条例》(第89章)而言,须当作已按照该条例第6(1)(d)条而从公职中退休;及(由1987年第36号第45条增补)

(b)就《退休金及有关利益条例》(第99章)而言,须当作已按照该条例第11(1)(g)条而从公职中退休。(由1987年第36号第45条增补)

(由1977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32条 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如被裁断违反根据第45条订立的规例下的纪律,而被要求辞职,或因不辞职而被革职,不得收取代替通知的薪金。

(由1977年第42号第8条代替)

第3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42号第9条废除)

第34条 威胁或侮辱上级或同级的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警务人员如威胁或侮辱另一上级或同级的人员,而该人员正在当值,或该项威胁或侮辱是与被如此威胁或侮辱的人员执行职责有关,或因其执行职责而起的,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或监禁1年。

第3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42号第9条废除)

第3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42号第9条废除)

第37条 警务人员的定罪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警务人员如被指控根据其他条例或法律可予惩罚的任何罪行,本条例不得解释为豁免他循一般法律程序予以起诉。

(2)警务人员如就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经法院判定无罪,不得为同一控罪接受部门内部审讯。

(3)法院对受本条例规限的警务人员所作的判处,不得因该人员由于被解雇或其他原因以致不再受本条例规限而在任何方面受影响。

(4)任何警务人员如就刑事罪行被控,且经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断有关控罪获证实,则由作出该项裁断的翌日起,该人员不得获付薪金或津贴,但如处长批准付给该等款项则除外。(由1982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5)任何警务人员如就刑事罪行被控,且经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断有关控罪获证实,而该人员就该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上诉或要求覆核的其他申请被驳回、放弃或撤回,则─(由1982年第12号第8条修订;由1988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a)如该人员为确实任用的督察,则在其任用条件的规限下,可由行政长官予以革职、迫令退休、降级或降回原职或施以较轻的惩罚;及(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如该人员为─

(i)并未确实任用的督察;或

(ii)非委任级人员;或

(iii)警员,可由处长予以革职、迫令退休、降级或降回原职或施以较轻的惩罚∶但任何督察不得降至或降回低于督察的职级。

(6)根据第(5)款被革职的警署警长或警长,须在革职前降至警员的职级。

(7)根据第(5)款被革职的警务人员─

(a)如为确实任用的督察,则在其任用条件的规限下,可由行政长官下令,将他本应获付而未支取的薪金没收;及(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如为─

(i)并未确实任用的督察;或

(ii)非委任级人员;或

(iii)警员,可由处长下令将他本应获付而未支取的薪金没收。

(8)在第(4)及(5)款中─

(a)"刑事法律程序”(criminalproceedings)包括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刑事罪行”(criminaloffence)包括违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由1982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由1977年第42号第10条代替)

第38条 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权力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本条例所载不得解释为限制中央人民政府不给予补偿而将警务处处长革职或终止任用的权利,或限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给予补偿而将任何其他警务人员革职或终止任用的权利。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39条 定义:第IV部 版本日期 19/11/1999

第IV部* 警察福利基金

(1)在本部中─

“文职人员”(civilianofficer)指在警队担任警察部门职系中的文职职位的公职人员;

“本部”(thisPart)包括根据第45(1)(g)条订立的警察规例;

“受益人”(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a)警务人员;

(b)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辅警人员;

(c)文职人员;

(d)前警务人员;

(e)前辅警人员;

(f)前文职人员;

(g)第(2)款所指明的人士的受养人;

“取得”(acquire)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养人”(dependant)─

(a)就警务人员或文职人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人员供养的人;及

(b)就某名已去世而于其去世时属警务人员、前警务人员、辅警人员(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以致死亡者)、前辅警人员(其死亡可归因于在执行职责期间所受损伤者)、文职人员或前文职人员的人而言,指处长认为是于该人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39A(1)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文职人员”(formercivilianofficer)指在以公职人员身分在警队服务期间担任警察部门职系中的文职职位的人,而该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

(a)已从警队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其警队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前辅警人员”(formerauxiliaryofficer)指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而被辅警队解雇的人;

“前警务人员”(formerpoliceofficer)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a)已退休不再担任警务人员,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其警务人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处置”(disposeof)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amenities)指以下任何一项─

(a)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警察部门职系中的文职职位”(civilianpolicedepartmentalgradeoffice)指以下任何职位─

(a)警察枪械主任;

(b)警察福利主任;

(c)调查员;

(d)警察通讯助理员;

(e)警察电脑通讯操作员;

(f)警察通讯员;

(g)警察翻译主任;

(h)警察电讯督察;

(i)警察规例就本定义而订明的其他职位;

“警察职员购物计划”(PoliceStaffPurchaseScheme)指根据第39F条设立的计划(如有的话)。

(2)为施行在第(1)款中“受益人”的定义的(g)段,现指明以下人士─

(a)已故警务人员;

(b)已故前警务人员;

(c)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以致死亡的辅警人员;

(d)于去世时担任警察部门职系中的文职职位的已故文职人员;

(e)已故前文职人员。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注:

*第IV部由《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1999年第58号)第3条取代。该条例第10条有以下规定─

“10.确认某些与警察福利基金有关的交易

(1)在第3条生效+前本意是由香港警处处长或其代表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取得的所有土地财产(不论该等财产是位于香港抑或其他地方),须视作是由处长为该目的有效取得和合法持有的。

(2)凡任何该等财产在第3条生效前已被处置,则如该处置的得益是拨入警察福利基金而得益的款额是十足反映有关财产的价值的,该处置须视作是合法作出的。”。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

第39A条 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版本日期 19/11/1999

(1)香港警务处处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警务处处长法团”。

(2)法团─

(a)永久延续;及

(b)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处长签署或经获处长就此授权的警务人员签署,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处长或处长为该目的指定的警务人员认证,方为有效。

(5)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上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没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处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警察福利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为,则处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B条 警察福利基金的延续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警察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称为“PoliceWelfareFund"的基金。

(2)警察福利基金及因运用该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C条 警察福利基金由什么集成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警察福利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就以下服务获支付的所有费用:处长根据第66条选派警务人员执行的特别服务,或根据《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第18条遣派辅警人员提供的服务;(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b)捐予该基金的任何捐款;

(c)(如有根据第39F条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的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得益;

(d)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该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e)出租为该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处所或康乐设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项;

(f)从处长或其代表为该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费用;

(g)因将该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h)作为自该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i)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被饬令以拨付该基金的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j)由立法会批拨予该基金的任何款项;

(k)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1999年第58号)附表2生效前在该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该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生效后才拨付该基金或为该基金讨回的款项;

(l)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注:

*《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于1992年12月4日刊登于香港政府宪报(第134卷第49期)第4307号公告。

第39D条 法团的职能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警察福利基金及因运用该基金而得的财产。

(2)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法团─

(a)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警察福利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审慎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该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E条 警察福利基金可作什么用途 版本日期 19/11/1999

(1)警察福利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受益人享用;

(b)为(a)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

(c)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d)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e)就警务人员、辅警人员及文职人员提供的额外服务补偿他们;

(f)借出贷款予受益人;

(g)批出经济援助金予已故警务人员、已故前警务人员、辅警人员(因在执行职责期间受伤以致死亡者)、前辅警人员(其死亡可归因于在执行职责期间所受损伤者)、已故文职人员及已故前文职人员的受养人,以供支付该等已故者的殡殓费;

(h)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g)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i)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j)(如有根据第39F条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的话)为实施该计划而进行交易;

(k)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l)为向法团或该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法团─

(a)如认为就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该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财产处置;及

(b)可从该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受益人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的。

(4)每当处长认为准许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警察福利基金而得的设施活动是恰当的,处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处长认为恰当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F条 法团可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可设立和维持一个为警察职员购物计划的计划,在该计划之下─

(a)警察福利基金可用于取得货品或服务以供重新供应予受益人,或用于为供应货品或服务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资本;及

(b)受益人就货品或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可一次过以现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设立警察职员购物计划,法团必须确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拨入警察福利基金。

(3)就本条而言,“供应”(supply)和“重新供应”(resupply)指为出售而供应和重新供应。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G条 法团可捐款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在恰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将警察福利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H条 法团可雇用职员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使用警队职员的服务或警队的设施。

(2)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I条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J条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转授予某警务人员或文职人员。

(2)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的。

(6)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警队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有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人执行)。

(7)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9K条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保该款项是拨付警察福利基金的。

(3)某人如与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警务人员或文职人员订立合约或其他交易,该人无须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人员。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40条 存放警局财产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无人认领的财产及无遗嘱者的遗产

(1)任何并非与刑事控罪有关连,或并非根据第42条而由警方保管或管有的财产,其详情均须呈递处长。

(2)在有关财产由警方保管或管有后的3个月内,如有人令处长信纳该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已予确定,于缴付所有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一笔由处长可定给寻获财产者(如有的话)作为报酬而不超过该财产价值五分之一的款项后,该财产须交付予该人。

(3)如该财产的所有权在上述3个月期间内仍未如此确定,则并非警队成员的寻获财产者(如有的话)于缴付上述开支后,可获发还该财产。(4)如寻获财产者或以上述方式确定财产所有权的人不缴付或拒绝立即缴付上述开支或报酬,则该财产可予出售,售卖的得益在扣除所有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后须付给该寻获财产者或确定财产所有权的人;如属付款给确定财产所有权的人者,则仍须扣除可由处长定给寻获财产者(如有的话)作为报酬的款项。

(5)如未能确定财产的所有权,亦未能追查寻获财产者,或财产并非透过寻获财产者由警方保管或管有,则该财产可予出售。售卖的得益于扣除所有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后须拨付库务署。

第41条 受羁押的人所未认领财产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按照本条例或《监狱条例》(第234章)的规定,或按照在该等条例下订立的规例或命令而由警方保管或管有的受羁押的人的财产,如在该人由羁押中获释后1个月内仍未由其认领,则该财产可予出售,而售卖的得益须于扣除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后拨付库务署。

第42条 管理死者某些财产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人死后在香港遗留价值$5000以下的实产,而该等实产在当时无人有权享有的情况下由警方作安全保管,如有人声称有权享有该等实产的全部或部分,则处长如认为适当,并凭借该人所作的宣誓或所提出处长要求的其他证据而信纳该人的所有权与实产的价值,可命令将上述实产在没有领取遗嘱认证书或遗产承办书的情况下交付该人。(由1982年第12号第10条修订)

(2)如该等实产是属于易毁消性质,或相当可能会在保存时损减价值的,处长可命令将其出售,售卖的得益须依照第(1)款指明的方式处理。

(3)处长在根据第(1)及(2)款发出命令前,可酌情决定接受其认为适合的担保,以妥为管理及分配该等实产。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任何人向依据上述命令获交付该等实产的人追讨全部或部分实产的权利。

(4)任何根据本条而掌管的实产,如在1个月内仍未被认领,可予以出售,售卖的得益则须拨付库务署∶但于其后任何时间,如该等实产的拥有人出现,并认领该等实产,则行政长官在信纳该拥有人确定对该等实产的认领后,须由库务署作出归还。(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43条 无人认领的无价值实产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实产是属于第40、41及42条所指明的性质,而又没有令人察觉的价值,或处长认为其价值甚低,以致将其出售并非切实可行,则处长可命令以他认为适当的方法,将该财产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4条 由某些警务人员行使裁判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程序

如某些警务人员藉本条例或藉本条例下订立的警察规例获得施以惩罚的司法管辖权,则在所有该等事宜上,该等人员可行使裁判官的权力,但以使他们得以行使该司法管辖权所需的范围为限。

第45条 警察规例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其认为适宜而又不抵触本条例条文的规例,称为“警察规例”(policeregulations)。该等规例,连同以上条文所授予的权力,可订明或订定以下事项─(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服务条件,但不包括薪金、退休金及酬金;(由1950年第29号第14条增补)

(b)组织及分配;

(c)任用、津贴的发给、辞职、解雇、革职、降级及降回原来职级;(由1950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d)纪律及惩罚,有关警务人员遗失或损坏因其身为警务人员而获交托或供应的财产或任何政府财产而须向政府缴付的赔偿,以及由于该人员负责看管或保管的财产遗失或损坏,或因该人员的疏忽或过失引致财产遗失或损坏,而政府以特惠或其他方式作出合理赔偿或缴付合理款项后该人员须向政府偿还的款额;(由1977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e)休假及休假中的交通费及旅费;

(f)所提供的制服、武器及配备的规格说明;

(g)警察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资;(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h)为防止警务人员滥用职权或疏于职守,及为致使警队有效率地履行职责和达致本条例的目的所需要及适宜的其他事宜。

(2)订立纪律规例的权力及订立惩罚规例的权力,须包括并当作一直包括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的权力∶设立适当的审裁体以查讯非宪委级警务人员的警务人员的违纪行为,暂停执行所处的惩罚,审核就该审裁体的裁断及判处而提出的上诉,反对处长的判处的上诉,限制任何适当审裁体行使惩罚的权力,检取及扣留任何合理地怀疑属于某名警务人员而又是调查一项违纪行为时所需要或相当可能需要的财产,其后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被如此检取及扣留的财产,没收任何在纪律处分程序中被接纳为证物的财产,其后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被如此接纳为证物的财产,以及在非宪委级警务人员的警务人员被指称犯了规例内指明的任何违纪行为的情况下所依循的一般程序。(由1950年第29号第14条增补。由1977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由1982年第12号第11条修订)

(3)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为了公平起见,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应具有追溯效力,以授予任何人某项利益或恢复该人某项能力,则该规例为此可获追溯效力∶但除非事先已获立法会藉决议示明批准,否则该规例不获追溯效力。(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4)所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在宪报刊登。

第46条 警察通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可不时发出他认为适宜于管理警队、使警队有效率地履行职责及达致本条例的目的和规定等的命令,而该等命令亦可对第45条指明的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命令须称为“警察通例”(policegeneralorders),并且不得抵触本条例或根据第45条订立的任何规例。

(由1977年第42号第13条代替)

第47条 总部通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就警队的控制、指挥及消息通报发出经常性质的命令,称为“总部通令”(headquarterorders),但该等命令不得抵触本条例或警察规例或警察通例的条文。

第4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42号第14条废除)

第49条 处长将某些权力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将其根据第40、41、42或43条所具的任何权力,藉指定职位的方式而转授予警队的任何成员,或转授予派在警队工作的任何公职人员,而上述的权力转授会于警察通例中刊登。

(由1977年第42号第15条修订)

第50条 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与保释以及涉嫌财产的检取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规定

(1)警务人员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属合法─

(a)任何由法律订定判处的罪行,或有人(就该罪行首次定罪时)可被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b)如该警务人员觉得因以下理由将传票送达并非切实可行,则任何罪行─

(i)该人的姓名不为该警务人员所知,亦不能由该警务人员轻易确定;

(ii)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姓名是否其真实姓名;

(iii)该人并无报出一个可作送达的妥当地址;或

(iv)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地址是否可作送达的妥当地址。(由1992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1A)警务人员可根据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权力,即使他没有为此而发出的手令,亦不论他是否目击任何人犯罪。(由1992年第57号第2条增补)

(1B)警务人员拘捕他合理地怀疑可被递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属合法(由1992年第57号第2条增补)

(2)任何根据第(1)或(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强行抗拒为逮捕他而作的行动,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警务人员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办法,以执行逮捕。(由1992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3)如任何警务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进入或置身在某处,则居住在该处或管理该处的人在该警务人员提出要求时,须容许该警务人员自由进入该处,并给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内搜查。(由1992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4)如未能根据第(3)款获准进入该处,则任何人在根据手令行事的情况下,及在本可发出手令但为免使须予逮捕的人有机会逃离警务人员而未取得该手令的情况下,该人进入该处及在内搜查,乃属合法;该人如在妥为宣告其所具权能、目的及内进的要求后,仍无其他方法获准内进时,则他为得以进入该处而击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内部的门或窗,均属合法,不论该地方是属于须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

(5)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执行逮捕的人,为使自己脱身或为使任何其他合法进入任何地方以执行逮捕而被扣留在内的人脱身,可强行闯破任何地方。

(6)凡任何人被警务人员拘捕,如该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对调查该人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则在该人身上或该人被拘捕现场或现场附近搜查并取去上述各物,乃属合法∶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任何个别手令所授予的搜查权力有所减损。(由1992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7)裁判官如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在任何建筑物、船只(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或地方内,有任何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相当可能对调查该人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已经或即将或意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则该裁判官可向任何警务人员发出手令,赋权给他带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间或夜间─

(a)进入及在有需要时破门闯入或强行进入该建筑物、船只或地方,并搜查及接管可能于其内寻获的任何该等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及

(b)于为容许该项搜查得以进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控制该等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的人,而该人若非如此扣留,则会妨碍该项搜查的目的者。(由1992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第51条 被逮捕者交付主管警署的警务人员羁押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被警务人员羁押的人,不论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况下被羁押,均须立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员或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羁押,但只为录取其姓名地址或根据第54条而被扣留的人则除外。

(由1992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第52条 被逮捕者担保后释放或带到裁判官席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被拘捕的人,不论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况下被拘捕,被带到主管警署的人员时或被带到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时,该人员查究该案,乃属合法;除非该人员觉得所涉及的罪行性质严重或合理地认为应将该人扣留,否则该人员在该人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情况下以合理款额担保,以保证该人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保证该人为接受送达一项逮捕及扣留令或为获得释放而报到,然后释放该人,亦属合法。但如该人被扣留羁押,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带到裁判官席前,除非在他被拘捕后48小时内,一项逮捕及扣留令的申请已根据任何有关递解出境的法律提出,则该人自他被拘捕时起计可被扣留不超过72小时。作出上述担保的各方对该项担保负有均等义务,而于追收担保款额时,犹如担保是在裁判官席前签署一样而以相同的法律程序处理。(由1992年第57号第4条修订)

(2)作出上述担保的被拘捕者及其担保人(如有的话)各别的姓名、住所及职业,均须连同担保条件及其各自承担的保款数额记入为此而备存的登记册内,而该登记册须提交审理该被拘捕者的裁判官席前;或如被拘捕者为担保书所限而必须报到,以接受送达逮捕及扣留令或以获得释放,则该登记册须提交任何裁判官席前。如被拘捕者在担保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没有出庭或在被传唤时未有出庭,裁判官须立即追收担保款项∶但如该被拘捕者出庭并申请押后聆讯对他提出的控罪,裁判官可将担保延长至其认为适当的时间;案件聆讯及裁定后,该项担保须予以撤销而免收费用或报酬金。

(3)如任何人在上述情况下被羁押,而主管警署的人员或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觉得不能立即完成查究该案,可于该人作出担保后将该人释放,而该项担保可在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情况下以合理款额作出,以保证该人会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向指定的警署报到,但如该人事前收到主管警署的人员或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以书面通知他无须报到则除外;上述担保书可予以强制执行,犹如其为保证该人到裁判官席前应讯的担保书一样。

(3A)(a)该警务人员亦可在该人或其担保人,或该人与其担保人向他缴存一笔经他考虑所有情况而指明的款项后,释放该人;上述情况包括被指称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该人的境况、以及缴存款项的日期或时间。

(b)倘如此释放的人不依照该人员指明的时间,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往该人员指明的其他地点报到,裁判官可下令没收根据(a)段缴存的款项。(由1976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4)任何被拘捕的人,如属女皇陛下军方人员,不论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况下被拘捕,主管警署的人员在其认为适当时将该人移交女皇陛下军方有关当局羁押,以便由该有关当局将其扣留,乃属合法。如该人被如此羁押扣留,在被要求时须带到主管警署的人员面前;如该人被控,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带到裁判官席前,但于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其被拘捕时起计48小时。

第53条 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任何目的而合法地发出的手令,可由警务人员在任何时候予以执行,即使该手令当时并非由该人员管有;但在受影响的人提出要求时,须于执行该手令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手令向该人出示。

第54条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务人员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或于任何船只或交通工具上,不论日夜任何时间,发现任何人行动可疑,该警务人员采取以下行动,乃属合法─

(a)截停该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供该警务人员查阅;

(b)扣留该人一段合理期间,在该期间内由该警务人员查究该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时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如该警务人员认为以下行动乃属必需─

(i)向该人搜查任何可能对该警务人员构成危险的东西;及

(ii)扣留该人一段为作出该项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间。

(2)警务人员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或于任何船只或交通工具上,不论日夜任何时间,发现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怀疑已经或即将或意图犯任何罪行者,该警务人员采取以下行动,乃属合法─

(a)截停该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供该警务人员查阅;

(b)扣留该人一段合理期间,在该期间内由该警务人员查究该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时候犯了任何罪行;

(c)向该人搜查任何相当可能对调查该人所犯或有理由怀疑该人已经或即将或意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东西(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及

(d)扣留该人一段为作出该项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间。

(3)在本条内,“身分证明文件”(proofofidentity)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由1992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第55条 截停、搜查及扣留涉嫌运送被窃财产的船只等或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任何船只、船艇、车辆、马匹或其他牲畜或物件之上或之内可寻获偷窃或非法得来的东西,及合理地怀疑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有或运送偷窃或非法得来的东西,则将该船只、船艇、车辆、马匹、牲畜、物件或该人截停、搜查及扣留,均属合法;任何人如获他人要约向他售卖或交付任何财产,而他有合理因由怀疑已有就该财产而犯的任何上述罪行,或该财产或其部分是偷窃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得来的,该人即获本条授权将该犯罪者拘捕及扣留,而如该人有此能力,则本条规定他须将该犯罪者拘捕及扣留,并尽快将犯罪者连同上述财产交付警务人员羁押,以待依法处理。

第5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57号第6条废除)

第57条 扣留及出售被拘捕者的车辆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务人员如根据本条例将掌管任何车辆、船艇、马匹或其他牲畜或物件的人羁押,则该人员接管该马匹、车辆或船艇或其他牲畜或物件,并将其存放在某些安全保管地点,作为保证,以确保曾将其掌管的人可能须缴付的罚款得以缴付,及确保为将其接管及保存而需要招致的开支得以缴付,乃属合法。

(2)聆讯该案的裁判官,在上述罚款及合理开支未予缴付时,命令出售该等车辆、船艇、马匹或其他牲畜或物件,以偿付该罚款及合理开支,乃属合法。出售方式犹如该等车辆、船艇、马匹或其他牲畜或物件均属扣押的对象及为上述罚款及合理开支的缴付而已被扣押一样。

第58条 关于违反某些衞生条例的逮捕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有任何关于公众健康或衞生的成文法则条文于某些情况下限制提起简易法律程序的权力,如任何人违反任何该等成文法则中对公众市场以外地方售卖食物予以规管的任何条文,警务人员在裁判官席前对该人提起简易法律程序,乃属合法∶但本条的规定不得当作授权警务人员将犯罪者逮捕,除非该项违例事件是在公路或其他公众地方作出的。

第59条 指纹及照片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根据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的权力而将任何人逮捕,警务人员可向该人作出以下事情,亦可安排他人在警务人员监督下向该人作出以下事情─

(a)拍摄照片、套取指纹掌印、量度体重身高;及

(b)如该人员有理由相信脚底足趾印痕对调查罪行有帮助,则套取该等印痕。

(2)处长可保留根据第(1)款所取得的任何人的鉴别资料,但如─

(a)决定不对该人控以任何罪行;或

(b)该人被控某项罪行而在未定罪前获法庭释放,或在审讯或上诉中获判无罪,则该等鉴别资料,连同其底片或复本,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或按该人的意愿交付该人。

(3)即使第(2)款另有规定,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形,处长可保留该人的鉴别资料─

(a)该人以前曾就任何罪行被定罪;或

(b)该人是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发出的一项遣送离境令所指的人。(由1997年第80号第130(1)及(2)条修订)

(4)未满18岁的人如曾因某项罪行被逮捕,但未有被控该罪,而按照律政司司长所批准的指引,改由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对该人就其将来的行为予以警诫,则即使第(2)(a)款另有规定,处长亦可保留该人的鉴别资料,直至该人年满18岁为止或直至该人被如此警诫后满2年为止,以较迟者为准。(由1995年第68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凡任何人因某项罪行被定罪,警务人员可向其取得或安排他人向其取得该人的全部或任何鉴别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否已由处长管有,而处长可保留如此取得的鉴别资料,除非及直至该项定罪经上诉而撤销为止。

(6)在本条中,与任何人有关的“鉴别资料”(identifyingparticulars)指该人的照片、指纹、掌印、脚底印痕、足趾印痕与体重及身高。

(由1991年第20号第2条代替)

第59A条 体内样本 版本日期 01/07/2001

(1)在调查某已发生或相信已发生的罪行时,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收取某人的体内样本作法证科学化验─

(a)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授权人员”)授权取得该样本;

(b)已获适当的同意;并且

(c)裁判官根据第59B条核准收取该样本。

(2)授权人员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第(1)(a)款所规定的授权─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拟收取的体内样本所属的人已犯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依据第(2)款作出的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4)凡授权人员已依据第(2)款作出授权,则任何警务人员可要求拟收取的体内样本所属的人以及(如该人不足18岁的话)其父、母或监护人,对收取该样本一事表示适当的同意,而该人员在作出上述要求时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a)怀疑该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质;

(b)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d)如他对收取样本一事表示同意,则他仍然可在该样本取得之前,随时收回其同意;

(e)该样本将会被化验,而从该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可能会提供证据,用于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f)他可向一名警务人员提出请求,以取览从该样本的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及

(g)如他其后被裁定犯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则任何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第59G条第(1)款保存的DNA资料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2)款指明的用途。

(5)依据第(1)款取得的体内样本所属的人,有权取览从该样本的化验所得出的资料。

(6)适当的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并由表示同意的人签署。

(7)收取体内样本须符合以下规定─

(a)向某人取得尿液样本的警务人员,必须与该人性别相同;

(b)牙齿印模样本只可由注册牙医收取;

(c)不属尿液或牙齿印模的其他样本,只可由注册医生收取。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第59B条 裁判官就取得体内样本批予核准 版本日期 01/07/2001

凡第59A(1)(a)条所规定的授权已作出以及已有表示第59A(1)(b)条所规定的适当的同意,警务人员须按照附表3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要求裁判官批予第59A(1)(c)条所规定的核准,而裁判官可按照该附表批予核准。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第59C条 非体内样本 版本日期 01/07/2001

(1)在调查某已发生或相信已发生的罪行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在经或不经某人的同意下收取其非体内样本作法证科学化验─

(a)该人被警方扣留或在法院授权下被羁押;并且

(b)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授权人员”)授权收取该样本。

(2)授权人员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第(1)(b)款所规定的授权─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拟收取的非体内样本所属的人已犯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并且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授权人员─

(a)依据第(2)款作出的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但(b)段另有规定者除外;

(b)在遵从(a)段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上述授权,而在此情况下,他必须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项授权。

(4)凡授权人员已依据第(2)款作出授权,则任何警务人员在向他人收取非体内样本前,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

(a)怀疑该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质;

(b)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该项已作出的授权;

(d)对收取该样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如他对取得该样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样本仍会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的情况下收取;

(f)该样本将会被化验,而从该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可能会提供证据,用于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他可向一名警务人员提出请求,以取览从该样本的化验所得出的资料;及

(h)如他其后就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则任何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第59G条第(1)款所保存的DNA资料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2)款指明的用途。

(5)依据第(1)款取得的非体内样本所属的人,有权取览从该样本的化验所得出的资料。

(6)根据本条对取得非体内样本一事表示的同意必须以书面表示,并由表示同意的人签署。

(7)非体内样本只可由下述的人收取─

(a)注册医生;或

(b)警务人员或在政府化验所工作的公职人员,而该人员为此目的曾接受训练。

(8)警务人员为依据本条收取或协助依据本条收取某人的非体内样本的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第59D条 使用样本及法证科学化验结果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2001

(1)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除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览、处置或使用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

(a)在调查任何罪行的过程中为作法证科学化验而取览、处置或使用;或

(b)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览、处置或使用。

(2)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除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览、披露或使用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的法证科学化验结果─

(a)(i)在调查任何罪行的过程中,为作法证科学比较及法证科学诠释而取览、披露或使用;

(ii)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览、披露或使用;或

(iii)提供该结果予该结果所关乎的人取览;或

(b)(如该结果属DNA法证科学化验结果)为第59G(1)及(2)条的目的而取览、披露或使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不论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或上述样本的法证科学化验结果是否已根据第59H条毁灭,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况出现后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该样本或结果─

(a)已决定不对该样本所属的人控以任何罪行;

(b)(如该人被控以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以下三种情况中最早出现者─

(i)该项或所有该等控罪(视属何情况而定)被撤销;

(ii)法庭在该人被裁定犯该项或所有该等罪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前释放该人;或

(iii)在审讯或上诉时,法庭裁定该人被控的该项或所有该等罪行的罪名(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成立。

(5)不论依据第59F条取得的非体内样本或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是否已根据第59H(7)条毁灭,任何人不得于警务处处长接获根据第59F(6)条送达的通知书后,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该样本或资料。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第59E条 从被定罪人士的口腔用拭子收取的非体内样本 版本日期 01/07/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凡任何人─

(a)在本条生效*之后被裁定犯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有以下情况─

(i)在上述定罪前不曾取得其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或

(ii)虽曾在上述定罪前取得上述样本,但该样本已根据第59H(1)或(4)条或《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0G(1)或(4)条毁灭,(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则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为第59G(1)及(2)条的目的而授权从该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非体内样本。

(2)凡有授权根据第(1)款作出,则任何警务人员在从该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非体内样本前,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

(a)该项已作出的授权;

(b)作出该项授权的理由;

(c)任何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可永久储存于根据第59G条第(1)款保存的DNA资料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2)款指明的用途;及

(d)他可向一名警务人员提出要求,以取览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

(3)从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非体内样本,只可由为此目的曾接受训练的警务人员进行。

(4)警务人员为依据本条由其本人或协助他人依据本条从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非体内样本的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5)凡依据第(1)款从某人的口腔用拭子取得非体内样本,则该人有权取览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

(6)从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非体内样本,只可于该人被裁定犯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后的12个月内收取。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注:

*实施日期:1.7.2001

第59F条 自愿给予非体内样本 版本日期 01/07/2001

(1)任何已满18岁的人("自愿者”)可自愿为以下目的向任何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给予以下授权─

(a)收取其非体内样本;

(b)将从该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储存于根据第59G(1)条保存的DNA资料库;及

(c)将该DNA资料用于第59G(2)条指明的用途。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有关自愿者签署。

(3)任何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接受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

(4)凡有授权依据第(1)款作出,则任何警务人员在向有关的人收取非体内样本前,须将以下各事宜告知该人─

(a)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可储存于根据第59G条第(1)款保存的DNA资料库,并且可用于该条第(2)款指明的用途;

(b)他可向一名警务人员提出请求,以取览该资料;及

(c)他可随时撤销他为第(1)(b)及(c)款提述的目的所作出的授权。

(5)非体内样本只可由下述的人收取─

(a)注册医生;或

(b)警务人员或在政府化验所工作的公职人员而该人员为此目的曾接受训练。

(6)凡依据本条收取自愿者的非体内样本,该自愿者可随时藉发给警务处处长的书面通知而撤销他为第(1)(b)及(c)款提述的目的作出的授权。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第59G条 DNA资料库 版本日期 01/07/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政府化验师须代警务处处长以电脑或其他形式保存一个DNA资料库,以储存从依据下述条文取得的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所得出的DNA资料─

(a)第59A或59C条(如该人其后被裁定犯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话);(b)《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0E条(如该人其后被裁定犯任何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话);(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c)第59E条;或

(d)第59F条。

(2)任何人不得─

(a)取览任何储存于DNA资料库的资料;或

(b)披露或使用任何上述资料,但如在必要的范围内为以下目的而取览、披露或使用者,则不在此限─

(i)任何警务人员或廉政公署的廉署人员在调查任何罪行的过程中将该资料与任何其他DNA资料作法证科学比较;(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ii)在就任何上述罪行所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该DNA资料而提供证据;

(iii)提供该资料予该资料所关乎的人取览;

(iv)为施行以下条文或为与其相关的目的而管理DNA资料库─

(A)第(i)、(ii)或(iii)段或第(1)款;

(B)第59H条;或

(v)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就任何死亡个案进行调查或研讯。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第59H条 样本及纪录等的弃置 版本日期 01/07/2001

(1)警务处处长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由他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a)任何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及

(b)载有关乎该样本的资料以及足以令他人从中识别上述资料乃关乎该样本所属的人的有关详情的任何纪录,

在─

(i)该人并没有被控以任何罪行的情况下─

(A)除(B)节另有规定外,在自取得该样本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有关期限”)届满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或

(B)根据第(2)款延展的一段或多于一段限期;("延展期限”)届满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

(ii)该人在有关限期内及延展期限(如有的话)内被控以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的情况下,在以下三种情况中最早出现者出现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

(A)该项或所有该等控罪(视属何情况而定)被撤销;

(B)法庭在该人被裁定犯该项或该等罪行(视属何情况而定)前释放该人;或

(C)在审讯或上诉时,法庭裁定该人被控的该项或所有该等罪行的罪名(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成立。

(2)一名职级在总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有合理理由信纳保留有关的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及有关纪录,对取得该样本所关乎的罪行的继续调查是必要的,则可将有关限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过6个月。

(3)第(1)款并不影响任何已依据第59G(1)(a)、(b)或(c)条永久储存入DNA资料库的DNA资料。

(4)在不影响第(1)及(2)款的实施的原则下,如─

(a)依据第59A或59C条取得的体内样本或非体内样本所属的人被裁定犯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而且

(b)并没有关乎任何罪行且令保留该样本属必要的控罪针对该人,则警务处处长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在该项定罪所引起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诉)完结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样本毁灭。

(5)凡依据第59E条从某人的口腔用拭子取得非体内样本,但该人被裁定犯有关的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定罪在其后的上诉中被撤销(不包括重审命令),则警务处处长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任何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在该定罪撤销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

(6)政府化验师在根据第59G(1)条保存DNA资料库时,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任何依据第59E或59F条取得的非体内样本保留一段只足以从该样本取得DNA资料的期间,并在取得该资料后毁灭该样本。

(7)凡某人的非体内样本依据第59F条取得,而该人其后根据该条第(6)款向警务处处长送达通知书,则警务处处长须采取合理步骤,确保─

(a)(如该样本尚未被化验)在其接获该通知书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样本毁灭;

(b)(如该样本已被化验但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尚未依据第59G(1)(d)条储存入DNA资料库)在其接获该通知书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将该DNA资料尽快毁灭;或

(c)(如从该样本得出的DNA资料已依据第59G(1)(d)条储存入DNA资料库)在其接获该通知书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DNA资料从DNA资料库中删除,并予以毁灭。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第59I条 修订附表2及3 版本日期 01/07/200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或3,但该等命令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2000年第68号第7条增补)

第60条 对执行手令而行事的警务人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任何诉讼,就任何警务人员在遵从裁判官的手令下作出的作为而向该人员提出,该人员无须因手令的发出有不妥善之处或因发出手令的裁判官并无司法管辖权而负责。该警务人员并可就被告事项提出一般答辩,及将手令作为证据。在将该手令呈堂时,如证明该手令上的签署是一名众所周知为裁判官的人的笔,以及该作为是在遵从该手令下作出的,则陪审团或法庭须裁断或判决被告胜诉,而被告亦须获双倍于其讼费的款项。

第61条 食肆等窝容当值警务人员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款待公众的场所的经营者,不论该场所是否有烈酒出售,如明知地窝容或款待任何当值警务人员,或准许他在当值时在该处逗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50。

第62条 导致警队产生离叛情绪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导致、企图导致或作出任何作为刻意导致警队成员产生离叛情绪,或诱使或企图诱使或作出任何作为刻意诱使警队成员违犯纪律或不再提供服务,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2年。

(由1950年第29号第16条增补)

第63条 对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袭击等或以虚假资料误导警务人员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袭击或抗拒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或协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袭击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协助该执行职责的人员时拒绝协助,或意图妨碍或拖延达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虚假资料,以蓄意误导或企图误导警务人员,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7年第42号第16条修订)

第64条 虚报有人犯罪等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明知地─

(a)向警务人员虚报或导致他人虚报有人犯罪;或

(b)提供虚假资料或作出虚假的陈述或指控,以误导警务人员,

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59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第65条 擅用警察制服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非警队的成员,而未经处长准许而穿着警队的制服或穿着任何具有该制服的外观或附有该制服特殊标志的服装,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50。

(由1950年第29号第17条增补)

第66条 特别服务及费用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处长在接获任何人提出申请后,如认为适当,可选派警务人员到申请人指明的处所、业务地点或船只之上、之内或附近,执行特别服务。(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2)申请人须就该等被如此选派的警务人员的服务向处长缴付费用,款额为处长认为适当者。

(3)在收取根据第(2)款缴付的费用后,处长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等费用拨付警察福利基金,并必须安排该等费用每月结帐一次。(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4)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拖欠警务处处长法团的债项,通过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予以追讨。(由1999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第67条 处长向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要求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凡处长觉得─

(a)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曾犯可公诉的罪行;及

(b)为调查该罪行或拘捕该犯罪者而适宜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权力,则处长可发出书面通知,规定在通知内指明的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按他所指明的方式及在合理期限内,向他知会─

(i)通知内指明的人是否拥有,或就该银行或公司的纪录所披露,曾否在香港拥有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帐户;或

(ii)如接获通知的是银行,该银行─

(A)有否提供,或就该银行的纪录所披露,曾否向该人提供一个在香港的保险箱或按照银行纪录该人获准开启的在香港的保险箱;或

(B)有否,或就该银行的纪录所披露,曾否在香港为该人保管任何财产或保管按照银行纪录该人获准使用的财产。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前,处长可以书面通知延长期限,以他认为恰当的较长期限代替原来期限。而第(4)款所提述有关通知的规定,在关于上述期限的规定方面,须解释为提述关于该已予如此延长的期限的规定。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可用挂号邮递送达。如一封载有通知的信件,以挂号邮递寄交以下地点或人士,则该通知须当作已经妥为送达任何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a)如属在香港成立的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寄交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

(b)如属其他情况,以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规定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呈报的地址,寄交获授权在香港代表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居港人士∶但如不能按照(b)段规定的方式,将通知送达并非在香港成立的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则可将通知送达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香港设立的任何营业地点的经理或其他掌管人。

(4)任何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获送达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后,如无合理辩解而─

(a)不遵守该通知的任何规定;或

(b)在看来是遵守任何该等规定时,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即属犯罪─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

(5)凡任何获送达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的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任何时候及在任何个别人士同意或默许下─

(a)不遵守该通知的任何规定;或

(b)在看来是遵守任何该等规定时,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而在当时─

(A)该个别人士是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董事、经理、秘书或类同的主管人员;或

(B)该个别人士看来是出任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上述主管人员或代理人;或

(C)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是由其成员管理,而该个别人士是成员之一,则不论第(4)款所订的罪行是否已被触犯,该个别人士即属犯本款所订罪行─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6)凡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获送达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而有任何个别人士蓄意导致或促致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a)不遵守该通知的任何规定;或

(b)在看来是遵守任何该等规定时,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则不论第(4)款所订的罪行是否已被触犯,该个别人士即属犯本款所订罪行─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7)第7条的规定,就第(1)或(2)款所授予的权力而言,并不适用;但任何职级不低于助理处长的警务人员或职级不低于助理关长的香港海关成员,在处长以书面就此作出的授权下,则可行使该权力。而为施行本条,任何上述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行使该权力时,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已获授权行使该权力。(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8)在本条中─“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company)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银行”(bank)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由1983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附表1 就职誓言或宣言 版本日期 01/07/2001

[第26条]

本人.................谨向全能之主发誓谨以至诚作出宣言}本人会竭诚依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效力为警务人员,遵从支持及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不畏惧、不徇私、不对他人怀恶意、不敌视他人及忠诚努力的态度行使职权,执行职务,并且毫不怀疑地服从上级长官的一切合法命令。

..........

签署

于19年月日在本人面前发誓/作出宣言}.........

裁判官/宪委级警务人员

(由1950年第29号第18条代替。由1968年第11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68号第8条修订)

附表2 指明为严重的可逮捕罪行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2001

[第3及59I条]

罪行述要*

《刑事罪行条例》

(第200章)

第24条刑事恐吓

第25条袭击他人意图导致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为

第118F条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

第120条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第124条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32条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

*备注:本附表中各罪行的述要仅供参考用。

(附表2由2000年第68号第9条增补)

附表3 裁判官核准收取体内样本的申请及批予核准 版本日期 01/07/2001

[第59B及59I条]

1.根据本条例第59B条提出的申请必须以表格1提出。一份依据本条例第59A(2)条作出的授权以及根据本条例第59A(6)条表示和签署的适当的同意必须附于表格1作为证物。

2.表格1连同第1条提述的证物必须呈交裁判官。

3.裁判官在接获申请后─

(a)如他信纳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已有授权依据本条例第59A(2)条妥为作出;

(ii)有合理理由─

(A)怀疑拟收取的体内样本所属的人已犯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iii)所需的适当的同意已根据本条例第59A(6)条妥为表示;

(b)如认为为公正起见,有需要为裁定应否批予该项核准而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各方之间的聆讯,他可下令以该形式进行上述聆讯;或

(c)如他认为适当,可拒绝该申请。

4.根据第3(b)条作出的命令必须指明聆讯的日期,并且必须在该日期前裁判官所指示的某段期间之前送达申请人及答辩人。

5.凡命令已根据第4条妥为送达,申请人及答辩人必须在命令所指明的聆讯日期到临有关裁判官席前。答辩人可由其法律代表代表出庭。申请人及答辩人或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话)可在该聆讯中陈词。

6.裁判官在听取各方陈词后─

(a)如信纳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已有授权依据本条例第59A(2)条妥为作出;

(ii)有合理理由─

(A)怀疑拟收取的体内样本所属的人已犯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iii)所需的适当的同意已根据本条例第59A(6)条妥为表示;或

(b)如认为适当,可拒绝该申请。

7.根据第3(a)及6(a)条批予的核准必须以表格2作出。

表格1

要求核准收取体内样本的申请

《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59B条

申请编号:

令状编号:

致:香港................裁判法院裁判官

本人..............(申请人姓名)基于下述理由提出申请,要求批予核准,以收取................(疑犯姓名)的体内样本............................:

(a)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人员姓名)于.........年.........月.........日基于下述事实─而有合理理由─

(i)怀疑该人已犯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即《................条例》(第......章)第......条所订的罪行;及

(ii)相信该样本将会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因而作出授权(现附于本表格作为证物)以收取该人的体内样本;及

(b)已获妥为表示的适当的同意(现附于本表格作为证物)。

日期∶ 年 月 日

.............

申请人

(签署)

表格2

取得体内样本的核准

《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59B条

申请编号:

令状编号:

香港...............裁判法院

致:香港全体及每名警务人员在.........年.........月.........日...........(申请人姓名)向作下述签署的香港裁判官提出申请,而裁判官基于该项申请所指明的事实/在........年........月........日听取各方陈词后*,信纳以下事宜─

(a)一名职级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人员姓名)已于..........年.........月.........日妥为作出授权以收取............................(疑犯姓名)的体内样本,即....................;

(b)有合理理由─

(i)怀疑该人已犯某宗严重的可逮捕罪行,即《..................条例》(第.......章)第.......条所订的罪行;及

(ii)相信该样本有助于确定该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c)已获妥为表示的适当的同意。现核准你们将该人带往注册医生/注册牙医*,以收取该人的体内样本,即................../收取该人的体内样本,即...........*。

日期∶ 年 月 日

.......

裁判官

[公印位置]

*删去不适用者。

(附表3由2000年第68号第10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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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章:警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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