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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办案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工商局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公示时间:2015年10月29日 处罚结果:罚款3万元 当事人于2013年8月7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来,其基本流程是客户申请、贷前调查、审查、抵押物预评估,由贷审会审议同意后,银行派客户经理双人会同抵押人共同向房屋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回他项权利证书后发放贷款。 在实际借贷经营活动中,当事人和借款人签订事先印制、统一格式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五)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六)项、《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及有关手续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在实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当事人以合同条款规定为由,要求借款人交纳由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处收取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费或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费(即个人住房房屋他项产权登记费,每套次80元;商业用房房屋他项产权登记费,每套次550元)。截至被查处,当事人累计办理房屋抵押贷款57笔,转嫁的费用为1.819万元。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据此规定,当事人与借款人分别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向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且《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当事人为“房屋他项权利人”。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应为房屋他项产权登记费的承担人,其利用单方面事先印制、统一格式的合同即格式合同,将此项费用转嫁给借款人承担,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案件点评—— 明晰合同违法与消费侵权案件性质 执法机关应从检查银行业格式合同这一关键点入手,从检查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拓展到检查银行与评估机构、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配合对银行和相关第三方机构财务账册的检查,在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规范行业竞争秩序,营造公平、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本案中,办案机关积极依法履职尽责,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通过案件的查办规范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与借款人分别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向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且《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当事人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理应为房屋他项产权登记费的承担人。当事人利用单方面事先印制、统一格式的合同,将此项费用转嫁给借款人承担,并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贷款客户拒绝或者中断发放贷款,性质极为恶劣。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转嫁费用行为并未明确规制性条款。办案机关从当事人转嫁费用的实施手段入手,以《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为准绳,对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定性较为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办案机关在对本案进行定性时,需要考虑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规定,如此定性更为妥当。 在案件的处罚额度上,办案机关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对银行转嫁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节省的成本费用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了准确的计算,并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3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的额度比较适当。 近年来,银行业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除了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外,利用格式条款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较为常见,如强制借款人接受其指定评估机构的评估、强制借款人接受不必要的担保服务等。对于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借款人拒绝、中断提供贷款服务或者滥收费用这类违法行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在检查银行业是否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违法行为时,予以重点关注。
□案评人 陈 扬 |